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前在镇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了一块地给我们,土地用途是商服用地,但房产证上写的是成套住宅

“全国土地日”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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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威政发〔2000〕17号
&&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适用本办法。
&&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必须建设一楼多户住宅楼的,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住宅用地只有使用权。?
&&&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提倡有条件的村庄,为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
&&&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上级下达的住宅用地计划指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镇、村。严禁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用地面积: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33平方米;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土地且人均耕地面积在666平方米以上的,或占用非耕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66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 第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 (一)达到法定婚龄,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住宅分户的;
&&& (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搬迁的;
&&& (三)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 (四)现住宅破旧需翻新的; ?
&&&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
&&& (二)非本村村民的; ?
&&& (三)本村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后又申请宅基地的。?
&&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 (一)建房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当年建房户名单,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
&&& (三)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 (四)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户名单。 ?
&&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宅用地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逐级向市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先行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耕地,新补充耕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农用地转用;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 第十一条 农村干部(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申请住宅用地的,应由所在镇领导集体审查同意,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住宅用地,须由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人员按照用地批复界定用地范围、丈量用地面积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不得买卖。 ?
&& &第十四条 住宅建成后,由市或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进行审核,符合用地要求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向建房户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迁建住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房村民签订《迁建住宅协议书》,约定新房的建设期限、拆除旧房的时间和要求等内容。农村村民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宅基地。 ?
&&&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对多占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取有偿使用费。?
&&&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买卖住宅应履行审批手续,由买方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方可购买。住宅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15日内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所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
&&&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建设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恢复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
&&&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 超过规定的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
&&&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转非村,根据城市建设规划,村民可以一户占用一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5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威政发[1992]11号)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划拨土地实行
有偿使用的通知
威政发〔2000〕18号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为企业公平竞争创造平等的用地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划拨土地实行有偿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范围?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除居民住宅用地、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及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其他用地均应实行有偿使用。其范围:(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用地,包括工业、仓储、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等用地;(二)依法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土地,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全部或部分改变土地用途,或将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划拨土地。?
  二、划拨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划拨土地主要采取租赁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对符合城镇规划且土地使用者能够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也可以采取出让方式实行有偿使用。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次性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土地出让金。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按年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土地租金。土地租赁年限最低为1年,最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年期的最高年限;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租赁年限以房屋租赁年限为准 。?
  三、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
  以出让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不低于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的40%执行。以租赁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年租金由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不低于基准地价的40%为基数,以一定的土地还原利率合理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年租金标准见附件)。土地年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调整作相应调整,调整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3年。调整方案由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威海市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按月征收,上缴市财政。各县级市范围内的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各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上缴同级财政。土地有偿使用费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附件:威海市市区划拨土地年租金标准
  A=pr[1-1/(1+y)h&40%
  P:基准地价 r:贴现率=25% n:出让年限(商业n=40 工业n=50)
  备注:商业用地包括:商业、办公、金融、旅游、娱乐、饮食、服务业等用地;
节约和集约用地的意见
