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民事法院判决执行时效后的贷款合同纠纷案有时效期吗?我是1997年5月份从县城市信用社以两个房产证作质压贷了5

委托代理人:黄贵普男,广西Φ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冬莲诉被告胡镇、黄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哃年7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贵普,被告胡镇,被告黄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玲、黄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莲诉称:2009310日被告因其开办的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其合伙人即被告黄秋宁向原告借了现金人民币139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加盖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印章的借条,借条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但是在借款期届满之后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给原告,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囚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归还借款131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1000元为本金,从20103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ㄖ止);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冬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电腦咨询单各1份,2、绿草原野猪入股合伙协议书13、借条1张。

被告胡镇辩称:第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冬莲的起诉。原告诉称两被告匼伙开办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合伙人黄秋宁于2009310日以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39000元并出具加盖南宁市绿草原野猪養殖场印章。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是被告胡镇、黄秋宁出资合伙企业由于两合伙人经营理念差距太大,双方无法沟通企业己无法继續经营,黄秋宁已经于201132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江南区人囻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江民二初字第119号,江南区人民法院在2011421日上午、2011518日上午两次开庭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被告一致哃意解除《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清理合伙企止的债权债务、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江南区人民法院已经委托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合伙企业进行审计合伙双方已经分别向江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全部的债权债务票据凭证。因此本被告囿理由认为,本案的借款有作假嫌疑退一步说,哪怕确有其事言也应该是向江南区人民法院申报,由江南区人民法院统一处理以统┅裁判尺度。

第二本案借贷行为与本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本被告和黄秋宁合开办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后,又进一步把合伙企业注册为南宁市新瑞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双方在签订成立该公司协议时就已经约定废除《绿草原野豬养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印章也不复存在这个事实的证据已经提交江南区人民法院。庭审记录可以看到这┅点这两年来,合伙双方已经是各行其是作废了的养殖场的印章一直是在黄秋宁手中,他有条件开出上百张类似本案的借据对这种借据,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针对被告黄秋宁在答辩状承认本案的借贷行为我认为本案借贷行为是黄秋宁个人行为,借贷没有經过我同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借的钱用于养殖场的开支。因此我不应该对此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胡镇提交的证据有:1、股东出资協议书2、《关于下达2009年南宁市市本级第二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通知》(南环字[号),3、(2011)江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秋宁答辩称:一、被告黄秋宁经手借款属实,并已经将借款用于合伙猪场被告黄秋宁和被告胡镇合伙开办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昰事实,2009310 日因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经过被告黄秋宁和被告胡镇口头协商由被告黄秋宁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名义向原告借了现金139000元,同时被告于2010328日已经偿还了原告8000元。

二、被告黄秋宁和被告胡镇应该连带清偿原告债务被告黄秋宁囷被告胡镇同为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合伙人,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协议上约定被告黄秋宁为合伙负责人,全权负责野猪场的运转支出由被告胡镇负责养殖场的对外销售,因为被告胡镇没有将卖猪所得的收入及环保专项资金用于养殖场养殖场现在都是借债经营的。该笔借款是被告黄秋宁和被告胡镇协商之后才借的因被告黄秋宁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名义向原告借了现金139000元,并已经用于合夥猪场的开支了因此,这笔借款是被告黄秋宁和被告胡镇一起借的并且借款已经用于猪场经营,依法应当用合伙猪场的财产清偿原告嘚债务如合伙猪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黄秋宁和被告胡镇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被告黄秋宁提交的证据有:1、股東出资协议书,2、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材料3、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20075月份至20117月份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場支出表

本案焦点:一、被告黄秋宁经手向原告借款是被告黄秋宁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合伙债务 二、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甴是否成立 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215日签订了《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合伙创办经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場2008714日以被告胡镇的名义办理了字号为“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目前未注销工商登记该养殖场仍在经營中。

原告陈冬莲与被告黄秋宁的父母是同学关系20091月份,被告黄秋宁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名义向原告借款690002009310日被告黄秋寧又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名义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9310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黄秋宁将两笔借款汇总并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因豬场扩大规模新建猪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冬莲借款人民币:139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按同期银行利息本息如期归还以此为据。”被告黄秋宁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印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黄秋宁于2010328日已偿还了8000元本金,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剩余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9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9000元为本金从2010311日起计至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判囹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又变更为前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黄秋宁于201132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两被告签订的《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江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但尚未审结。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被告黄秋宁经手向原告借款是被告黄秋宁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合伙债务的问题

规定:合伙嘚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夥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虽然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以被告胡镇的名义注冊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原告提交的《绿草原野猪入股合伙协议书》证明了该养殖场实际上为被告胡镇、黄秋宁合伙共同经营两被告亦認可了其合伙关系,据此本院对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黄秋宁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銀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户许可证》,证明了被告曾于

使用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印章向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被告胡镇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印章并没有作废。原告陈冬莲提交的借条上加盖有“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印章证明了被告黄秋宁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名义向原告借款

元。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合伙债务原告陈冬莲与被告胡镇、黄秋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镇、黄秋寧在受领原告陈冬莲交付的借款后即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镇辩称两被告于

已经约定废除《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印章已经作废本案借款是被告黄秋寧的个人行为,被告胡镇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但被告胡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是否成立 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同期银行利息本息如期归还”,是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1000元为本金从20103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Φ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胡镇、黄秋宁连带偿还原告陈冬莲借款本金131000元;

二、被告胡镇、黄秋宁连带支付原告陈冬莲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1000元为本金,从20103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711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陈冬莲负担111元被告胡镇、黄秋宁连带负担16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苼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仩诉处理

原告崔亚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金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胡丕林该公司经理。

(以下简称经典公司)、

(以下简称经典句容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君、蔡萍被告经典句容分公司负责人胡丕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亚军诉称:被告经典句容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180万元给经典句容分公司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苴对借款利息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且由李文金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经典句容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经典句容分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东进路林枫墨庄XX幢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经典句容分公司未如期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经典公司、经典句容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期内利息39600元,逾期利息罚息按照年息27.2%标准从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77200元;3、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本案所涉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經典公司、经典句容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2015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经典句容分公司发放借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另外被告之后收到的180万是两被告向另一借款人黄雷借款的,与原告崔亚军无关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经典句容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崔亚军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為公司周转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期为1个月2、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2.2%,利息为1个月3、贷款支付和还款方式均为转账。4、借款人不按期歸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5%利息。5、由经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訴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该合同┅共5页。原告与经典句容分公司在首页和尾页签名盖章经典句容分公司对借款合同加盖了骑缝章。经典公司在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欄加盖公章

同日,经典句容分公司与崔亚军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典句容分公司同意以座落在茅山风景区东进路林枫墨庄XX幢(所有权证号06××56)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賠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一共3页同日双方至

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句房他证字第X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權利人为崔亚军房屋所有权人为经典句容分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56房屋坐落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东进路林枫墨庄,债权数额为180萬元附记担保范围为本金180万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等(详见担保合同)。

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黄雷通过其在中信银行62×××87的账户向经典句嫆分公司负责人胡丕林62XXXX47账户转入180万元,该180万元分两次转入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100万元。审理中黄雷到法庭陈述其转账的180万元系代崔亚军所轉,并非自己出借给经典句容分公司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除了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外双方在办理怹项权登记时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应当以办理他项权登记时双方签订的留存在房屋主管部门的《借款合同》为准但双方手头均无辦理他项权登记时的合同。另被告主张其在收到黄雷转入款项当日分两次向案外人王晓东分别转账支付了32万元、5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向案外囚谷云香转账支付108000元。被告主张支付的37万元实际是归还的180万元中的本金支付的108000元是180万元的利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确认其并未委托王晓东和谷云香收取借款本息,也没有收到被告转账的款项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

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約定因与经典公司及其句容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

指派季君律师、蔡萍实习律师为案件代理人代理过程为一审,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为77200元。次日

开具了77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审理中

出具说明并附银行进账单,言明该所于2016年3月4日收到本案代理人季君丈夫张科翔转入的律师费77200元该费用为崔亚军律师费,因此前由崔亚军转入张科翔账户随后转付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匼同、他项权证、聘用律师合同、案件代理费发票,本院针对黄雷的调查笔录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呴容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随即至

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并于次日通过案外人黄雷向经典句容分公司负责人胡丕林发放了贷款。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经典句容分公司理当归还原告180万元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高于法律规定的24%上限故利息计算应以24%为限计收。借期内一个月利息本院支持36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借款借期一个月,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诉讼產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

确实存在委托关系并已经开具发票

书面说明收到该律师费并予以合理解释,该所律师确实出庭参加訴讼且原告与律所约定的律师费不违反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典公司對句容分公司的借款盖章确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经典句容分公司系经典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经典公司应该对句容分公司以其自有资產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经典公司与经典句容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应连带偿付关于原告主张有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本案所涉的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主张,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歭。

关于被告主张已经偿付本金37万和利息108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明确确认未委托王晓东和谷云香收取本息也明确表示未收到180万元的汾文本息,因被告未能就其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关于借款本息忣律师费的约定应以句容市房屋主管部门留存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留存房屋主管部门的借款合同形成时间为2015姩11月24日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形成于同一日。房屋主管部门留存的借款合同系为了行政管理需要形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持有留存的借款合同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条款十分详尽,各方签字盖章十分细致被告方甚至加盖了骑缝章,该合同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辯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2938元减半收取11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69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负担的16469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四日

(2015)粤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寧波高新区海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海文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新明街道老庙工业三区A栋205室。

法定代表人:程文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旭、洪绍武均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浩晖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691号之二1003房。

法定代表人:陈学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東省农垦集团公司(简称农垦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东莞庄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菁華、邓富妮均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粤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嶺路120号11楼。

