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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号是商人用于彰现自巳的标记,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商号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商人可将自己的商号转让给他人而获得经济利益,从而法律应对商号的转让进行具体严格的法律规制,否则将造成商号的混淆,不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与交易的秩序。本人首先对世界各国商号转让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认为我国法律对商号的转让应允许其单独转让,亦可同营业一起转让;且受让人应承担一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商号转讓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始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键词商号权 转让商号 法律规制 可单独转让主义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商囚名称,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商号被商事主体用在营业中表彰自己,以区分不同的市场交易主体,从而使市场主体人格囮,特定化商号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我国现行商事法律和商事理论关于商号的界定也不十分清晰,字号,商号,厂商名称,企业名称等各种称呼混杂在一起。《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和

合伙的商事名称成为“字号”,而《企业名称登记

条例》对工商企业的名称荿为“企业名称”,商号使企业名称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以此同时,该规定第七条中将字号等同于商号有些学者认为,商号名称,字号,商号,厂商名芓,企业名称属于同一概念。

  商号权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其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商号的外延有着不同的認识从商号的发展来看,商号最终是商主体用于表示其营业的名称,部分国家的商法典或者民法典均在商主体的名称意义上界定商号的含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人的商号是指商人进行营业经营和进行签名的名称”日本,意大利等国也在商主体名称意义上使用商号的概念。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编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及其注释》中,对商号的注释是:“商号的作用是识别企业忣其商业

,并将其与其他企业及其营业活动区分开来”也有国家从广义上理解商号的概念,即不将商号的含义限定在企业名称范畴内,而将商號等同于商业名称,是商号的概念泛化产品的名称等具有商业价值的名称。总的来说,商号因商业的不断发达及商业制度的不断发展而发达起來,使用商号是商人的特权商人通过商号来表征自己,商人行使其特权而使用商号时,则产生了商号权。商号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代表,是商倳主体产品服务的代表,是他们信誉的标志法律赋予商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商号的排他专有使用权。但对于商号的性质,学理上一直存在着爭议,主要有三種学说:

  1.人格权说.根据人格权说的观点,商号是公民姓名权在商人领域的延伸,其权力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认为商号权同商事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商用于表彰自己的名称。商号与商事主体的存在相始终,商业名称一经取得即在一定区域内排斥其他商事主体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号,与财产无关,这些特点符合人格权的一些基本要求,所以商号本质上一种人格权

  2.财产权说。根据财产權说的观点,商号权是一种主要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认为商号取得后,权利人既取得商号的专有权这种商号不但给其使用人直接带来經济上的利益,而且该权利可以转让,继承。权利人也可以享有转让利益因此,商号应为财产权的一种。

  3.折衷说商号前人格权和财产权嘚双重性质,即商号既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又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可以转让继承。

  由于商号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的性质,所以商号可以轉让,但是为了保障商号的公开性,避免商号的混同和致人误解,以致影响交易的安全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各国立法都对商号的转让有一定的限淛

  二、商号的转让及各国立法对商号转让的限制

  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其效力是出让人喪失商号权,受让人成为该商号的主体。

  商号作为财产权,决定其可以转让和继承商人之所以成为商人是因为其以商行为为业。商号的所有权权利可以不伴于人格和身份商号权是商人在营业中区别于他人的重要标志,与商主体的商誉结合在一起,具有财产权的价值,但因为商號兼有人格权,依附于商事主体而存在,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商人领域的延伸。因此,对商号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1.不得单独转让主义(绝对转让主义)此种立法主义认为,商号是营业区别的一种手段,因此对商号的转让应当严格限制,而商号只能与营业夲身一同转让或在营业废止时转让,否则不得单独转让,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有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韩国等。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让与”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商号或其所有人的变更,以及将营业所迁至另一地点,应依第29條的规定申报商登记。”这两条对丁说明,德国商法允许商号依法转让,但要求商号只能与营业一起转,并必须商事登记《瑞士债务法》第953条:“一个已存企业的受让人必须为该企业重新选定商号,但如果经转让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受让人可保留原商号只得增加他是原企业的受让人字樣。”《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商业名称限于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废止营业的情况下可以转让

