什么是应收账款收益权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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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开展“资产收益权”交易
作者:来源:中国证券报
  随着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金融机构创制了种类繁多的“资产收益权”投资产品,其中尤以信托公司发行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为典型代表。作为投资标的的“资产收益权”究竟是物权、债权、还是其他权利?购买“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有无法律风险?本文拟对“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以期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方案设计和风险控制等有所帮助。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首先。“资产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一词在我国相关政府部门文件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时有出现,但是该类文件均未对“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界定。实务中,“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因此,不仅“票据收益权”和“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权利内容不同,而且同是“票据收益权”,其具体含义也会有所差异。可见,“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本身并非法定权利,而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基础权利和交易需要创制的一项协定权利。
  第二,“资产收益权”具有财产属性。“资产收益权”的核心是“收益”,能给基础权利人带来收益。而且,这种“收益”必须与权利人进行分离,否则便无法进行交易。所以,纯粹的人身性权利因其与权利人密不可分。作为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资产收益权”,只能具体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第三,“资产收益权”对基础财产或权利具有依附性。“资产收益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收益权本身被冠之“×××收益权”后才能成为交易标的。而且,收益权作为基础权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内涵与外延只有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资产的属性才能加以约定。基础权利属性不同,具体收益权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将“资产收益权”归类为物权、债权或其他权利类型,均有欠妥当。适宜的做法应当是根据基础财产或权利的类别对收益权进行分类,基础财产或权利属于哪一类,则对应的资产收益权也相应地归属于同一类。比如,“应收账款收益权”,因其基础权利为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相应地归属于债权类收益权。
  第四,“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权利或基础财产,本身具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比如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可以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中占有、使用两项权能转让给承租人行使,但不改变业主作为基础法律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地位。同理,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也可以作为出让方与信托公司(受让方)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将其中的收益权能转让给信托公司持有,这也不改变业主作为基础法律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地位。而且,“资产收益权”的交易方式与基础资产或权利的交易方式也明显不同。比如,“票据收益权”可以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但票据的转让则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办理票据背书,否则便不具备票据法上的转让效果。所以,“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资产或权利的所有人可以在不改变其合法权利人地位的前提下,“资产收益权”可以作为交易标的单独进行交易。
  基于上述分析,“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可以归纳如下:资产收益权,是指通过法律文件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基础资产或权利交易的一项财产性权利。
  “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
  的法律风险防范
  “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操作模式通常为: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资金给融资方作为对价,融资方则将特定资产的“资产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但特定资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不转让给信托公司。这种操作模式下,交易双方有无法律风险?如果有,又该如何用相应的措施防范?
  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合法性风险。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订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双方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虽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或限制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但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也应当属于融资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此外,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合法性受制于特定资产的合法性。所以,信托公司应首先对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融资方是否是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所有权人?如果不是,融资方是否对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具有处分权?(2)融资方是否已就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发起类似交易?是否已就特定资产设定类似抵押、质押等类似权利负担?(3)融资方取得特定资产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合同约定?(4)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主要内容界定是否与特定资产的权利类别和属性相一致?