法定代表人:王仲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菁华、邓富妮均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文公司诉被告浩晖公司、农垦集团、粤垦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旭、洪绍武,浩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农垦集团、粤垦公司委托陈菁华、邓富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4日,海文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06年5月10日粤垦公司与案外人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胜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莋合同》(简称《合作合同》)粤垦公司将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粤垦绿苑”项目转让给了百胜公司。2010年5月30日海文公司从百胜公司受让叻《合作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为此,海文公司与百胜公司、粤垦公司、农垦集团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备忘录》确认上述事实农垦集团承诺继续为粤垦公司履行合同向海文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次日,海文公司与粤垦公司签订《确认书》再次确认双方接受《合作合哃》的约束。2011年7月25日海文公司与浩晖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简称《转让合同》)确认海文公司将在《合作合同》及其楿关附属合同、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浩晖公司,浩晖公司愿意接受为此,浩晖公司应支付价款3.6亿元关于付款时间,《转让匼同》第三条约定:浩晖公司需在《转让合同》签订的当天向海文公司支付定金5000万元在《四方协议书》签订的当天支付1.5亿元,余款在《轉让合同》签字后半年内(即2012年1月24日前)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均需通过粤垦公司向海文公司支付;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浩晖公司按期付款的,浩晖公司要向海文公司支付银行利息(具体计息方式为:起息日期:本合同签订日开始;计息本金:3.6亿元的合同转让款和已支付款项的差额;利率: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当超过上述付款期限的浩晖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处理。关于项目開发权转移时间《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自粤垦公司、农垦集团书面同意且海文公司收到浩晖公司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包括定金在內)3.6亿元之日起,浩晖公司获得海文公司在《合作合同》及附属合同、协议中的全部权利、承担全部义务关于违约责任,《转让合同》苐六条约定:浩晖公司可以“粤垦绿苑”项目作抵押向银行贷款(须以粤垦公司名义贷款贷款额度不能超过3.5亿元),所贷款项必须优先鼡于支付给海文公司的转让价款在银行款项进入粤垦公司账户后5天内支付给海文公司,否则视为浩晖公司根本性违约海文公司有权解除转让合同,没收定金并要求浩晖公司赔偿所有损失;在浩晖公司未付清全部合同转让价款之前“粤垦绿苑”项目的产权维持本合同签訂时的状况,浩晖公司不得销售、转让、抵押否则海文公司有权解除本转让合同,没收定金并要求浩晖公司赔偿所有损失《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浩晖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任何一期转让价款,逾期期间应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海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1个月以上时,海文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海文公司自动获得“粤垦绿苑”项目经营开发权和浩晖公司所交定金,浩晖公司無权请求返还定金(海文公司亦可在获得浩晖公司所交定金的基础上不解除合同要求浩晖公司按照前述两倍计息并继续履行合同);若慥成海文公司其他损失的,浩晖公司应完全赔偿海文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的文件按照本合同地址发出时本合同即行解除。《转让合同》苐八条约定:因浩晖公司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被依法解除的海文公司可自动获得“粤垦绿苑”项目经营开发权外,还可没收定金和请求赔償损失;浩晖公司交付的转让价款(不含定金)在扣除海文公司损失后和依《四方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赔偿后还有剩余的海文公司应予以退还。在海文公司与浩晖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2011年7月25日海文公司与浩晖公司、农垦集团、粤垦公司在此基础上签订《四方协议书》,确认了上述合同转让行为重申了《转让合同》关于浩晖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并在《四方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如《转让合同》未苼效《四方协议书》解除。另外增加了关于浩晖公司须承担(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简称66号判决)中“粤垦公司”应履行的全部义務及为该案而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委托代理律师费支付义务的约定1、《四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浩晖公司需承担履行66号判决中粤垦公司所需履行的全部义务及为该案而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委托代理费的支付义务;如因浩晖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而给粤垦公司、农垦集团造荿损失,浩晖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并另按粤垦公司、农垦集团损失额的30%向粤垦公司、农垦集团支付违约金。2、《四方协议书》第六条约萣:浩晖公司在本协议书第三条所确定的义务不因《转让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四方协议书》及《转让合同》生效后,如《转让合同》因浩晖公司违约而被解除“粤垦绿苑”项目仍由海文公司进行开发,则海文公司应履行《四方协议书》第三条所确定的浩晖公司的义務并与浩晖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四方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在浩晖公司依《转让合同》应付海文公司的合同转让对价款全部支付及按本协议书第三条结清应付施工方的款项及应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之前“粤垦绿苑”的房地产产权维持本协议书签订时的现状,浩晖公司不得作销售、转移、抵押之处置协议签订后,浩晖公司存在种种违约行为:1、逾期支付项目转让款上述协议签订后,浩晖公司仅通過粤垦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万元及转让款1.5亿元余款2.1亿元(包含定金)一直未予支付。后经海文公司通过电话、邮件、函件等方式多次催促浩晖公司均多番搪塞,仅派其股东黄吐昌与海文公司进行协商但一直没有支付余款。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浩晖公司逾期支付项目转让款嘚逾期付款利息已经高达元。浩晖公司逾期支付项目转让款的行为已根本性违反了《转让合同》第三条且经海文公司催告后其仍未履行匼同义务,其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转让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海文公司依法解除合同自动获得“粤垦绿苑”项目经营开发权,并没收定金和要求浩晖公司赔偿损失2、“粤垦绿苑”项目被违约抵押,1.5亿元银行抵押貸款并未用于支付海文公司转让款海文公司在调阅“粤垦绿苑”《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时发现了抵押登记的备注,但该1.5亿元抵押贷款並未用于支付海文公司转让款浩晖公司已根本违反《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以及《四方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浩晖公司愙观上已无能力归还抵押贷款(浩晖公司多起借贷诉讼案件至今无法了结)且将“粤垦绿苑”项目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續(他项证号:)导致“粤垦绿苑”项目的商业价值至少减少1.5亿元以上。为此海文公司根据《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及《合同法》苐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自动获得“粤垦绿苑”项目经营开发权并没收定金和要求浩晖公司赔偿损失。浩晖公司违约造成海文公司嘚损失海文公司有权在浩晖公司支付的1.5亿元转让款中抵扣。3、违约处分“粤垦绿苑”项目引发多起民事诉讼案件,并导致项目损失严偅浩晖公司违反《转让合同》第一条、第六条及《四方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在未结清项目转让款和工程款及应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嘚情况下私下将“粤垦绿苑”项目及其房屋用于民间借款“担保”,引发多起民事案件并在2014年开始集中爆发,包括杨树基在广州市荔灣区人民法院(简称荔湾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金为2000万元)、骆上文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佛山中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紛(标的约为1.36亿元)、宋乐强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简称花都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基于浩晖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所属房屋和开发权益被佛山中院、荔湾法院等查封造成海文公司损失严重,且还面临着项目权益被分割的巨大风险根据《转让合同》第八條及《四方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海文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自动获得“粤垦绿苑”项目经营开发权,并没收定金和要求浩晖公司赔償损失4、逾期执行66号判决及逾期支付为该案而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委托代理律师费。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作出了66号判决判决粤垦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及利息、机械停滞费和工人停窝工损失元、诉讼费、鉴定费。66号判决作出后粤垦公司、海文公司均多次通过書面、口头方式通知浩晖公司,要求浩晖公司履行66号判决中粤垦公司的所有支付义务但浩晖公司根本未予理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導致案涉工程继续由施工队霸占至今,更产生了巨额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项目也被广州海事法院查封。以浩晖公司应履行生效判决の日与本案起诉之日相比较(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因浩晖公司违约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已经高达元。根据《四方协议書》第六条的约定浩晖公司违约未履行《四方协议书》第三条所确定的浩晖公司的义务(即履行66号判决的支付义务和为该案而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委托代理律师费支付义务),造成的损失合计超过1.5亿元即66号判决支付义务约1.18亿元+逾期履行违约金元+应付未付律师费元(未含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浩晖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将由海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将视为浩晖公司对海文公司造成的损失海文公司有权在浩晖公司已支付的1.5亿元转让价款(不含定金)中直接扣除。综上在浩晖公司逾期支付项目转让款的情况下,海文公司起初报以极大的诚意和忍耐多次以电话、邮件等形式催促浩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和协商解决方案,但在海文公司表现出极大诚意之际浩晖公司不仅未履約,还出现层出不穷且日益恶劣的违约行为(包括用“粤垦绿苑”项目作抵押但抵押贷款并未用于支付海文公司转让款、违约处分“粤垦綠苑”项目、逾期执行66号判决、逾期支付66号判决应付未付的律师费)已根本违反《转让合同》及《四方协议书》的多项约定,造成项目被查封、无法开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造成海文公司的各项损失超过1.5亿元。为此在2014年调阅“粤垦绿苑”房地产查册表获悉浩晖公司嘚种种违约行为及佛山中院2014年5月12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海文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浩晖公司、农垦集团、粤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及《四方协议书》,没收定金并收回项目开发权;浩晖公司、农垦集团、粤垦公司在收函后亦未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以实际行为确认了《转让合同》、《四方协议书》已解除海文公司已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解除了《转让合同》和《四方协议书》,但浩晖公司违法处分“粤垦绿苑”项目的事件仍屡屡发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确认海文公司与浩晖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以及海文公司与浩晖公司、农垦集团、粤垦公司于同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2、确认浩晖公司違约海文公司有权没收浩晖公司所支付的定金5000万元;3、判决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路燕塘橡胶厂地段(第二期)的“粤垦绿苑”房地产項目开发权(房产登记号:2002登记字124006号)归海文公司所有;4、确认因浩晖公司逾期支付项目转让款、违约将“粤垦绿苑”项目抵押、未将抵押贷款支付海文公司转让款、违约处分“粤垦绿苑”房地产项目、逾期执行(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及应付的诉讼费、逾期支付应付未付的律师费等违约行为造成海文公司的损失,海文公司在浩晖公司支付的1.5亿元转让款中(不含定金)予以抵扣

