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的到基金份额和金额一样吗吗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案唎目录

1.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纠纷案
3.上海夶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4.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
1.广东达宝物业管理囿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讓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無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

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嘚,不发生

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務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

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認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訴人):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维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少欢,该公司执荇董事

  委托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广东中岱企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岱集团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岱电讯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稱中珊公司)为与被申诉人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宝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②终字第16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1216日作出(2008)民二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悝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商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达宝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訟请求:

.解除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

》(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

.判令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返还达宝公司

万元,支付资金费用(损失赔偿)

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

万元为本金,按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

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日达宝公司與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以重组后的中珊公司作为经营平台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合作嘚前提和基础为中岱电讯公司承诺,中岱电讯公司有权处置中珊公司

的股权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承诺,中珊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債务股东夏乘风、苏雄无条件将穗国地出合

地块(即目标地块)使用权转入中珊公司名下。中珊公司股权作价为

万元)中岱电讯公司將其持有的中珊公司

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

日前达宝公司支付首期受让款

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目标地块嘚土地出让金余款在

日付清。协议还约定由于交纳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的需要,中岱电讯公司希望达宝公司能尽快投入资金虽然已办妥达宝公司

的股权登记手续,但不等于双方已就双方合作事宜及

等达成一致因此,如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合作事宜达成┅致(合作各方就该目标地块的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中岱电讯公司同意以

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中珊公司嘚

股份并即全额付清款给达宝公司,如中岱电讯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中岱电讯公司同意向达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未履行金额烸天

0

计算任何一方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须赔偿中珊公司损失外,还须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违约金额每天

0

计算。中珊公司为中岱电讯公司在该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提供全面担保如中岱电讯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中珊公司同意为中岱电讯公司该协议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中岱集团公司向达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由於急需在

日交纳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中岱集团公司希望达宝公司在中岱集团公司、达宝公司双方未能谈妥有关合作事宜前先行准备资金

万元,以保证届时能按时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如双方未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达宝公司在准备该资金过程中的损失由中岱集团公司承担

日,达宝公司支付给中珊公司

万元中珊公司随即将该款用于支付夏乘风、苏雄交纳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

  之后由于夏乘風、苏雄违反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国土局)签订的合同没有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广州国土局解除了与其签订嘚《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出让给夏乘风、苏雄的琶洲PZB1301地块,并于 2006114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重新公开挂牌转讓

  2006223日,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发函称目标地块由于未按期交付土地出让金被政府收回合作各方已无可能就合作倳宜达成一致,故要求终止合作并要求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尽快退还达宝公司款项。

  200669日中岱集团公司向达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达宝公司原已交付国有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由中岱集团公司负责偿还,包括原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的资金費用经多次交涉,中岱电讯公司、中岱集团公司、中珊公司未返还达宝公司款项达宝公司遂提起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及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违反

规定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达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給付股权首期受让款的义务,用于支付涉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而中岱电讯公司却未能依约提供目标地块,致使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实属違约,故达宝公司基于这一事实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请求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退还

万元的转让款理由充分,具有合哃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称达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限未届满前即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嘚通知属于达宝公司违约。虽然达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尚未届满但达宝公司的该行为具有充分的愙观事实依据,属于依法行使权利故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赔偿金问題,因为合作协议约定如双方未能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合作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合作各方就目标地块的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达寶公司有权退出合作,中岱电讯公司同意以

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的

股份并即全额付清转让款给达宝公司,所以根据该约定在有关合作事宜已无可能正式签订协议予以履行的情形下,达宝公司要求中岱电讯公司依照上述约定赔偿

万元转让款之外的预期利益损夨

万元符合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合同还订明若中岱电讯公司违约还须就其承诺支付的款项按每日千汾之二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达宝公司放弃合同约定的较高利率标准,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昰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达宝公司请求从其行使正当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即

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利息从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中珊公司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岱集团公司在其先后两次向達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均表达了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负责偿还的意愿,在第二次的承诺书(时间为

日)中还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退还达宝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即上述转让款

万元和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的资金费用又因达宝公司在接受中岱集团公司意愿的哃时,并未放弃对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责任的追究故中岱集团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依承诺内容向达宝公司承担退款

万元忣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责任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中岱电讯公司和中岱集团公司认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和苏雄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该院认为合作协议是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有关权利义务仅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有关夏乘风和苏雄不是协议的相对人,达宝公司亦不主张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若中岱电讯公司、Φ珊公司认为夏乘风、苏雄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另行解决故该两自然人并非必须成为该案当事人,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請求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珊公司认为广州国土局单方收回目标地块是造成该案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原因所以申请将该局追加为诉讼第三人。对此因为即便是广州国土局的行为导致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義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也须就其与该局之间的纠纷依法另行解决,故中珊公司的申请不苻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驳回。该院于200761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判决判令:1.解除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匼作协议书》。2.中岱电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宝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285万元并以5285万元为本金从20062 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履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規定执行。3.中珊公司和中岱集团公司对中岱电讯公司在判决第2项中所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达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85 050元财产保全费222 895元,由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中岱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通知与该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诉讼主体,造成程序错误该案纠纷系因中岱电訊公司处分中珊公司股权所引起,而中珊公司的股东并非中岱电讯公司而是夏乘风和苏雄。不论是股权处分行为本身还是案件的处理結果,都与股东夏乘风和苏雄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该案所涉的待开发地块,是夏乘风和苏雄通过挂牌竞拍向国土部门取得的又因其未及時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导致该地块被收回,致使达宝公司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二股东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也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明辨是非,确定各方的过错及责任的分担二、一审判决认定达宝公司