  收益权持有过程中信托公司的法律风险。信托公司通过向融资方支付对价,获得特定资产的收益权。但在实务中,信托公司经常只是阶段性持有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而且信托公司通常仅能取得既定金额的收益权(超过既定金额的,归融资方所有,或者由融资方和信托公司按约定比例分成。当然,不足既定金额的,由融资方或第三方补足差额)。由于特定资产的权利人仍然是融资方,融资方在理论上仍有权对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进行再次处分。如果融资方对特定资产或受益权的处置不利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难以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而且,收益权交易目前没有一套登记公示制度,如果融资方以信托公司所获取的收益权进行二次融资,信托公司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信托公司不仅应当对此类风险予以重点关注,还应争取采取下述一种或综合多种手段保护投资者利益:(1)将特定资产为信托公司实现既定收益或者融资方回购义务设定抵押或质押;或(2)就特定资产或收益权实现款项设立监管账户;或(3)就融资方违反约定处置特定资产或收益权设定违约条款,增加融资方违约成本;或(4)确保信托资金用于双方约定的项目,并最好实行分期受托支付。
  融资方资金用途的合规性风险。融资方通过向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既实现了融资,同时又保留了特定资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可谓一举两得。在监管当局对某些行业和领域禁贷或限贷的情况下,这种融资方式或许成了这些行业或企业解决资金来源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如果信托资金最终流向了这些禁贷或限贷的行业和领域(比如政府融资平台、“两高一剩”企业、“铁公基”和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等),将使国家的监管流于形式。信托公司或与其合作的商业银行应准确把握监管当局监管的实质精神,主动与国家宏观调控和审慎监管政策保持一致,防止信托资金最终流向国家禁贷或限贷的行业和领域。如果信托公司一味地追求规模的快速扩张或追求眼前收益而置国家监管政策于不顾,对信托资金最终用途放任自流,信托公司或与其合作的商业银行将可能会因此遭受本不必要的监管处罚。
  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风险。虽然信托公司通常只是阶段性持有特定资产的收益权,但从理论上讲,既然信托公司支付了全部对价,特定资产在一定期间内的全部收益应当归信托公司所有。但在实务中,融资方出于融资成本考虑,往往会与信托公司另行约定收益金额上限,即信托公司只享有约定金额内的收益,超过该限额的收益仍归融资方所有或者由信托公司和融资方按既定比例分成。所以,信托公司实际上获得的是特定期间内特定资产的特定金额的收益权。信托公司与融资方之间的交易合同与投资者签署的信托文件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信托公司应注意做好对投资者这一信息披露工作,信托公司应尽可能事先在信托文件中披露未来收益权交易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信托公司还应事后做好与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和交流工作,尽力避免投资者产生误解。
  当前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有逐渐扩大之势,虽然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该类交易,但该交易毕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支持。如果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不审慎稳健,该类交易将难以获得明确的法规支持,而且还可能受到制约。(俞勇,中国银监会银行监管二部;范满平,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张福进,厦门大学经济学院。本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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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海航交所 版权所有 (C) 2014 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公证的视角看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效力---人民满意的公证处 省级文明公证处
【公证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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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文化&&&&&&&&
以公证的视角看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效力
内容提要:随着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其中尤以信托公司发行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信托产品为典型。在实务中,该类产品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运作,并向公证机构申办公证。本文拟对该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不当之处,还请业内专家、人士予以批评、指正。
【关键词】:公证协议效力认定建议
一、引发研究的案例
A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在B市投资项目,主要是建设当地城市基础设施,出于扩大规模生产需要对外融资,与C信托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将A公司的应收账款收益权作为标的向C信托公司进行转让。为此,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该协议公证。
二、争议的问题及观点
由于该协议关系较复杂,比较新颖,而对其效力的如何认定,决定了公证处能否受理。
对此,公证处内部有着不同意见和观点。
1.观点一:上述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不应当受理。主要理由:明为收益权转让,实为借贷。一些公司由于政策影响从银行获得某类借款越来越困难,于是融资方通过转让股权收益向其他公司借款,同时承诺以高价回购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方式支付高额利息,其实质上是一种违规借贷。一旦公司出现亏损,没有收益,公司不能按期回购的情况,还将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2.观点二:上述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可以受理。主要理由是:由于合同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就认定为有效。
3.观点三:由于上述协议中的转让标的是受益权,该受益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不能用于转让,所以协议是无效的,故不能受理。
三、笔者的观点
上述三种观点都有缺陷,笔者的观点:对于上述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别情况对待。主要理由: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要看贷款资金的用途,如果资金不是流向国家禁止或限制的行业或领域,应当认定为有效。否则就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导致协议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一)对应收账款收益权性质的分析
随着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金融机构创制了种类繁多的“资产收益权”投资产品。其中应收账款收益权及回购协议信托产品就是典型的一类。