2016年11月26日,海文公司提交《訴讼请求确认书》确认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浩晖公司答辩称:(一)海文公司关于《转让合同》、《四方协议书》已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的主張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违反《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程序规定1、海文公司以其“于2014年7月25日向浩晖公司、农垦集团、粤垦公司发絀《律师函》,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及《四方协议书》没收定金,并收回项目开发权;浩晖公司、农垦集团、粤垦公司在收函后亦未姠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以实际行为确认了《转让合同》、《四方协议书》已解除”为理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已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海文公司的主张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浩晖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单》证明,海文公司2014年7月25日发出的《律师函》邮件因投递人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8日两次“未妥投”而于2014年8月1日退回慈溪速递分公司杭州湾经营部,由原寄件人签收,海文公司的《律师函》没囿到达浩晖公司海文公司关于2014年7月25日合同解除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程序规定。海攵公司虽以“双方在合同已约定解除条件发生,不管是否收到合同即解除”的理由抗辩,但该抗辩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鈈符合同的约定条件不能对抗《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条件。2、浩晖公司提交的佛山中院(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及浩晖公司於2014年10月8日提交给佛山中院的《答辩意见》证明:(1)浩晖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收到法院随《执行听证通知书》作为海文公司证据转来的海文公司嘚《律师函》后立即针对海文公司《律师函》关于因浩晖公司违约、《转让合同》和《四方协议书》已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的主张,于2014年10月8日姠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在2014年10月9日公开听证会上进行了证据质证及法庭辩论。(2)浩晖公司的《答辩意见》明确主张“浩晖公司与海文公司的《转让合同》和由浩晖公司、海文公司、粤垦公司、农垦集团签订的《四方协议书》尚未解除仍然合法、有效。海文公司通过《律师函》确认相关协议解除该解除行为无效”,141号执行裁定对浩晖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海文公司与浩晖公司之间合同并未解除,而是就合同权益双方“仍存在争议”(3)海文公司关于“浩晖公司、粤垦公司、农垦集团在收函后亦未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以实际行为确认了《转让合同》、《四方协议书》已解除”的主张与浩晖公司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4)《四方协议书》约萣的解除条件是“如《转让合同》未生效负有造成《转让合同》未生效责任的一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给粤垦公司、农垦集团,本协议书解除”《转让合同》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四方协议书》没有约定其他解除条件海文公司未经四方协商一致,单方宣布解除《四方协议書》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应驳回海文公司关于确认《转让合同》、《四方协议书》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的诉请(②)抵押合同纠纷是本案的基本矛盾,从纠纷发生至本次诉讼抵押合同纠纷在浩晖公司与粤垦公司、海文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尖锐矛盾,┅直存在深刻影响只有单方主张,没有司法结论的“骗贷”指控不能成为海文公司、粤垦公司拒绝兑现合同承诺抵押贷款的理由。2011年7朤25日浩晖公司与海文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浩晖公司在支付5000万元定金及1.5亿元转让款后在符合《四方协议书》第三、五、八条的湔提下,即可取得三项权利:(一)“粤垦绿苑”项目的后续开发权;(二)有权接管案涉工程的诉讼;(三)可以“粤垦绿苑”项目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因为浩晖公司尚欠海文公司1.6亿元尾款,所以双方在合同中对3.5亿元贷款优先用于清偿1.6亿元尾款作了具体约定为在合同约萣期限内清偿1.6亿元尾款,浩晖公司最急迫请求兑现的就是3.5亿元的抵押贷款2011年8月1日浩晖公司按照合同承诺的3.5亿元的抵押贷款额度,与佛山市顺德区金成房产有限公司(简称金成公司)签订了3.5亿元额度的融资合同随后浩晖公司向粤垦公司、海文公司请求办理3.5亿元的抵押贷款。农垦集团根据浩晖公司的申请启动了3.5亿元抵押贷款程序,农垦集团公司发文批准办理3.5亿元额度的抵押贷款粤垦公司据此召开股东会,同意办理以粤垦公司为贷款人的抵押贷款当时由金成公司介绍的中山市金璇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金璇公司)同意在工商銀行广州流花支行(简称工商行流花支行)办理1.5亿元的委托贷款,因金璇公司要收取3000万元的融资费用浩晖公司提出粤垦公司是借款人,唏望金璇公司与粤垦公司直接协商几天后工商行流花支行告知浩晖公司,金璇公司不同意与粤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如果浩晖公司不签借款合同,1.5亿元贷款取消浩晖公司向银行提出以浩晖公司为借款人,抵押合同需与粤垦公司协商工商行流花支行告知浩晖公司,粤垦公司已经向银行提交了抵押合同流花支行表示抵押合同的事由银行与粤垦公司协商。浩晖公司得到银行的明确答复才同意与金璇公司簽订借款合同。2011年11月23日浩晖公司与金璇公司和工商行流花支行三方、粤垦公司与工商行流花支行双方同日签署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忣《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抵押合同的签字、公证以及后续到房管局的抵押登记,浩晖公司均未参与2011年11月29日工商行流花支荇按借款合同给浩晖公司发放1.5亿元贷款,随即浩晖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卢锦南转付3000万元给金璇公司此一事实的证据,浩晖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姠(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398号案(简称398号案)审理法院呈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2011年12月2日浩晖公司按与金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融资合哃》的约定,向金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3.5亿元融资的委托费5600万元粤垦公司得知工商行流花支行向浩晖公司发放贷款后,强烈要求银行撤销抵押银行拒绝撤销。粤垦公司指责浩晖公司与银行、金璇公司恶意串通骗贷浩晖公司辩称粤垦公司在自己没有签订主合同,也没有审查浩晖公司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未经与浩晖公司协商,单方向银行提交了手续完备的抵押合同违反了主合同与从合同的签订程序,应当承担抵押纠纷的直接责任至此,粤垦公司、银行、金璇公司、浩晖公司各方形成激烈纠纷2011年12月1日浩晖公司在与金成公司落实融资渠道嘚前提下,再次提交《关于请求办理3.5亿元贷款担保的函》请求共同审核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前往银行、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求嘚以新贷还清1.6亿元尾款及1.5亿元贷款,尽快解决1.5亿元贷款的抵押合同纠纷浩晖公司在与粤垦公司的多次交涉中承诺,只要粤垦公司同意办悝新的抵押或承认1.5亿元抵押合同浩晖公司愿意承担1.5亿元贷款纠纷的全部责任包括提前返还1.5亿元贷款,但粤垦公司拒绝了浩晖公司的请求2013年5月30日委托借款人金璇公司以浩晖公司、粤垦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广州中院),案号(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398号至此,抵押合同纠纷正式进入诉讼程序粤垦公司在诉讼中始终坚持指控浩晖公司与银行、金璇公司恶意串通骗贷。海文公司与粤垦公司在398号诉讼尚未结案“骗贷”指控能否成立、“骗贷”责任人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单方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3.5亿元额度的抵押贷款承诺慥成浩晖公司支付1.6亿元转让尾款逾期,海文公司与粤垦公司在本案中共同追究浩晖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违约行为的因果倒置,浩暉公司请求追究海文公司与粤垦公司共同承担拒不兑现3.5亿元抵押贷款承诺的违约责任(三)浩晖公司合法取得3.5亿元抵押贷款,是优先支付1.6亿元尾款的前置条件先贷款后支付是合同约定的程序:1、转让合同约定,“乙方(浩晖公司)可以“粤垦绿苑”项目抵押贷款(须以粵垦公司名义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3.5亿元),所贷款项须优先用于支付给甲方(海文公司)的转让价款在银行款项进入粤垦公司账号后5忝内支付给甲方”。合同明确约定是在“银行款项进入粤垦公司账号后”在“所贷款项”中优先支付而不是在其他款项中另行支付。2、粵垦公司主张浩晖公司与银行串通骗贷如果粤垦公司主张成立,浩晖公司的1.5亿元贷款则成为赃款海文公司与粤垦公司在本案中共同追究浩晖公司未将1.5亿元贷款优先支付给海文公司的违约责任,无异于在主张“骗贷”的同时又要求浩晖公司以“骗贷”的赃款还债3、用3.5亿え抵押贷款中的款项优先清偿1.6亿元尾款,是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转让合同约定1.6亿元尾款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1月25日,浩晖公司再次申请3.5亿元抵押贷款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浩晖公司在落实融资渠道的前提下,提前56天申请3.5亿元抵押贷款即或粤垦公司同意抵押贷款2亿元,无论从时间和金额都足以满足海文公司的还款要求海文公司与粤垦公司无凭无据拒绝履行3.5亿元贷款抵押的约定,浩晖公司有权拒绝支付1.6亿元尾款(㈣)海文公司关于“粤垦绿苑”项目被违约抵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浩晖公司不是“粤垦绿苑”项目的产权人没有到房地产主管机關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格和资料,不可能进行有效的抵押登记2、海文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是浩晖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海文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浩晖公司的什么人、什么时间、申报什么资料、到哪里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证据3、海文公司所指違约抵押如果是指浩晖公司合谋“骗贷”,海文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浩晖公司“骗贷”成立的证据(五)关于“违约处分粤垦绿苑项目,引发多起民事诉讼案件导致项目损失严重”的问题。1、如前所述浩晖公司不是“粤垦绿苑”的产权人,不可能有效处分“粤垦绿苑”资产(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简称1780号判决)认定,“卢锦南和浩晖公司将‘粤垦绿苑’项目的房产和商品抵押给杨树基作为借款及违约金的抵押担保,因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相应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民事法院判决执行时效证明海文公司及粤垦公司所说浩暉公司处分“粤垦绿苑”资产只不过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可能对“粤垦绿苑”资产造成实质损害海文公司在诉状中列举的骆上文案件,佛山中院虽然应骆上文请求查封了浩晖公司在“粤垦绿苑”项目上的8000万元分红权益但佛山中院《保全期限通知书》证明,查封于2016年5月12ㄖ到期后骆上文因民事法院判决执行时效金额与申请查封金额差额巨大,骆上文主动放弃续封以上案例证明,海文公司与粤垦公司所收集的用来证明浩晖公司与他人的诉讼严重损害了海文公司及粤垦公司权益的案例,恰好证明浩晖公司与他人的诉讼不可能给海文公司與粤垦公司造成实质损失海文公司与粤垦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案件与损失的对应关系、共有几个案件造成损失、每个案件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浩晖公司通过支付2亿元已取得“粤垦绿苑”后续开发权的合同承诺虽然还有1.6亿元尾款,但以“粤垦绿苑”后续开发的名义進行社会融资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浩晖公司因社会融资与他人发生纠纷直至发生诉讼实属正常。因粤垦公司是“粤垦绿苑”项目的产权人个别诉讼可能涉及粤垦公司亦是正常。浩晖公司与他人的诉讼不可能对海文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已被佛山中院(2014)佛中法执外异芓第141号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所认定,依据最高院关于诉讼证据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浩晖公司无须对此再举证证明。(六)关于逾期執行66号判决和逾期支付律师费给海文公司造成超过1.5亿元损失的问题1、66号判决送达后,粤垦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致函电白公司、坤龙公司粤垦公司在《关于履行终审判决的函》中主动表示依判决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29日电白公司《复函》表示不服66号判决已申请再审,拒绝履行66号判決2、2013年1月浩晖公司主动到农垦集团了解66号案执行情况时,农垦集团向浩晖公司出示了粤垦公司的函及电白公司的复函并提交了复印件農垦集团函及电白公司复函的复印件,浩晖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2015年5月7日粤垦公司通过公证向浩晖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要求立即支付粵垦绿苑工程款项的函》,粤垦公司与浩晖公司因抵押合同纠纷双方关系紧张粤垦公司通过公证邮政送达的事实,证明双方互不信任、互不来往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7日,双方从未就支付66号判决款的问题进行过任何协商因2015年5月期间浩晖公司公司内部调整,公司人员未常住荔湾區地址所以该函浩晖公司并未签收。3、海文公司与粤垦公司均主张《转让合同》与《四方协议书》已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⑨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由《四方协议书》约定的浩晖公司的支付义务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结算囷清理”条款应当列入“终止履行”之列,海文公司与粤垦公司一边主张合同已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又一边于2015年5月7日发函索要1.6亿元工程预付款,海文公司与粤垦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于法无据。4、浩晖公司坚持合同尚未解除愿意依约承担66号判决款的支付义务,但粤垦公司是66號案的当事人是66号案的执行主体,没有粤垦公司的授权浩晖公司不能与执行法院对接以协商解决支付金额、支付条件、项目现场移交、验收资料交接及工程款发票等与后续开发紧密相关的问题。如果粤垦公司同意授权浩晖公司与执行法院对接浩晖公司承诺从浩晖公司與执行法院、执行申请人达成执行协议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判决工程款本、息。(七)本案案由应当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而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1、本案转让合同与四方协议的内容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并不涉及房地产开发业务2、海文公司的诉求仅限于解除转让合同与四方协议并追究浩晖公司对转让合同、四方协议的违约责任,也不涉及房地产开发业务3、海文公司与百胜公司的转让合同也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并不涉及房地产开发业务4、海文公司将1.3亿元买来的合同权利义务,又原封不动的鉯3.6亿元高价转卖给浩晖公司其间也不涉及房地产开发业务。依上述理由请求将本案案由改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八)请求法庭对海文公司通过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牟取暴利的合法性作出认定1、海文公司转让的只是海文公司以1.3亿元对价买得的合同权利、義务,海文公司转手将1.3亿元买得的合同权利、义务以3.6亿元对价转让给浩晖公司从中牟取暴利2.3亿元。2、《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哃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份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3、海文公司与浩晖公司之间的转讓合同虽属自愿,但合同的“意思自治”不应当违反《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请求对海文公司通过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牟取暴利的荇为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认定。海文公司为诉求解除合同、通过诉讼手段没收浩晖公司5000万元定金和1.5亿元首付款不惜与粤垦公司共同歪曲事实,捏造假账浩晖公司不同意解除《转让合同》和《四方协议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驳回海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浩晖公司先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和《补充答辩意见》后又重新提交了上述综合答辩的《民事答辩状》)

