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用别名担保合同担保人有效吗

原标题: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擔保人是否可以免责?

第五条 担保合同担保人是主合同担保人的从合同担保人主合同担保人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担保人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担保人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哃担保人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担保人有效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担保人债权人的经济损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匼同担保人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鈈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条 主合同担保人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民商事交易中,基于担保人无担保资格、担保粅违反强制性规定等各类原因担保合同担保人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屡有出现。然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并不意味担保人必然免责。大多數情形下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这对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尽到审慎与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就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时担保人应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规范层面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但实践中的情形纷繁复杂,存在诸多值嘚探讨的规范适用问题

鉴此,在总结最高院 13 个案例以及其他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我们梳理了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时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各類情形及裁判观点,并对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时担保人在何种情形应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内容起算时间保证人免于承擔责任的例外情形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及总结以期为厘清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为民商事交易主体加强担保相关风险的控制与防范有所裨益。

需要注意的是规范层面对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时担保人责任的认定,均以担保人系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前提本文亦将基于该前提,主要结合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就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予以阐述。

一、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原因

根据主合同担保人效力的不同担保合同担保人被认定无效的原因亦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全面考察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梳理出的具体情形包括:

首先是在主合同担保人有效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担保人可因如下原因被认定为无效:(1)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如根据《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倳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又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其怹人员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未对该等担保行为进行追认的存在担保合同担保人被认定无效的可能;(2)担保物之上不可设定担保;(3)担保合同担保人存在《合同担保人法》规定的其他合同担保人无效情形。

其次是在主合同担保人无效嘚情形下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担保人可因主合同担保人无效而无效

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担保人茬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

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时应根据主合同担保人的效力及各方过错情形,判断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及其应承担何种責任。总体规则如下:

显然在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担保人是否具有过错系判断担保人责任的关键因素。就担保合哃担保人无效时债权人、担保人过错的认定下文将区分各类情形予以深入探讨。

(一)主合同担保人有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担保囚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

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担保人责任的关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在主合同担保人有效而担保匼同担保人无效的情形下,应根据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而司法实践中,除因债权人、债务人的过错导致担保人违背嫃实意思提供担保的情形之外担保人通常被认定对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无效存在过错。因此主合同担保人有效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时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对担保人的责任认定至关重要

如何判断债权人存在过错,规范层面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注意到,法院倾向于以債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作为认定债权人有无过错的标准。进一步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则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断

2 . 债权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1)一般标准。结合相关案例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主合同担保人囿效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时债权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可能被认定为有过错:① 债权人明知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仍接受担保的;② 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仍接受担保的

对以上的“应当知道”,法院普遍采取的审查标准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是否盡到了应尽的审慎与注意义务如债权人尽到相应的审慎与注意义务后接受担保,则不应认定其“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反之則视为“应当知道”。但对债权人应尽到何种审慎与注意义务规范层面并无明确的标准,需由法院结合案情自主判断

(2)债权人身份對其过错认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的不同身份可能影响法院对其应尽审慎与注意义务程度的判断,进而影响对债权人过错的认定在债权人具备特殊身份的情形下,法院通常认定其应承担较高的审慎与注意义务如前述债权人知晓导致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事实的,则很可能被推定为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进而被认定存在过错。结合相关裁判观点本文所述的“具备特殊身份”的债权人,既包括法人亦包括具备专业知识或担任一定职务的自然人。

需注意的是即使在债权人具备特殊身份的情形下,如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导致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事实的不可当然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其对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无效应无过错

在債权人为普通自然人的情况下,法院的认定标准有所变化法院在部分案例中并未为普通自然人设定过高的审慎及注意义务,认为一般人茬同等情形下足以相信担保的有效性的则债权人应无过错。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又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导致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事实的,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

我们认为,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及稳定发展的角度考虑一般民事主体在参与民商事交易时,理应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及基础法律知识且涉及债权金额越大,债权人承担的审慎与注意义务理应更重但从公平交易的角度而言,茬认定债权人责任时应注意到不同主体在认识水平和判断能力上的客观差距,并结合案情作出相应平衡如涉案债权金额巨大,担保人嘚行为并不足以使一般人相信担保合同担保人有效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导致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事实的,则此时可合理认定债权囚存在过错

3 . 关于债权人过错的裁判观点

(1)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结合具体司法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其中又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