威政发〔2005〕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 为严格土地管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4〕28号文件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4〕1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 一、强化措施,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 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保证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最高标准执行。
&&& 二、加大力度,积极推进土地开发复垦整理
&&& 要积极争取上级扶持资金,建立健全市级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库,不断增加有效耕地面积。要实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招投标管理,探索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的产业化路子,由分散零星为主向集中规模为主转变,由强调数量为主向强调质量、数量和综合效益并重为主转变。要加大力度,把山丘薄地和未利用土地通过整理变成肥沃的土地,达到提高地力、农民增收、拓宽用地空间一举三得的目的。要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开发整理资金专款专用。对挪用开发整理资金的市区(开发区),要追回资金,并取消该市区(开发区)以后两年申报开发整理项目的资格。
&&& 三、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严把土地供应关
&& (一)加强土地规划、计划管理。要认真组织开展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在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尽量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留足空间。要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合理调整城乡用地结构。要积极引导并逐步实现工业向开发区(园区)集中、人口向中小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或中心村集中、农业向生态示范园和耕作大户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资源的集聚效应。要切实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用途、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要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用数量和速度。单独选址的交通、水利、电力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要充分论证,优化方案,科学选址,节约用地。要加强用地计划管理,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任何单位都不得超计划批地、用地,未纳入年度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
&& (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除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外,其他建设用地都必须进行预审。要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按照整体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优先保障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投资规模大、技术含量高和资金能够到位的项目用地。其他工业项目尽量使用存量土地。房地产开发主要利用旧村改造土地,严格控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严格执行五个&一律不准供地&的规定,即: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一律不供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列入土地供应计划的一律不供地;不落实占补平衡措施的一律不供地;新建项目投资和规划设计低于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的一律不供地;不按征收征购程序操作、不落实征地补偿费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一律不供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提出的用地预审申请,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出具预审意见。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时,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登记备案。
&& (三)合理确定城市建设规模,严格开发区(园区)管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禁止在城市和建制镇建设中脱离实际,搞大广场、宽马路。城区要在符合城市景观、安全和生态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容积率和建筑高度,提高土地空间利用率。建制镇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按功能分区合理配置行政、商服、居住、文化等设施用地,发挥社会资源集聚和共享效应。经批准保留的开发区(园区),不得突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区内道路等基础设施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避免因基础设施过度超前建设出现土地抛荒现象。要通过集中建设行政管理、生活服务、污水处理、绿化美化等配套设施,控制非生产性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提高区域性资源的共享程度。各类开发区(园区)生产性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80%。
&& (四)加强供地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指标。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严格按照具体建设项目审批和供应土地。对分期实施的大型建设项目可预留规划用地,但必须根据其建设进度分期确定供地数量和时间。技改项目需扩建的,要将其原用地和新用地一并测算,合理确定用地数量。工业项目用地,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容积率一般不得低于0.6;内部行政办公和生活配套设施用地不得超过项目用地总面积的7%,禁止在工业区中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除特殊行业和生产工艺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工业厂房建设不得低于两层。确需建设一层厂房的工业项目,由经贸部门提出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严格控制。新上工业项目建设,原则上要集中到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园区)和市工业园内,不得分散零星建设。对新上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实行项目投资规模最低值控制办法,国家级开发区的土地投资强度平均不得低于36亿元/平方公里(240万元/亩),市工业园按照国家级开发区办理,省级开发区和环翠区平均不得低于30亿元/平方公里(200万元/亩)。在开发区(园区)外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其投资强度应不低于开发区(园区)内的标准。对投资规模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各市区、开发区可统一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出租给中小企业作为经营场所。
&& (五)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应当撤村建居,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避免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鼓励其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各市区、开发区要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出多余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 (六)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充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不得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建设单位无能力补充耕地的,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各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土地开发整理。耕地开垦费要列入专户管理,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将所占耕地的熟土层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 &&四、加强土地利用监管,全面推行节约和集约用地考核制度
&& (一)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市国土资源局要定期对各市区、开发区供地情况进行检查。凡上一年度供地率达不到80%,或半年度供地率达不到60%的市区(开发区),暂停受理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报批手续,并相应核减该市区(开发区)的用地计划指标。对已供土地,凡投资额达不到50%的暂缓发放土地证。
&& (二)强化跟踪检查。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开工竣工期限等限制条件,并按照这些条件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土地使用者按期开发土地、按合同约定利用土地,防止造成土地闲置。加强项目竣工的复核验收工作,对未达到合同约定用地控制指标的,要追究土地使用者的违约责任。
&& (三)加强开发区(园区)节约和集约用地考核。对经批准保留的开发区(园区),要依据土地开发进度、投入产出水平等评价指标,综合评价其土地利用水平,评价结果与土地供应政策挂钩。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每年对各开发区(园区)土地利用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达标的,停止下年度土地供应。
&&& 五、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运用价格机制调控用地
