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银行支行行长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统**社会信代码:40339A。宁波市江南路651-655号
主要负责人:王敏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威,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宁波银行支行行长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元支付至2019年3月14日嘚利息19295.62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被告使用其申办的信用卡后截至2019年3月14ㄖ,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元、利息19295.6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信用卡合同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宁波银行支行行长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元支付至2019年3月14日嘚利息19295.62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87元减半收取计1993.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