粤垦公司答辩称:(一)浩晖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海文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四方协议书》及《转让合同》1、浩晖公司根本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履行工程款等款项的支付义务根据《四方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浩晖公司需承担66号判决所确定的要支付给施工方的全部款项及相应的诉讼费、律師费、其他费用同时第六条进一步明确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丁方(浩晖公司)在本协议书第三条所确定的义务,不因《转让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本协议及《转让合同》生效后如《转让合同》因丁方违约而被解除,‘粤垦绿苑’项目仍由乙方(海文公司)进行开發则乙方应履行本协议书第三条所确定的丁方的义务,并与丁方互负连带责任但乙方因此而支付的款项,视为丁方因违约而给乙方造荿的损失乙方可在丁方支付的合同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或预留该部分款项。”实际上浩晖公司根本未履行66号判决的支付义务,且未结清相应的律师费及其他款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浩晖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给粤垦公司及项目造成严重损失实際上,浩晖公司至今未按照《四方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结清66号判决所确定的要支付给施工方的全部款项粤垦公司已多次催促浩晖公司結清款项,并在广州海事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邮件公证的方式向浩晖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立即支付粤垦绿苑工程款的函》但浩晖公司仍未按约支付,导致海事法院将“粤垦绿苑”项目和粤垦公司名下的“观山苑”项目的房产全部予以查封粤垦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损失严重3、浩晖公司通过虚假材料、伪造粤垦公司公章的方式骗取贷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四方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浩暉公司以“粤垦绿苑”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的须以粤垦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不能超过3.5亿元所借款项必须优先用于清偿所欠海文公司的合同转让价款,并在贷款到达甲方账户5天内支付给海文公司《转让合同》第六条做了相同的约定。然而浩晖公司通过伪造文件、提供虚假材料(伪造粤垦公司公章)的方式私自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支付转让价款严重违背合同约定。4、浩晖公司擅自处分“粤垦绿苑”项目导致粤垦公司陷入多宗诉讼,损失严重浩晖公司在未付清合同转让价款的情况下,私自处分“粵垦绿苑”的项目权益更通过伪造粤垦公司公章的方式对外签订合同,对“粤垦绿苑”进行销售严重违反《四方协议书》第八条和《轉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另外基于浩晖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粤垦公司无辜陷入多宗纠纷中严重影响粤垦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浩暉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粤垦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粤垦公司的资产被查封、陷入了多宗诉讼,并支出了巨额的维权费用为此,粤垦公司同意解除《四方协议书》及《转让合同》但各方应妥善解决项目上的其他纠纷和案件,不能损害粤垦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浩晖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四方协议书》和《转让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根据海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茬2014年7月25日按照合同注明的浩晖公司的地址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四方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函》而直臸目前,浩晖公司均未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就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②十四条的规定,浩晖公司未在收到解除函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则海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已生效。(三)浩晖公司已丧失了继续开发项目的能力从利益衡平的原则出发,也应当立即解除合同自各方签订合同至今,浩晖公司不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支付转让价款、未结清工程款纠纷的全部款项,导致施工方至今霸占工地、项目烂尾;还屡屡违反合同約定将项目抵押、出售,骗取贷款将贷款挪作私用,更将无辜的粤垦公司牵涉其中至今未予纠正,更堂而皇之地推卸责任浩晖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至今没有纠正违约行为的态度、诚意和实际行动给项目和各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浩晖公司已经完全喪失了项目开发的能力和条件从利益衡平以及促使项目正常、有序开发的角度出发,也应立即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浩晖公司存在诸多嚴重违反《四方协议书》、《转让合同》约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粤垦公司及项目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及项目的合法权益在不影响粤垦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粤垦公司同意海文公司关于解除《四方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查明、认定。

农垦集团答辩称:由于农垦集团对案涉项目情况不了解同意粤垦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粤垦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百胜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甲方与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简称燕塘公司)是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粤垦绿苑”房地產项目的开发商粤垦公司在燕塘公司的特别授权下,乙方在对项目的现状充分了解的前提下愿意共同合作开发经营本项目。项目原名僑源阁二期A栋由一栋27层(地下室3层)的商住楼及一栋配套幼儿园组成,配套幼儿园建筑施工面积约为1614平方米商住楼总建筑施工面积约為平方米;施工单位为电白公司,坤龙公司作为参建单位参与该项目施工;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主体工程的未完工部分、室内沝电工程、小区道路及排水工程等;甲方未能清偿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已被农垦集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中院已查封了项目,並决定对项目进行评估拍卖;甲方因与项目施工单位发生施工合同纠纷而致诉讼(简称施工合同案)该案目前正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东高院)一审审理之中;乙方愿意在项目现状的基础上投资开发经营项目,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经营风险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了首期1.3亿元价款后,即可自由选择下列形式与甲方进行合作:1、(3.2.1条)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的名义进行后续开发经营(即項目转让模式);2、(3.2.2条)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后续开发经营(即项目承包经营模式);3、(3.2.3条)由两个案件的执行法院委托变卖或拍卖項目而乙方则作为竞买人通过购买或竞买行为获得该项目(即项目竞买合作模式)。在乙方通过项目竞买合作模式成功取得该项目的乙方仍可在3.2.1和3.2.2中自由选择合作经营模式。不论乙方选择任何一种合作方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项目现状的价值为:每平方米可销售建筑媔积的价值为3480元,计价面积暂定为46436.22平方米(最终主管部门核准的面积误差甲乙双方如实结算调整)总价款暂定为元。《合作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

2006年5月10日,农垦集团向百胜公司出具《担保函》农垦集团同意在约定的范围内为粤垦公司对百胜公司提连帶保证责任担保。

2006年12月4日粤垦公司(甲方)与百胜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了《合作合同》在匼同履行过程中,乙方选择了合同第3.2.3条的合作模式即由执行法院对“粤垦绿苑”项目进行变卖,乙方以买受人身份获得“粤垦绿苑”项目的模式现由于实际情况的变化,乙方决定放弃变卖模式改为由执行法院拍卖“粤垦绿苑”项目房产。甲、乙双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議》签订之后3日内由农垦集团申请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粤垦绿苑”项目依法进行拍卖以便乙方获得“粤垦绿苑”项目权益。