&& (一)提高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程度。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全面落实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探索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机制,试行以&招拍挂&方式供应工业用地,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现象。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不符合划拨用地政策的单位要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享受划拨用地政策的经济适用房按商品房价格出售或进入二级市场转让出售的,除执行经济适用房的有关出售规定外,还要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 (二)建立全市平衡的工业用地最低限价标准体系。实行工业用地价格统一管理,防止因区域间的不良竞争导致土地粗放利用现象的发生。制定地价与土地集约利用程度的调节系数,在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工业最低限价的前提下,对土地利用效率低的项目,适当提高供地价格;对土地利用效率较高的项目用地给予适当优惠。
& &&六、积极盘活存量土地,挖掘建设用地潜力
&& (一)制定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前段时间对城市闲置土地、空闲土地和批而未供土地调查摸底的基础上,进一步摸清城市中低效粗放利用土地和农村闲置土地、空闲土地的区位和数量,抓紧研究制定鼓励盘活存量土地的政策措施。对金融机构和资产经营公司目前掌握的抵贷土地资产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制定对现有抵贷土地资产收购的具体办法。加强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加大对建设用地取得和保有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提高土地保有成本,杜绝囤积土地现象。鼓励企业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采取联营、嫁接等方式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涉及国有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可按评估地价的40%缴纳出让金。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继续做好海域使用转土地使用的文章,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前提下,搞好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估工作,把全市范围内可利用的滩涂、废弃虾池充分利用起来。
&& (二)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政府组织耕种。对因土地使用者自身的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满两年的,依法无偿收回;满一年的,收取土地闲置费并督促其开工建设。对尚未达到法定收回期限、土地使用者又无能力开发建设的,以及因规划等原因造成闲置的土地,可通过协商和合理补偿,动员土地使用者退回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优先安排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急需用地的项目使用。
&& (三)积极推进旧城、旧村改造。对城区内占据黄金地段的工业企业,要逐步搬迁到工业园区,腾出土地发展第三产业,最大限度地发挥不同地段土地的经济价值。结合城市建设,逐步对城中村实施改造,改善城市面貌,提高土地利用率。城乡结合部村庄要搞好规划,推行&撤村并居&,集中建设农村居民点,并安排好农民生产、生活。旧村占用的土地经整理后用于农业生产、安排工业项目或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进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
& &&七、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 (一)适当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威海市区新的征地安置补偿标准将于近期公布实施。荣成、文登、乳山市也要抓紧制定出台新的征地安置补偿标准,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按照省政府规定,征收集体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不得低于亩产值的16倍,人均耕地0.2亩以下的两项费用按法定上限30倍补偿。因征地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有关费用足额列入概算。
&&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的农民。采取多种办法和途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对有稳定收益的用地项目,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以征地费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的无地农民要留用一定数量的划拨土地,作为农民长期商业用地收入,以及纳入城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在城市规划区外征地的,必须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各市区、开发区要积极做好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为主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政府出资不低于缴纳保险费总额的30%,并及时划入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保机构;集体承担部分要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列支或抵交,集体补助应占大头,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
&& (三)完善征地程序。要严格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合法的适当方式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需要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被征地农民知情情况和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征地经批准后,要及时办理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手续。
&& (四)加强征地监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管,确保征地补偿及时足额兑现到位。凡是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到位、不落实的,以及农民没有签字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受理用地报件。市农业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征地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征地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 &八、加强土地执法监察,规范管理秩序
&& (一)加大违法用地查处力度。要建立规范高效的土地行政执法体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司法机关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加大对违法用地的监督和查处力度。要继续保持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的高压态势,巩固治理整顿成果,防止反弹。对违法占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符合法定条件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其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耕地开垦费及有关规费按违法用地期间的法定上限缴纳。
&& (二)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转发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威海市区工业
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见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7〕74号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 市国土资源局、发改委、经贸委、监察局、建委、规划局、环保局《关于威海市区工业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关于威海市区工业用地实行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 市发改委& 市经贸委&
市监察局&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环保局&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工业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范围为:生产性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
土地使用者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不再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协议方式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采取协议方式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市政府确定的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二、编制工业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规划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环翠区政府、高区管委、经区管委和市工业园管委等单位,组织编制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确定市区工业用地规模及布局,对不同类别的工业行业提出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地率等容量控制指标,为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提供规划依据。
三、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
(一)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环翠区政府、高区管委、经区管委和市工业园管委要按照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存量建设用地情况,合理安排本辖区内拟出让工业用地的规模、各行业配置的数量和布局等,并将安排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要将工业用地安排情况送市发改、经贸、规划、环保等部门征求意见。
