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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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审理公证民事案件司法解释
新华网北京6月3日电(记者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3日对外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个总共7条的司法解释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司法解释针对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起诉、受理、公证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司法解释重点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被告以及性质;二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三是明确了公证书作出以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是明确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对公证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五是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这位负责人指出,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损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如何确定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存在过错,是认定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公证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
鉴于此,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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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如何认定车损险“暴雨”责任及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保险赔偿——南昌中院二审民事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接受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XX保险江西公司”)委托,担任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为盼。1.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二者举证规则均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提出责任免除抗辩的也应当举证证明。本案被保险人李某某主张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是其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中约定的“暴雨”所造成。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为止,被上诉人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险车辆赣A8LXX小轿车的损失属于“暴雨”造成。鉴于李某某未证实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显然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并非同一概念。所谓免责,应以当事人应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无需承担责任,则不存在免除一说。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以行为人必然要承担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为前提,保险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也不例外,其也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条件,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的部分,故应当明确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区别,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但该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暴雨”所致。原审判决在被保险人李某某未举证证明事故是否属于“暴雨”所致等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以举证责任倒置判决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暴雨”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对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为:“(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而关于“暴雨”的专业术语界定,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短期天气预报》“附录C降水量等级划分表”明确规定:12小时降水总量达到30.0~69.9mm或者24小时降水总量达到50.0~99.9mm的,为“暴雨”。结合XX保险江西公司提供的九江市蓝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气象证明》及江西省气象信息中心出具的《九江市气象台日8时-21日8时小时降雨量实况》,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当天并未遭遇“暴雨”天气,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上述九江市气象台每小时降雨量实况也明显可以排除事发当日30.8毫米的降雨量可由每小时16毫米以上以及连续12小时30毫米以上降雨形成的可能。即涉案事故发生当日,九江市每小时降雨量并未达到16毫米以上,连续12小时降雨量也未达到30毫米以上,24小时降雨量更未达到50毫米以上。原审判决以“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排除事发当日30.8毫米的降雨量可由每小时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30毫米以上降雨形成的可能”为由判决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不符合客观事实。3.涉案保险车辆并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保险,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及在水中启动导致发动机进水后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原审判决以“重新发动车辆是车上遇险人员逃生之必要”为由判决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举证规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于法无据。况且就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车辆事发当日当地并未发生暴雨天气,涉案事故不属于被保险人李某某主张的“暴雨”保险责任。再次,鉴于保险公司已就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涉案车辆损失争议也包括车辆涉水行驶及水中启动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根据该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理赔责任。据此,原审判决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此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余香成律师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附件:1.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南昌中院就保险责任的举证规则已做司法认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2.日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GB/T 《短期天气预报》;日,江西省气象信息中心出具的《九江市气象台日8时-21日8时小时降雨量实况》。证明目的:12小时降水总量达到30.0~69.9mm或者24小时降水总量达到50.0~99.9mm的,为“暴雨”天气;事发当日九江市并非“暴雨”天气,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参考文献:1.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洪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229页。广州交通保险律师提示,本文作者余香成 ,微信CI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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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一切险中被保险人因保险诈骗主动放弃保险索赔权的法律后果
