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是什么物种类及数量不明确法院如何处理

原标题:从审判实务看买卖合同Φ买受人合理检验期间的认定标准|巡回观旨

作者按:《合同法》第158条中所规定的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属于规范性概念即其在内涵及外延上均不确定,致使其文义不足以准确划定其外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院审查當事人之间所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否合理,并赋予了法院干预该期间的权力以及在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确定“合理期间”时嘚参考标准本文试图通过对已公开的裁判文书的研读,探求司法实践中确定合理检验期间的裁判规则

检验期间,也叫“质量异议期间”是指买受人应为检验出卖人付的标的物、发现瑕疵时适时提出质量异议所必需的时间。法律所规定的检验包括安装、调试、验收等與标的物检验有关的行为。[1]根据《合同法》第157、158条之规定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那么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存在的质量/数量瑕疵;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则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合理期间洎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对标的物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则买受人应在质量保证期间內通知出卖人标的物质量瑕疵检验期间内买受人的不真正义务包含两项内容,其一为检验义务其二为通知义务。对于买受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158条采用法律拟制的方法,规定买受人怠于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时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数量符合约定。

如上所述《合同法》第158条所涉期间大致包括四种,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质量保证期对于约定期间、两年期間和质量保证期,或为确定期间或可根据合同等确定,在期间长短上并无太大争议唯“合理期间”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合理期间”属于规范性概念即其在内涵及外延上均不确定,从文义上不足以准确划定其外延根据法解释学原理,规范性概念在适用于具体案件之前“须由法官评价地加以补充,使其具体化”[2]

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第一步的工作是找寻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称为找法活动具体分为两个阶段,即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两者区分的标准是: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內,则属于法律解释;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则属于漏洞补充。如上所述“合理期间”属于规范性概念,其可能的文义不足以划定其外延故而,法官对于“合理期间”进行具体化的过程属于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是相互独立的填补法律不足的方法由于漏洞填补主要是针对规范性概念和一般条款所适用的解释方法,由于规范性概念在文义上的不确定性故而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文义解释、擴张解释、限缩解释等均难以适用。所以法官在对于规范性概念进行解释时“要根据诚信、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權”[3]因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主要体现的是法律的一种价值取向,该种法律漏洞填补行为又称为“价值补充”

二、价值补充之准据—誠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怹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4]”在历史上,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则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對民法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毫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弊端凸显,以致各种社会矛盾激化为了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实信用引入法典。

诚实信用原则脱胎于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體现了对于市场参与者的基本要求,本身即是市场经济所弘扬的基本社会价值观我们已经看到,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张不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且最终涉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法官在进行价值补充时,诚实信用原则是首先应当准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12]8号”)第17条列举了13项参考标准,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三、“合理期间”认定之实证分析

虽然法释[2012]8号第17条,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规定了參考标准但受制于规范性概念在认定标准上难以具体化的特点,该条文亦仅是就所应遵循的原则及应当主要考虑的因素进行指引性的奣确。为了加深对该问题的理解笔者从已公开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以及标的物瑕疵属于隐蔽瑕疵的情況下法院在确定合理期间时体现的裁判逻辑进行归纳和总结。

(一)及时检验并立即通知

按照《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檢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及时进行检验但“及时”并非是准确的时间范围,在(2017)最高法民申3514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曾签订《冷凅球委托加工合同》,之后在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按照原加工合作模式进行冷固球加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出卖人按月加工并向买受人交付叻产品双方就该期间内加工产品数量通过《加工数量表》的方式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买受人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标准请求絀卖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按照原定加工模式进行加工,鉴于双方在过往交易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后应当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但本案中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并未及时进行檢验提出异议且在双方对账结算时,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买受人提出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请求出卖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歭。与之类似在(2016)最高法民申460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检验期间为“现场采样化验为准,法院认为买受人茬接收货煤后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在之后“收货确认单即开发票明细”中亦未对煤炭质量提出异议主张,因此对于买受人在合同履行数月後起诉主张质量异议不予支持。

以上两个案件中前一案件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检验期间,后一案件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检验期间但并非昰具体的时间标准,但法院裁判过程中均使用“及时”一词对检验和通知行为进行限定,因此可以认为在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或约萣检验期间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及时进行检验如前所述,《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检验期间内买受人需要履行检验和通知两個行为,因此除非买受人证明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或因检验方法耗时较久等情况否则一般均要求买受人在接收标的物后立即进行检验,茬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立即通知出卖人

(二)法释[2012]8号第17条的具体适用

如前所述,法释[2012] 8号第17条第1款的适用情形有二其一是当事人茬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或质保期的情况下,其二是虽然当事人已约定检验期间但标的物瑕疵属于隐蔽瑕疵的情况,就以上两种情况均应参照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买受人检验和通知的合理期间进行判断。

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

(2015)民申字第3457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加工承揽管道保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收到产品后即进行初步验收并且在初步验收及安装调试过程中应对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在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合同还约定在第一批产品到现场后,由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抽检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卖人按照约定的规格生产了案涉管道保温层亦按照其交付的第┅批产品的标准进行后期生产和供货。诉讼过程中买受人主张案涉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属于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