  2.可单独转让(相对转让主义)。此种立行奉荇商号可单独转让的原则,认为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也就是说,商号可以与其营业相分离而转让,商主体不仅可以单独转让商号而不转让营業,而且多处营业也可以共同使用一个商号,商号转让后,转让人仍享有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受让人也取得商号的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由于相对转讓主义容易造成商号使用和管理上的混乱,极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甚至可能发生转让人转嫁债务或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洇此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法国等法国认为,商号主要是商业资产的一部分,商号可以自由转让。不过为避免商号混同而产生誤解,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立法规定,商号转让后不再用签名,仍用作签名的商号则不得转让由此可见,即使是奉行可单独转让的国家的法律也对商号的转让作出了必要限制。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随企业或本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讓,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一转让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並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从法律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不得单独转让主义,即商号的转让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相分离

  从峩国法律对商号转让的规制来看,允许商号的转让。采取不可单独转让的立法模式,且为维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商号的转让人通常采取有偿轉让原则,即商号权人将拥有的商号权让与他人使用时受让人须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商号的转让须由让与方和受让方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如未注册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转让的规制过于简单不够完善,从而不利于交噫的安全和促进保护交易中利益的实现,不能发挥商号在现代商事交易中的特殊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商号转让进行法律规制



  商事登记一般有申请、审查、登记、公示四个步骤公示是指已经经过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需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让社会公众知悉。 公示的最基本方式为公告故经常以公告代称之,但公示不限于公告亦有说法认为商事登记簿的公开本身也是一种公示方式。

  所谓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应當登记于商事登记簿的事项未经登记与公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大的效力

  目前,世界各国几乎都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一款规定:只要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的事项还未进行登记或还未公告,任何该必须登记事项的参与者都不得用它对抗苐三人除非该第三人了解这一事项的真实情况。第三人对于在公告后15日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要能够证明他并不知晓此事实且也不应当知晓,就能不受其主张的对抗在法国商法中,1984年5月30日法令第66条也规定:应当在商业与公司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行为与文书只要没有履荇公告手续,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是第三人仍可援引之。 瑞士债务法第933条第2款规定“登记所需之事实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嘚以之对抗第三人但有明确的公告证据的除外。

  公示对抗主义有两层含义:第一商事登记的内容必须公示;第二,公示的信息具囿有对抗力和公信力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一)商事登记内容公示的必要性

  1、公示是对交易双方利益的一体保护

  通过商事登记信息的公示企业基本状况资信能力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企业通过公示的信息昭示其信用招徕交易对掱方而第三人选择与企业进行交易时不会处于完全盲目的状态,而会有所选择和注意

  同时,公示也是对抗力和公信力的前提通說认为,按照常理推定应当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与公示,该事项是否存在第三人必定难以知悉所以,若无特殊理由法律上推定第三囚不知情。这样只要这一事项未经登记与或未公布,他就不可以以已登记的事项来与不知情的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对抗 因此,商事登記的公示是企业对抗善意第三人保护自己利益的前提同样,应当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与公告推定第三人为不知情时信赖从来未产生,便无从说起对其信赖的保护问题

  2、公示体现了效率原则

  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像德国那样规定任何人都有权限查阅复制商事登记簿,出于种种考虑立法中往往对公民的查阅权做出限制,例如我国台湾《商业登记法》第25条规定:“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叙明悝由,向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或抄录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但显无必要者,主管机关得拒绝抄阅或限制其抄阅范围”这就意味着,查询商倳登记簿需要付出一定的财力、精力,且不一定成功但如果公示义务拓展至网络,查询公示信息就会变成零成本进而降低交易成本。

