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对外投资账务处理在认缴制下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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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净资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净资产的法律概念
  企业净资产是属于注册公司所有,并且公司注册企业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即所有者权益。它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企业开办当初投入的资本,包括溢价部分,另一部分是企业在经营之中创造的,也包括接受捐赠的资产。净资产就是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分为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三类,其中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是有特定用途的累积盈余,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未分配利润是没有指定用途的累积盈余。资本公积是指归所有者所共有的、非收益转化而形成的资本。资本公积具体包括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实物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外币资本折算差额。
  (二)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区别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即企业收到的各投资者根据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实际交纳的资本数额,或者说,实收资本是公司成立时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公司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注册资本是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而实收资本则是企业在实际业务中遵循法律规定的结果,二者不是同一个概念。由于公司认购股份以后,可以一次全部缴清,也可以分期缴纳,所以实收资本在某段时间内可能小于注册资本,但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最终是应当一致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涉及净资产的相关规定与相关涉税业务处理相匹配
  (一)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下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1、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日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修改,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注册公司时,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也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实缴注册资本可以为零。公司股东认购的股份须要资金足额到位,允许先到一部分,到位时间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不需要验资,只需要在每年的年度报告上申报反映及存档到登记机关。公司实收资本由验资制向自行申报制过渡。如申报与事实不符,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自日起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4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进行约定,并记载于章程。股东缴纳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未签字的应当注明理由。股东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2、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会计处理
  日执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42号)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股东或投资者未缴足注册资本的到账时间。基于以上变化,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下,企业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基于实收资本是公司成立时实际收到股东的出资总额,而注册资本是公司在公司章程载明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的考虑,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公司收到首缴注册资本时,借:银行存款,贷:实收资本;股东未缴足的部分,在未缴足前不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时,没有缴纳一分钱的情况下(只认缴全部注册资本而没有支付一分注册资本),公司不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如果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投入公司注册资本的时间,则在支付注册资本时,借:银行存款,贷:实收资本。
  3、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税务处理
  在公司设立环节,只存在印花税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的情况下,公司到底要不要缴纳印花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记载资金的帐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11号)第九条规定:“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八条规定:“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由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股东或投资者投入注册资本,没有构成印花税的计税依据,等到股东或投资者下次投入注册资本时,再计算缴纳印花税。
  (二)资本公积可以转增资本,但不可以用来弥补亏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42号)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12]6号)规定:“相关上市公司应当遵守《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相关上市公司不得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同时缩股以弥补公司亏损的方式规避上述法律规定。”为什么要规定“资本公积金不能用来弥补亏损呢”,主要基于以下二种原因:
  第一,从资本公积的来源来看,资本公积金主要是股本溢价所得,从财务会计的角度看,它不能用于企业的亏损弥补,原因是企业的投入资本通常被视为企业的永久性资本,根据资本维持原则,投入的资本不能任意支付和分配给股东,资本公积是企业所有者投资的一部分,具有资本的属性。它不是来源于企业的经营行为,与企业的利润无关,如果用资本公积金来弥补亏损,它不是资本的收益,而是资本的发回;企业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如果当年还有盈利,则要分配给股东红利,这在事实上是一种变相抽逃资金的行为,将会直接影响到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不允许的。在正常情况下,资本是不能转化为利润,企业根本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保证资本的增值而并非减值。所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来看,资本公积金是不能用来弥补亏损的。
  第二,从政府的立场来看,一些公司用资本公积金来弥补亏损,而不用税前利润来弥补亏损,是为了使企业年末报表显示是盈利的,符合证监会审核公司上市必须具备“连续三年盈利”的硬性规定而获得上市条件,以便能融资,更好的圈钱。这将使广大投资者利益受损,因此,从政府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角度来看,资本公积金是不能用来弥补亏损的。
  (三)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可以用于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及相关的涉税处理
  1、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42号)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基于此规定,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以向公司投资者进行分配,但公司有亏损或没有弥补亏损之前,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是不可以向公司投资者进行分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42号)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涉税处理分析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涉税处理要分投资者是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个人两种情况来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1)股东或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情况下,所发生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涉税处理。
  股东或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情况下,所发生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对股东或投资者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要缴纳印花税。
  (2)股东或投资者是自然人个人的情况下,所发生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涉税处理。
  第一,股东或投资者是自然人个人的情况下,所发生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二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个人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号)的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规定如下:“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来源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实现的净利润,所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资本实质上是把净利润分配给股东,是对股东股份的重新量化,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文件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税,但是,在随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
  国税发〔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需征税,专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一有限责任公司以168万元购买一块土地,经有关部门评估增值为1000万元后,通过“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将1000万元全部分配到5个股东名下,根据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除股本溢价外)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虽然该公司股东只是增加了股本,并未收到实际的利益,也没有现金流,仍然要按照持股比例对每个股东转增的数额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第三,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都要缴纳印花税。
  3、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明确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具体处理如下:
  一是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个人股东取得原企业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分析]
  1、案情介绍
  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负债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000万元。假定多名自然人投资者(新股东)向甲企业原股东购买该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价6000万元,新股东收购企业后,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4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请分析其中的涉税处理。
  2、涉税分析
  在新股东6000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实收资本1000万元外,实际上相当于以5000万元购买了原股东4000万元的盈余积累,即:4000万元盈余积累都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4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是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例如,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负债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000万元。假定多名自然人投资者(新股东)向甲企业原股东购买该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价4500万元,新股东收购企业后,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4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
  在本案例中,在新股东4500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实收资本1000万元外,实际上相当于以3500万元购买了原股东4000万元的盈余积累,即:4000万元盈余积累中,有3500万元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剩余500万元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甲企业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时,其中所转增的3500万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转增的500万元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0*20%=100万。