1.“应收账款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一词只在我国相关政府部门文件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上有出现,但均未对“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实务中,“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同或协议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因此,“应收账款收益权”本身并非法定权利,而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基础权利和交易需要创制的一项协定权利。
2.“应收账款收益权”具有财产属性。“收益权”的核心是“收益”,能给基础权利人带来收益。
3.“应收账款收益权”对基础财产或权利具有依附性。“收益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收益权本身被冠之“×××收益权”后才能成为交易标的。而且,收益权作为基础权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内涵与外延只有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资产的属性才能加以约定。比如,“应收账款收益权”,因其基础权利为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相应地归属于债权类收益权。
4.“应收账款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权利或基础财产,本身具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
基于上述分析,“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可以归纳如下:通过法律文件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基础资产或权利交易的一项财产性权利。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
合同协议经当事人签订后,一般有四种效力类型,一是有效合同;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三是效力待定合同;四是可撤销合同。本文从实际角度出发只探讨合同的有效和合同的无效二类。
1.合同有效的标准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要达到当事人希望达到的法律结果,具有效力,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当事人具备相应的缔结合同的能力;
任何合同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并且都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能力,也就是说必须具备与订立某项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那么将会因主体不具备资格而导致合同的无效。
(2)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另一个要件。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仅是合同成立。
(3)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生效的重要要件。
(4)合同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
这主要从形式上对合同提出的要求,如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合同无效的标准
合同无效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那么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认定政策有哪些呢?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对合同无效的认定精神和规则是:要谨慎正确地认定合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具体包括:
第一,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第二,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从以上可以看出,合同协议的无效只能在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情形下才会导致无效。
(三)对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效力认定
1.协议中主体资格问题
融资方、信托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公司,特别是信托公司,它是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具有相应的金融资质,有金融业务许可证,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有一套非常严格的法律规范,非一般的担保公司或不具放贷资质的其他公司,并且信托公司是为受托人的利益而进行投资,才与融资方签订了上述协议,所以协议中的主体资格是符合要求的。
2.协议内容是否合法问题
(1)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提供一定的贷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或未来的金钱债权及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企业通常会将应收账款出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进行融资。一般来说,企业应收账款转让主要有以下两个方式:(1)抵借。是指持有应收账款的企业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品,在规定的期限内企业有权以一定额度为限借用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2)让售。是指企业将应收账款出让给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筹集所需资金的一种方式。
对于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可以进行出质、转让,这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物权法》228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等。而收益权是应收账款中的一项权利,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同理可以进行出质、转让。而作为信托公司来说,由于它是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它其实需要是实现投资收益,而不是真的要应收账款及产生的款项,要不产生了坏帐,给信托计划的委托人造成了损失。那么双方进行协商,信托公司要融资方在协议中作出一个承诺,约定期限界满后,融资方高于此价格的一定比例回购回去,实现投资的一个高回报。
(2)从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来看,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计划对外投资,签订上述协议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所以协议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的规定。
3.协议内容符合双方的意愿,意思表示真实
协议是否符合当事人的意愿,意思是否真实,这主要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及原因、是否有双方串通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第三人、国家、集体)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方面来判断。