  【案情】
  日,某科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日,因暴雨遭受财产损失,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先支付预赔款1500万元。当某保险公司开展最终赔付工作时,收到上海市保监局转交的某科技公司涉嫌保险欺诈的举报材料,某保险公司经初步调查后发现某科技公司存在采取对未受损存货人为淋水,将供货商存放于某科技公司临时仓库内受损货物虚假计入科技公司库存等方式,人为制造和扩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于是某保险公司向经侦部门报案,认为某科技公司涉嫌保险诈骗。后经侦部门对其立案侦查,并对其四名主要涉案高管采取了强制措施。刑事立案后,某科技公司为争取刑事责任的减轻,主动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经公证的《承诺函》,承诺放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并退还了某保险公司预付的保险赔偿金。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再就其保险诈骗行为进行深入调查及申诉。但某科技公司事后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承诺函》无效,并且向法院提出9600万元的保险赔款主张。
  【判决书正文】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
  申请再审人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某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某科技公司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日,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工厂、公司、仓库、营业网点等,以及储存有某科技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货物的第三方仓库;总保险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55 803 056.59元;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某科技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98 370.46元。2008年,广东省普降暴雨。6月13日,某科技公司住所地遭受水灾,工厂建筑物、机器设备、仓储货物均受到不同程度损毁。某科技公司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出险情况,并组织人员抢险。后经某科技公司初步统计,向某保险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报损索赔96 802 589.68元,某保险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先期支付保险金15 000 000.00元。案外人某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估公司)对某科技公司财产损失进行理算、评估,并于2009年 1月9日出具《终期报告》,核定理算金额为47 946 139.01元。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某科技公司涉嫌保险诈骗对某科技公司进行立案侦察,3月27日,某保险公司以放弃对某科技公司上述管理人员刑事追诉权为条件,要求某科技公司与之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科技公司放弃保单项下所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日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给某科技公司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向某保险公司及其下属上海分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佥的权利,提前中止保险合同,并迫使某科技公司退还已收到的先行赔付保险金15 000 000.00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乘人之危,迫使某科技公司于不平等的状态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请求:1.确认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达成放弃保险金索赔权,中止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6 000 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依法应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具备单独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协议书》和《承诺函》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是某科技公司在其充分理解《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基础上做出的,某科技公司在《承诺函》中还明确表示清楚了解本《承诺函》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和不可撤销。《承诺函》和《协议书》不存在任何导致其未生效或者无效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二、本案中不存在乘人之危。某科技公司实施了犯罪行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处境,不是民法上所说的&危难处境&。某保险公司放弃对某科技公司及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仅限于继续针对某科技公司的欺诈案件进行申诉、投诉等。本案中,在司法机关已经介入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受到司法追究属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某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有强迫或者胁迫的行为。即使存在乘人之危或者胁迫,也不足以导致《协议书》无效,该合同也是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保险财产地址包括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全部的且在工商机构合法注册的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工厂、公司、仓库、营业网点等,以及储存有被保险人拥有所有权的货物的第三方仓库;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保险财产项目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家具装置或办公用品、仓储物品和商品;总保险金额655 803 056.59元;日,某科技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 98 370.46元。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了权益丧失条款: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在第七条第13项约定了指定理算师条款:兹经双方同意,若估计损失金额超过500 000.00元时,本公司同意在平量行保险公估公司、某公估公司和公度公估有限公司中委请其中一家进行理算。保险合同还就保险财产、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和特别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日晚上至13日晚上,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附近地区持续暴雨,气象部门发出黑色暴雨信号。