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矿业破产最新消息安置办法

委托代理人刘进(系原告郭意玲之子)。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该公司司法办主任。

(以下简称湘潭矿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康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意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湘潭矿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意玲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湘潭矿业公司机电科电费收缴人员曾爱明,杨某某等多人前往原告家,以原告家欠电费为由剪断进入原告家的电线,进而发生口角,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单位的上述工作人员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伤后在湘潭县谭家山镇卫生院分路口分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血肿,右大腿右臀部软组挫伤。2014年8月14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883.8元。

被告湘潭矿业公司辩称: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负伤是被告造成的。2013年12月3日,湘潭县谭家山派出所受理原告之子刘进故意损毁财物治安案件卷中,证人杨某某口供材料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肢体冲突,原告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单位员工依法剪断电线,与原告没有任何个人恩怨,双方都不相识,被告单位员工遭到围攻,员工曾爱明被殴打,工具车被打烂,被告单位员工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为防止事态恶化,报警求助,依法维权。原告之子刘进在谭家山派出所交待砸车违法经过时,也只是承认听说其母被打,而刘进持刀威胁并故意砸坏车辆。被告单位员工依职权履行职务是因原告多年恶意拖欠电费所致。原告郭意玲所诉求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湘潭矿业公司是适格的被告。3、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即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4、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切断电源,剪断电的方式欠妥,并能够证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发生争执扭扯并致伤了原告。5、湘潭县谭家山卫生院医院病历本,证明原告郭意玲受伤当日进行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右大腿及右臂部软挫。6、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受伤后休息时间为一个月。7、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是500元。8、医疗发票及CT检查费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783.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4有异议,证实被告员工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说明原告损伤与被告无关。3、对证据5、6、7、8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诉求,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没有法律规定,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因工具车被砸而报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谭家山派出所同意立案受理。3、询问笔录,证明杨某某及刘进对砸车打人的事实描述。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谭家山派出所对原告之子刘进作出了处罚决定。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谭家山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6、发票,证明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13616元;7、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3313元;8、湘C6502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汽车损毁价格为4228元。9、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责任在原告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杨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证明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也证明当时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3、对证据4、5、6、7、8、9,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杨某某的笔录,所证实发生纠纷的情况,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予以采信,但有关原告治疗费用及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审核。5、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因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湘潭县谭家山镇长塘村在被告所在矿区,长塘村没有进行农网改造,一直由被告转供村民用电,被告在电费交纳方面给予村民照顾。2004年6月21日,被告与湘潭县谭家山镇长塘村签订关于长塘村请求湘潭矿业公司机电部代收村电费一事会议纪要,规定:长塘村村民电费由湘潭矿业公司机电部按约定电费标准收取。多年来,原告家未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2013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机电部派多名工作人员驾驶车牌为湘C65025的汽车(工具车)到原告家催收电费,原告及家人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交电费,被告机电部工作人员见状,决定采取剪断电线停电的方式,在剪断通往原告家外电线的过程中,原告及家人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执、扭扯,原告受伤。原告之子刘进认为原告被被告机电部工作人员打伤,刘进持铁锤将被告机电部湘C65025汽车的挡风玻璃、反光镜、车门等部位砸坏。湘潭矿业公司报警后,湘潭县公安局对事件进行处置。原告被送往湘潭县谭家山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并在湘潭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8月14日,原告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后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损伤后未构成伤残等级;损伤后休息时间为一个月。

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83.8元(含湘潭县中医医院CT费用300元);2、误工费2928元[即35623元[(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30天×1人],其中住院14天,法医建议损伤后休息1个月);3、住院护理费1366.4元[即35623元(湖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4天×1人];4、法医鉴定费500元;5、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778.2元。事发后,原、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湘潭矿业公司湘C65025汽车损失33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湘潭矿业公司自理。2014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湘潭矿业公司工作人员按照约定收取电费时,原告及家人固执己见,未友好协商,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和扭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郭意玲应承担重要责任。原告湘潭矿业公司工作人员处理问题的方法方式欠妥,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扭扯致使原告的受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9883.8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2783.8元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票据金额为2483.8元,符合规定;虽然在湘潭县中医医院CT费用300元没有提交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情况需要支付该费用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5000元的请求,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4天,法医建议损伤后休息1个月,计算误工30天误工费为2928元。原告提出赔偿鉴定费50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1400元的请求,因原告住院14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366.4元。原告未提出赔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请求,该项目本院不予审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778.2元,由原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4666.92元,由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3111.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意玲医疗等经济损失3111.28元;

二、驳回原告郭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意玲负担30元,由原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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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发生经济赔偿的计量,用的是本公司工作年限,

的工作年限当然应算本公司工作年限。对按照有关限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公司

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公司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量为持续工龄。

我于2016年10月20号在宜宾兴文县,黄家沟矿业工公司井下作业时,电耙钢绳突然断裂打中右眼,经宜宾市工伤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我应该得到多少赔偿?

你好。你好。1、若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2、建议去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申报工伤。3、工伤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按照实际情况计算。4、若用人单位未投保,则需要支付与工伤保险金相应数额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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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81年6月8日在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龙正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的开采、销售(限分支机构凭许可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等。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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