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元化亚麻酸价格泰鑫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谁

(2015)胶商初字第238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甫,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魏琰鄣,董事长。

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为被告供应电力设备所需的螺栓(具体型号、数量见发货清单)等材料,约定被告收货后按时支付货款。但截至本案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主张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7份及结算表6份、货物清单两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3、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验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

2、销货清单(回单)7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

3、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应税劳务清单1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货物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原告的明细分类账、开票明细以及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4日的回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4日的回单是许昌祥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供的货,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4日的回单是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供的货,需要原告充分举证说明该事实。对证据4不予认可,其中委托支付协议系复印件,明细分类账及开票明细系原告单方出具的。

针对被告对证据2所提异议,原告提交了证明(证据5)一份,证明河南祥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属于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并拥有河南祥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100%的控股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被告无异议的三份销货清单回单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3月1日、4月14日、4月25日、4月24日的四份回单,虽然供货单位的名称与原告不一致,但这些回单中标注的工程线路名称与买卖合同中备注的工程名称是相互吻合的,因此即便是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向被告供货,仍应视为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对这四份回单对应的货物,原告也已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因此对该四份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委托支付协议由于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明细分类账及开票明细,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与其提交的证据3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据1买卖合同是互相印证的,足以证明其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七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栓、防盗帽等材料,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工地,经业主、甲方验收合格并开齐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延期一个月的支票”;合同中备注的工程名称包括:220KV中益电厂—延津线路工程、南阳南500KV变35KV线路、郑州新郑线路、110KV南阳唐河—西岗线路工程、濮东—仲由线路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单价,并约定总重按甲方提供的分基包装清单为准,实际结算以理论重量结算。合同均附有货物清单,记载有货物名称、规格、级别、重量、价格及金额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31日共七次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元、元、元,总金额共计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但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自原告给被告开齐发票后一个月后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祥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元。

二、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祥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元的利息(其中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5元,由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塾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凯,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依法撤回对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许昌元化亚麻酸价格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