某科技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日,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出险通知单》。同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某公估公司开始对某科技公司保险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日,某公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终期报告》,报告载明:本案建议赔付金额47 946 139.01元,其中保险人已预付15 000 000.00元。日,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申请书》,称损失约为74 000 00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预支30 000 000.00元。日,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预付赔款15 000 000.00元。日,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同意书》。主要内容有:某科技公司同意接受号保单承保的财产于日因水灾造成的损失或损坏一案的赔款计47 946 139.01元(此金额已包含预付款15 000 000.00元)作为有关赔偿的一次式结案:某科技公司声明除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外,某科技公司或其他人对上述财产没有参加共保;某科技公司声明除某科技公司外,没有其他人对上述财产有利益关系:残值归某科技公司所有。
  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上海保监局转交的举报资料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报案,举报某科技公司涉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虚构保险标的,夸大保险损失合计20 000 000.00余元,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立案侦查。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在侦查过程中,聘请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科技公司及其某关联公司涉嫌保险诈骗案的有关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出具了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某科技公司在遭遇暴雨水灾后,向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合计96 828 674.47元,最后的鉴定意见为:某科技公司以伪造、虚构受损存货、隐匿未受损存货的手法制造保险事故、夸大保险损失,虚构保险项目,涉嫌(存货)保险诈骗金额合计9 756 317.69元,所对应的理算金额合计7 178 136.15元。
  日,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经广东省惠东县公证处公证的《承诺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有:某科技公司同意解除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号保单同时失效;某科技公司放弃号保单项下所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日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给某科技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放弃向某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的权利;退还某保险公司预付的保险赔偿金15 000 000.00元;号保单项下已经缴纳的保费98 370.46元某保险公司不予退还;某科技公司清楚了解本承诺函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并确认不可撤销;本承诺是在某科技公司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基础上做出的。日、日,某科技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先后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与《承诺函》一致,加入了&某保险公司同意放弃对某科技公司及某科技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追诉权&的内容。日,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退还15 000 000.00元预付赔款。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96 820 000.00余元,其中通过诈骗方式虚假索赔金额为9 750 000.00余元,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案林某、陈某、江某、张某系直接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保险诈骗罪,判处某科技公司罚金200 000.00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江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陈某、张某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此外,该《刑事判决书》亦认定&案发后,某科技公司、某关联公司分别与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上级单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放弃保险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且某科技公司还退还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5 000 000.00元保险预付赔款&这一事实。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庭审中,某科技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签署《承诺函》和《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函》并签署了《协议书》,同意并承诺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放弃合同项下保险赔付请求权。某科技公司首先请求确认上述《协议书》和《承诺函》因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和胁迫而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民事主体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此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乘人之危以及胁迫手段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于日,故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某科技公司在法院已经对其进行了释明的前提下,仍坚持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协议书》、《承诺函》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还请求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赔付& 96 000 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权益丧失条款明确约定: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本案某科技公司的保险诈骗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其次,日,某科技公司经公证出具了《承诺函》,并签署了协议书,日,某保险公司也签署了《协议书》。某科技公司同意放弃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请求权,并退回了先期理赔的赔偿金15 000 000.00元。从而对《协议书》实际进行了履行。再次,也是最关键的,某科技公司签署上述《协议书》和《承诺函》放弃请求保险赔偿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上可撤销的行为。