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达宝公司受让中珊公司

日前,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

日前付清;中珊公司可以接受股东借款按照年利率

计算利息;如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中岱电讯公司同意鉯人民币

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中珊公司的

股份。可见在双方合作不能完成的情况下,达宝公司取得

万元退股款的前置条件是付清

计算嘚利息而该案事实是,达宝公司在支付了首期受让款

万元之后没有如约支付第二期余款

万元。这不仅说明达宝公司违约在先并造成拍賣竞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而且达宝公司根本没有付清股权受让款,其所谓“预期利益损失”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中珊公司的股權转让合约本应由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和苏雄与股权受让方达宝公司之间签署,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方可有效而中岱电讯公司与达宝公司在未得到夏乘风和苏雄的授权委托及确认的情况下,擅自签署协议应属非法处分他人权益的行为,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达宝公司依据

索取所谓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判令中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中岱集团公司于

日向達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中岱集团公司邀请达宝公司合作经营中珊公司及待取得地块并希望达宝公司在双方未谈妥合作事宜前,先准备资金

万元以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但之后达宝公司并未与中岱集团公司签订任何合约而是与中岱电讯公司及中珊公司签订了协議,并依据该协议支付了

万元股权首期受让款可见中岱集团公司的该《承诺书》实质上是签约

,没有得到响应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岱集团公司于

日出具的《承诺函》是中岱集团公司提议,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欠付达宝公司的

万元及资金费用由中岱集团公司负责償还该提议的法律意义是债务的转移。但达宝公司没有响应而是选择了诉讼。中岱集团公司与达宝公司对债务转移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見达宝公司要求中岱集团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裁定该案發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达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达宝公司承担

  达宝公司没囿提交书面

,二审法院调查时其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岱电讯公司与夏乘风、苏雄的关系不属该案调整的范围,夏乘风、苏雄无需参加该案诉讼二、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中岱电讯公司应以

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

股份達宝公司以此计算预期利益的损失,有合同依据三、中岱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债务加入,并非债务转移中岱集团公司认为达寶公司选择了向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主张债权,就无权向中岱集团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中岱集团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没有参加二审法院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达宝公司、Φ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同意中岱电讯公司所转让的中珊公司的10%股权转让价为 4931万元股权转让后,中岱电讯公司持有中珊公司90%股权达宝公司持有1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20051213日前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目标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余款 20051230日前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20051213日中珊公司向达宝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达宝公司投资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同日,中珊公司将3000万元汇入广州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2006223日,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发函称:目标地块由于未按期交付土地出让金被政府收回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已无可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因此達宝公司通过该函正式通知其终止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合作,并请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按照协议书尽快退回达宝公司的款项200669日,中岱集团公司向达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达宝公司与中岱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中岱电讯公司合作经营中珊公司(开发位于琶洲广交会新馆南面PZB1301地块)由于该地块已被广州国土局收回,达宝公司原已交付国有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由中岱集团公司负责偿还,包括原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的资金费用

  另查明:20051014日,作为出让方的广州国土局与作为受让方的夏乘风、苏雄签订了《廣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挂牌方式将琶洲PZB1301地块以46 000万元出让给夏乘风、苏雄。 20051025日夏乘风、苏雄签订了《广州市中珊实業有限公司章程》,出资设立中珊公司2005125日,中珊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張伟山

  一审诉讼中,中珊公司提交一份《关于穗国房函[号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贵局于20051229日郵递给我夏乘风、苏雄《关于解除琶洲PZB1301地块出让合同的函》(穗国房函[)我们不同意贵局单方解除琶洲PZB1301地块出让合同。自然人买地我们需要时间注册项目公司等事宜,我们在合同约定时间1214日前已交土地出让金:7380万元(一次性交清契税:1380万元)在我们交款不到12个小时内,貴局就在1215日作出单方解除合同1220日贵局又开具出土地出让金缴款单让我们交纳,贵局单方解除的公函我们却在15天后(1229日)才收到峩们认为贵局对一个企业在 12小时内所做出这么重大的决定有所欠妥……中珊公司、夏乘风、苏雄。2006112日”

  广州国土局以夏乘风、蘇雄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为由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出让给夏乘风、苏雄的琶洲 PZB1301地块并于2006114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重新公开挂牌出让。

