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代理合同保险人员把合同送过来,保险合同最后一张撕了是怎么回事

最高法院公报判例:十七则保险合同案件裁判要旨与判决摘要 _ 重庆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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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判例:十七则保险合同案件裁判要旨与判决摘要
&&&&&&信息来源:无讼阅读&&&作者:甘国明
核心提示:本文是对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保险合同案件的整理。结案时间从2000年至2012年。为充分发挥判例的指导作用,文章保留了判决中重要的说理部分,便于参照。判例主要涉及交强险免责事由、交易习惯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的管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利解释的适用、保险公司欺诈的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行为的效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形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如何判断"第三者"、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意外伤害保险应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的确定、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投保人追认行为的认定等问题。
1.受害人体质状况并非是交强险免责事由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2.保险公司违反交易习惯,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前两年系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向陆永芳收取保费,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缴费通知单,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就缴纳保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上门收取保费或由其通知投保人按其指定交纳保费。但是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向投保人陆永芳送达缴费通知书,2010年后更是未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据上述分析,显然造成投保人陆永芳二年未能缴费这一后果的主要责任在于保险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其无权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主张解除合同。
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4.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用普通人的认知标准,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案涉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否能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的问题。双方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虽然,保险公司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为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解释,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但是,原告对案涉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解释,符合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理由如下:首先,一个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机动车的概念,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解释。消费者对其所购买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产品的说明书及合格证书形成的。由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先锋&牌助力车,生产厂商这种对产品性质的误导行为,使得被保险人曹正银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案涉车辆虽然未领取相关的机动车证照,但该车并未经改装,事故发生后的检验结果表明其制动合格。因此,被保险人主观上没有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其次,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因为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因此,原告在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存在生产厂家误导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5.保险公司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应认定保险公司构成欺诈
--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该行为是故意作出;(3)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电话回访的内容分析,刘向前同意销案的原因是此前安邦公司拒绝理赔,致使其误以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不能从安邦公司处获得赔偿。安邦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的理由分别是刘向前未投保货物损失险、被保险车辆装载货物超高及不属其赔偿范围,但在诉讼中未能对其拒赔理由提供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安邦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基于工作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本案保险事故在其赔偿范围之内,在其认知能力比较清楚,结果判断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对刘向前作出拒赔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销案协议订立过程中,安邦公司基于此前的拒赔行为,故意隐瞒刘向前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刘向前进行错误诱导,致使刘向前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刘向前期望获得保险赔偿的真实意思明显不符。故安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销案协议应予撤销。
6.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段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某某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某某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某某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段某某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7.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除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人保自行提供的保险条款也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的内容,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阳光人保网站上可查阅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网上激活的过程中,被保险人职业栏如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保险卡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但是,本案所涉保险卡系民兴代理公司内勤代为激活,激活过程中,民兴代理公司仅向其业务员宗芹而未向投保人刘继进行询问,而宗芹并未询问过刘继的职业,使得刘继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刘继并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阳光人保作为保险人认为刘继违反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8.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营销部的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
--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承认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朱开荣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响水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天安盐城支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朱开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天安盐城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开荣无从察知,天安盐城支公司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天安盐城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9.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杨树岭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
10.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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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下之意为法官应摒弃偏见,兼听则明。一场庭审时间有限,对于律师来说,这是分秒必争的信息输出战
律师需要导航网站吗?我觉得标准答案应该是“看情况”。所谓导航网站,应该没有人会陌生,即使不长郭素碧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郭素碧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素碧,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杨家乡狮潭村8组8号,身份证号码:071968。委托代理人王崇能,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路88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邹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发江,该公司职员。郭素碧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做出(2009)榕民终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素碧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素碧申请再审称,一、郭素碧投保时已尽告知义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平安人寿公司的业务员蒋禄铭已证明:其只问了被保险人有否患恶性脑肿瘤、肺癌、先天性心脏病、肝癌,没有按合同中“健康询问事项”逐项询问,没有问过5年内是否住院医疗的问题,没有告知带病投保不赔。而在郭素碧主动告知被保险人动手术换过膝盖后,蒋禄铭未进一步询问病因,而是肯定告知换膝盖不影响生命。无询问则无告知,二审法院却认定为“故意隐瞒”,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郭素碧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重大过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人寿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平安人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说明和提示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郭素碧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而被保险人是因心肌梗塞病故,与平安人寿公司认为的“未告知事项”并无关系,平安人寿公司的拒赔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平安人寿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人蒋禄铭明确表示有询问郭素碧是否患有“肝癌、肺癌等等情况”,有列举癌症系列的重大疾病,属于有指引的询问,没有加大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从证人证言也不能得出证人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骨癌等重大疾病的结论。且骨癌是重大疾病是一般人的共识,郭素碧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成立。请求驳回郭素碧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日,以郭素碧为投保人,平安人寿公司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郭素碧丈夫彭烈华,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年。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按保险金额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后,郭素碧依约支付保险费。日,被保险人因病身故。郭素碧于日向平安人寿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公司以郭素碧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另查明,日,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彭烈华因“左大腿下段肿物术后1年余,疼痛20余天”而住院治疗,日进行左股骨下段肿瘤切除手术,日出院。日、日,两份病理检查报告单显示彭烈华左股骨下段为恶性纤维组织细胞瘤。日,郭素碧签订本案保单,年保费1104元。日,郭素碧在理赔时陈述其家庭年收入为30000元。一审庭审时,证人蒋禄铭就签订保单的情况作证时,表明“我当时也有问了投保人的老公,有没有肝癌、肺癌等情况,投保人说没有这方面的疾病,他有说患过膝盖病,我说患膝盖病不影响生命”、“有问、大的疾病都有问”、“我有问投保人有没有肝癌、肺癌、脑癌、先天性心脏病、大的疾病”。本院认为,平安人寿公司的业务员蒋禄铭询问被保险人彭烈华“有没有肝癌、肺癌等情况”、“大的疾病”时,投保人“说没有这方面的疾病、只是患过膝盖病”,未说明被保险人彭烈华患有恶性纤维组织细胞瘤(骨癌)并于投保前进行肿瘤切除手术的事实,而恶性纤维组织细胞瘤(骨癌)属于癌症的一种,是众所周知的重大疾病,因此,郭素碧对被保险人彭烈华的健康状况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且郭素碧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载明的“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处理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等内容已签字认可,表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健康告知”的问卷中涉及“您目前或过去一年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和癌症”等询问事项已知晓,因此,郭素碧认为业务员蒋禄铭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健康询问事项”逐项询问,无询问则无告知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平安人寿公司对保险金不予赔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素碧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素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碧玲审&&判&&员 林&&源审&&判&&员 吴莲玉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宏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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