虽然某科技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但可以视为其申请撤销,故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或者胁迫和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而导致合同可以撤销,仍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而订立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经济利益上显著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的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是指不法行为人自己实施了一定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造成危难,以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订立的合同;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是指受害人因自身的原因而陷入了危难,不法行为人利用了受害人的危难而迫使其接受某种条件而订立的合同。第一,从双方签订《承诺函》、《协议书》的时间看,是在公安机关对某科技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进行刑事侦查期间,刑事立案在先,协议在后;第二,从性质上看,本案某科技公司涉嫌保险诈骗犯罪,金额巨大,性质严重,而非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司法机关对某科技公司进行追诉,是代表国家而行使的法定权力,不受行为人与受害人达成的某种谅解或受害人放弃追诉的影响,非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或个人也无权放弃;第三,从起因看,某科技公司受追诉是因为自身犯罪行为所致,并不是他人行为所致,更无他人胁迫所致;第四,从结果看,尽管双方协议利益上是某科技公司放弃理赔权利,但是由于某科技公司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已经给某保险公司造成损害,且可能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协议不排除某科技公司为了获得被告人某保险公司的谅解,将放弃理赔作为换取刑事判裁时的从轻情节的考虑。事实上,刑事判决中对该事实也进行了认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了较轻的刑罚。某科技公司也及时退还了15 000 000.00元预付赔款,实际履行了协议;第五,从形式看,《承诺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主要内容与《协议书》一致,证明双方是在法定机构见证下经充分协商作出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因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某科技公司的《承诺函》,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显失公平、胁迫或乘入之危。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使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成立,某科技公司还在《承诺函》中明确确认该函不可撤销,且是其在&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基础上做出的&。《协议书》和《承诺函》生效后,双方已经实际进行了履行。以上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就撤销权问题作出协商,某科技公司应当知道该撤销权的存在并承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归于消灭。
  某科技公司还主张其作出《承诺函》和签署《协议书》的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其放弃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没有危及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问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因某科技公司存在保险诈骗行为,已经双方协议解除。某科技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双方保险合同的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96 000 000.00元已缺乏合同约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 800.00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某科技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为由,确认某科技公司主张适用《民法通则》,请求确认《协议书》、《承诺函》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当。《承诺函》与《协议书》相印证,其试图以放弃巨额经济利益换取刑事责任的免除,依法应认定无效;不但内容违法,结果也显失公平,依法应认定可撤销;二者均为双方不平等条件下,某保险公司利用刑事诉讼形成的高压,多方欺诈与胁迫,某科技公司误以为&拆财&可确保&免灾&而应运而生的。2.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权益丧失条款中的约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约定明显有悖于《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作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合同中履行这一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某科技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把《承诺函》中&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视为《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放弃&,也明显于法不符。本案《承诺函》中关于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和法律上的撤销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涉嫌犯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或司法不能放任不管。对于某科技公司来说,在确知承诺和协议的目的都没有也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撤销的事由才出现。(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刑事立案在先,协议在后&,是某科技公司被迫签署协议的原因所在。国家法律对&刑事追诉权&有明确的定义;某保险公司因为其主体的不适格,根本就不享有这种权利,某保险公司利用了某科技公司及其管理人员面临刑事追诉所自然形成的严厉压力,致使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某科技公司承诺的作出和协议的签署的唯一结果就是某科技公司失去了依法应当给予的保险赔付,而相关责任主体依然受到了刑事处罚,《协议书》的核心条款没有也不可能得以实现。另外,某科技公司放弃保险理赔并不是为了求得刑事制裁的从轻量刑,而是误以为可以&换得&刑事诉讼的终结,这是当某科技公司发现没有也不可能实现其主观愿望时,纵然刑事诉讼尚未开庭审理,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的缘由。《承诺函》确实经过了公证,但公证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被公证的事实的合法性。2.一审判决对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不当。首先,对于电话会议记录的证据效力。某科技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电话会议记录以两种形式提交,一种是录音音频光碟,另一种是某科技公司对该录音的谈话内容进行的文字整理,并提交了书面记录。既然是电话会议录音,怎么可能会有与会人员的签名?但录音中双方的谈话内容已充分表明了与会各方人员的身份。日、3月23日的电话会议录音,是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当时协商过程的全景再现,不难从这两次的协商内容看到,此后的3月26日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27日双方签署《协议书》都是丝丝入扣地互相印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证据电话会议录音既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式取得,也未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同时电话会议中参与人员众多,谈话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且与其他证据完全能够互相印证,录音内容清晰可辩,不存在任何伪造疑点,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该证据应当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对于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其中第一封电子邮件即某科技公司收到某保险公司发送的《承诺函》,第二封电子邮件是某保险公司发送的《协议书》,其收件时间与电话会议录音中某保险公司谈判代表孙某表示将自己制作的标准模式的承诺函发送过来的时间大体可以对应。