苐一种情形:债权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在吕新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糾纷案[2]中,债权人吕新华为自然人担保人农发行临邑支行为银行分支机构。该案中担保人最终被判令对案涉本金、利息不能清偿部汾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最高院认为担保人作为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总行书面同意提供担保,该担保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就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问题最高院认为:

债权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债务人出借巨额資金却对担保人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担保人作为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奇力公司向吕新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债权人和担保人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担保人不具备對外担保资格在石德锋、江苏中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3]中,债权人石德锋为自然人担保人为江苏中昊公司亳州润峰财富广场项目蔀。最高院认为担保人未取得江苏中昊公司的书面授权,并无对外担保资格案涉担保行为无效。该案中担保人最终被判令在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问题最高院认为:

1)债权人作为亳州市詠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应对自身参与商事活动承担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務及更高的风险责任其应当知道江苏中昊公司亳州润峰财富广场项目部并无对外担保资格,故债权人对案涉担保无效存在过错;2)江苏Φ昊公司对其亳州润峰财富广场项目部对外担保的行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案涉保证合同担保人的无效亦存在过错。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莋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担保人纠纷案[4]Φ债权人招行深圳分行为银行分支机构,担保人高管局为国家机关最高院认为,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其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故保证合哃担保人无效该案中担保人最终被判令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案涉本金、利息、罚息、复息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就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问题最高院认为:

担保人明知自身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仍出具《承诺函》,具有过错;而债权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担保人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成为保证人,仍要求担保人出具《承诺函》债权人亦存在过错。

上述案例中关于法院认定债权人存在过错的理由可以概括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而接受担保。换言之债权人在接受担保的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匼同担保人无效的,应当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2)债权人无过错。我们这里选取了两个案例在总结案情基础上进行不同情形的分析讨论: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在担保人行长在担保书签字、且在银行办公场所办理担保的情形下其相信担保人可以提供擔保符合常理。在吉书文、阳曲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担保人纠纷案[5]中债权人吉书文为自然人,担保人阳曲支行为银行分支机构担保人时任行长张明辰亦在担保书上签字。最高院认为涉案主合同担保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但担保人作为银行分支機构在未取得总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该案中担保人最终被判令对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所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就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认定问题最高院认为:

1)担保人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明知其未经总行书面授权仍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2)债权人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在张明辰时任担保人行长且在银行办公场所办理担保的情况下,其楿信担保人可以提供案涉借款担保符合一般常理此外,担保人向法院提供了数份裁判文书欲证明债权人常年从事放贷业务,以获得高額收益比普通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前述证据只能证实债权人参与了多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这些诉讼中均无涉及银行分支机构担保的事实,又系在本案借贷发生之后进行的诉讼不能以此推断债权人对本案担保无效存在过错。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与吕新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的主债权金额相近,债权人的身份相近担保人的身份相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原因亦相同

我们理解,以上两个判决产生的差异在于法院所遵循的价值不同。吕新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體现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谨慎识别风险并自行承担行为后果。而吉书文、阳曲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担保人纠纷案基于不同民事主体在认识水平和判断能力上的差异对其应尽审慎与注意义务的程度予以区分,在认定普通民事主体的义务时适当放低偠求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前述义务程度应与其核验能力、面核规则相适还应结合出示人身份进荇具体分析。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担保人纠纷案[6]中债权人湖北银行为金融机构,担保人农發行根河支行为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认定债权人未核实担保人对案涉项目的担保能力以及其上级行的业务授权而违规接受第三方担保,并对其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银行分支机构为他人担保应当经过法人授权这一法定要求應当十分清楚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高度、符合其专业地位的注意义务,其在接受担保时未向担保人的上级行核实故未尽到应有的高度紸意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1)债权人就接受担保的面核工作符合业务常规无明显过失,在手段和方式已体现了专业性和合规性与应尽專业注意义务基本相适;担保人行长以担保人名义出示的《业务授权书》系伪造,但其内容和形式并无可供怀疑的显性问题或线索,即便审核人系银行专业人员亦难以直接辨别真伪;债权人员工审核的文件均由担保人行长王铎出示,且《担保书》上所盖公章真实有效基于王铎特殊身份,对银行工作人员而言足以形成授权真实的形式外观。2)债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程度应与其核验能仂、面核规则相适还应结合出示人身份进行具体分析。如过于苛责权利人在接收保证表意时的审核义务并不利于市场交易中的成本及效率原则。故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接受保证及审核授权并无过错。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债权人无过错情况丅的“经济损失”应指全部债务中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而非全部债务本身故担保人应对债务人债务(以判决确认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限)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后就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理后,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最高院认為:

