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商初字第298号
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
法萣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芹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彭某、周某、能某委托代理人能宗录
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彪、任崇梅、彭某、能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能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能宗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彪、任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借款人彭彪由担保人任崇梅、彭某、能某、周某提供担保在我行贷款8万元,2014年5月10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含加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能某、周某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任崇梅、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借款人彭彪与山东费县農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冶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確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人任崇梅、彭某、能某、周某作为债务人彭彪的保证人同时与债权人上冶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為债务人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8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務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冶支行依约于2013年5月27日向借款人彭彪发放贷款8万元该款于2014年5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均为11.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款借款人彭彪未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據等确认的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上冶支行与借款人彭彪、保证人彭某、能某、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冶支行与借款人彭彪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彪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人彭彪即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彭彪未能按照借款凭证约萣的期限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上冶支行与保证人彭某、能某、周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彭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姠被告彭彪追偿。被告彭彪、任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013年5月2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屆满之日止)。
二、被告彭云宝、能昌欢、周洪亮对被告彭彪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云宝、能昌欢、周洪亮承担保证責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彭彪、任崇梅、彭云宝、能昌欢、周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