本案例中,融资方主要是生产扩大规模的需要,资金也是用于投资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信托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发行信托计划,要实现投资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是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一方面融资方解决了资金暂时短缺的局面,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实现了投资的计划,故不存在欺诈、误解等情形,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既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想法,也没有非法目的的意图。
基于以上分析,如果融资方使用资金的用途没有问题,那么上述协议应当认定是有效。
四、引发的思考及建议
(一).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操作模式的风险
操作模式: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资金给融资方作为对价,融资方则将特定资产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但特定资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不转让给信托公司,融资方在协议中作出一个承诺,约定期限界满后,融资方高于信托资金的一定比例回购回去。
1.应收账款及其收益权的合法性风险。
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订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本质上是双方以应收账款的收益权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虽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或限制应收账款收益权交易,但应收账款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也应当属于融资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此外,应收账款收益权的合法性还受制于应收账款的合法性。
2.收益权持有过程中信托公司的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通过向融资方支付对价,获得了应收账款的收益权。但在实务中,由于信托公司只是阶段性持有应收账款的收益权,而应收账款的权利人仍然是融资方,融资方在理论上仍有权对应收账款及其收益权进行再次处分。如果融资方对应收账款或受益权的处置不利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难以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而且,收益权交易目前没有一套登记公示制度,如果融资方以信托公司所获取的收益权进行二次融资,信托公司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3.融资方资金用途的合规性风险。融资方通过向信托公司转让应收账款收益权,既实现了融资,同时又保留了特定资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可谓一举两得。在监管当局对某些行业和领域(如房地产)禁贷或限贷的情况下,这种融资方式或许成了这些行业或企业解决资金来源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如果信托资金最终流向了这些禁贷或限贷的行业和领域,逃避国家的监管,最终将可能因此遭受严厉的监管处罚,并会导致协议的无效。
(二)建议
1.思想上要重视
虽然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该类交易,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尤其在遇到此类合同协议纠纷时,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支持此类协议,但该交易毕竟缺乏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支持。由于此类协议新颖、法律关系复杂,条款众多,交易金额巨大,如果公证机构开展受理此类业务不审慎,将会带来极大的风险和负面影响。
2.审查受理要严。
第一,要审查此类协议是否属于当地公证机构执业区域、范围。
第二,要收集材料要全,如对信托公司,需要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业务许可证、信托计划证明材料(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对融资方需要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应收账款的证明材料(资产证书、权利凭证、合同协议、票据、资金来往凭证等)。
第三,要善于利用网络、电话及实地方式进行核实
如信托公司的相关资质及证书,可在银监会的网站上进行检索;对融资方企业的相关信息,尤其是投资项目及有关资金用途的文件,一定要到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和核实。另外还要对融资方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资产及股东会决议,一定要核实,做好登记查询和记录。
3.建议多种担保方式,确保协议顺利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应收账款的受益权,信托公司难以控制,且风险较大,可建议信托公司根据主合同,配套一些具有担保性质的从合同,要求融资方提供多种担保方式,并完善监督条款。
(1)将应收账款设立为监管账户,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进行质押;
(2)可将融资方的其他资产如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进行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
(3)就融资方违反约定处置应收账款或收益权设定违约条款,增加融资方违约成本;
(4)确保信托资金用于双方约定的项目,并最好实行分期受托支付。
4.该协议不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强制执行中的文书法律关系应明确、简单、明了,事实清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便于执行。而该协议涉及是双务合同,并且在实务中是近年来才出现的,非常新颖,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非常明确,并且涉及有撤销权、解约权、抗辩权等,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不适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由于此类合同协议的性质,导致其无法归类到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范围。
(3)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处难以尽到核实的义务
由于该协议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债权、债务不是很明朗,公证处实在是无力能核实清楚债务人的债务履行程度和情况,使得出具执行证书,不具有可操作性。
(4)在实务中,有些法院执行部门认为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属于复杂的双务合同,而且融资方的债务属于履行特定行为之债,而不是简单的金钱债权,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而拒绝受理。
主要参考文章:
①王利明:“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②吴晓娜、姜顶:《论股权收益权信托》,《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5期。
③俞勇范满平张福进:《审慎开展“资产收益权”交易》,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④王京:《强制执行公证进入信托投资领域》,《中国公证》,2012年第6期。
⑤柏建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中国公证》,2010年第7期。
⑥雷达:《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行性》,《中国公证》,201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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