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拿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丢了房款收据 法律那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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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比实际房款少开且不给任何收据案例
发布时间: 14:48
来源:网校
购房合同比实际房款少开且不给任何收据案例
作者:张选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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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购房者向笔者诉说了他的购房经历:今年3月下旬,到某房地产公司售楼部购房,售楼人员说“九楼、十一楼只剩下两套房子(买后听人说还有十多套),面积一样,一次性付款房价最低23万元。房价如果要优惠,将来发票少开一些,保证绝对优惠不少费用”。最后双方以总价25万元成交,其中“优惠”后的房价22.5万元,其余为地下室、契税、维修金、暖气、燃气等共计2.5万元。在售楼人员的带领下给售房部XXX女士的账户上转了25万元。然后回到售房部开票,售楼人员不容商议地将22.5万元的房价开成了16.5万元,直接少开了6万元而且不给任何收据!当时购房者要求开6万元收据,售楼人员说:“要开就不是这个房价了”。购房者说“那要多少?”。售楼人员说:“还要增加几万元!况且购房合同上已写清房款一次性付清,不会有任何问题的!不要担心!”。在售楼人员的好言劝说下,购房者因贪图便宜便稀里糊涂地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售楼人员给了购房者一把装修钥匙及开发商出具的16.5万元的购房发票和2.5万元的收据(地下室0.9万元、契税0.25万元、维修基金0.5万元,其他为暖气、燃气、保证金等)。  分析:上述销售商品房通过少开合同金额和少开发票金额6万元,从而仅使购房者少交契税900元(6万元×1.5%)、维修基金1800元(6万元×3%),同时使房地产公司少交流转税3795元[(6万元+地下室0.9万元)×5.5%]、土地增值税6900元(暂且按收入1%预估)、所得税1.46万元[(6.9-0.)×25%]等总计数约2.8万元,远远超过了给购房者0.5万元的优惠,而且形成了无法监管的“小金库”。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会随着购房者索取全额发票以维护购房者台法权益意识的增强逐渐受到抵制。  在现实中,还存在一些房屋销售代理公司通过少开合同金额和少开发票金额,同时将少开的金额给购房户开具房屋销售代理公司的收据的做法,这种做法虽然使购房者容易接受,同时使购房者达到上述房价“优惠”的目的,但同样会造成税款的流失,因为房屋销售代理公司极有可能不申报或少申报房屋销售代理收入。加之,将少开的金额给购房者开具房屋销售代理公司出具的收据本身不便检查。当然,如果房屋销售代理公司通过少开合同金额和少开发票金额,同时将少开的金额给购房者开具房屋销售代理公司出具的代理服务业发票。这对营业税的征收无影响,但对于房地产公司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仍然存在一定的影响。大部分开发商预售房款时开具收据,不申报营业税。有的开发商向团购等大户将预售的房款开成借据,计入“其他应付款”账户,待办妥房产证时才开具正式发票申报纳税,以争取营业税等税款的缓交。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开发商在建成某一两栋楼房后申请注销或破产或老板逃之夭天,那么会造成税款的更大流失。(笔者之所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的填写用“开”字,是因为该类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合同条款已由开发商事先打印好,购房户一般无权修改,只需签字认可。况且该合同必须在房管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可查阅。实际房款和合同房款可能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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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愤怒刚学习不久,没法学啊要考试了,急死我了这次就不告诉你们老板了,限你们赶紧弄好算了,麻木了实战案例:收据被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买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仍被驳回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钟某与何某就广州市海珠区一套房屋达成了交易意向。为此,钟某向何某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何某向钟某出具一张《收据》,记载“买卖双方就广州市滨江西路38号XXXX房买卖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28万元整。由买方先付20万元整作为定金。余款108万元整,待手续办妥后付清。交易手续连所有税费的费用由买方负责。卖方实收是128万元整楼价。现卖方已收取定金20万元整。此据。”此后,双方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函件等方式就付款方式、涂销抵押等交易细节进行了长达九个月之久的磋商。但双方始终无法协商一致,也未能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
2011年3月,何某向钟某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并同意退还定金。而钟某不同意解除,并于2011年4月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为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何某则反诉要求解除买卖关系。
诉讼过程中,钟某当庭表示:同意代何某提前还贷,剩余款项在收到银行出具的涂销抵押证明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何某,并同意在付清房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银行作为第三人也同意钟某代何某提前还贷。何某则将收取的20万定金转入了钟某的银行账户。
【一审判决】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收据不仅明确了当事人的姓名、标的和数量。而且还就房屋交易总额和款项负担、定金和余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收据应视为一份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条款可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且钟某当庭提出的履行方式也有利于何某实现获得房款的合同目的。因此,海珠法院判决:一、钟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代何某向银行还清贷款;二、何某和银行在钟某代何某还清贷款后30日内协同钟某办理该房屋的涂销抵押手续;三、钟某在房屋涂销抵押后5日内向何某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何某在收到尾款的同时协助钟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四、驳回何某的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
何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广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双方已就该房屋建立合同关系,但是《收据》中并未就合同的具体履行如购房款的给付、房屋贷款的涂销以及过户登记的时间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多次书函往来亦未能就上述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现何某已发函要求解除买卖关系,且将定金20万元退还给钟某。考虑到上述交易细节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房屋设有抵押,在何某不愿意继续磋商交易细节,且要求解除买卖关系的情况下,钟某要求何某将房屋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理据不足。为此,广州中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三、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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