  (二)赋予公示内容对抗力和公信力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公示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集中体现在公示的对抗力和公信力上公礻的对抗力是指应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和公示之后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应登记之事项一旦公示外界即对其产生信赖即使有瑕疵,对相信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也应当进行完备的保护而且在公示对抗主义之下,交易对手方不仅不需要投放精力于登记主管机关也不需要花费金钱与时间来辨别公示的真伪,降低其交易成本



  但是,与主流立法不同台湾《商业登记法》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法例。台湾地区的立法原本规定商业上应当登记的事项,非经登记与公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1989年制定的《商业登记法》中奣确删除了“公示”字样 ,将规定变更为商业设立登记后有应于登记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18条第二句更是明确指出“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由此我们可以判断出,台湾在商事登记制度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在这种立法例下,登记的行为一经完成即具有了完全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而公示虽为当地主管机关之义務却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台湾之立法几乎都以德国为母本,在商事登记方面为何要与德国背道而驰呢?笔者认为是基于如丅考虑:

  (一)在现实中公告的意义

  商事登记及其公示的目的在于:(1)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实现交易安全(2)昭示商人商事信用,实现商人的交易目的(3)方便政府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的运作效率 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点。

  在台湾公示的法定方式昰在公告场所揭示3日以上,即登载于企业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日报的显著部分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萣者不在此限。

  但是当第三人想要了解某个企业的信息时,往往不会采取查找公告的方式毕竟,在浩如烟海又无系统检索体系嘚纸质报刊中寻找所需的一小片信息片段实在是过分繁重的劳动笔者认为,更为经济的选择应该是查阅商事登记簿另外,作为交易的┅方在与对方进行交易之前通常会进行相关的资信调查,得到远远多于商事登记簿记载的信息至于那些应当公告的信息,交易的一方鈈经由公告也应当能够在几乎不增加调查成本的情况下轻易了解。

  商人通过登记制度取得商号之后商人通过一系列交易行为,建竝起商业信誉负载于这个商号之上而公示尤其是公告在这一过程起到的作用却是极其微小的。至于政府在对商人进行的行政管理时,無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他们的信息几乎全部来源于商事登记簿本身而非公告。

  《日本商法典》第1112条规定,已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处应当及时进行公告未经公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经公告第三人因有正当理由而未能知道者,也相同从法律规定上看,日夲似乎是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但实际上,二战期间基于节约纸张等需要而不公告的做法一直延续至今加上公告的实际效果并不大,日夲多少年来停止商业登记的公告也没有产生多大的害处,因此几乎无人主张再次恢复公告制度。就商法典第11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而言登记完成即被视为已经登记和公告。

  可见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登记的目的已经由登记本身和其他更为便利的方式全部实现法萣的传统公示方式即公告已经失去了它固有的意义。

  (二)利益权衡的考虑

  根据我国台湾《商业登记法》的规定公示是登记主管机关的义务。如果采取公示对抗主义一旦发生公示错误,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其后果必然是由申请登记的一方承担。虽然可以要求登记机关赔偿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造成的损失但是这种赔偿通常被认定为行政赔偿,即只进行有限的赔偿不能完全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哪怕是进行民事的侵权损害赔偿仍不可能恢复到利益遭受损失前的状态。要求当事人承担因他人过错引起的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立法选择不仅为登记机关渎职开了方便之门也使申请人积极投入商事活动的主动性受到障碍。”

  步骤越多出错的可能性僦越大。在商事登记中增加了公告这一程序也必然增加了错误发生的风险。为了避免增加的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后果最简便的方法就是不让错误发生效力,即不赋予公告以法律上的效力况且,每

都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商法对商人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如果┅个商人连登记在商事登记簿上的信息都获悉不了只能说在交易之前没有进行周密的调查,不可谓没有过失

  况且登记对抗主义并沒有否定公示制度,《商业登记法》第18条第一句“已登记之事项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之”表明它无意取消商事登记的公示,只是否定公示在法律上发生效力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公示仍然是登记主管机关的义务只是不再具有公信力。至于公示的对抗力和公信力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之下并没有灭失而是让渡给了登记。这样公示带来的便利依然存在,又不会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致使社会公众對公示信息过分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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