市发改委、经贸委对拟出让工业用地安排情况,提出适合我市市区工业行业建设意见。市环保局按照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工业用地结构、布局,对各行业类别的工业项目环境保护指标提出要求。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会同市发改、经贸、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镇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以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等,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及时将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政府网、土地有形市场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二)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公布后,意向用地者可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提供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合理安排分阶段工业用地出让的规模、结构、布局等,按计划组织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通知符合条件的预申请单位或个人参加。
(三)土地征收和收回。对纳入工业用地供应计划的土地,属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转用和征收;属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或收购。
(四)基础设施建设和场地平整。工业用地实行净地出让。环翠区政府和高区、经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出让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前期开发整理的费用从土地成交价款中支付。
(五)拟定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及用地预申请情况,分阶段将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细化落实到地块。市发改、经贸、国土资源、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分阶段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和用地预申请情况,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行业准入条件、集约用地控制标准,规划条件及附图、环境保护指标等提出明确要求。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征求的意见,明确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条件,编制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出让底价依法报市政府批准。
(六)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监督管理方案》,报市经济领域重点项目监察办公室备案后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与竞得者签订《成交确认书》。
(七)办理项目立项、规划、环评等相关手续。地块竞得者凭《成交确认书》及相关资料,到发改、经贸、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法办理工业项目立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批工作。报批手续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到国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到国家发改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的工业项目,报批手续要在12个月内完成;到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到省发改、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的工业项目,报批手续要在9个月内完成;到市级以下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到市级以下发改、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的工业项目,报批手续要在6个月内完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完相关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或约定另行处置拟出让的土地。
(八)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批手续办完后,地块竞得者应持相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和时间、项目建设内容、投资强度、容积率、绿地率、项目建设开竣工期限、闲置标准、转让条件、违约责任和赔偿标准等内容。地块竞得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金交清后,办理土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九)供地结果公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局要将土地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政府网、土地有形市场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工业用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发改、经贸、监察、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对土地出让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违约行为,切实减少土地低效利用和隐性浪费现象的发生。对构成闲置的工业用地,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依法进行处置。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起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五、加强组织领导
关于对威海市区周边采石场实行逐步
关停和综合治理的意见
威政办发〔2008〕60号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地质地貌景观,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确定,对威海市区周边(包括环翠区、高区、经区和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市区周边)采石场实行逐步关停和综合治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关停治理市区周边采石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关停和治理采石场,事关生态保护与城市形象。近年来,为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城市景观、促进可持续发展,各区政府(管委)和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采石场管理,设立石材集中开采区和禁采区,对&三区&(城市规划区、旅游风景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和&三线&(公路线、铁路线、海岸线)可视范围内的采石场,依法予以关停治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的加快推进,部分正在开采的采石场逐步暴露在&三区三线&可视范围内,影响到市区周边生态环境和城市景观。同时,已关停的采石坑有的尚未得到有效治理。个别位于城市规划区、旅游风景区、交通干线附近的废弃采石坑岩石裸露,与周边环境不协调;部分废弃采石坑存在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隐患,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的采石坑治理简单采取喷涂等临时措施,治标不治本,效果不明显。对此,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从建设精品城市和生态市、实现科学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停治理采石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按照&修复山体、排除隐患、绿化环境、恢复生态&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对市区周边采石场实行逐步关停和综合治理,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目标任务
市区周边集中开采区外的采石场要于2008年12月底前全部关停;集中开采区内的采石场,根据城市规划区发展、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等具体情况逐步关停。2009年10月底前,完成所有已关停采石场的治理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采石场关停和治理工作实行辖区负责制。根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市区周边采石场关停治理工作,按其管理权限分别由环翠区政府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牵头负责。各区政府(管委)要采取多种途径筹集专项资金,为关停治理工作的实施提供有力的资金保证。不足部分,同级财政要给予适当安排。对采矿许可证未到期而给予关停的,辖区政府(管委)要依法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二)坚持谁开采、谁治理,严格落实治理保证金制度。所有正在开采的采石场,必须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在划定区域内边开采边治理。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中确定的治理费用总额,按年度收取相应的治理保证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矿山恢复治理。对既不治理、又不缴纳治理保证金的采石场,坚决予以关停。
(三)引入市场机制,鼓励企业、个人及社会各方面参与采石场综合治理。对交通条件较好、适宜作为建设用地的采石坑废弃地,可根据废弃矿山区位和山体资源,按照&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治理者的治理权和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坚持高起点、高标准,保证采石场治理效果。绿化治理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生物绿化技术,确保一次投资、长久见效,治理效果与周围山体协调一致,不得采用喷涂等临时性应付措施。经过综合整治,废弃矿山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治理,破损山体植被基本恢复,矿山生态环境显著改善。
