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亭县鹤壁煤业集团总医院院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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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亭县中医院那个大夫胃病看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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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饮食上要着重于选择比较软的容易消化的主食,在选择蔬菜和鱼肉等荤菜以及一些比较硬的果实就要注意了,一定要煮缉揣光废叱肚癸莎含极熟、煮烂之后才可以使用,那样胃部才能更好的消化食物,也更加的方便了吸收,要尽量少吃粗纤维的食物,多选择富有营养的食物。  选择食物的时候一定要保持食物的新鲜、饮食要清淡,食物不要存放太久,要多吃新鲜的果蔬,比如:冬瓜、黄瓜、土豆、苹果、香蕉等等,尽量少吃油腻的食物,因为清淡的食物既利于吸收又对胃炎的恢复有帮助。除此之外可以常饮9味欣谓茶,调理抵抗有害因子入侵,可用于胃肠消化系统的日常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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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张萍丽与高文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全文】CLI.C.
张萍丽与高文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张萍丽。
  委托代理人田家明,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学。
  委托代理人王剑,甘肃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萍丽诉被告高文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伟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明、被告高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9时至12时许,被告在崇信县黄花乡水磨村赤城煤矿工地先后两次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致原告当场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结果为:&左锁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血肿&,日崇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为9143.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预付医疗费23797.00元,被告的伤害行为经崇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对被告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现被告正依法服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36.00元(316天&171元)、护理费1092.00元(70.5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40元&24)、营养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75859.12元、鉴定费3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后续治疗费9143.00元、鼻骨矫正修复手术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50.40元,以上费用共计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伤害原告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3797.00元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因该伤害行为已经崇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本案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现虽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对于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失,不予赔偿;因原、被告已离婚,孩子各抚养一个,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天数过长,应当按照104天进行计算,计算至原告上班之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鼻骨矫正修复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是用于鉴定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也不予赔偿;财产损失费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应当根据实际花费赔偿。另外,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该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用票据两张,共计金额153.8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期复查的花费;
  4、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情况;
  5、鉴定费用票据两张,共计金额3200.00元,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金额;
  6、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每天为171.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害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崇信县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2、华亭县煤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日上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65.5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是刷卡凭证,并不是药费票据,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客观,且伤残赔偿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伤残鉴定的票据也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日工资为171.00元有异议,不能证明误工时间,也不能证明扣发原告工资的时间;证据7应当支持合理的费用,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中65.50元的票据为原告在华亭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的刷卡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88.30元的票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其无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高文学与原告张萍丽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子女高某甲由原告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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