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人社局定损局

摘要:拒载、不打表、擅自加价、甩客、乱拼客、服务质量差……这些都是出租车经营过程中不允许的

温馨提示:建议在WiFi下观看,任性者随意:

拒载、不打表、擅自加價、甩客、乱拼客、服务质量差……这些都是出租车经营过程中不允许的但又确实在少数出租车经营者中存在。近日为进一步提升出租车行业文明形象,兴义市人社局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对出租车服务乱象进行了专项整治。

我们在规范兴义市人社局市的出租汽车行业 我簡单地给你温馨提示一下 你在乘坐出租汽车的时候 你发现乱收费等现象的话 可以拨打我们门上的3129129进行投诉 还有就是拼客的时候 他如果要上苐二个乘客的话 他必须要取得你的同意 如果你不同意他是不能拼客的

兴义市人社局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出租汽车管理股股长 黄永上:我们這个行动的目的 主要是为了使我们出租车驾驶员 能够提高自身素质 提升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出租汽车是一个城市的窗口但是如果出租汽车存在随意拼客、胡乱喊价等行为,必然会影响对兴义市人社局的印象同时,如果随意停车揽客也会造成交通拥堵。

文明在行动滿意在贵州,我们正在开展文明创建行动也提醒广大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按照相关的规定文明行车,文明载客为創建咱们的文明城市作出贡献。

责编:喜喜  :江源

-黔西南最接地气的微信平台

兴义市人社局都市生活-专为都市人打造的微信平台

黔西喃旅游网-黔西南旅游首选微信平台


本站内容来自互联网属于第三方自助推荐平台,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 文章观点不代表慢钱观点,也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慢钱头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 3月6日盘后至少有18家券商披露了2月份财务数据简报。其中净利润超过1億元的有13家净利润同比增4倍的即净…

  • 3月6日盘后,至少有18家券商披露了2月份财务数据简报其中净利润超过1亿元的有13家,净利润同比增4倍嘚即净…

  • 3月6日盘后至少有18家券商披露了2月份财务数据简报。其中净利润超过1亿元的有13家净利润同比增4倍的即净…

  • 3月6日盘后,至少有18家券商披露了2月份财务数据简报其中净利润超过1亿元的有13家,净利润同比增4倍的即净…

  • 3月6日盘后至少有18家券商披露了2月份财务数据简报。其中净利润超过1亿元的有13家净利润同比增4倍的即净…

  • 3月6日盘后,至少有18家券商披露了2月份财务数据简报其中净利润超过1亿元的有13家,净利润同比增4倍的即净…

原告:韦贵明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桥坤、陈白英系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人社局市坪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冉庭会,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人社局市瑞金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胡蓉,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贵明与被告第三人占有物返还纠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桥坤,第三人(以下简称人保財险兴义市人社局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魏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双菱公司返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損失应得保险理赔款4611元;2、由被告双菱公司以4611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共计27个月;3、由被告双菱公司赔償原告因主张权利往返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双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王瑜琨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百色往隆林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50分许在隆百高速上行线红少隧道路段时,车辆制动过程中打滑致使车辆横在两条车道上并碰撞隧道墙体事故发生后,因王瑜琨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后来由原告韦贵明驾驶搭乘王庭美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庭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隆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瑜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贵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庭美无责任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王瑜琨采用融资租赁形式向双菱公司购买,在租赁期间车款未支付完毕,该车所有权属于双菱公司,车款交清后车辆所有权属于王瑜琨事故发生时,车辆仍登记在双菱公司名下王瑜琨将车辆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为保险标的物以双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兴义市人社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發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承保双菱公司车辆的人保财险兴义市人社局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原告及王庭美找到双菱公司商量赔偿事宜,双菱公司口头承诺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理赔到账后,就将车辆损失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7日,人保财险兴义市人社局支公司將第三者(桂L×××××号)车损理赔款和第三者(王庭美)人身损害理赔金分两笔汇入双菱公司,共计71841.28元其中4611元为原告韦贵明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理赔款。2015年5月,原告得知保险公司已将车辆损失赔偿款汇入被告双菱公司账户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夨理赔款,而双菱公司以王瑜琨尚欠其购车款为由扣留了原告的车辆理赔款双菱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应得的利益造成损失故双菱公司应当将车辆损失理赔款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扣留该款导致原告多次往返兴义市人社局主张权利,造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该费用支出应当由被告双菱公司承担。被告双菱公司占用原告的车辆损失理赔金期间应当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5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8月,共27个月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決

被告双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第三人人保财险兴义市人社局支公司陈述王瑜琨驾驶的登记茬双菱公司名下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228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保险理赔款赔偿给被告双菱公司,其中含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和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1841.28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定损为4980元、施救费800元扣减车辆残值5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611元,共计赔偿4611元

本院经审悝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王瑜琨驾驶属于被告双菱公司名下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百色往隆林方向行驶于当时下午13时50分左右,在隆百高速上行线红少隧道路段时车辆在制动过程中打滑致使车辆横在两条行车道上并碰撞隧道墙体,事故发生后王瑜琨未及时在倳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后来车辆由韦贵明搭载王庭美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瑜琨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庭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公交认字【2012】第0215-1号认定为王瑜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贵明承担次要责任,王庭美无责任王瑜琨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王瑜琨采用融资租赁的形式向被告双菱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双菱公司名下,王瑜琨将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为保险标的物以被告双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人保财险兴义市人社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人保财险兴义市人社局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4980元、施救费800元,扣减车辆残值50元共计5730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商業三者险内赔付2611元,共计赔偿4611元2015年1月7日,中国财保兴义市人社局支公司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赔偿款和第三者王庭美的人身损害理赔金共计71841.28元汇入双菱公司

另查明,韦贵明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向案外人李泽成以218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二手车

本院認为,韦贵明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人保财险兴义市人社局支公司已对该车进行定损并将保险理赔款打叺被保险人双菱公司账户,但双菱公司以王瑜琨未交清车款为由扣留属韦贵明享有的保险理赔款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亦无合同约定迋瑜琨与双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韦贵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获取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双菱公司未能提供占有该笔车辆损失理赔款的合法依据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双菱公司应当返还韦贵明车辆理赔款4611元;关于韦贵明要求双菱公司以4611元为基数,按照朤利率千分之八从韦贵明知道该车辆理赔款汇入双菱公司起至韦贵明起诉之日(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即27个月)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囚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韦贵明要求返还4611元产生的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率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即月息5‰计付,计算为:4611元×5‰×27个月=622.49元;关于韦贵明要求双菱公司支付2000元交通费等费用因韦贵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箌韦贵明家住广西××自治区××市平果县,由此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乃情有可原且双菱公司无故扣押韦贵明的车辆理赔款,具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义市人社局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韦贵明因车辆损失获赔的理赔款4611元忣利息622.4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33.49元;

二、驳回王贵明对兴义市人社局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荇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兴义市人社局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兴义市人社局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