四、加强对采石场关停和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作机制。各区政府(管委)要高度重视采石场关停和治理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政府(管委)统一领导,国土资源部门牵头负责,公安、监察、财政、建设、规划、安监、水利、林业、环保、工商、供电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投入到位、考核到位。国土资源部门牵头负责落实采石场关停和治理工作方案,严把采矿权审批关,收取治理保证金,加强对采石场的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对采石场关停和治理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杜绝各种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环保部门负责采石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强化矿区环境保护监管;公安部门负责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对&三证一照&到期的采石场立即停止爆炸物品审批,打击处理各种无证爆破和暴力抗法案件;安监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放,加强对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监管;林业部门负责矿坑恢复植被绿化的监督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植被行为;供电部门负责采石场用电审查工作,凡无采矿许可证的采石场一律不予供电;工商部门负责审核相关执照的发放、变更和注销;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治理保证金收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管。
(二)制定工作方案,加强督查考核。各区政府(管委)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各自实际,抓紧制定本辖区采石场关停和治理工作方案,并于9月底前报市政府备案。要进一步强化工作措施,扎实推进采石场关停治理工作,每季度要向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大督导力度,确保按期完成关停和治理任务。要坚持依法行政,妥善处理关停治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市政府将定期对采石场关停治理情况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并于2009年10月对已关停采石场的治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关于认真贯彻国办发〔2007〕71号和
鲁政办发〔2008〕1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8〕7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7〕71号文件严格执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19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执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
(一)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只能用于乡镇企业、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镇村建设。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建设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和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及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房建设。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流转,保留集体所有性质不变;确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外流转的,必须将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为国有,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二)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或村民住宅。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使用本村土地建房或购买本村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达到法定婚龄,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住宅分户的;二是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需搬迁的;三是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四是现住宅破旧需翻新的。考虑到户籍制度改革等因素,已回原籍落户确无住房的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军人,可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申请村民建房用地。
(三)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制度。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村民因继承、分户、在外定居等原因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闲置宅基地的,可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安排给本村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使用,地上建筑物应给予适当补偿;也可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有偿转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依法办理宅基地转让手续。
二、拓宽用地渠道,多途径解决农村村民住宅问题
为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各地应本照&改善民生、改善环境、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积极探索并推行撤村并点、集中建设村民住宅的方式方法。经济条件较好的镇,可集中宅基地指标,将规划确定的集中居住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由镇政府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按建设成本价出售给本镇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办理分户宅基地审批手续。没有条件建设&一楼多户&的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建设村民住宅,原则上不得占用农用地。
三、严格执法,依法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将其作为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广大镇村干部、农民、城镇居民、企业法人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依法用地的意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公安、法院、监察、电力、水务等部门、单位,要依据本部门、单位的职责,加强协作配合,严格执法监管,形成执法合力,坚决制止和查处乱占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电力部门不得供电,水务部门不得供水,确保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和政策落到实处。
四、深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专项清查,坚决遏制乱占滥建行为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要组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对本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进行全面清查,重点查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对清查出来的问题,要认真梳理,区分情况,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二)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
(三)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要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开展专项清查情况书面报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汇总后报市政府。
关于威海市区重点区域采石场环境治理的意见
威政办发〔2010〕4号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城市人居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市政府确定将市区采石场治理作为环境整治的重点。现就威海市区采石场环境治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治理范围、目标和原则
(一)治理范围。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环威海湾可视范围内面积较大、裸露较严重、景观性较差的88处采石场(崖体)。
(二)治理目标。到2011年,基本完成环威海湾可视范围内影响观瞻的31个采石场(崖体)的环境治理任务;到2015年基本完成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环威海湾可视范围内的57个采石场(崖体)的环境治理任务。
(三)治理原则。规划先行、分类指导;多元设计、生态和谐;资源开发、景观重塑;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
二、治理内容
(一)生态恢复。对于规划为生态恢复区的采石场,要通过回填土方、理顺水系、植树造林等技术方法进行覆绿治理,逐步实现生态化、自然化。
(二)旅游休闲设施建设。结合风景旅游区开发,对采石场进行生态恢复和景观建设。采用景观设计与自然堆土复绿相结合的方法,实现生态与景观的统一。
(三)景观再造。通过景观设计与植被绿化的有机结合,形成新的景观。对有条件的采石场,可以结合土地开发整理,达到可耕、可渔、可林、可观的目标。
(四)资源开发。采取项目开发与环境治理相结合的措施,实现资源的再开发、再利用。结合采石场周边土地流转、山峦开发,将采石场环境治理作为项目开发的组成部分,同步建设和治理;对具备规划条件的采石场,通过调整土地使用性质,适当开发建设商务会所、休闲场所等;结合村集体或城市公益事业项目对采石场进行资源开发利用。
三、治理措施
(一)科学制定规划
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因地制宜、恢复为主、适度开发&的原则,结合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科学合理地编制不同级别的废弃采石场生态恢复、资源开发与土地再利用规划,明确生态恢复区、开发性恢复区等不同区域和项目的控制性规划要求。坚持&一场一方案&原则,因地制宜地研究制订每个采石场的治理方案,根据采石场的特殊区位和环境条件,规划建设适度规模和体量的建筑、景观设施,并实施典型示范工程。
(二)建立健全治理机制
鼓励通过旅游、休闲、商业、居住以及生态农业等产业项目,带动采石场环境治理的同步实施,走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多元化投资、社会化治理的路子。
1.项目招商,公开出让。对实行资源化开发利用的项目,通过对其区位、环境、资源、交通等条件的分析研究,确定项目开发的属性、功能、景观等方面要求,调整采石场及周边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土地利用性质。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项目策划、招商,把采石场环境治理与开发项目捆在一起,以土地招拍挂的方式对社会出让。