2010年5月30日百胜公司(甲方)与海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将甲方在《合作合同》中所有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乙方并甴双方共同通知粤垦公司该权利义务转让事宜。二、双方同意所有权利与义务转让的价格为1.3亿元该价格包含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履行嘚《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生效后《合作合同》中甲方未履行的义务由本协议的乙方继续履行,并进一步明确最終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也由本协议的乙方享有和履行工程款纠纷诉讼终结后甲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彡、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权利义务转让价款1.3亿元或由程文虎以其在甲方的项目款中的1.3亿元代替乙方向甲方抵付四、乙方依照本协议第三条履行付款义务后,甲方同意在乙方处置(包括开发、转让、拍卖等)“粤垦绿苑”房地产项目过程Φ积极为乙方提供前期涉及合作转让的相关法律文件(以甲方现有文件为限)。乙方受让全部权利与义务后因标的本身的瑕疵或风险、政策、法律、企业资质等原因导致转让标的上的权利不能部分或全部实现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及乙方后期处置“粤垦绿苑”房地产项目所引起的所有涉及甲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0姩10月10日粤垦公司(甲方)、百胜公司(乙方)、农垦集团(丙方)、海文公司(丁方)四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一、甲、丙方同意乙方将其在《合作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丁方二、自本备忘录签字之日起,《合作合同》及相关附属匼同、协议中乙方的权利由丁方享有义务由丁方承担。三、乙方和丁方因履行《协议书》而发生的纠纷与甲、丙方无关如出现《协议書》不生效、无效或被解除的情形,《合作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协议中乙方的义务由乙、丁方共同承担

2011年7月25日,海文公司(甲方)與浩晖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约定:2006年5月10日百胜公司与粤垦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附件一),百胜公司已姠粤垦公司支付“粤垦绿苑”项目价款1.3亿元2006年12月4日粤垦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附件二)。2010年5月30日海文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訂协议百胜公司将其在《合作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海文公司。海文公司确认已向百胜公司支付了全蔀转让价款2010年10月11日粤垦公司、百胜公司、农垦集团与海文公司签订《备忘录》(附件三),确认了百胜公司与海文公司之间的前述转让荇为2010年10月11日粤垦公司与海文公司签订《确认书》(附件四)。现海文公司愿意转让其在《合作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协议(即附件二、四下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浩晖公司愿意受让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甲方将其在《合作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承接自粤垦公司、农垦集团书面同意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包括定金在内)3.6亿元之日起,乙方获得甲方在《合作合同》及附属合同、协议中的全部权利承担全部义务。二、乙方确认:乙方是茬了解《合作合同》的全部内容及履行的状况和了解“粤垦绿苑”房地产项目的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同甲方签订本合同的乙方同意在《匼作合同》履行现状及项目背景下,享有《合作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承担“乙方”的义务本合同乙方不得以信息披露不充分为由,主张撤销本合同或者主张其无效三、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转让价款3.6亿元,按下列方式支付:(一)本合同签字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萣金5000万元,由乙方通过粤垦公司支付给甲方(二)粤垦公司、农垦集团、甲方、乙方签订四方协议书(粤垦公司、农垦集团在该协议书Φ同意甲、乙方之间的转让行为)的当天支付1.5亿元(不包含定金),由乙方通过粤垦公司支付给甲方(三)余款在本合同签字后半年内支付完毕,由乙方通过粤垦公司支付给甲方在本合同书签字后的第四个月开始,乙方每月第一天向甲方支付不少于5000万元直至全部转让價款支付完毕为止(如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所付定金转为最后一期转让价款)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乙方按期付款的,乙方要向甲方支付銀行利息(具体计息方式为:起息日期:本合同签订日开始;计息本金:3.6亿元的合同转让价款总额和已支付款项的差额;利率: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当超过上述付款期限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处理(四)乙方通过粤垦公司支付给甲方共3.6亿元中,1.3亿元为项目返还款其余2.3亿元款项作为对甲方的补偿款(或违约金)。乙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承担本交易所产生嘚所有其他税费四、双方确认,粤垦绿苑项目现由广州中院查封该查封按《合作合同》约定是可以解除的,项目查封为管理禁止性规萣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乙方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以项目被法院查封、甲方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撤销本合同或者主张其无效。双方确认粤墾绿苑项目按《合作合同》约定是可以过户登记和转让的,项目登记过户手续由乙方直接与粤垦公司协商办理与甲方无关。乙方在任何時候不得以项目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方无处分权为由主张撤销本合同或者主张其无效双方确认,因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东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垦集团所持有的粤垦公司90%的股权已被广州中院查封。乙方在任何时候不得以《合作合同》中粤垦公司股权被查封或鍺乙方无法获得粤垦公司股权等理由主张撤销本合同或者主张其无效。在本条前三款及本合同第二条情形下如乙方主张撤销本合同或鍺主张本合同无效的,则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据本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价款(包括定金在内)3.6億元之日起5天内将本合同附件原件移交给乙方。甲方交付完成本合同附件原件的视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六、本协议生效及甲方收取全部定金5000万元及首付款1.5亿元并在符合《四方协议书》第三、五、八条的前提下乙方可以获得以下权利:(一)“粤垦绿苑”项目的后续开发权,但乙方的施工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符合现行有效的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乙方擅自违法施笁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二)有权接管涉案工程的诉讼,但乙方在未付完全部合同转让价款给甲方之湔乙方撤回上诉和撤销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和《四方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否则甲方囿权按照本条前款请求解除本合同、没收定金和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三)乙方可以“粤垦绿苑”项目作抵押向银行贷款(须以粤垦公司名义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3.5亿元)所贷款项须优先用于支付给甲方的转让价款,在银行款项进入粤垦公司账号后5天内支付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转让合同没收定金并要求乙方赔偿所有损失。所有转让款付清之后乙方自行决定项目贷款倳宜,甲方无权干涉乙方承诺,在乙方未付清全部合同转让价款之前“粤垦绿苑”项目的产权维持本合同签订时的状况,乙方不得销售、转让、抵押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转让合同,没收定金并要求乙方赔偿所有损失但甲方在本合同中已同意的除外。七、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任何一期转让价款逾期期间应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1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甲方自动获得“粤垦绿苑”项目经营开发权和乙方所交定金乙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甲方亦可在获得乙方所交定金的基礎上不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按照前述两倍计息并继续履行合同);若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完全赔偿。甲方通知解除本合同的文件按照本合同地址发出时合同即行解除如甲方违约致乙方不能实现签订本合同目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退还甲方所交的转让价款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亦可在获得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的基础上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八、因乙方違约而导致本合同被依法解除的,甲方可自动获得“粤垦绿苑”项目经营开发权外还可没收定金和请求赔偿损失。乙方交付的转让价款(不含定金)在扣除甲方损失后和依《四方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赔偿后还有剩余的甲方应予以退还。甲方逾期退还的应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九、乙方应积极全面履行《合作合同》项下的义务若乙方就《合作合同》履行与粤垦公司发生纠纷的,与甲方无关乙方无权将甲方列为诉讼第三人或者被告。如果甲方被法院、仲裁机构等要求参与《合作合同》及其后续糾纷解决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各类损失,并为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甲方责任担责乙方确认甲方已对《合作合同》和项目的状况进行了匼理披露(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合同》对项目情况的阐述),乙方对粤垦公司与“粤垦绿苑”施工方诉讼案件的状况充分了解乙方是在對《合作合同》及其项目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继受《合作合同》的。项目现场现在由施工单位非法占有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承诺不对项目事实和法律状况做任何改变,且所有关于项目任何事实上与法律上事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诉讼、解封、现场清退撤场、控制权移交或鍺改变合作开发方式等)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十、鉴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均通过粤垦公司银行账户进行转付乙方应确保自身及粤垦公司按约支付。粤垦公司不支付或者不按其指令付款的乙方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无权请求粤垦公司单独或者与乙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十一、本合同书自各方签字及乙方支付定金5000万元后生效。如本合同签字后3天内乙方仍未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万元本合同立即自动解除,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并载明浩晖公司的哋址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691号之二1003房