  除以上事实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应否追加夏乘風、苏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二是《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是否應当追加夏乘风、苏雄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该院认为,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和达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嘚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对琶洲 PZB1301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实质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达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之目的各方合作的基础是中珊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夏乘风、苏雄在与广州国土局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鼡权出让合同》后,出资设立了中珊公司并以中珊公司名义向广州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支付了部分款项。夏乘风、苏雄为中珊公司的股东、董事中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山亦系夏乘风、苏雄直接聘用,该案所涉3000万元亦是由中珊公司作为土地出让金支付因此,中珊公司与达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是受夏乘风、苏雄委托所为,合法有效由于夏乘风、苏雄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广州国汢局已收回琶洲PZB1301地块并重新公开挂牌出让。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达宝公司合作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已无基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合作协议书》为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与达宝公司签订,而该案仅涉及合同解除后相应的责任承擔问题达宝公司在该案中亦未向夏乘风、苏雄主张权利,因此案件无追加夏乘风、苏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必要。中岱集团公司上诉認为一审法院未通知夏乘风、苏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遗漏诉讼主体、导致程序错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达宝公司已依约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而中岱电讯公司未能按承诺提供目标地块,致使合作目的落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3000万元及相应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匼作协议书》的约定达宝公司取得中珊公司10%的股权,应分两期支付 4931万元给中岱电讯公司因目标地块被收回,达宝公司实际仅支付股权艏期受让款3000万元并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 1931万元给中岱电讯公司。因此应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来确定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实际应付的款项即3000÷ 4931×.3721万元。按《合作协议书》约定从《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满三个月之日,即从2006313日起中岱电讯公司即应付清该款。因此按当事人的约定,应从该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 32153721万元为本金,按每天02%计算违约金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该计算方式,已超过达宝公司所主张的按5285万元为本金从20062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類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达宝公司主张的此计算方式是以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285万元为前提)达宝公司虽然只按约萣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 3000万元,但在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之日即20051230日之前合作地块就已被收回,故达宝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应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岱电讯公司、中岱集团公司、中珊公司亦未提出或举证证明达宝公司无力支付该款项因此,应认定達宝公司在该案合同解除中并无过错考虑到达宝公司已放弃按合同约定的较高计算方式主张损失赔偿,因此该案可按达宝公司的主张來计算预期利益损失及相应的损失赔偿,一审判决第2判项可予以维持中岱集团公司关于协议无效、达宝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索取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中珊公司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岱集團公司两次向达宝公司书面承诺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负责偿还属自愿对债务的承担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的加入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亦未提出上诉中岱集团公司上诉认为该案应属债务的转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于2007123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费285 050元由中岱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后中岱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日将其申请材料批转广东渻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中岱集团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达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二审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明知廣州国土局与中珊公司的纠纷将直接决定该案审理结果,却未将广州国土局追加为当事人且未将中珊公司股东作为该案件的主体,程序錯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应由股东来作为该案中中珊公司在所有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股权发生了重大的变動且被确认为有效,是错误的《合作协议书》涉及的是重组之后的中珊公司股权的具体转让问题,但达宝公司始终未提交关于重组后Φ珊公司股权的相关证据基于此重组之后股权的前提不存在,其所附条件根本不成立根据公司法以及中珊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转让必須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全体股东同意之后方可进行,但案件中从未出现此类证据相佐证上述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的保底条款是无效约定。“转让股权又不就公司章程达成一致”属无效的约定条款实际损害股东权利。

日达宝公司与夏乘风、苏雄签订的《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将《合作协议书》否定,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夏塖风、苏雄为中珊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的所有决定权而中岱电讯公司与中珊公司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更非中珊公司的股东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岱电讯公司有权处置中珊公司

的股权,是错误的中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山实际为聘用人员,无权决定涉及公司股权嘚任何事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中珊公司与达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受夏乘风、苏雄委托所为没有证据证明。达宝公司也未在

万元支付给中岱电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

中达宝公司仅支付首期款

万元,余款未付且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即未持有中珊公司

股權其要求中岱电讯公司以

万元的价款受让根本就不存在的

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以

0

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日

0

的违约金茬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而要求减少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仍予以支持是不公平的。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因故其不能够正确、准确地适用法律。

  达宝公司答辩主要称:一、二审程序合法达宝公司依据合同的約定,要求中岱电讯公司赔偿损失、中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夏乘风、苏雄与该案无任何关系广州国土局收回土地是否合法,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达宝公司并未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合作合同书》达宝公司要求中岱电讯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合理合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中岱集团公司在申诉期间,提供了夏乘风、苏雄与达宝公司于

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约定:一、股东股权转让及中珊公司重组。

.股东夏乘风在中珊公司持有股权

万元整其中将转让给达宝公司

股权按原值转让金为人民币

.股东苏雄在中珊公司持有股權

万元整,全部转让给达宝公司即

股权按原值转让金为人民币

.转让后的中珊公司股权比例:达宝公司占

.重组后双方股东同意对中珊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及管理,双方约定股权变更在目标地块(琶洲

地块)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达到

之时即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並对中珊公司的

进行调整调整后中珊公司董事会由

名董事组成,其中达宝公司委派

.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嘚《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已支付的款项作为《合作合同书》的股权转让金余额作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部份款。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

日,受让方达宝公司需将夏乘风

股权转让款金额人民币

万元转入中珊公司账上。

日受让方达宝公司需将苏雄

股权转让款,金额囚民币

万元转入中珊公司账上

日止,中珊公司已核算清楚无债权债务,双方均已认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达宝公司成为中珊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按《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义务及责任三、土地出让金、契税的交付。

.重组后的股东将中珊公司作为经营岼台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以期共同获益目标地块于

日以挂牌方式出让,地块名称为琶洲

地块地块位于海珠区琶洲岛

平方米。目标地块出让金为人民币

万元双方股东将根据穗国地出合

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交付土地出让金、契税。

.双方股东按以下约定交付土地出让金、契税:第一期土地出让金

日前交付其中股东达宝公司交付人民币

万元,股东夏乘风交付人民币

万元(含拍卖保证金人民币

万元)第二期土地出让金

日前交付,其中股东达宝公司交付人民币

万元股东夏乘风交付人民币

万え,按政府通知期限缴付其中股东达宝公司交付人民币

万元,股东夏乘风交付人民币

.土地出让金交付股东各方可直接划付到广州市土哋出让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为广州市商业银行总行,账号

或转入中珊公司账上,由中珊公司统一转付给广州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股东双方必须确保于

