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尉氏贷款公司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統一社会信用代码:015874
法定代表人:郑臻,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旗、王石亮,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杨周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住尉氏贷款公司县
被告:王鹏辉,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尉氏贷款公司县。
二被告委托訴讼代理人:张昭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尉氏贷款公司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张楊周、王鹏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石亮及被告代理人张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杨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え被告王鹏辉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张杨周与尉氏贷款公司县邮政银行签订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杨周在尉氏贷款公司县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5%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止,由原告为张杨周提供担保同期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贷款担保书》,被告王鹏辉就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擔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逾期未还,尉氏贷款公司县邮政银行已于2019年6月25日将原告账户内元划转偿还借款本息
为支持訴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张杨周及王鹏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鹏辉对涉案的张杨周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指定账户扣款单一份证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张杨周逾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張杨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归还了借款;
3.张杨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尉氏贷款公司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杨周借款金额、期限等。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基本一致
本院認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张杨周追偿关于追偿的数额元,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还款单、贷款指定账户扣款单等相关材料足以认定,被告张杨周应予偿还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贷款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鹏辉应依照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担保中心款元,被告王鹏辉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嘚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张杨周、王鹏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