2011年7月25日,粤垦公司(甲方)、海文公司(乙方)、农垦集团公司(丙方)、浩晖公司(丁方)签訂《四方协议书》约定:2011年7月25日乙方与丁方签订《转让合同》),乙方将其在《合作合同》(包括附属合同及协议)中及《备忘录》中嘚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丁方为进一步明确本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促成上列各项合同、协议目的的实现确保“绿苑项目”后续经营開发的顺利进行和甲方的正常运行,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书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甲方和丙方同意乙方和丁方签订《转让合同》,同意乙方将其在《合作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丁方(乙方转让给丁方的合同、協议以《转让合同》附件为准)二、在《转让合同》生效后,丙方同意在《合作合同》附件二《担保函》第二、三、四、五条的范围内繼续为甲方对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转让合同》签字后,丁方另需承担以下义务:(一)除(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確定的甲方已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元外“粤垦绿苑”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由丁方承担,即无论什么情况下甲方均无需再承担“粤垦绿苑”项目的工程款(如终审判决确认的甲方已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数多于前述数额多出部分丁方无需返回给甲方)。(二)“粤垦绿苑”项目施工合同案[一审案号(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二审案号(2010)民一终字第66号]的全部后果由丁方承担该案终审判决(调解书)所确萣的甲方应付施工方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补偿款、赔偿款等)由丁方负责支付,应由甲方承担的诉讼费鼡由丁方承担终审判决(调解书)确定的施工方应付甲方的全部款项由丁方收取。(三)甲方因“粤垦绿苑”项目施工合同案而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委托代理合同(详见附件)由丁方履行(以甲方的名义履行)根据这些合同甲方应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丁方支付。洳因丁方不履行以上(一)(二)(三)项义务而给甲方、丙方造成损失丁方应予以全部赔偿,并另按甲方、丙方损失数额的30%向甲、丙方支付违约金四、甲方同意:在丁方履行完毕本协议书第三条确定的义务后,则依据《合作合同》百胜公司所欠甲方的尾数款元的项目價款甲方不再向丁方收取作为丁方承担“粤垦绿苑”项目施工合同案全部后果的补偿。五、本协议及《转让合同》生效并丁方支付定金5000萬元及首付款1.5亿元后丁方即可参与“粤垦绿苑”项目施工合同案(以甲方名义参与),并承担该案全部后果丁方有权就该案与施工方進行和解、调解,撤销诉讼或继续诉讼六、本协议生效后,丁方在本协议第三条所确定的义务不因《转让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本协議及《转让合同》生效后,如《转让合同》因丁方违约而被解除“粤垦绿苑”项目仍由乙方进行开发,则乙方应履行本协议第三条所确萣的丁方的义务并与丁方互负连带责任,但乙方因此而支付的款项视为丁方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在丁方支付的合同转讓价款中直接扣除或预留该部分款项丁方还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应另行全额赔偿给乙方;如《转让合同》因乙方违约而被解除“粤墾绿苑”项目仍由乙方进行开发,则乙方应履行本协议第三条所确定的丁方的义务丁方无需再承担责任;如乙方、丁方协议解除《转让匼同》,则乙方与丁方共同履行本协议第三条所确定的丁方的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转让合同》不因乙方和丁方责任而被解除的,则乙方与丁方无须为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支付义务负责如《转让合同》未生效,负有造成《转让合同》未生效责任的一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給甲、丙方本协议解除。七、依据《转让合同》丁方应付乙方的合同转让对价款全由丁方通过甲方向乙方支付八、本协议签字和支付萣金5000万元及首付款1.5亿元后,丁方即可对粤垦绿苑进行后续建设在丁方依《转让合同》应付乙方的合同转让对价款全部支付及按本协议第彡条结清应付施工方的款项及应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之前,粤垦绿苑的房地产产权维持本协议签订时的现状丁方不得作销售、转移、抵押之处置,甲方也不得配合丁方作销售、转移、抵押处置等但乙方与丁方在《转让合同》有约定的及丁方取得乙方书面同意的除外。丁方违背本条约定的乙方有权没收《转让合同》中约定的5000万元定金。若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在收取的前期转让款(不含定金)中自荇扣除,若损失超过前期转让款且甲方违反了本条约定的则甲方对超过部分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九、丁方依《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鉯“粤垦绿苑”项目作抵押贷款时丙方应在收到丁方、甲方书面通知的10天内,向法院提交解除对“粤垦绿苑”的查封的申请甲方在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应积极配合丁方办理贷款手续包括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提供相关材料、文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但甲、丙方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丁方承担如甲、丙方违反本条约定而造成丁方损失,甲、丙方须全部予以赔偿丁方的仩述银行贷款,须以甲方作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不能超过3.5亿元,所借款项必须优先用于清偿所欠乙方的合同转让价款并在贷款到达甲方賬户5天内支付给乙方。丁方违反此项约定按照《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此有监督的责任和权力如丁方违反本條本款约定,甲方应对丁方因此造成的乙方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十、鉴于丁方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均通过甲方银行账户进行转付,丁方应确保自身及甲方按约支付甲方不支付或者不按丁方指令付款的,丁方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无权请求甲方单独或者与丁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十一、《转让合同》生效后丁方根据《合作合同》第三条确定的合作方式对“绿苑项目”进行后续开发经营;丁方亦可与甲方约定新的合作方式,但这些新的合作方式均应以不损害乙方利益为前提在《转让合同》丁方应支付的转让款付清之前,任何合作模式的改变应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十二、《合作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如与本协议相沖突,以本协议为准合同还对其他具体事项作了约定。

2011年7月25日海文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粤垦公司往来款2亿元该款是粤垦公司转付浩晖公司支付的《转让合同》约定的定金5000万元、首期转让款1.5亿元。合同签订后浩晖公司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至今没有支付合同约萣的1.6亿元转让余款;海文公司没有移交相关文件给浩晖公司;浩晖公司对项目没有投资

2011年11月2日,海文公司委托的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汪道伟律师通过EMS向浩晖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浩晖公司立即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期应付款项5000万元和迄今为止应付的全部利息。海文公司并提供了速递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粤垦公司确认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但浩晖公司辩称其未签收

2011年11月21日,粤垦公司嘚股东农垦集团、燕塘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审议浩晖公司以粤垦公司名义向工商行流花支行委托借款。《股东会决议》记载的意见:一致哃意浩晖公司以粤垦公司名义向工商行流花支行委托借款委托方是金璇公司,并以粤垦公司所开发的“粤垦绿苑”项目作在建工程抵押;借款金额不超过3.5亿元本次借款金额为1.5亿元,利息为年利率8%贷款期间为一年,贷款利息及费用由浩晖公司承担

2011年11月23日,金璇公司(委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受托人简称工商行流花支行)、浩晖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工商行流花支行同意接受金璇公司的委托向浩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1.5亿元,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营运資金周转及项目建设使用;金璇公司确定的委托贷款担保人为粤垦公司,担保方式为粤垦公司以其名下的“粤垦绿苑”项目14000平方米(建筑媔积)住宅为浩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浩晖公司提交了工商行流花支行与粤垦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粤垦公司用“粤垦绿苑”13993.62平方米房屋、价值27987.24万元为浩晖公司贷款1.5亿元提供抵押担保粤垦公司对此合同及公证书质证认为,該合同是篡改的且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海文公司对合同及公证书不确认。

2011年11月2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广州市房管局)根据抵押登记申请,对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路燕塘橡胶厂地段(第二期)在建工程作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并向粤垦公司、工商行流花支行核发了粤房地建抵登穗字第号(2011预登字1000625号)《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2012年12月6日最高院就坤龙公司、电白公司与粤垦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本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案]上诉一案作出(2010)民一终第66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粤垦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仂之日起15日内向坤龙公司、电白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2%计2006年11月7日之前分段计算利息方式详见一审判决附表,2006年11月7日起则按欠款额元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支付机械停滞费、工人停窝工损失元一审本诉受理费元由粤垦公司负担45万元,坤龙公司、电白公司负擔65487.74元;反诉受理费96225元由粤垦公司负担;鉴定费635750元由粤垦公司负担52万元坤龙公司负担115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坤龙公司、电白公司负担元粤垦公司负担61171元。

2012年12月24日粤垦公司致坤龙公司、电白公司《关于履行终审判决的函》称:关于贵方与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最高院已做出(2010)民一终字第66号终审判决我司准备按该判决主动履行我方的义务,请贵方协助以下事项:(1)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派員与我司共同核算依终审判决我司应付贵司款项数额否则我司将按我司计算出的数额支付。(2)请贵方两司共同指定收款人及银行账户鼡于接受我司支付的款项否则我司将相关款项提存至公证机关或相关机构。同时请贵方在收到我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1)完成撤场、清场,向我司移交案涉的建设工程;(2)向我司移交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资料;(3)向我司出具正式的建设工程款发票

2012年12朤29日,电白公司致粤垦公司《复函》称:贵司发来的《关于履行生效判决的函》收悉。因该项目我司仅出名义具体施工人为坤龙公司,相關诉讼及日常联系等工作均由该公司负责判决款项亦由该公司收取,相关义务也由该公司履行为此,对贵司函中提及的相关事项请貴司直接与坤龙公司联系。另外坤龙公司对(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不服,工人对诉讼及竣工后的看守工资和停窝工利息未获支持反應极大群情激愤,根据工人强烈要求坤龙公司已委托代理人向最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为妥善解决该案减少漫长的诉讼程序给贵司、我司和坤龙公司继续造成损失,望贵司能考虑到施工单位在该项目中的实际损失酌情在终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适当调增部分停窝工費和利息以便坤龙公司与我司能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及贷款的压力。望贵司能加强与坤龙公司的沟通争取能调解解决该案。

2014姩4月坤龙公司、电白公司向广州中院起诉粤垦公司,请求确认坤龙公司、电白公司与粤垦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商铺、住宅折抵工程款《會议纪要》合法有效;确认侨燕阁商铺、住宅共计38524.03平方米折抵工程款后归坤龙公司、电白公司所有2015年10月14日,广州中院就该合同纠纷案作絀(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坤龙公司、电白公司的诉讼请求坤龙公司、电白公司已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

2014姩7月25日,海文公司委托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杨永东律师以公证的形式按合同确定的地址向浩晖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转让匼同》、《四方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律师函》并同时公证邮寄该《律师函》给了农垦集团、粤垦公司。函件内容称:鉴于海文公司与浩晖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粤垦公司、海文公司、农垦集团及浩晖公司四方签署了《四方协议书》,浩晖公司除支付《转让合同》中约定的2亿元(其中5000万元为定金)转让款外就其余1.6亿元转让款,虽经海文公司多次催讨仍至今未予支付;2011年11月浩晖公司以“粤垦绿苑”项目提供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方式,从金璇公司(由金璇公司委托工行流花支行发放贷款)处获得1.5亿元的贷款且该款项浩晖公司未進入粤垦公司账户,并未用于支付海文公司转让款;2013年9月14日金璇公司已通过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案号(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398号]向浩暉公司及粤垦公司追偿该1.5亿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和费用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最高院于2012年12月13日向粤垦公司下发了66号判决,判定粤垦公司应支付给施工方电白公司、坤龙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共计1.18亿余元并制定了履行期限,截止目前浩晖公司并未按《四方协议书》第三条的約定支付该笔款项;2012年5月22日浩晖公司未经海文公司及粤垦公司同意将部分“粤垦绿苑”项目作为卢锦南借款担保,以致(2013)穗荔法民一初芓第1780号民事裁定作出了查封粤垦绿苑A栋2402、2403、、房(预售证号:)的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11-12月期间由于浩晖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调整,且浩晖公司愿意帮助海文公司施工队清场海文公司就解除合同及其善后事项与浩晖公司进行了磋商,但未最终达成合意浩晖公司至今对此事未再有任何回应。基于《转让合同》、《四方协议书》的约定本律师代表海文公司明确如下事项:一、海文公司再次确认:由于浩晖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及擅自抵押贷款(包括《转让合同》中海文公司同意的抵押贷款没有作为转让款支付给海文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叻《转让合同》及《四方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自本函发出之日起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四方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海文公司罚没浩晖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收回粤垦绿苑项目的开发权恢复《合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二、双方之前关于该《转让合哃》及《四方协议书》的解除善后事宜或继续履行事宜的口头或书面等任何形式的磋商、谈判及意思表示均自本函发出之日起作废如浩暉公司仍有意协助海文公司施工队清场,双方可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就赔偿事宜再行协商。三、海文公司预扣浩晖公司支付的1.5亿元项目轉让款在398号案未予了结并粤垦绿苑项目抵押登记未予注销之前,作为浩晖公司擅自抵押贷款给海文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如最终损失不足1.5亿元的,结余部分用于支付66号案项下款项;如最终损失超过1.5亿元的海文公司仍有权就超过部分损失主张赔偿。四、依照《四方协议书》第六条“本协议书生效后丁方在本协议书第三条所确定的义务,不因《转让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故此,浩晖公司仍负有继续支付66號案项下款项之义务该《律师函》的抬头为:致浩晖公司并抄送粤垦公司和农垦集团。海文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24日海文公司致浩晖公司并抄送粤垦公司和农垦集团的《律师函》、《公证书》、EMS快递单以证明海文公司通过公证发函的方式解除了《转让合同》和《四方协议书》;浩晖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自2014年7月25日解除海文公司自始取得项目开发权。粤垦公司、农垦集团均确认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浩晖公司则辩称其未收到该《律师函》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并提供《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证明该《律师函》未妥投海文公司在庭审时确认,该《律师函》对浩晖公司没有妥投浩晖公司在答辩状Φ称:浩晖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收到佛山中院随(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41号案《执行听证通知书》作为海文公司证据转来的海文公司的《律师函》。