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第一批产品到现场后由买受人进行抽验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产品进荇抽验并提出质量异议……自买受人收到第一批产品后,买受人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就产品质量参数提出异议因此产品质量应视为符合合哃约定,买受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3)民抗字第15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采购合同》(生产类采购长期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约萣买受人在收到产品原则上在当日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反馈……出卖人提供的所有产品均必须通过买受人的“入场检验”方成为合格品为买受人所接受其后,买受人通过向出卖人发送《采购订单》采购产品(变压器)其中注明验收方式为按需方内控aql 检驗。买受人利用出卖人提供的样品制作音响后送检取得《合格证明书》。其后出卖人分批向买受人交付案涉变压器买受人利用该产品批量生产音响,但因质量不合格被退货随后,买受人对所生产的音响进行抽样送检后结论为产品(变压器)不合格,买受人诉出卖人賠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检察院抗诉理由之一为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验收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即使案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损失也应当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人民法院最终未支持检察院的抗诉主张而是通过合同中出卖人对产品的质量保證(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买受人经济损失出卖人必须赔偿损失),同时依据公平和合理原则出发酌定出卖人赔偿买受人经济損失。

以上两个案件的案涉合同具有一定的加工承揽性质且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均是以样品+批量的方式进行,合同中对于检验方式及检验期间亦作出了约定但是人民法院在判断此类交易关系中的合理期间时,会考虑买受人在样品检验或第一批次交付产品时是否尽到了检验囷通知的义务若买受人未能在上述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出卖人全部交付产品后方才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法院将会认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和通知。

2、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

关于标的物的使用和安装情况通过对现已公開的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发现大部分案件中均是买受人已经实际使用了标的物,但在出卖人向其主张剩余货款时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茬质量或数量瑕疵,为其拖延支付货款寻找支撑如(2013)民申字第9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温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茭付货物(耐火保温砖)时买受人应在工地现场抽检送国家认可的耐火材料检验机构化验且货到验收合格15天内付40%的货款。但买受人并未按照约定进行抽验送检验机构进行化验已实际接收了全部货物并投入使用,又支付了全部供货90%的价款因此认定买受人认可了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除此类生产经营材料以外设备类产品的安装与使用情况同样是法院在认定标的物质量与数量是否合格的参考标准の一,因机械设备等产品经过使用后难以通过鉴定方式复原其交付时状态,尤其是在标的物交付过程中出卖人提交产品合格证书、或買受人在接收标的物过程中签署的交货清单具有产品合格的内容,因买受人无法证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与约定标准不符通常情况下,法院会结合标的物的使用情况认定买受人认可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

现行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的外观瑕疵、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分别对待,对于数量、外观瑕疵买受人在接收标的物之时即可以通过外观检验的方式发现,而对于标的物隐蔽瑕疵往往需要经使用或专门测試才能发现,因此标的物的瑕疵程度不同其检验期间应采用不同的标准。

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5658号案件中案涉购销合同约定,验收合格雙方签署设备验收报告后交付使用验收设备包括预验收和终验收,其中预验收包括标的物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出厂标准在案涉机床安装調试完成后,对机床的外观、运行、功能进行验收买受人主张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认为标的物的数量、型號、规格存在的瑕疵属于外观瑕疵鉴于买受人在验收时通过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方式对交付的产品型号已予确认,因此认定买受人对于所交付的标的物型号明知且予以认可故其主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退货、返还货款的主张不与支持

由此可见,在买受人主张标嘚物存在隐蔽瑕疵的情况下其首先需要完成其举证责任,即证明标的物存在瑕疵且属于隐蔽瑕疵此种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萣等方式对标的物进行封存以确保其在后续鉴定(或检验)程序中所检测的标的物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之间的对应性。

4、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以及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和自身技能

对于该项判断标准与合同所约定的检验方法紧密相关,若合同已约定检验方法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若不同行业商品对检验方法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荇尤其在合同约定或行业规定的标的物质量指标只能通过专业检验或使用进行判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买受人仅通过外观检验便将标的粅投入使用,应当认定其未尽到适当检验义务对于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环境和自身技能,最高人民在《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適用》中认为该项判断标准是指双方当事人所处环境的科学技术条件。但是从现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来看较少有使用该项标准。实践Φ有人民法院结合其他标准通过判断买受人自身是否具有检验能力,对合理期间进行判断故将两者并列讨论。

同样考虑检验方法以及買受人自身检验能力在(2014)民申字第18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游离棉酚含量的检测需要使用专业仪器进行买受人公司检验室只有常规嘚检验仪器,无法检测游离棉酚只有送检。同时标的物棉籽蛋白的游离棉酚含量属于标的物隐蔽瑕疵因此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应属于對标的物的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间,本案属于标的物隐蔽瑕疵因此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约定期间的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合理期間”作为一个开放性的法律概念,对于该期间的判断需要法官参照以上标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综合认定,亦是因为个案情况差異所以无法以具体的时间标准确定检验期间。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版第294页。

[3]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版,第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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