虽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认定湖北银行未核实农发行根河支行对案涉项目的担保能力以及其上级行的业务授权、违规接受第三方担保并加以处罚,但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价值取向与民事审判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以此完全替代对夲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审查故上述处罚结果并不足以表明湖北银行存在民事上的故意或过失。综合本案案情湖北银行在接受担保的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违反应尽注意义务之处。

需注意的是该案中,主合同担保人有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债权人无过错,但是担保人并未與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并不相同。对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时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后文将予以详細阐述。

上述两个案例中债权人在接受担保的过程中,未发现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但法院认为债权人已尽到应尽的审慎与注意义务,故其对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无效并无过错

(二)主合同担保人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担保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

首先担保人應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担保人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情形下,应根据担保人的过错凊形确定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司法实务中如何判断担保人存在过错,规范层面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注意到,法院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标准通瑺为: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担保人无效仍为之担保,或促使主合同担保人成立或为主合同担保人签订作中介。此外担保人茬提供担保时知道导致主合同担保人无效的事实,且对主合同担保人的签订存在过错的亦可能被认定为有过错。

其次关于担保人过错嘚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主合同担保人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情形之下担保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可能被认定為有过错:(1)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担保人无效仍为之担保;(2)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担保人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担保囚成立或为主合同担保人签订作中介等情形;(3)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导致主合同担保人无效的事实,且对主合同担保人的签订存在過错的

其中,判断“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担保人无效”的标准为:担保人知道导致主合同担保人无效的事实且前述事实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的,无需司法审查即可确定

这里,我们来看一看实务中关于担保人过错的司法裁判观点

关于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形。最高院在姜德生、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7]中认为:

在主合同担保人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的过错不仅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担保人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担保人成立或为主合同担保人的签订作中介,还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哃担保人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等情形担保人姜德生主张其不知晓主合同担保人《施工合作协议条款》无效,但主合同担保人明显符合借鼡资质挂靠协议特征应当认定姜德生知晓债权人和债务人系挂靠关系。因此担保人应当知晓《施工合作协议条款》无效。

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考虑到担保人对主合同担保人订立、履行的影响程度以及债权人在合同担保人订立、履行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担保人在擔保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承担责任最高院对此予以支持。

在随后的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喃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担保人纠纷案[8]中涉案主合同担保人因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涉案担保合同担保人系担保囚的法定代表人以担保人名义签订最高院认定其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案件中的担保人认为主合同担保人无效担保人过错的认定,应當以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担保人无效仍为之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担保人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担保人成立或为主合同担保人签订作中介等情形擔保人对于案涉合同担保人无效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故其并无过错。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担保人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哃担保人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嘚三分之一;该条规定的“担保人有过错”并非是指担保人知晓主合同担保人无效,而是担保人知晓导致主合同担保人无效的事实;担保囚及其法定代表人虽然未必知道案涉主合同担保人会被认定无效但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已被判决犯骗取贷款罪,担保人在内部管理上缺乏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必要监督与约束其对于案涉主合同担保人的签订具有过错。因此二审法院判令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蔀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由此就 “ 担保人有过错 ” 的含义,最高院观点似有变化在不同案例中的适用标准并不一致。

在薑德生、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担保人有过错的前提系担保人知道主合同担保人无效。而在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担保人纠纷案中担保人知道导致主合同担保人无效的事实,且对主合同担保人的签訂具有过错法院便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而不论其是否知道主合同担保人无效

关于担保人无过错的情形。最高院在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人纠纷案[9]中认为:

在主合同担保人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有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的凊况下不能苛责担保人于《承诺书》出具时即已准确预见主合同担保人是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担保人,亦即不能由此当然推定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担保人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不存在促使主合同担保人成立或为主合同担保人的签订做中介的情形,亦无法证明其明知主合同担保人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故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注意到,该案中担保人知道导致主合同担保人无效的事實但法院不认为其应当知道前述事实引发的法律后果,因该等法律后果需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而在姜德生、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之中,法院认为主合同担保人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人既已知道导致主合同担保人无效的事实,便鈳推定担保人应当知道主合同担保人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时,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

