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胜利男,195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雲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利强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翅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歪脖杖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尚该公司员工。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新西道**逸景阳光商住楼**西侧。
负责人:张春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胜利诉被告王利强、凌源市翅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翅翼矿业)、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产保险公司)机動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云、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强、翅翼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14时40分许原告韩胜利驾驶三轮车与被告王利強驾驶被告翅翼矿业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韩胜利受伤被告王利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險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伤者应为两人,相应交强险应为另一名伤者保留份额
被告翅翼矿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王利强是翅翼矿业员工事发时所驾驶的客车为翅翼矿业所有。2019年4月16日被告王利强已与我公司解除勞动关系
被告王利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醫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志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两份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质证意见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14时40分许,原告韩胜利駕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胡桂云)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7KM+500M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利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韩胜利、案外人胡桂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胜利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普通饮食,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粉碎骨折腰背部、左前臂、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擦伤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韩胜利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利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王利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翅翼矿业被告王利强在事故发生时为其单位员工。该车在被告燕赵財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另一位伤者胡桂云已明确表示因其损伤轻微放弃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强与原告韩胜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胜利受伤,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韩胜利负此佽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利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案件事实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原告韩胜利的损失應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依据本院确定嘚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韩胜利的损失为:1、医疗费8844.42元;2、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1501.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共计13天);4、误工费2259.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60天);5、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韩胜利的损失合计为13,455.52元对于原告韩胜利提出的营养费、租床费、后续治疗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韩胜利的三轮车損失,因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确认,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无需商業三者险限额赔偿且被告王利强、翅翼矿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韩胜利对被告王利强、翅翼矿业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利强、翅翼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Φ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胜利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455.5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韩胜利对被告王利强、翅翼矿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