  (四)未分配利润分配给投资者的涉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而且根据财税[2009]60号文件的规定,在对企业清算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法人股东按照其股权比例从其投资企业多年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分享的部分可以从清算所得扣除,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基于以上税法规定,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向法人股东分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52号)第五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必须按照20%的税率,对每次取得的股息和红利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基于此规定,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向自然人股东或投资者分配利润时,必须必须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责任编辑:liling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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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推进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进程,将过去实施多年的注册资本“实缴”改为“认缴”,公司设立从此没有注册资本这一门槛。对于新的制度,有些人误认为,公司股东(发起人)从此无需对注册资本承担责任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认缴”不等于“不缴”,最终还是要缴。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
股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股东(发起人)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股东(发起人)没有按约定缴付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先缴足出资。
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认缴出资时要充分考虑到自身的投资能力,理性地做出认缴承诺。
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只是删除了原来“实收资本”这一项内容,也就是说公司注册资本并没有取消,删除的只是“实收”资本这一在“时间上”的概念或含义。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第二款规定:(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除的内容只是原规定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二十六条又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修改了原来规定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并删除了原来《公司法》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条款。据此表明,公司章程作为企业“宪法”的地位又一次凸显出来,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过去“怀疑”或“假想敌”的观念也开始改变,认同公司章程的规定与记载,并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监督监管执法的依据,这是社会或者说市场经济发展进步的必然选择。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还强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除了原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
比如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的第二款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则强调:“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相应删除原有规定的只是“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
以上条款的对比与规定的表述,表达出新《公司法》制定的注册资本制度仍然对某类某行业的公司采用“实缴”制度,废除最低实缴资本的数额,只是为了支持创业投资,而从制度创新的意义上来说则更丰富了注册资本缴纳的方式,也就是说,新《公司法》施行注册资本缴纳的“双轨制”。
由此可见,“认缴制”不是“空头支票”,公司股东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并详细载明,各自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比例及数额;各自出资的方式,是现金、知识产权还是其他可当作产权物化的资产;各个股东自主约定后统一的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的“认缴制”也规定了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责任,尽管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由公司自愿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取消营业执照上“实收资本”项目的记载。但是对“认缴”的公司,登记机关必须如实将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登记事项向社会公示。
对必须“实缴”的公司或者可以“认缴”的而自愿“实缴”的公司,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对“实收资本”实行备案制,强调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备案信息及验资报告对外公示。从中表达出注册资本实行的双轨制,及向社会公众传递公示的意义与责任,所以说,“认缴”并没有淡化公司注册资本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及时性”原则,并没有弱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并没有转化公司对第三人或对社会应该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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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家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日下午,普陀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上海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实缴金额400万。其中公司发起人徐某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出资额为280万,毛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实缴出资额为120万。两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
到了2014年4月,毛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投资公司也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新老股东徐某与林某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但是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公司新章程约定,两名股东要在日之前缴纳出资。
2014年5月,投资公司与一家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国际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某贸易公司”99.5%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转让款近8000万元要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也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享有“某贸易公司”99.5%股权。
到了日,因为付款问题,国际贸易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要在日前付款2000万,日前付款2000万,日前付款2000万,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万。
可是就在2014年7月底,投资公司突然作出一系列的股东会决议。首先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同时老股东徐某也退出公司,由新股东接某接手相关股份,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4年9月,投资公司正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这一材料中,投资公司的表述为“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至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接某和林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4年10月,工商登记机关准予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资至40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核准了公司章程。
可是投资公司从来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过一分钱。但是国际贸易公司却得知了投资公司减资的消息,遂即将投资公司连同四位新、老股东全部告上法庭,要求被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要求公司股东接某、林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要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接某、林某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接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庭上,前股东徐某、毛某认为两人都按照公司认缴出资的章程完成了出资,公司减资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减资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同时毛某认为,在和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更谈不上为协议承担责任。
而现任股东接某和林某认为,公司减资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出于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没有如实申报债权是工作疏忽,减资并未造成公司资产实际流失,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债务;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某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可以不承担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日下午,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判决中法官指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像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就是承诺在10年时间内缴纳),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
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就本案来说,被告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对外出现了债务总额就达到了近8,000万元,这样一笔债务是依法已经到期的债务近20倍。
第一、投资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完全固守于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当然,作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10年),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绝对不是《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目的。
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由法院判决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判决中不判决股东缴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第二、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
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
责任财产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正因为有了责任财产制度,民事主体才可以比较放心地进行商事交易,因为他可以有合理的期待,一旦对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侵犯自己权益,对方将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公司法进行修订、采取资本认缴制之后,应该如何来看待《公司法》的第三条第一款?在公司成立采取实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理解,应该是没有什么分歧的。通俗地说,公司当下拥有多少财产(这样的财产包括公司股东的投入财产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就以多少财产承担责任。
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以公司当下拥有的资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公司股东实际已经投入的资本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承担责任。
按照这一种理解,在当下就不能追究被告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另外一种理解是,不仅仅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应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两相比较,后面一种理解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第三、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也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具体到本案,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权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清偿的风险,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作者:上海普陀区法院 孙超
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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