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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诉金立祥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312269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诉金立祥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5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麻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田建国,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晔,系该支行福田河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松,系该支行福田河分理处会计。
  两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案款。
  被告金立祥。
  被告杨宏中。
  被告史锋。
  原告农行麻城市支行诉被告金立祥、杨宏中、史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庆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郭敬东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晔、杜松,被告杨宏中、被告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麻城市支行诉称:日,借款人金立祥向原告所属福田河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日原告向借款人金立祥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总期限为三年,单笔信用期限一年,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并且由被告杨宏中、被告史锋担保。日,金立祥在偿还了此笔贷款后进行了第三次信用贷款,期限一年。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和借款人和担保人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农行麻城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金立祥和其妻子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金立祥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证据二、农户家庭情况证明,拟证明借款人金立祥的家庭收入情况。
  证据三、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依借款人的申请,该笔贷款才发放。
  证据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金立祥借款属实。
  证据五、惠农贷款担保书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立祥于日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由被告杨宏中、被告史锋担保的事实。
  被告:金立祥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宏中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借款人金立祥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杨宏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史锋辩称:日,金立祥的女儿金某向
  我借款10万元偿还了金立祥、曹定志[系(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536号案件的被告]在原告处的10万元借款。因此我不应为该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史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宏中和被告史锋对原告农行麻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史锋对于原告农行麻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五、惠农贷款担保书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被告杨宏中无异议),认为他并不知道担保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在原告的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才在担保书上签字。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史锋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理解自己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并能预见该行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且该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日,借款人金立祥向原告所属福田河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日由被告杨宏中以承担连带责任方式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惠农担保书一份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立即向借款人金立祥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总期限为三年,单笔信用期限一年,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年利率8.4%。在被告杨宏中继续担保,被告史锋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方式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惠农担保书,被告金立祥在偿还了此笔贷款的情况下,日原告才同意被告金立祥进行了第三次信用贷款,期限一年。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和借款人和担保人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麻城市支行与借款人金立祥和担保人杨宏中和史锋订立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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