其后几封邮件均是由该两方电子邮箱就上述文书内容进行修改过程的记录,并于日12时22分最终确定《承诺函》、《协议书》的定稿文本。该封电子邮件的定稿文本与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某关联公司(以下简称某关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承诺函》、《协议书》也可以完全对应。由此可见,上述电子邮件内容真实可信,且经过合法公证程序,足以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最后,《网域证明》已依照《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相关规定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并确定使用范围为广东省。(三)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和实现,其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其一,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地位不平等。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在公安机关对某科技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进行刑事侦查期间签订的《承诺函》、《协议书》,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此时签订协议时,双方所处的地位没有平等可言。某保险公司此时正是利用某科技公司处于的劣势地位以及心理状态,迫使其接受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放弃保险索赔、不予退还保费并退还预付保险赔偿金1500万元等苛刻条件的。其二,《协议书》内容赋予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对于某科技公司来说,其涉嫌的刑事犯罪,不会必然导致其合法的民事权利丧失。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赋予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对于某科技公司来说,其放弃保险索赔、不予退还保费并退还预付保险赔偿金,放弃的均是其合法的权利;而对于某保险公司来说,其放弃的是其并不享有的刑事追诉权。其三,某科技公司对《协议书》的签订,明显是受欺诈、胁迫所致。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充分说明,《承诺函》、《协议书》的文本均是由某保险公司制作,且从公证书的电子邮件几次修改可以看出,某科技公司在日上午9时55分曾试图将合同内容中的&不予退还保费&修改为由某保险公司&予以退还&,然而,由于某科技公司当时所处的合同劣势地位,最终导致无条件同意某保险公司所制作的合同文本内容,甚至还按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在《协议书》之前出具了《承诺函》。录音中某保险公司的谈判代表孙某多次表达关于两公司尽快和解,以便于某保险公司与警方沟通,可使警方对羁押人员改变强制措施的表述,其诱导性、欺骗性和胁追性十足。故而,《承诺函》、《协议书》明显是某保险公司欺诈、胁迫手段的结果。综上所述,某科技公司有虚报保险损失的故意和行为,应当并且已经受到了刑事制裁,但其真实发生的巨额保险损失获得依法理赔的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某保险公司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下出具的《承诺函》应依法确认无效,其与某保险公司签署《协议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作出的《承诺函》无效,并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300万元(原审请求为9600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某科技公司在二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在原审中要求确认承诺函和协议书无效,在二审中却要求认定协议属于可撤销,承诺函无效。诉讼请求也从9600万元变更为9300万元。(一)某科技公司已表明其在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接受保单条款的基础上,单方出具《承诺函》,并与某保险公司自愿、平等地签署《协议书》,依法放弃、处分了其在保险关系中享有的保险权益。1.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对某科技公司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的义务。某科技公司在《协议书》中予以确认知晓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某科技公司通过单方出具《承诺函》与签署《协议书》,已经依法放弃、处分了其在保险关系中享有的保险权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前,《承诺函》的单方承诺与《协议书》的合同关系在后,某科技公司其后通过出具《承诺函》及签署《协议书》,放弃、处分了其在保险关系中所享有的权益,系双方对解除保险合同、放弃保险赔偿请求权及退还保险预赔款等问题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承诺函》系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单方出具,并经广东省惠东县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经双方自愿、协调达成合意事项,内容没有违反任何效力性强制法律。(二)某科技公司并非受欺诈、胁迫所致签订了《协议书》。1.签署《协议书》时双方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协议书》应当获得尊重。2.某科技公司以取得刑事裁量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某科技公司单方出具《承诺函》,放弃了保险权益与部分非法利益。3.某科技公司在上海市公安局已对其立案侦查情况下,应当知道所涉嫌犯罪性质,不可能认为公权力的行使能受某保险公司所左右,某科技公司实施的骗保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并对其相关管理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后,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为了减轻其罪责,主动与某保险公司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并未存在&欺诈&之说。4.某科技公司受到司法追究属其适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系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的公权力行使,而非&胁迫&,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及羁押,某科技公司在作出解除保险合同、放弃保险赔偿请求权之时,其作为法人组织的意思自由并没有受到强制,某科技公司所涉嫌的保险诈骗罪,已经由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某科技公司为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中取得量刑上的从轻,减轻情节出具《承诺函》,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争取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事实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及审理法院已将上述事实作为该刑事案件量刑从轻、减轻情节的考量因素,某科技公司已经获得《协议书》中约定取得的效果。(三)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已明确表示其依法放弃了对该承诺事项的撤销权,其后双方签章的《协议书》又对该《承诺函》进行再次确认。某科技公司并非撤销权而提起本案诉讼,而是基于无效而提起本案诉讼。(四)某科技公司偏离本案事实,提交的主要证据均系可编辑的文档打印稿件,并在形式上并不符合我国证据规则及涉台证据规范,且不能表示该证据与双方所争诉纠纷有关联。电话会议记录(音频、文字记录)中并来有各方与会人员的签名,亦未能提交证明与会人员的身份和授权情况。《公证书》已明确注明:&该公证书仅保全申请人就其所提供并适时操作电脑的过程;申请人所操作电脑中的数据资料的真实性由当事人自行负责,本处不予证明。