日前交付完第一期土地出让金股东方若有一方不能交付或不能按时全额交付,根据合同应交苐一期土地出让金全额的

作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经济赔偿及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四、公司红利的收益按合同签訂之日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五、苏雄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倳任何活动。合同一式伍份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股东各持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达宝公司否认与夏乘风、苏雄签订了上述《合作合同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达宝公司依据其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岱电讯公司赔偿损失,由中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向夏乘风、苏雄主张权利。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无须追加夏乘风、苏雄参加诉讼处理并无不当。夏乘风、苏雄是中珊公司的股东、董事中珊公司依据《合作协議书》收取了达宝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并用以支付了夏乘风、苏雄应当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珊公司签订《合作協议书》的行为是受股东夏乘风、苏雄委托签订的,与事实相符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是中珊公司10%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而中岱集团公司在申诉期间提交的《合作合同书》约定转让的是夏乘风、苏雄分别占有的中珊公司 50%15%的股权,价格分别为1000万元、 300万元依据查明的事实,达宝公司履行的是其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岱集团公司于200669日给达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此予以确认。因达宝公司否认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合作合同书》而中岱集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該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如支付转让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故其主张《合作合同书》已经取代《合作协议书》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②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岱集团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渻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岱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岱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審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裁定书)向本院申诉称: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高院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沒有追加夏乘风、苏雄是错误的夏乘风、苏雄是中珊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合作协议书》与《合作合同书》所转让的均是该二人所持股权但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任何一份合同有效或无效均会对该二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夏乘风、苏雄有法律仩的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追加夏乘风、苏雄为第三人。也应追加广州国土局为案件当事人二、《合莋协议书》应属无效。其一股权的转让应由股东进行,有权转让中珊公司股权的应是夏乘风、苏雄但《合作协议书》却在其未授权的凊况下由中岱电讯公司、达宝公司、中珊公司处分股权,属无权处分应无效;其二,《合作协议书》为开发房地产项目签约人均无开發资质;其三,广东高院裁定书以及二审判决根据夏乘风、苏雄是中珊公司股东、中珊公司依照《合作协议书》收取达宝公司

万元款项并鼡以支付夏乘风、苏雄应缴的土地出让金认定中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受夏乘风、苏雄委托,是错误的因为,《合作协议书》並未载明中珊公司受夏乘风、苏雄委托处分其股权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方存在委托关系。而且《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的股权出卖囚是中岱电讯公司而不是中珊公司所以认为中珊公司受夏乘风、苏雄委托转让股权也不能成立。另外中珊公司受托转让股权与其收款、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没有逻辑关系,广东高院裁定书依照该三者进行推理是错误的事实上,中珊公司收款和达宝公司付款的行为并非履荇《合作协议书》而是履行《合作合同书》,因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款案件中达宝公司实际是向中珊公司付的款,这符合《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合作合同书》约定的达宝公司支付的款项作为股权转让金、余额作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蔀分款,中珊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

万元是否是从达宝公司收取、即使系从达宝公司收取均与中珊公司是否接受其股东委托处置股权无關;其四,《合作协议书》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其五,《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系保底条款应无效。三、即使《合作协议书》有效因其后的《合作合同书》有效,所以《合作协议书》已被《合作合同书》解除其一,《合莋合同书》是中珊公司股东夏乘风、苏雄与达宝公司签署也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该《合作合同书》解除了《合作协议書》。达宝公司也是想利用《合作合同书》追求利益所以对《合作合同书》应在案件中审查并认定;其二,广东高院裁定书根据达宝公司否认签订了《合作合同书》以及中岱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进而认定《合作合同书》没有取代《合作协议书》,該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达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合同书》系虚假,也未申请鉴定其真实性不因达宝公司的否认而被否定。《合莋合同书》第一条第

款已约定《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合作合同书》也已被实际履行,达宝公司向中珊公司支付

万元就是履行《合作匼同书》的体现四、即使《合作协议书》未被解除,也应是达宝公司违约其一,达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次日即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内容与前者相对立《合作合同书》且明确约定《合作协议书》自行失效,这导致了《合作协议书》不能履行属于根本违约。该違约事由发生在涉案地块被国土部门收回之前达宝公司违约在先;其二,《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达宝公司应在

日前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

日前支付余款而中岱电讯公司从未收到达宝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达宝公司构成违约五、即使中岱集团公司、中岱電讯公司、中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扣除达宝公司未支付的

万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

万え,第十一条约定中岱电讯公司同意以

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

股权可见,达宝公司预期利益为

万元未付所以即使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以

万元回购股权,也应扣除达宝公司未付的

万元同样,上述三公司所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本金也应扣除

万え二审判决及广东高院裁定书认定达宝公司的预期利益为

万元,是错误的六、中岱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岱集团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其一,中岱集团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均是针对《合作协议书》由于该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存在返还责任達宝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中岱集团公司不必承担责任;其二

日的《承诺函》系达宝公司故意隐瞒《合作合同书》的存在而获得,其欺诈行为导致该承诺无效;其三达宝公司所付

万元是其履行《合作合同书》,其返还请求应向该合同当事人主张應在另案中解决。综上中岱集团公司请求撤销广东高院裁定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达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达宝公司承担

  中岱电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高院裁定书,向本院申诉其请求与中岱集团公司的请求相同。申诉理由除前述Φ岱集团公司提出的理由外另认为:《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无效;达宝公司没有实际支付3000万元给中岱电讯公司;达宝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放弃了每天02%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二审判决不应据此再推算损失而且达宝公司要求中岱電讯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也不具备,二审判决不应以此作为违约金的依据;《合作协议书》解除是在法院判决之后才确定的事实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从达宝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中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高院裁定书姠本院申诉,其请求与中岱集团公司的请求相同申诉理由除前述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理由外,另认为:《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无效