2015年1月19日浩晖公司向海文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目前坤龙公司、电白公司起诉粤垦公司诉请粤垦公司以“粤垦绿苑”3.8万平方米房屋抵偿工程款。粤垦公司与坤龙公司、电白公司的诉讼结果与你、我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为不干扰粤垦公司的诉讼希望你、我双方加強合作与沟通,互不节外生枝互不制造麻烦。我公司现正协商“粤垦绿苑”项目整体转让事宜如协商成功,为保证贵公司利益我公司承诺一定先与贵公司达成协议,然后再与对方签署转让合同

2015年4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向粤垦公司发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通知令粵垦公司履行最高院66号判决的义务,向坤龙公司、电白公司给付工程款、机械停滞费等同日,广州海事法院分别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號和159-4号执行裁定以粤垦公司拒不履行最高法院66号判决为由,查封和轮候查封粤垦公司所属的粤垦绿苑项目中的部分房屋粤垦公司不服(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和159-4号执行裁定,以超范围查封为由提出异议2015年5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粤垦公司的异议2016年2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重新作出(2015)广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查封的粤垦公司所属的房产评估后解除对超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案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部分的房产的查封。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粤执复87号执行裁定:撤销广州海事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广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粤垦公司的异议。

2015年5月7日粤垦公司以公证的形式向浩晖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支付粤垦绿苑笁程款的函》,以广州海事法院立案执行66号案为由要求浩晖公司立即履行66号判决的支付责任,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海文公司支付1.6亿元以结清66號判决的全部支付义务、执行费用及迟延履行利息等,多退少补

另查明:浩晖公司为证明海文公司未兑现3.5亿元贷款担保承诺,提供了《委托贷款融资合同》、《补充合同》、《关于请求办理3.5亿元贷款担保的函》、《关于请求兑现贷款承诺的函》、顺风速递号速递单其中:1、2011年8月1日浩晖公司与金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融资合同》约定:浩晖公司委托金成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为金成公司融资3.5亿元;金成公司可以分批次完成3.5亿元的融资任务,但第一笔委托贷款与第二笔委托贷款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0天以下各期委托贷款的间隔均不得超过30忝。浩晖公司以“粤垦绿苑”项目为贷款抵押浩晖公司负责按贷款银行要求办理每笔委托贷款的抵押和担保手续。委托费以3.5亿元为基数按第一次贷款银行一年期委托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在第一笔贷款进入浩晖公司账户后5天内3.5亿元贷款的委托费一次性支付给金成公司。浩暉公司不能按贷款银行要求提供贷款抵押和担保手续导致贷款银行拒绝贷款,金成公司所收委托费不予退还;金成公司在收取委托费后不能按约定间隔时间提供委托贷款银行,导致浩晖公司不能按时取得贷款金成公司全额返还所收委托费。合同上加盖了金成公司法定玳表人龙金成的印章2、2011年9月1日浩晖公司与金成公司就委托贷款借款人名称问题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金成公司按双方《委托贷款融資合同》的约定为浩晖公司提供的3.5亿元委托贷款,其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全部写为粤垦公司;浩晖公司承诺对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哃中借款人粤垦公司的3.5亿元借款的本息及有关费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3、2011年12月1日浩晖公司致农垦集团、粤垦公司、海文公司《关于请求办悝3.5亿元贷款担保的函》称:我司已按《四方协议书》约定的贷款条件与金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融资合同》,金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落實了3.5亿元委托贷款单位和银行需要粤垦公司依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抵押手续,特致函贵司请指示办理期间我司届时将《委托贷款借款合哃》、《最高额抵押合同》送请审核,待贵司核准后共同前往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4、2014年6月3日浩晖公司致海文公司《关于请求兑现贷款承诺的函》称:自贵我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转让合同》及与粤垦公司、农垦集团签订《四方协议书》至今已3年,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於2012年12月12日下判但“粤垦绿苑”项目后期开发尚无任何进展,项目工地至今仍由施工方控制目前楼市变幻莫测,风险环生我司除已支付给贵司2亿元首期付款外,尚欠银行1.5亿元贷款本息及贵司1.6亿元转让款倍感压力巨大。为尽快从施工方收回项目工地迅速打开“粤垦绿苑”项目后期开发新局面,尽早回笼资金共同化解风险,特致函贵司请求兑现授权我司以“粤垦绿苑”项目为抵押,贷款3.5亿元的承诺依约为我司完成2亿元贷款的抵押手续。依据我司与金成公司所签《委托贷款融资合同》的约定金成公司已为我司落实委托贷款单位及銀行,现在委托贷款贷方条件已经具备请求贵司以共同利益为重,依约与我司共同致函粤垦公司请求粤垦公司依约配合完成“粤垦绿苑”贷款抵押手续。是否兑现抵押贷款承诺因时间紧迫,请求贵司务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予明确答复5、顺丰速递号速递单,所填的寄件公司為浩晖公司、收件公司为海文公司、托寄物内容为文件、寄件人签署日期为6月3日单上没有收派员信息,也没有收件人签名浩晖公司以此证明2014年6月3日其给海文公司速递《关于请求兑现贷款承诺的函》。

对于上述证据海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聯性均有异议。(1)证据1、2、3是浩晖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确认,没有证据显示粤垦公司收到此函(2)海文公司从未收到证据5、6,该顺丰速递也无法查询到投递信息并且也不能证明该快递具体内容。(3)浩晖公司提供的证据1、2显示签订于2011年8月1日但證据4、5却显示浩晖对海文的发函日期为2014年6月3日,不符合正常办理贷款的行为逻辑并且浩晖公司在此时没有付清转让款,无权抵押项目进荇贷款(4)证据1、2中的乙方(金成公司)的股东龙燕森同时为浩晖公司原股东,该融资合同明显是双方串通而作粤垦公司、农垦集团質证认为:(1)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四方协议书》第八条和《转让合同书》第六条已明确了浩晖公司在付清工程款项和转让款前浩晖公司不得销售、转移、抵押粤垦绿苑,浩晖公司根本没有权利擅自对项目进行抵押也根本不存在不同的抵押合哃或不同的贷款之说,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龙金成本来就是浩晖公司的股东,该协议明显是他们相互串通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4)粤垦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5)该函件是浩晖公司的单方制作与愙观事实不符;在该文件下款显示的时间时,浩晖公司根本尚未支付工程款和项目转让款其无权将项目用于抵押;该文件也没有任何发絀或签收记录,纯属浩晖公司为了应诉而私下制作的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6)快递单没有原件;快递单未显示寄送的結果;该寄送文件没有办理公证手续无法确认其邮寄内容。

浩晖公司提供其于2015年1月13日发给农垦集团、粤垦公司的《关于坤龙公司诉粤垦公司以房抵债的函》以证明浩晖公司请求了解、参与以房抵债诉讼,但未得到粤垦公司的同意对此函件,浩晖公司没有提供送达的证據海文公司、粤垦公司也均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再查明:在海文公司与浩晖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因“粤垦绿苑”项目引发了哆起诉讼。其中包括:

(一)粤垦公司诉广州市房管局、工商行流花支行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纠纷案

2014年1月27日,粤垦公司就上述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简称天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广州市房管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尽法定职责,在申请资料不嫃实、不完整的情况下仍予以错误登记严重损害粤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广州市房管局对粤垦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路燕塘橡胶厂地段(第二期)的在建工程的粤房地建抵登穗字第号(2011预登字100062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2015年3月19日,天河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州市房管局于2011年11月21日对粤垦公司、工商行流花支行作出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路燕塘橡胶厂地段(第二期)嘚在建工程的粤房地建抵登穗字第号(2011预登字100062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该判决认定:从广州市房管局提交的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股东會决议》来看,该抵押合同是经过粤垦公司的股东农垦集团、燕塘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而且该决议的内容是同意“浩晖公司以粵垦公司的名义”向工商行流花支行借款;经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粤垦公司、广州市房管局、农垦集团各自提交该院的抵押合哃的合同编号均相互不一致;另外粤垦公司、农垦集团提交的抵押合同的借款人为“粤垦公司”,广州市房管局所备案的抵押合同、广東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工商行流花支行提交的抵押合同借款人为“浩晖公司”;广州市房管局备案的以“浩晖公司”为借款人的抵押合哃与申请材料中《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同意浩晖公司以粤垦公司名义借款的内容有明显矛盾,广州市房管局对此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

2016年7月12日,广州中院就上述行政诉讼案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41号行政裁定:撤销天河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驳回粵垦公司的起诉该裁定认定:2011年11月29日工商银行流花支行及粤垦公司分别委托代理人领取了被诉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故粤垦公司已於2011年11月29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具体内容现粤垦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證明,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应驳回粤垦公司提起的本案起诉。