&某保险公司并无&孙先生&的工作人员。《网域证明》并未履行《两岸公证书查证协议》经台湾海基会证明,不符合涉台证据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某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述法律规定的宗旨一致,即:损害国家和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或者民事行为无效。某科技公司主张其行为无效,理由是内容违法、受胁迫、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结果显失公平。本院认为,第一,内容违法,一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是合同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某科技公司认为其试图以放弃巨额经济利益换取刑事责任的免除,内容违法。某科技公司由于单位犯保险诈骗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某保险公司为被害人,双方进行协商以获取受害人的谅解,减轻危害,获得减轻处罚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性行为,双方的上述行为亦作为刑事案件判决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某科技公司以此主张其行为无效理由不成立。第二,对于欺诈行为、胁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在本案中,对于某科技公司的保险诈骗行为,由于涉及刑事犯罪,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某保险公司作为受害人,其就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与某科技公司协商,处分的是民事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也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有以给某科技公司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行为,致使某科技公司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某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某科技公司强调其目的是以此换取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且不论某保险公司是否具备上述承诺的能力,而无论是协议的条款还是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某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签订《协议书》,是以某保险公司作出保证某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的。某科技公司主张放弃保险理赔并不是为了求得刑事制裁的从轻量刑,而是误以为可以&换得&刑事诉讼的终结。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9682万余元,其中通过诈骗方式虚假索赔金额为975万余元,构成保险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某科技公司希望&换得&刑事诉讼的终结,希望其犯罪行为不被追究,其本身所追求的不是合法目的,某科技公司为此所签订的合同、作出的承诺,即使损害了其自身利益,亦无法得到司法的救济。
  关于某科技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其内容主要为某科技公司与&某副大队长&以及与&某保险公司代表孙某&的对话,涉及的内容主要是配合刑事侦查的问题以及某关联公司的保险问题,其内容也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在协商中采取诱导、欺骗、胁迫手段。公证的《网域证明》,同样也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在协商中采取诱导、欺骗、胁迫手段。无论《承诺函》、《协议书》的文本是由何方当事人制作,其必须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才产生效力。某科技公司在出具《承诺函》、签订《协议书》时,其对于该行为的后果是清晰知道的,某科技公司为了追求其目的,权衡之下放弃其一定的利益,所作出的决定以及为执行该决定所采取的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某科技公司主张其当时的行为无效应当有充足、合法的依据,现某科技公司的理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某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均有效,对某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
  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之后,某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某科技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506 800 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本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作出的放弃保险索赔、终止保险合同的《承诺函》无效,并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30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案件事实部分。
  1.本案最突出的事实是讼争双方围绕《承诺函》、《协议书》作出的意思表示,原终审判决却视而不见、避而不谈。其一,该二份决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法律后果的核心证据的核心条款仅只两条,一是申请人放弃其有权放弃的作为自身民事权利的保险索赔权利;二是被申请人相应放弃其本身并不享有的&刑事追诉权&。被申请人在此冒用国家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公权利&作为其在一桩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唯一义务,是公然的对法律和秩序的侵犯。这样的合同内容的违法性和非法性实在太清楚明了。其二,上述两条主要合同内容在民法上也自然而然、必然地不具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具有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其结果也必然显失公平。
  2.原终审判决非但没有考察讼争双方在签订《承诺函》、《协议书》时的主体平等性的严重缺失,还片面夸大了申请人放弃保险索赔的主观目的性及其法律后果。其一,与本案有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在先,有关讼争保险关系处理的《承诺函》及《协议书》在后,时间先后顺序本身已经证明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白痴到通过放弃民事利益去&换取&司法机关业已启动的刑事追诉程序的终结的目的,同时也正好证明了被申请人利用了这种&公权利&运行对申请人形成的高压,将其变为在民事权利处分上的主体上的实际的不平等。其二,原终审判决认可了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和《网域证明》的证据效力,但却对其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参与民事保险谈判、被申请人谈判代表孙某的胁迫及诱导性谈话、双方最后确认的《承诺函》、《协议书》文体的形成过程当中突出表现的主体的不平等性及被申请人的乘人之危等视若不见,作出&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采取诱导、欺骗,胁迫手段&的认定,不尊重铁的事实和证据,有枉法裁判之嫌。其三,申请人真正&误以为&成立的合同目的在于通过放弃巨额保险利益可以&换取&被申请人的&刑事控诉权&的放弃,这在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未遂&是否构成犯罪存疑、刑事诉讼程序上倾向于采取&保险诈骗&不告不理的司法政策等情景下,情有可原;然而,被申请人&刑事控诉权&在《承诺函》、《协议书》签订之前早已行使,当申请人清楚认识到其行使的法律后果是其引起的刑事诉讼程序非依法律程序不能终止(亦即被申请人无力也无意控制)时才不得不从民事上反悔,且为诉的请求。
  3.申请人鉴于原一、二审被申请人均否认曾委任孙某为其谈判代表,然而作为本案证据的&电话录音资料&和《网域证明》均显示此人与讼争双方最终出台《承诺函》、《协议书》有着至关重要的关联性,为此,申请人受限于自身调查收集证据的权能,数度要求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而原审法院均对此不予理睬,不但妨害了申请人的正当诉讼权利,也使涉案相关情况得不到进一步查证。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部分。