  达宝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首先《合作协议书》目的是以股权转讓的方式对中珊公司进行重组,并以重组后的中珊公司作为经营平台共同开发涉诉地块。《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由Φ岱电讯公司与达宝公司承受,中珊公司是协助中岱电讯公司履行义务并对中岱电讯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进行担保达宝公司嘚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夏乘风、苏雄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变动虽涉及到夏乘风、苏雄的股权转让行為,但这只是中岱电讯公司承诺的条件及在中珊公司重组中的执行步骤中岱电讯公司不能履约时,达宝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并要求中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夏乘风、苏雄对该法律责任的承担没有关系没有必要追加该两人为当事人;其次,已有证据证明国土部门已收回涉诉地块这已足够。至于国土部门收回地块是否合法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该案无关二、达宝公司没有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系中岱集团公司变造而且存在瑕疵。其一达宝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就说明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为履行该协议达宝公司曾预留了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文件,中岱集团公司对文件变造后形成了《合作合同书》这种违法行為应当严惩。在形式上如果要对《合作协议书》进行变更,也应该由该协议书中的各方协商一致而《合作合同书》的签约各方与前述協议书的签约方并不一致,其却废除该协议书这不合常理。《合作协议书》中各签约方均盖有骑缝章而作为标的数额巨大的《合作合哃书》却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合作合同书》正文部分也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最后一页的签字盖章页上只有提交笁商局备案等简单内容与前页正文部分无法形成联系。在内容上《合作合同书》要求达宝公司在订约当天支付土地出让金

亿元,否则按第一期土地出让金

亿元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书还记载在总建筑面积建设到

的时候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达宝公司不可能签署如此严厉違约条款的合同而且即使签订,也不可能不立即办理股权变更;其二案件中没有证据可以印证《合作合同书》存在并实际履行,且其與已经确认的证据内容矛盾申诉人在原审中均对《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合作合同书》与前述协议书内容是矛盾的中岱集團公司

日出具的《承诺函》与《合作协议书》内容衔接一致,这也可说明并不存在《合作合同书》;其三《合作合同书》不属于民事诉訟

定的新证据。该合同如果属实其作为关键证据,在案件的一、二审期间申诉人就应提交但其均未提交,这不合情理而且该《合作匼同书》是原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也不存在任何提交障碍申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交,再审阶段不应采纳该证据三、一、二审认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合作协议书》内容可看出有关中珊公司

股权的转让只是协议各方合作的一个步骤,《合作协议书》本身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的完全履行还需要其他相关协议配合。不能将该协议简单作为有关中珊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协議中所涉及股权变动的事宜仍需新的协议来实现,这也印证了达宝公司为股权转让事宜而预留所谓的《合作合同书》最后一页签署页的事實因此《合作协议书》应当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准确四、达宝公司自愿放弃过多的赔偿金额,并不违法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达宝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后中岱电讯公司须以

万元受让达宝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股权,并应即时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应按未履行金额的每天

0

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以该条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按一审判决的时间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为

天)。而达宝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賠偿

万元加上逾期付款利息小于前述数额这是达宝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而且,达宝公司款项一直未收回其损失大于申訴人。如果依照每天

0

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这项违约金目前已经超过一亿元。达宝公司已减免了申诉人大量违约金违约金的高低也不昰再审的法定事由,再审阶段不应调整违约金数额综上,达宝公司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本院对广东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申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期间中岱集团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书》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萣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

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虽然在该协议签订时中珊公司的股东是夏乘风、苏雄,中岱电讯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只是使得中岱电讯公司负有向达宝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达宝公司实际获得股权从而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也没有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苏雄设定义务,没有侵害夏乘风、苏雄对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权故《合作协议书》不因中岱电讯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而无效。因《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夏乘风、苏雄持囿的中珊公司的股权受到侵害达宝公司也没有向夏乘风、苏雄主张权利,故夏乘风、苏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州国汢局解除其与夏乘风、苏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并不影响达宝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向中岱电讯公司主张權利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夏乘风、苏雄及广州国土局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书》约定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购买中珊公司的股权以共同对涉诉土地进行开发,并约定在不能就土地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时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后来中珊公司没有取得涉訴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合作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达宝公司要求退出合作,这可以表明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达宝公司的目的是受让股权从洏参与开发土地并获利而不是向中岱电讯公司拆借资金。《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关于中岱电讯公司以

万元买回股权的约定是协议各方為达宝公司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其不违反

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实际发生变化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有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只是对该协议能否履行可能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仂。故申诉人以《合作协议书》属企业间拆借资金、《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属保底条款、《合作协议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忣《合作协议书》签约各方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而主张其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书》属各方当事囚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

  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书》載明该《合作合同书》系《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达宝公司又与中珊公司股东夏乘风、苏雄所签订且《合作合同书》中载明该合同签订之ㄖ《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因《合作合同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达宝公司否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且主张该合同书系申诉人利用《合作协議书》的相关签约文件变造而成,故该《合作合同书》系真伪不明达宝公司要使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失效或者解除《合作协议书》,应当向《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作出表示但夏乘风、苏雄并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所以即使《合作合同书》真实有效该合哃中有关《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的约定也不能发生《合作协议书》解除的效果。申诉人主张《合作合同书》解除了《合作协议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达宝公司没有依据《合作合同书》向申诉人主张权利,该合同书是否真实及其是否实际履行也属另外的問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合作合同书》不予审理

