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习物质循环有限公司老总周洪银是个大骗子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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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选与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德选男,1967年10月生于河**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洪银,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德选与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熠公司)追索勞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熠公司经传票传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德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倳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岗位是司炉工,约定日工资100元至2016年8月,共计上班56天被告欠付原告工资56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1张,此款至今未付

胡德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工资结算单1张,以证实被告欠付工资5600元的事实

经核,胡德选提茭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16年8月辞退原告,并于2016年11月25日給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1张欠付工资5600元。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熠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德选工资5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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