2.资金扶持,先建后奖。对项目土地出让后政府收益部分,可以安排用于采石场环境治理的资金补助。开发单位在采石场及周边项目开发的同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成采石场的环境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再对其进行补助。对投资较大、治理较好的工程,除返还土地出让金外,还可从政府部门收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等专项资金中拿出一块进行奖补。
3.典型引路,重点指导。对于生态恢复性治理工程项目,由各区政府(管委)负责组织,以财政投资为主,从景观性差、最需要治理的区域入手,通过高起点规划设计和高水平建设,为采石场治理树立样板。对于资源开发性项目,实行重点突破、重点指导、重点扶持,通过典型引路,形成示范效应。
(三)加强项目建设管理
1.开发单位在进行资源开发性项目建设时,必须提交采石场环境治理规划、设计方案,确保开发项目与采石场环境治理工程的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2.资源性开发项目和采石场环境治理工程项目要一并纳入基本建设程序,实施招投标、项目监理、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管理的全方位监管。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组织综合验收,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3.要搞好资源性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开发建设单位要根据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满足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各区、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切实可行措施,统筹解决开发项目的供排水、供电、供热、供气和道路等基础设施配套问题。
4.采石场治理要与市区建筑渣土治理有机结合。对于临近市区、交通较为便利的采石场,可以设置为临时的建筑渣土消纳场所,利用市区的堆土、工地弃土回填,实现建筑渣土的资源化再利用。
5.采石项目必须向国土资源部门提报生态恢复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联审批准并交纳生态恢复保证金后,方可组织实施。
6.把采石场环境治理工程列入市城建重点工程年度计划,进行调度、考核。对治理工程完成情况较好的区,市级财政给予适当奖励。
四、组织领导与责任分工
为确保市区采石场环境治理工作落实到位,市政府成立市区重点区域采石场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环翠区政府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以及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具体工作分工:市城乡建设委牵头组织市区采石场环境治理工作的日常协调和监督工作,会同各区建设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项目开发、建设和竣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手续的审批;市城乡建设委、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市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将采石场治理规划纳入其中,负责开发项目的规划选址、规划许可等审批工作;市林业局负责对采石场及周边林地使用的审批;市环保局负责开发建设项目的环评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奖补资金的审核拨付。环翠区政府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是采石场环境治理工作的主体,应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制定治理工作规划和年度工程项目计划,层层明确目标责任,提出积极可行的工作措施,确保采石场环境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威海市区重点区域采石场、崖体情况及治理责任分工一览表
&&&&&&&&&&&&&&&&&&&&&&&&&&&&&& 二○一○年二月一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威海市区基准地价的通知
威政发〔2010〕64号&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价格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促进土地优化利用,引导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威海市区基准地价进行调整。调整范围包括环翠区、高区、经区和工业新区草庙子镇。基准地价更新基准日为 2010 年1月1日。土地使用年期设定为国家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即商业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容积率分别设定为商业用地1.2、住宅用地1.2、工业用地0.6。
本次调整的基准地价是不同级别商业、住宅、工业三类用地价格,其它用地可参照相关或相近用途类别确定。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威海市区基准地价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区基准地价表
基准地价(元/平方米)
楼面地价(元/平方米)
幅度(&%)
上限(万元/亩)
中限(万元/亩)
下限(万元/亩)
基准地价(元/平方米)
楼面地价(元/平方米)
幅度(&%)
上限(万元/亩)
中限(万元/亩)
下限(万元/亩)
基准地价(元/平方米)
幅度(&%)
上限(万元/亩)
中限(万元/亩)
下限(万元/亩)
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
威政发〔2011〕15号
第一条 为保障石材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石材资源,系指赋存于地表、地下的山石资源,不包括金属矿产与其他非金属矿产。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材资源开采及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石材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所依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石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石材资源应当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开采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实行科学合理、集约化、规模化开采,全面提高综合利用水平,避免造成浪费和破坏。
第六条 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石材资源和山体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根据《威海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石材资源情况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地石材资源的保护和开采利用规划,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材资源采矿权审批登记及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环保、安监、林业、公安、水利、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材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山体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石材资源采矿权设置必须符合国家矿业权设置的有关规定,符合《威海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并征得所在村(居)、镇(街道办事处)同意。
第九条 国家对石材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资源税等税费。
第十条 新设立石材资源采矿权,必须依法以公开竞争出让的方式取得。依法以公开竞争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人,必须按规定向国土资源、安监、林业、工商等部门申领有关许可证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无证照开采。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石材资源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局批准。
第十二条 新设立建筑石材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不得低于5万方/年,新设立饰面用石材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不得低于1万方/年。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的,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按照新设立规模标准核定。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采石材资源:
(一)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区和其他特种用途的林区;
(五)具有重要军事价值和对国防设施有影响的区域;
(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或即将征用土地的区域;
(七)铁路、高速公路、县级以上道路、海岸沿线可视范围内区域;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定的山地基本生态控制区。
第十四条 在机关、工厂、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居民区、铁路、机场、公路干线、航道、隧道,水库、堤坝、高压输电线(站)、通讯干线、测量标志、航行标志等附近区域开采石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开采范围,设立明确标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石材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观赏价值的地层、文物古迹或其他经济价值的矿藏,应停止开采,妥善保护,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开采石材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尾矿、弃土,不得填淤水库、塘坝、河流、港汊和渠道等,处置措施不落实的必须停止开采。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做好矿山施工现场周边的森林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完善防火措施。