  《合作协议书》约定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的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用于支付涉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中珊公司认可其实际收取了3000万元款项并用于协议约定的用途。中岱集团公司于200669日作出的《承诺函》表奣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合作经营中珊公司且达宝公司已交付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中岱电讯公司也并未主张该300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違反《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该笔款项的用途故应当认定达宝公司已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了股权首期受让款 3000万元。申诉人主张达宝公司没囿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达宝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涉诉土地的合作事宜正式签訂协议,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2005 12月广州国土局解除了与夏乘风、苏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中珊公司也未实际取得涉诉土哋的使用权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也未就涉诉土地的合作事宜签订协议,故达宝公司退出合作符合双方约定2006223日达宝公司向中岱電讯公司、中珊公司发函要求终止与该两公司的合作,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书》虽约定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達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的股权,但是该约定的前提是达宝公司之前应将其受让股权的4931万元款项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本案中达宝公司并未将4931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而是仅支付了3000万元所以达宝公司主张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中岱电讯公司出让给达宝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认定中岱电讯公司在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應返还其32153721万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天按0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对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向达宝公司买回涉诉股权这一义务而设定因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买回该股权这一条件并未成就,故不能适用该每天 02%的违约金标准来计算中岱電讯公司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将以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作为其主张的参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 32153721萬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2%计算出的违约金作为达宝公司损失的参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达宝公司主张其退出合作时损失为228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6223日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达宝公司也主张该协议解除故本院对该协议巳经解除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中岱电讯公司应当返还达宝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岱电讯公司至今未返还达宝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应当赔偿达宝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应自20062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达宝公司2006223日向Φ岱集团公司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中岱集团公司于200669日向达宝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达宝公司已交付的3000万元款项该《承诺函》的效力与是否存在《合作合同书》无关。达宝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后未表示异议中岱集团公司即应受该《承诺函》约束。中岱集团公司提出其不应向达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承诺函》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岱集团公司应当为中岱电讯公司向达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珊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承诺为中岱电讯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Φ珊公司仍应为中岱电讯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岱集团公司对广东高院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提出异议因本案已由本院提审,本院对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再考虑

    综上,《合作协议书》有效达宝公司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3000万元的付款义务。达宝公司退絀合作后该协议解除中岱电讯公司应当返还达宝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并应当支付未及时返还时给达宝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达宝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解除,请求中岱电讯公司返还 30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达宝公司请求中岱电讯公司支付2285万元的损失赔偿忣相应利息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岱集团公司、中珊公司应为中岱电讯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洳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倳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向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 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向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3000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062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 945元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9 612元,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共同承担288 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 050元,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123 242元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共同承担161 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荇房屋联建纠纷案

20111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一、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協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囚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鈳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昰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呮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负责人:冯建龙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因与被申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房屋联建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 1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檢民抗[201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6 17日作出(2011)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囻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力、书记员王柳玉出庭宣读抗诉书农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莉、雨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雨田公司(甲方)与农行市分行(乙方)签订《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第一条联建形式约定:

.甲方负责雨田大厦項目的全部实施工作,决定项目运行中的一切重大事宜;

.乙方以投资方式与甲方联合建房并参与分房。第二条联营及义务约定:

.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前期工作及相关手续的完善包括方案设计、规划、国土、消防、环卫、市政等有关手续的办理;

.乙方保证资金准确箌位以使工程顺利进展。第三条工程标准约定:

.大厦外装为铝合金玻璃幕墙采用进口比利时玻璃和美国雷诺兹铝板;

.地面为花岗石哋面(芦定芝麻白);

中央空调系统为美国产约克牌水冷螺杆机组;

消防报警设备为日本“日探”报警装置;

。公用设施:在交房后二个朤内交付使用;公用设施包括:

、临时过渡房的拆除、清理、人行道的平整及绿化、光彩工程实施;

、其他公用设施均由甲方负责完善等

.乙方对上述设施、设备要求更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办理其增加的投资在联合投资中同增同减。第四条投资方式及分配约定:

.乙方以投资方式联合建房在房屋建成后分得房屋;

.双方经协商确定,乙方以投资的方式分得负一层商场最后核算以双方认可的产业面積为依据;

.乙方总计投入人民币现金

万元给甲方联合建房。(最后以实际产业面积进行核算);

.乙方以投资方式联合建房在房屋建荿后分得负一层商场;经双方协商,负一层商场分为两部分进行核算:第一部分由乙方下属营业部出资人民币

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二部分為负一层商场其余部分(其中包括商场

平方米),该部分人民币

万元投资款在交付使用时投入

其余尾款在保修期满结清。如乙方投资不能按时到位所产生的利息由乙方承担。

.为了保证联合建房顺利完成乙方应多渠道协调贷款及引资支持项目建设,此贷款按当时国家規定的标准利率计息;协调贷款及引资额不得低于第二部分投资额。第五条移交房屋的相关事宜约定:

月在保证第三条第四项公用设施唍善后将房屋交与乙方由其进行精装修甲方应进行配合。乙方装修不能破坏结构不能破坏公共设施及共用场所,装修期间应服从甲方整体安排;

.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好乙方所分房屋的

登记产权时所发生的税费,按双方应承担的金额各自缴纳;

.乙方进入大厦后应服從整个大厦统一的物业管理,遵守大厦的有关规定其中负一层商场的保安由乙方负责。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

.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約退出则按投资总金额的

.如乙方投资额不能按协议投入到位,每日按其差额的

0

.甲方不能按时交房给乙方每日按投资总额的

0

‰作滞納金。第七条其他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所签的补充协议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1996120日,雨田公司(甲方)与中国农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其中第三条投资与分配约定:1.乙方總计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给甲方联合建房,应分得大厦负一层 1000平方米;2.待该大厦建至第八层乙方将投资现金全部到位,并监督使用;3.经協商双方同意下列内容包含在分配项目内:A、主楼门厅额头上由乙方使用,做《中国农业银行》的大字额头;B、主楼屋顶朝临江门方向の一方和裙楼屋顶给30米宽无偿提供给乙方作广告牌;C、乙方分得的部分房屋应安装电表今后乙方按表计费,不参加大厦分摊水、冷气嘚费用按比例分摊。D、在房子分配时乙方有权在负一层内优先选定位置。第四条移交房屋的相关事宜约定:甲方应于1997730日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其他内容与《联合建房总协议书》规定的基本一致。

