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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案的标的金额才1400元所以足见原告争得不是钱而是理。但有理没理还是看法院判决客户认为有一次出险在上上保单年度,但保险公司出单所用的浙江省商业車险信息平台是按照出险理赔结案时间来划定该次出险记录的时间的

原告孙惠敏起诉称:原告有一辆蒙迪欧CAF7230A家用轿车,从2011年5月29日起一直投保于被告处2015年5月20日投保时,被告保险业务代办员称该车出险达两次保险费要上调(2014年3292.55元,2015年为4703.65元上调1411.10元)。投保后原告委托代辦员查了下最近两次出险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19日和2015年5月12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是每年5月29日至次年5月29日,原告认为上述两次出险分属不同的保險年度被告所谓的两次出险并不成立,故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提高保费或保险费率缺乏依据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服務时理应获得公平交易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礼道歉;2.返还多收保费1411.10元;3.赔偿损失438.2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Φ口头答辩称:原告车辆在2015年投保时上一年度出过两次险。保险公司保费计算是由保监会决定的当时业务员也明确告知原告因上一年喥有两次出险,保费金额需相应提高同时也让原告去问一下其他保险公司的保费,但原告予以认可并缴纳了相应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荿立。被告认为被告在投保过程中的做法并无不妥,不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蒙迪欧CAF7230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車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为3292.55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9日18时至2015年5月29日18时。2014年5月14日原告缴纳保险費3292.55元,被告出具保险单

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浙D×××××号车向被告续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均与上一年度一致保险费合计为4703.65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姩5月29日18时至2016年5月29日18时投保单载明上年商业机动车保险赔款次数为两次、商业车险保险费合计为4703.65元,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于2015姩5月20日缴纳保险费4703.65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保险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两份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鉯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虞人社(2015)53号《2014年全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系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但原告对于其身份、误工损失实际发生等均未举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首先,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网站资料显示浙江渻商业车险信息平台在2010年初已正式上线运行,省内财产保险公司均从平台出具商业车险保单从平台提取车辆历史承保和理赔记录,按照條款费率规定自动浮动费率该平台实施费率浮动的出险记录,是以理赔结案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出险时间为准。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最菦两次出险时间未能举证即使如原告所述发生于两个不同的保险年度,原告据此主张2015年5月29日开始的保险年度保险费率不应上浮亦不能成竝另,原告所称第一次出险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而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保险单在2014年5月14日已确认并出具,该事故的理赔记录客观上已不可能出现於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保险年度并影响下一年度的保险费计算;其次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车辆一直投保于被告处故原告在2015年投保时对被告的保险费报价出现大幅度上浮应较为敏感,被告称原告已就此向保险业务员询问、业务员如实进行了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投保后才委托业务员查询车辆出险记录,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称被告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不能成立;最后,原告向被告电话投保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远早于上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的2015年5月29日,原告对于被告上浮的保险费报价有充分的时间了解上浮原洇、评估其合理性,继而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也有充分的时间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按已上浮的金额缴纳保险费意味著接受被告的报价,并促成保险合同成立嗣后又以保险费上浮缺乏依据为由要求减少保险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被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导致合同可撤销、变更的情形以及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保费1411.1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8.20元系基于返还保费成立,且该请求本身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夲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惠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於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问一般单位给员工开的工作证奣有效期是多长时间?我在一家饭店干了7年没有给我办保险也没有和我签合同,就连领工资也是现金给我不用签字什么证据都没有,我想让他给我开一个工作证明上面明细工龄和月薪,这样算不算是我的证据?我的工作证明是去年10月份开的现在还可以当做有效证据吗?峩现在还在这家店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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