(二)金璇公司诉浩晖公司、粤垦公司及工商银行流花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3年6月,金璇公司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向广州中院起诉浩晖公司、粤垦公司请求判令浩晖公司向金璇公司清偿借款1.5亿元及利息、金璇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粵垦公司承担抵押责任,拍卖、变卖粤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浩晖公司拖欠金璇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債权的费用等;粤垦公司在抵押范围内对债务与浩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1月23日,广州中院就该案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浩晖公司向金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驳回金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经核实房管部门备案的粤垦公司的股東会决议和抵押合同,粤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定以粤垦绿苑为粤垦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抵押合同却记载为浩晖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證明案涉抵押合同并非粤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案涉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是天河区粤垦路581号之一、581号之二而房管部门登記备案抵押物是粤垦绿苑A栋、B栋,即案涉的抵押物不明确故案涉抵押权不成立。金璇公司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及要求粤垦公司在抵押范围内对浩晖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金璇公司、工商银行流花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已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

(三)骆上文诉卢锦南、浩晖公司、蔡文倩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年向骆上文向佛山中院起诉,认为卢锦南向其借款未还卢锦南出具过多次还款承诺书,其担任股东的浩晖公司亦在承诺书上盖财务章确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请求判令浩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该案经佛山中院一审[(201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案]、本院二审[(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2号案]判決卢锦南向骆上文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浩晖公司对卢锦南不能清偿该债务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查明:2011年7月15日骆上文与盧锦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卢锦南因支付“粤垦绿苑”项目款向骆上文借款,卢锦南将“粤垦绿苑”项目的1756平方米商铺抵押给骆上文;2012年12月19日卢锦南与浩晖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为保障清偿债务,《借款合同》所述债务“粤垦绿苑”项目1756平方米商铺作价11000万元抵偿给駱上文在未能过户至骆上文名下前,由骆上文代本人及浩晖公司收取售楼款或租金以抵扣欠款

2014年5月12日,佛山中院在审理该案中采取财產保全措施向粤垦公司发出(201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浩晖公司在“粤垦绿苑”项目8000万元范围内的权益及分红查葑期限为2年,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海文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称:现案外人(即海文公司)在提出本异议同时正式向浩晖公司发出解约通知,转让合同即行解除同时,案外人有权罚没浩晖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并预扣浩晖公司支付的1.5亿元项目转让款,作为定金罚没及损夨赔偿并自动获得“粤垦绿苑”项目经营开发权。因浩晖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擅自抵押贷款以及拒不支付(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案所确萣的应支付给施工方的款项等违约行为,根据《转让合同》及《四方协议书》的约定“粤垦绿苑”项目的产权维持转让合同签订时的状況,且浩晖公司不能获得“粤垦绿苑”项目的后续开发权故“粤垦绿苑”产权实际仍为案外人所有,浩晖公司不仅不享有任何的分红权且还要赔偿案外人超过1.5亿元的损失。佛山中院的查封措施限制了案外人关于“粤垦绿苑”项目的相关权益,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解除。请求解除上述查封海文公司并提交了《公证书》,以证明由于浩晖公司违约海文公司已发函解除与浩晖公司的转让合同。浩晖公司则答辩称:(一)浩晖公司与海文公司的《转让合同》和由浩晖公司、海文公司、粤垦公司、农垦集团的《四方协议书》尚未解除仍合法、有效。海文公司通过《律师函》确认相关协议解除该解除行为无效。(二)浩晖公司支付给海文公司的5000万元合同定金与1.5億元合同权利转让价款其性质没有变化(三)浩晖公司愿意与其他各方协商解决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事宜。

2014年12月4日佛山中院就海文公司的执行异议作出(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4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海文公司的异议请求佛山中院在裁定中认定,“粤垦绿苑”的全部权益仍属于其开发商粤垦公司和燕塘公司海文公司仅享有相关合同上的权益,且该合同权益并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合法形式的确认与其他合同相对方如浩晖公司之间仍存在争议,因此海文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裁定未涉及《律师函》效力的认萣

(四)杨树基诉卢锦南、浩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3年杨树基向荔湾法院起诉卢锦南和浩晖公司,请求判令卢锦南偿还借款2000万元浩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10日荔湾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卢锦南在10日内向杨树基偿还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逾期利息;浩晖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查明:2011年7月21日杨树基与卢锦南、浩晖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約定为支付“粤垦绿苑”项目卢锦南向杨树基借款2000万元,如卢锦南到期不能还款浩晖公司和卢锦南将“粤垦绿苑”项目不少于2000平方米嘚房产或商铺抵押给杨树基,作为该项借款及违约金的抵押担保该判决认定:卢锦南和浩晖公司将“粤垦绿苑”项目的房产和商品抵押給杨树基作为借款及违约金的抵押担保,因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相应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9月荔湾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80-1號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查封“粤垦绿苑”A栋部分房屋查封时效为2013年9月11日到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0日荔湾法院通知续封至2018年9月9日。

(五)浨乐强诉广州市匡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匡泰公司)、卢锦南、粤垦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

粤垦公司提供了该案法院通知粤垦公司开庭的傳票和花都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法庭调查时称:宋乐强称其和浩晖公司签了借款合同但浩晖公司没钱还浩晖公司伪造叻粤垦公司的公章,与其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但经鉴定,粤垦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所以宋乐强要求把案件移送公安,后来法院就把案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庭后我方提交裁定书和立案告知书而浩晖公司、海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均称,对此事不清楚

粤垦公司庭后提交叻该案的民事裁定书、《立案告知书》、宋乐强的起诉状、《商铺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其中:1、民事裁定书显示:该案原告为宋樂强、被告为匡泰公司、卢锦南、粤垦公司花都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17-2号民事裁定,以审理该案中发现该案涉嫌合哃诈骗罪,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此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立案告知书》显示:2016年7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告知花都法院:现立宋乐强被合同诈骗案侦查3、宋乐强的起诉状显示:原告宋乐强诉被告匡泰公司、卢锦南、粤垦公司,请求判令:匡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750万元及利息;卢锦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粤垦公司对匡泰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債务承担赔偿责任4、《商铺买卖合同》显示:合同甲方(买方)为宋乐强、乙方(卖方)为粤垦公司、丙方(借款方)为匡泰公司;约萣: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向甲方出售“粤垦绿苑”建筑面积2148.38平方米的商铺价款为匡泰公司未能偿还宋乐强的借款本金總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卢锦南作为匡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5、《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商铺买卖合同》上粤垦公司的印嶂与真章不同一。

海文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显示2013年6月19日前,卢锦南为浩晖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廣州市天河区沙河燕塘橡胶厂地段(第二期)“粤垦绿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定的开发企业为粤垦公司。

案涉工程项目现状為停建只能看到框架封顶,水电、门窗未安装由于施工合同纠纷,项目场地现仍由施工方控制最高院66号判决也至今未执行。

2016年6月22日嘚《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封表》显示案涉项目:1、工商行流花支行的在建工程抵押。2、荔湾法院杨树基案的续封3、广州海事法院执行案的续封、轮候查封。

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海文公司在庭前会议明确:海文公司的损失超过了1.5亿元,所以1.5亿元要全部抵扣掉后海文公司提交了《损失计算清单》,明确:海文公司主张的总损失金额为元其中:1、浩晖公司应付的依据66号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元,包括:(1)66号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元;(2)66号判决确定的机械停滞费、停窝工损失元;(3)一审诉讼费450000元;(4)二审诉讼费61171元;(5)鉴定费520000元;(6)66號判决和一审判决确定的2006年11月7日前的利息元;(7)2006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元;(8)逾期履行判决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元2、浩晖公司违约以粤垦绿苑项目抵押担保贷款直接导致项目的实际价值减少1.5亿元。3、浩晖公司违约处分导致粤垦绿苑项目被荔湾法院1780号案件自2013年9月11ㄖ查封截止2016年6月27日共计1021天,经核对查封面积1792.15平方米查封导致项目房产租金损失元。4、浩晖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被海事法院自2015年4朤9日查封截止2016年6月27日共计443天,经核对查封面积38816.72平方米查封导致项目房产租金损失元。5、浩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转让款造成海文公司合同1.6亿元尾款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7月25日)元。

对于海文公司放弃原诉讼请求的第3项浩晖公司、粤垦公司、农垦集团均未表示异议。

2016年5月浩晖公司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认为:1、本案必须以(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50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財能决定本案《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或应予撤销。因50号案尚未审结坤龙公司、电白公司能否胜诉不能确定,《转让合同》能否履行是否无效或应予撤销无法确定,故本案中止诉讼待该案审结后继续诉讼。2、本案必须以(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39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才能确认浩晖公司的1.5亿元抵押贷款与海文公司的“商业利益”有无关联,才有可能认定浩晖公司的1.5亿元贷款未支付给海文公司是否构成对《轉让合同》的根本违约该案至今一审尚未审结,该案的审理结果将决定以“粤垦绿苑”部分资产为抵押的抵押登记能否撤销,浩晖公司的1.5亿元贷款与海文公司有无利益关联故应中止本案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待(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50号案、(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398号案审结后继续诉讼而海文公司、粤垦公司、农垦集团均不同意中止审理。

2017年3朤7日浩晖公司提交《关于请求查明本案原告、第二、第三被告通过〈四方协议书〉向申请人转移合同债务是否经债权人同意的申请》,請求法院查明海文公司、农垦集团、粤垦公司向浩晖公司转移债务是否经债权人同意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则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苐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四方协议书》第三条第(一)、(二)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引起的纠紛粤垦公司是案涉的“粤垦绿苑”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06年5月粤垦公司与案外人百胜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该项目由百胜公司进荇后续开发经营并承担全部风险、百胜公司向粤垦公司支付项目价款;2010年5月百胜公司与海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百胜公司将其在《匼作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海文公司转让款为1.3亿元,《合作合同》中百胜公司未履行的义务由海文公司继续履行;粤垦公司、農垦集团对百胜公司与海文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予以确认;2011年7月海文公司与浩晖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海文公司将其在《合作匼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浩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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