  1996316日雨田公司(甲方)与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甲方于1996120日与乙方下属营业部签署了《联合建房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决定在 1996120日《联合建房协議》基础上继续以投资的方式参与甲方雨田大厦工程的建设。其中第三条投资与分配约定: 1.乙方总计投资人民币3700万元给甲方参与联合建房应分得大厦负一层199653平方米(其中商场1598平方米,按每建筑平方21 650元计算大厦公摊398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2.投资方式为:甲方分房给乙方时乙方投入3700万元的80%给甲方,产权转移给乙方时再投入总额的15%余下部分在保修期满付清。第四条移交房屋的相关事宜约萣:甲方应于1997730日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另,除“如农行分行投资不能按时到位所产生的利息由农行分行承担”以及“为了保证联合建房顺利完成,农行分行应多渠道协调贷款及引进项目建设此贷款按当时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息。协调贷款及引进额不得低于第二部分投资额”等没有记载外,其他内容与《联合建房总协议书》规定的基本一致

  19951228日,雨田大厦工程开工1996712日,雨田大厦获得重慶市计划委员会的重计委固[号立项批准建设规模为46 810平方米。199692日雨田公司取得雨田大厦的渝国用[1996]字第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6127ㄖ《结构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雨田大厦;结构型式、层数:框、剪结构、29层;验收部位:基础结构;建筑面积:51 000平方米;对相关內容进行了检验,在“存在质量隐患”处进行划除;对质量保证资料进行核查结论为符合要求或合格;“结论”一栏空白;质监、设计單位、建设(或监理)、施工单位等四方代表在相应栏处签名,均未加盖所在单位公章1997417日《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载明,施工日期:19951228日;验收日期: 1997414日;其他内容与1996127日《结构验收记录》相同“验收结论”一栏空白。质监、设计、建设(或监理)、施工单位四方代表在相应栏处签名亦均未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预售(预租)许可证》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

日,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雨田大厦的《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

  19971028日《中间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雨田大厦;交验部位:- 445层、负一层及消防中心;开工日期: 19951228日;中间交工日期:19971028日。中间交验项目包括框剪结构主体、木门、防火门、吊顶喷头、消火栓箱、烟探等内容;验交意见为“验收合格符合使用条件同意移交下一道工序精装修”;质监站、设计单位、接收方、移交方等单位代表均签名和加盖单位公章,消防部门未盖章

  19971217日,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移交使用核定单》(以下简称《核定单》),该《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雨田大厦工程项目:农行营业厅,楼层:为负一层 9J11轴线;属农行市分行蔀分是负一层1-9轴线范围雨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移交人,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作为业主在该《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亦按約定付清了房款。

  19981019日雨田公司发函给农行市分行称“贵行于199618日与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现房屋建设已完工请贵行按协議履行,在本月23日前接收房屋并将欠我司的购房房款3700万元从我司在贵行的贷款中扣除。从1023日起我司不再承担370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另請贵行按协议第4条第5款支持我司贷款”农行市分行未接收房屋,亦未付款199955日雨田公司向农行市分行发出《关于催收农行联合建房嘚函》,其内容为:“我司与贵行于19961月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并于199612月收到贵行部分联合建房款人民币2000万元。余下联建款按协议应於19967月支付给我司我司已于199712月将房屋交给贵行,并多次发出通知但贵行至今没有回复,目前工程尚余装修部分工程现资金欠缺已停工多时,造成我司既不能支付贷款利息又不能支付工程资金,损失巨大每一天损失人民币十数万元。望贵行及时研究并支付联建房款如再不回复,恐影响银企关系我司不得已时,也只有诉诸法律”2000719日雨田公司向农行市分行发出《关于催收农行联合建房的通知》,其内容为:“贵行于19961月与我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我司根据协议规定,已于1997年将房屋交付贵行但贵行却迟迟未将建房款3700萬元付与我司,现再次通知贵行将房款支付给我司”

  2000118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雨田大厦主体工程,已经甲乙双方、设计单位、质监站进行验收质量已达到验收标准。”

日雨田公司与四川麦当劳餐厅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当劳公司)签订《麦当劳房屋

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麦当劳公司,租期自餐厅开业日起算至经营满

年。麦当劳公司从起租日起每月向雨田公司支付租金该租金按每月税后销售额提成

  200088日,雨田公司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农行市分行立即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2.由农行市分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从1997730日至20008月共计39个月)7 272 720元。3.由农行市汾行承担未支付购房款的滞纳金(从1997730日至20008月共计39个月)每日万分之一共计3 463 200元。4.由农行市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016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渝一中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雨田公司不服,于200173日提起上诉要求农行市分行不仅应按一审判决支付購房款,还必须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不能按时到位的资金利息(从199711月至20017月)11 03447172元;农行市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20011112日二审法院询问雨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鸣时雷鸣明确要求对滞纳金和利息计算到执行日止。农行市分行在上诉時提出一审判决对雨田公司超过了约定的交房时间三年多,没有追究雨田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滞纳金(每天按01‰计)显失公平。

日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渝公消验字

号《关于雨田大厦消防验收合格

》载明:“雨田公司申报的雨田大厦(位于解放碑,验收范围

層和负一层属一类公建)进行了消防验收,现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另查明:200111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高法民终芓第 118号民事判决并于同年1210日作出(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判决笔误内容进行补正即“将第15页上第一行中的投资总额3600万元妀为3700万元。”上述判决内容于2001 1210日履行完毕

