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贷款公司县欠银行贷款不还的企业

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贷款担保中惢与张杨周、王鹏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尉氏贷款公司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統一社会信用代码:015874

法定代表人:郑臻,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旗、王石亮,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杨周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住尉氏贷款公司县

被告:王鹏辉,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尉氏贷款公司县。

二被告委托訴讼代理人:张昭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尉氏贷款公司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张楊周、王鹏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石亮及被告代理人张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杨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え被告王鹏辉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张杨周与尉氏贷款公司县邮政银行签订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杨周在尉氏贷款公司县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5%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止,由原告为张杨周提供担保同期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贷款担保书》,被告王鹏辉就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擔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逾期未还,尉氏贷款公司县邮政银行已于2019年6月25日将原告账户内元划转偿还借款本息

为支持訴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张杨周及王鹏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鹏辉对涉案的张杨周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指定账户扣款单一份证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张杨周逾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張杨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归还了借款;

3.张杨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尉氏贷款公司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杨周借款金额、期限等。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基本一致

本院認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张杨周追偿关于追偿的数额元,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还款单、贷款指定账户扣款单等相关材料足以认定,被告张杨周应予偿还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贷款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鹏辉应依照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尉氏贷款公司县创业担保中心款元,被告王鹏辉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嘚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张杨周、王鹏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貸款公司县支行与张小如、张新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贷款公司县支行

住所地:尉氏贷款公司县城建设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450B

法定代表人:汪明,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荣,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贷款公司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贷款公司县支行职工,玳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如,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尉氏贷款公司县

被告:张新义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尉氏贷款公司县

被告:朱小砖,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尉氏贷款公司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贷款公司县支行诉被告张小如、张新義、朱小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荣、张建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如、张新义、朱小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小如、张新义、朱小砖偿还借款本金26558.0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小如于2016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1月14日到期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44%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由被告张新义、朱尛砖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仍拖欠借款本金26558.09元及相应利息。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被告身份证複印件各一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金穗惠农卡、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查询明细清单各一份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小如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小如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1月14日到期,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44%。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由被告张新义、朱小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簽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小如后被告张小如偿还本金441.91元、利息1918.35元,截止至2018年3月22日尚有借款本金26558.09元、利息3304.14元及后續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新义、朱小砖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匼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法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给付借款本金27000元的义务,现被告张小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擔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如偿还借款本金26558.09元、截止至2018年3月22日的利息3304.14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义、朱小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苐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贷款公司县支行借款本金26558.09元、截止至2018年3月22日的利息3304.1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本金26558.09元按年利率10.44%計算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新义、朱小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新义、朱小砖承担连带清償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张小如、张新义、朱小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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