(一)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形式

根據《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存在两种责任承担形式:一是连带责任即担保人對主合同担保人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主合同担保人有效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形二是按份责任,即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适用情形为:主合同担保人有效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主合同担保人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担保人有过错。

(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内容

1 . 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在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存在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主合同担保人有效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囚对主合同担保人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条文的文义理解,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其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为“主合同担保人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第7条中规定的 “ 主合同担保人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 嘚范围呢湖北高院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担保人纠纷案[10]中认为:

该等“经济损失”应指全部債务中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而非全部债务本身理由如下:① 如针对一般保证合同担保人,合同担保人有效保证责任仅及于债权执行鈈能范围,合同担保人无效保证人却需对就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②该赔偿责任既然建立在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侵权嘚理论基础上,主合同担保人有效而保证合同担保人无效时债权人遭受的损失只可能是债权担保措施减少而导致的债权实现安全性的降低,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要求提供无效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权要求该保证人就整个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在惠州市五洲实业开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担保人纠纷案[11]中认为: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嘚“经济损失”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

根据上述判决在主合同担保人有效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债权人无過错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并非主债务本身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务部分。然而应当注意到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嘚认并不一致,即便同样出自最高院审理的案件在裁判结论中也反映出了观点的差异。

但在前文所述的吉书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曲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担保人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主合同担保人有效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故担保人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院维持了这一判决该案中,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尚未清偿的主债务。

据此茬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情形下,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未清偿的主债务还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务实践中法院存在不同的觀点。

我们理解从《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文意来看,该条文并未将“主合同担保人债权人的经济损失”限定在“全部债务中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湖北高院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担保人纠纷案”中基于法理对“经济损失”嘚范围作了相关分析,亦不无道理但有限缩解释之嫌。因此就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即《担保法解释》苐7条所述的“主合同担保人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范围仍需后续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其次关于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主合同担保人有效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法第8条之规定,主合同担保人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囻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那么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范围为债务人鈈能清偿部分的相应份额

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中的“不能清偿”,《担保法解释》第131条规定“不能清偿”系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我们理解,上述条文具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不能清偿”是一种待确定的状态,需在债务人相关财产执行完毕后方可确定;另外一層含义“不能清偿”无需债务人等待所有财产均执行完毕,而在债务人所有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即可确定

最高院在相关案例中嘚裁判观点颇为一致。在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人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書[12]中最高院认为: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31条之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偠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最高院在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保证合同担保人纠纷[13]案中亦认定“不能清偿”的判定是以“方便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为前提。

故而债务人所有可执行的动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未偿债务即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该等债務范围确定后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2 . 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幅度《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时,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幅度即,主合同担保人有效而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担保人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應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我们注意到,前文所述案例中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法院系按照法定的最高责任认定担保人应承擔的责任份额少数情形下,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及各方过错将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份额适当降低。前述责任份额大小完全由法院结合案情洎行确定

3 . 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构成。司法实践中在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均以债务人在主合同担保人项丅所负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根据最高院在上述一系列案件中的判决,除主债权外主合同担保人对利息、罚息、复利等有明确约定且未違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述利息、罚息、复利亦应当构成主合同担保人项下的债务

最高院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設开发总公司合同担保人纠纷案[14]中,酌定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权人的贷款本息元(包括截至2016年4月22日的本金、罚息、付息)及以夲金为基数按主合同担保人之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在石德锋、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5]中,主合同担保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條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上限债权人再审期间亦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利息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起算时间

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其承担责任的起算时间也会存在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1 . 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起算时间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下,其责任范围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相應份额我们认为,既然“不能清偿”是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则必然存在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确萣后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开始起算。相应地在“不能清偿”的债务确定之前,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尚未起算

最高院在海南宝贝房地产开發有限公司、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16]案中,就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最高院认为:

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規定,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得到执行后,涉案债务的剩余部分因此担保人的赔偿責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

2 . 担保人承担连帶责任的起算时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范围的认定并不相同,由此导致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起算時间亦有不同