第十八条 开采石材资源必须与保护环境相结合,按照&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登记、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应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开采终结时,采矿权人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对破损的山体进行治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予以返还;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限期治理后仍然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收取,用于恢复被破坏的林地植被。
第二十一条 历史遗留的无主废弃矿坑,由各市区政府(管委)根据各自管辖区域负责组织治理恢复。
第二十二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处。跨市区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石材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石材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查封采石设备和工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持过期开采许可证继续开采的,视为无证开采,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以应当缴纳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开采石材资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
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
威政发〔2011〕37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辖区域,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以赢利为目的,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开发建设用地。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人)负责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出让人可以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六条& 监察部门对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应当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自住性中小套型商品房建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严格控制大套型住房建设用地,严禁向别墅供地。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拟订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供地价格等内容。
第九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应当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其中住宅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应当大于1,单宗出让面积不得高于20公顷。拟出让地块应当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和确权登记,确保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没有纠纷。商品住宅、商业等不同用途土地能够独立分宗的,应当分宗出让;确实不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各不同用途土地的面积、出让年限等内容。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
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投融资管理中心、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定期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及出让底价进行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出让人应当委托具有国家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 评估结果由所在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政府(管委)确认,经出让人集体会审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20%。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组织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公告;
(二)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三)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
(四)竞买报价单;
(五)规划示意图;
(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八)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日,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指定报刊等公开发布出让公告,同时告知监察部门和市投融资管理中心等相关单位。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已明确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式的,应当发布具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公告起始日为公告首次发布的时间。
出让公告可以是单宗地的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授权或指定下属
事业单位以及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注明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套型要求、容积率、出让年限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实施时间、地点、期限、方式;
(六)支付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出让人应当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出让人发布补充公告的,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另有限制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前,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有疑问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出让人咨询,出让人应当为申请人咨询以及查询出让地块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根据需要,出让人可以组织申请人对拟出让地块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八条& 申请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证金交纳凭证;
(五)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联合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申请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二)联合申请各方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联合竞买、竞投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联合各方的出资比例,并以书面的方式明确签订《成交确认书》的竞得人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四)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保证金交纳凭证;
(六)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购买居住用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和投标或竞买保证金不属于银行贷款、股东借款、转贷和募集资金的承诺书以及商业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明确签订《成交确认书》的竞得人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投标或竞买保证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投标或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
未中标的投标人或者未竞得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并书面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的,取得投标资格的申请人不得少于3个。出让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无效:
(一)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监察部门应当对出让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的方式将标书和其他文件送达指定的地点,经出让人登记后,将标书投入标箱。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当众开启标箱,拆封标书,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三)由出让人组织评标小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有效标书进行综合评标,按照综合评分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但低于底价或标底者除外。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综合评分相同的,按报价高低排名;报价也相同的,可以由综合评分相同的申请人通过现场竞价确定排名顺序。投标人的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投标条件均不满足标底要求的,投标活动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1.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2.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3.投标文件不齐备、内容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4.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5.委托投标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四)评标结束后,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买人到场情况,现场开启拍卖底价密封件,介绍拍卖地块的情况并宣布竞价规则。
