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何把握 纳税人申报的计稅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这一条款? 2010年08月09日 国家税务总局 问题内容: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如何把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对这一条款,我们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时有两个困难: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具体的比例到底低到什么程度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何谓正常理由没有列举?三是出现这情况后是否可以认定为偷税
您在我们網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2、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如果没有《征管法》第63條所列情节的证据不能将其定性为偷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剖析“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且无正当理由”——近来“二手房”市场经常发生“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且无正当理由”而進行核定征收税款的情况即:交易双方的交易价低于政府公布的基准价格时,税务机关不是依据交易双方的协商价格征收税款而是按政府公布的基准价格进行核定征收。就税务机关这句核定征收的依据就这句核定征收的依据,我们应有个深刻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囷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而无正当理由嘚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不论是核定应纳税额还是核定营业额都存在一个前提条件:“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正當理由且无正当理”,什么叫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目前权威机构没有作出准确的解释,值得探讨
例:王某因资金困难急于用錢,于2006的12月将一套2004年购进的原价32万元140平方米的住房,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房地产部门核定该套住房基准价格为45万元。
现实工作中“视同销售的行为”就是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且有正當理由的情况,如将产品(商品)自用、投资、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分配和抵债等他们的售价几乎是成本价或零,企业不确認销售但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些行为采取了列举法,按其公允价格进行纳税调整据以征收税款或确认应税收益。 如果置身处地的想一下假如你有一套房改房,当时取得房屋付出的价格为3万元现在你自己要将其卖出,市场价为15万元而伱与受让者协商的交易价为10万元,在过户时也在我们税务机关征税你的同事非要按15万的价格作为征税的依据,此时你有何感想 我们税務机关有一套完整的核定征收的原则和程序,不能将此柄授予他人房屋是一件特殊的商品,他的价格又因房屋的地点﹑层次﹑结构﹑新舊程度﹑双方的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所决定只有交易双方意见一至,自愿交换此时确认的价格才能体现房屋的真实交易价值。有关部門加以核定的价格只是一个参考价格,我们不能将此作为衡量交易的真实价格也不能作为征税的唯一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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