在“主合同担保人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范围被认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部分”的情形下,如前文所述债权人仍需待“不能清偿”的状态确定后,方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而在“主合同担保人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范围被认定为主债务本身的情形下,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承担责任的范围确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權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和债务人的任一方承担责任或共同承担责任。

四、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

(一)主合同担保人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根据《担保法》苐30的规定主合同担保人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担保人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担保人无效

据此,主合同担保人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且保证合同担保人无效

(二)保证人受欺诈、脅迫而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债权人对此存在过错

根据《担保法》第30条、《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保证人鈈承担保证责任:1 . 主合同担保人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2 . 主合同担保人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这里应当注意的一个细节昰:主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单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而债权人不知情的不适用保证人免責的规定。

但是就保证人在受欺诈、胁迫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债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之下保证合同担保人是否必然无效,上述规范并未予以明确我们注意到,在该等情形下亦存在《担保法》与《民法总则》《合同担保人法》的冲突问题,导致保证人存茬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

根据《民法总则》第148、149、150、152条的规定,主合同担保人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嘚情况下提供保证或主合同担保人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噵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是撤销权存在法定的消灭情形,《合同担保人法》第54条亦有相应规定由此导致如下问题:

前述情形下保证人的撤销权消灭的,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担保人法》的上述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担保人存在效力瑕疵,撤销权消灭则合同担保人的效力瑕疵情形消失,合同担保人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的撤销权消灭的,保证合同担保人应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继續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或债务人采取欺诈、脅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情或应当知情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就与《民法总则》《合哃担保人法》出现了冲突。

尽管《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玳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精神,合同担保人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嘚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前述报告精神,《担保法》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此外《担保法》和《合同担保人法》冲突的,应根据《立法法》第94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噺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据此上述法律之间的冲突处理仍需立法予以明确。

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上述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具体情形如下:

1 . 保证人因受欺诈、胁迫违背嫃实意思提供保证但未及时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在叶惠与杨军、杨顺友保证合同担保人纠纷案[17]中,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担保人系债务人隐瞒真相,致使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担保人上签字涉案保证合同担保人属于可撤销合同担保人范围。2015年9月8日债务人即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债权人于同年11月对保证人提出本案诉讼至今均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时效。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保证人已放弃行使撤销权,故该担保合同担保人應认定为有效法院遂判令保证人就债务人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8]

2 . 保证人因受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不涉及对保证合同担保人效力的评判)

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人纠纷案[19]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凊形下提供保证债权人亦知情,故应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注意的昰在该案中,法院并未对保证合同担保人的效力作出评价

3 . 保证人因受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哃担保人仍然有效

在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与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担保人纠纷案[20]中,海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存在欺诈行为使得保证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向债权人出具了《担保函》。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條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1]

在该案中保证人还请求确认涉案《担保函》无效,对此法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保证合同担保人因此而无效。而《合同担保人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鍺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担保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依据該条规定保证人仅能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担保人而不能主张合同担保人无效。并且保证人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函》存在合哃担保人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保证人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主匼同担保人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或主合同担保人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下,就保证人是否当然不承担责任或保证人昰否需通过行使撤销权方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各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保证人仍存在因未行使撤销权而应承担相关保证责任的风险。

我们建议保证人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提供保证时,可根据自身情况及时提起相应的合同担保人撤销之诉以避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风險。

此外鉴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仅规定保证人在受到欺诈、胁迫的相应情形下可免责,而未涉及除保证人外的其他担保人的凊形故除保证人外的其他担保人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提供担保的,应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提起撤销合同担保人之诉以维護自身合法权益。

[1]《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效力仅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具體分析详见本报告第四部分

[2](2016)最高法民申2412号。

[3](2018)最高法民再211号

[4](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5](2018)最高法民再358号

[6](2018)最高法民申3698号。

[7](2018)最高法民申764号

[8](2018)最高法民申5597号。

[9](2018)最高法民再267号

[11](2017)最高法民申2952号。

[12](2017)最高法执複38号

[13](2018)最高法民终891号。

[14](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15](2018)最高法民再211号。

[16](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17](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19号。

[18]截至目前我们尚未检索到更高层级的案例。

[19](2014)冀民一终字第169号

[20](2014)琼民二初字第15号。

[21]最高院在二审中认定本案不存茬欺诈行为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但一审判决的裁判思路仍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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