(二)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宣布竞价开始,竞买人按照竞价规则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三)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报价后继续竞价。
(四)拍卖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出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如最高应价或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终止。
(五)出让人和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挂牌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地点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价无效:
1.报价单未在挂牌期限内收到的;
2.不按规定填写报价单的;
3.报价单填写人与竞买申请文件不符的;
4.报价不符合报价规则的;
5.报价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该挂牌价格的出价人。
(四)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设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挂牌截止前将密封的挂牌底价交给挂牌主持人,挂牌主持人现场打开密封件。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竞买人应当出席挂牌现场,挂牌主持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
1.挂牌主持人连续3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活动结束,并按下列规定确定挂牌结果:
(1)最高挂牌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出让成交,最高挂牌价格的出价人为竞得人;
(2)最高挂牌价格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出让不成交。
2.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竞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五)确定竞得人后,出让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媒介公布,并向监察部门报送《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备案表》。
出让人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与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定金、交地时间及方式、价款缴纳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处理等条款。上述条款约定不完备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一次性缴纳的,受让人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分期缴纳的,受让人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但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1年。采取分期缴纳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2期及以后各期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时,应按照支付第1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受让人交付土地,与受让人签订交地确认书,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
受让人应当自接收土地之日起30日内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开工、竣工,但开工最迟不得超过自接收土地之日起1年,竣工最迟不得超过自开工之日起3年。
受让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出让人书面申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受让人应当在到期日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应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或容积率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或容积率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我市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让人也可依法收回原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按照新的土地用途和容积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及建设项目履行用地合同约定的各类条件及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凡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三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将履行合同和开发建设的情况计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作为今后竞买土地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或者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没收保证金,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对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的,每延期1日,应当按照受让人已支付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受让人已支付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
第三十七条& 对不执行开工、竣工申报制度的受让人,出让人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禁止其至少在1年内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受让人原因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受让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结案和问题查处整改到位前,应禁止受让人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受让人非法转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结案和问题查处整改到位前,出让人应禁止受让人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威政发〔2011〕5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地壳岩石和流体中能被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干热岩型等类型。
热水型地热资源是指温度在25℃以上的地下或溢出地表的热水。
&&&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水利、环保、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优化配置的原则。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各市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结合城乡规划、产业规划布局编制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勘查。
  第八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以公开竞争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开采单位或个人取得采矿权后,应当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污水处理费及价格调节基金等。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入缴国库。
第十条& 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水的温度(t)和实际开采量确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25℃&t&4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
40℃&t&55℃,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3.00元/立方米计征;
55℃&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4.00元/立方米计征;
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5.00元/立方米计征。
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是指分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地热田区域,其他区域为允许开采区。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地热井的位置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井位(开采范围)、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要求开采地热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计量仪表,建立开采利用原始台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的维护管理工作。
地热资源开采计量仪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装、登记造册、铅封。
第十三条& 报废地热井,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进行封堵。废井封堵后需重新打井的,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现场核实确认井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地热资源实行严格保护,在地热田周边禁止建设有可能污染地热资源的项目,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水体回灌地热田。
地热资源开采企业应对废弃地热水进行处理,并达到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开采设备、封闭井口;造成地热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费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钻探地热井及进行其他与地热资源开采有关的施工活动的,按无证勘查开采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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