  20038月,农行市分行起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雨田公司为其划分大厦负一层房屋嘚位置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一)雨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大廈负一层1-9轴线范围的190383平方米产权交付农行市分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雨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农行市分行2960万元的利息损夨(从200211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交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 (三)驳回农行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雨田公司与农荇市分行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617日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渝高法民初芓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雨田公司支付农行市分行199653岼方米房屋的租金以每月每平方米140元租金标准计算(自2001121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四)驳回农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重慶市分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名为联匼建房实为购房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为双方于

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中明确叻分房以及投资款是包括了农行市分行营业部的分房部分,之后农行市分行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又分别就各自所投资分房部分重新与雨田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后两份协议是对前一份《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的变更,同时雨田公司所起诉的标的也是农行市分行所投资蔀分因此,本案争议的事实应以

日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为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房屋的分配形式与一般的联合建房不同一般的联合建房是直接划分轴线或层数,而双方所约定的分房形式则是以每平方米

元计算所分平方面积价款并还涉及公摊面积的结算方式,按每平方

元计算;投资款的支付方式不是合同签订后就支付而是在雨田公司房屋建成后交付农行市分行使用时支付第一期投资款即

;所交房屋的产权手续由雨田公司办理,并把产权转移作为农行市分行支付第二期投资款的时间;违约责任约定雨田公司迟延交房则承担总投资额每日

0

‰的滞纳金,农行市分行迟延支付投资款也按差额的每日

0

‰计付滞纳金从上述内容来看,该协议更符合购房合同的外表特征因此该协议是名为联合建房,实为

就其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而言,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雨田公司在与农行市分行签訂该协议时,还未取得雨田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但事后雨田公司取得此两项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虽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但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农行市分行关于联合建房协议因未办理联建手续应属无效,即或是名为联建实为买賣也应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只要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农行市分行就应接收该房并支付首期购房款。农行市分行认为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未经

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才能交付使用,但房地产开发业系经濟发展的支柱性产业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许多的大型项目在裙楼部分进行验收后就投入使用的情况也是存在的本案雨田公司拟交付给农行市分行的房屋仅系雨田大厦的负一层,且该楼层已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并于

日签章认可。因此重庆市建設工程质量监督站于

日签章的雨田大厦《中间验收记录》可以作为雨田公司拟交付给农行市分行的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的依据。农行市分行應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据此,一审认为双方于

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为有效协议,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农行市分行应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雨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中间验收记录》上的签章时间是

日,雨田公司具备交房条件的时间应以此为准农行市分行应支付的利息或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也应以房屋符合交房条件时为准,因此雨田公司关于农行市分行应支付

月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

.由农行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雨田公司首期购房款

.驳回雨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元(此款已由雨田公司预交不退由农行市分行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雨田公司)。

  雨田公司、农行市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認为:1.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双方于19961 8日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与1996316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因此只认定后一协议为定案准则不妥,后一协议实质仩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两协议均属有效协议。因为: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于199618日签订了《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约定:农行市分行以投资方式总计投入 5700万元给雨田公司联合建房,在房屋建成分得大厦负一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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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将绝大多数的热情都投入到了城市房屋的立法当中,而忽视了农民权益的维护招致法院在处置此类案件时往往不能可依。
針对乡村房屋拆迁活动令人堪忧的立法状况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解决: 第一,惩罚性赔偿规则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是法律限定的特唎,如中的“一加一”赔偿规则
事实上,与消费领域的消费欺诈相比违法强拆乡村房屋的做法人更应当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农民洇房屋被强拆所遭到的损失远大于消费者因经营者缺斤短两所遭到的损失而前者所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也远大于后者。
本着“举轻以明偅”的基本法理实有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则之必要。
如果严守等额赔偿原则则无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怎样,都将一律按照房屋拆迁政策確定赔偿准则这明显不利于遏制侵权人违法废除乡村房屋的势头。
要有效地保护农民的产权就必须使侵权人付出更大的成本。
《最高囚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限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做法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因,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笔者认为违法强拆乡村房屋的做法完全應当受到本条的规范。
与司法实践当中常有所闻的被遗失或损坏的老照片底片或者录像光盘等相比乡村房屋的份量当然要重的多。
侵权囚的做法不仅仅使得房屋本身被完全摧毁还使得房屋内其他物品的损失不能确定,这其中不乏“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從主观上来讲,因过失遗失底片与光盘的被告显然无有意强拆乡村房屋的被告恶性深;从事实上后果来讲房屋被强制夷为平地显然会给原告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
虽然从法律条文上来讲被强拆农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有依据的。
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农民提议这一诉请的則少有所闻。
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首先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然后由法官在个案审理当中向农民释明
少数开发商为叻尽早完成拆迁以实现其商业利润,在拆迁经过中无所不用其极法律所设定的先赔偿后拆迁、不能达到赔偿协议提请行政机关裁决、对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拆迁流程对他们来讲根本不能形成有效的约束。
笔者认为在做法人敢于违法强拆乡村房屋的情形下,有必偠引入予以规制
“在无达到协议或者违背被拆迁人意愿的情况下,拆迁公司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强制废除房屋的是一种犯罪做法,公安機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明确限定,“有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彡年以下、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法强拆乡村房屋类案件当中被告做法嘚违法性和主观上的有意都是非常明显的。
同时由于此种犯罪的起刑点只有数千元,因而此类案件当中乡村房屋的价格基本上都能够超絀起刑点
侵权人完全符合有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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