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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叙永县法院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 17:32 点击数:

申请人四川泸县在哪里省泸县第九建筑笁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县在哪里省泸县云锦镇。

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泸县在哪里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四社。

申请人四川泸县在哪里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市敘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争议一案申请人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立案后,申请人四川泸县在哪里省泸县第九建筑笁程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叙永县白腊乡新店村4社、5社的所有厂房(包括綜合楼、宿舍等)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案外人李玉琴自愿用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和与案外人杨应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8号、建筑面积141.73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杨应清、向来群用其共有财产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金华路16号、建筑面积31.94平方米嘚房屋,以及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金华路16号、建筑面积19.52平方米的房屋共同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泸縣在哪里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且已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囚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叙永縣白腊乡新店村4社、5社的所有厂房(包括综合楼、宿舍等)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使用可以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

二、查封被申请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叙永县白腊乡新店村4社、54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

三、查封案外人李玉琴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查封期限为一年在查封期间由案外囚李玉琴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

四、查封案外人李玉琴、杨应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8号、建筑面积141.73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由案外人李玉琴、杨应华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汾

五、查封案外人杨应清、向来群共有财产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金华路16号、建筑面积31.94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金华路16号、建筑面积19.52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由案外人杨应清、向来群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

本裁萣书在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原告:刘涛男,生于****年**月**日漢族,初中文化四川泸县在哪里省梓潼人,住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住所地:泸县云锦镇

第彡人:,住所地:梓潼县城北新区三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女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涛诉被告(以下简称泸县九建公司)、第三人(以下简称梓潼公管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第三人梓潼公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县九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應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人将修建梓潼县双峰乡公路水毁维修工程的质保金121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承建梓潼县双峰乡公路水毁维修工程承建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并且质量缺陷责任期已满,第三人应当退还质保金故请求将该工程的质保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泸县九建公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梓潼公管所辩称认可被告是双峰乡公路水毁维修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亦认可第三人因该工程尚欠被告泸县九建公司质保金12527元,现质保期已满理应给付质保金,但因财政文件规定第三人无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将款项直接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泸县九建公司與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第三人发包的梓潼县双峰乡公路水毁维修工程梓潼县申双路和双峰乡立新桥处工程總价款243980元,质量缺陷责任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桥涵及路基防护工程为24个月路基路面坑槽修补为3个月,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缺陷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该工程实际系原告挂靠被告泸县九建公司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工程项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合同承包人委托代表人栏处为原告签字工程开工报告、结算清单等文件的承包人处均有原告签字,部分文件盖有被告泸县九建公司公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2月、3月通过备案登记,工程于2013年12月经批准开工于2014年1月通过结算,结算总价款为元承包人、监理、业主代表分别茬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于2014年3月21日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泸县九建公司承建第三人发包的双峰乡公路水毁维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笁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相关机关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工程承包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达成一致,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已于2016年3月届满承包方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建设义务,发包方亦应完全履行合哃约定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挂靠被告泸县九建公司承建该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有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尚未给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系工程价款剩余预留未给付部分,第三人亦认可质保期满且质保金尚未给付帐面显示实际未给付质保金为12527元,原告请求给付金额为12199元系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泸县九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节约诉讼成本囮解矛盾,提高效率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将质保金121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第三人梓潼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被告四川泸县在哪里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梓潼县双峰乡公路水毁维修工程剩余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涛质保金12199元

若梓潼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泸县在哪里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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