  1.对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终审判决很好诠释了其滥用司法裁判权的矛盾性,其一方面把合同基本内容(核心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承诺函》及《协议书》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又把经其夸大并曲解的申请人代理人代理意见中的有关陈述&认为其试图以放弃巨额经济利益换取刑事责任的免除,内容违法&作为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但却又不认为这种&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合同内容会导致合同的无效或民事行为的无效,其理由竟然是申请人&本身所追求的不是合法目的&,&即使损害了自身利益,也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救济&。
  2.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69、7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民事保险协商中冒用国家&公权利&被说成&处分的是民事权利&,被申请人在刑事侦查人员配合下的威逼利诱被说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和&有&&要挟的行为&,被申请人利用刑事诉讼中申请人多名高管被羁押形成的&高压&乘人之危被说成申请人自己&误以为可以&换得&刑事诉讼的终结&,原终审判决的这一系列基于片面或者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的错误或者不当解释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推理(推演)&结果就只能是申请人在被胁迫、欺诈的情况下&误以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不利后果和损害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而被申请人乘人之危,威逼利诱,冒用&公权&则理所当然享有巨额非法利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改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一)被答辩人出具《承诺函》及与答辩人签署《协议书》时,双方系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1.涉案《承诺函》出具及《协议书》签署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系民法上独立、平等的法人主体。2.被答辩人在出具《承诺函》、签署《协议书》时,虽然有部分工作人员受到刑事立案调查,但是这种刑事调查程序并不构成对被答辩人平等民事主体地位的限制或者剥夺,被答辩人仍具有与答辩人平等的法律地位。3.电话录音资料和《网域证明》均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有效证据,被答辩人主张原终审判决认可了上述证据的效力属于对原终审判决的误读,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实施诱导、欺诈、胁迫等可能导致被答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
  (二)《承诺函》、《协议书》系基于被答辩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出具或者签署,答辩人在协议书中的义务并非仅放弃刑事&法律责任的追诉权&一项,被答辩人的再审理由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曲解和误读,《协议书》的签署不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1.答辩人在《协议书》中放弃的刑事&法律责任的追诉权&系答辩人在刑事案件中进一步申诉或者举报的权利,非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追诉权之公权力。2.放弃刑事&法律责任的追诉权&并非答辩人唯一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答辩人放弃的权利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责任的追诉权&,还包括民事&法律责任的追诉权&,该等民事法律贵任的追诉权,包括基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约定追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追讨因处理保险事故及对被答辩人保险诈骗行为进行调查等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相关权利,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将刑事&法律责任的追诉权&认定为答辩人的唯一义务,属于对《协议书》和案件事实的曲解,与事实相悖,依法应予驳回。3.《协议书》赋予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对等,该协议系双方严格按照被答辩人单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承诺函》进行权益的分配处置,该等处置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自主意思表示,不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三)被答辩人提交的电话会议记录、《网域证明》等证据均不属于与本案相关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是否处理被答辩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1.电话会议记录不属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有效证据。2.《网域证明》不属于与本案有关的有效证据。3.电话会议记录、《网域证明》等证据均不属于与本案相关的有效证据,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处理被答辩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某科技公司&认为其试图以放弃巨额经济利益换取刑事责任的免除,内容违法&、&认为其试图以放弃巨额经济利益换取刑事责任的免除,内容违法&系对被答辩人观点的陈述,非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原终审判决的完整表述为&某科技公司认为其试图以放弃巨额经济利益换取刑事责任的免除,内容违法&,该内容属于对被答辩人观点的客观描述,不构成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答辩人认定构成对其诉讼主张的确认属于对原终审判决的曲解和误读,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二)原终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理由在于协议书签署的目的合法性,非合同目的的不合法性。
  (三)答辩人从来在协议书中处理或者冒用国家公权力,且答辩人未实施过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答辩人从未实施过欺诈、胁追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
  第四,被答辩人向答辩入出具的《承诺函》上已明确表示其依法放弃了对该承诺事项的撤销权,并经公证确认,其后双方签章的《协议书》系对(《承诺函》的再次确认,被答辩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协议书》的撤销权,被答辩人无权再审申请撤销《协议书》。被答辩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协议书》无效,非要求撤销合同,其再审申请已经变更了原审诉求,且该种再审诉求的行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险理赔应进行保险实体审查,不论其他再审请求的处理结果如何,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某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日、日,某科技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先后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1.协商一致解除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号保单同时失效;2.某科技公司放弃号保单项下所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日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给某科技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向某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的权利;3.某科技公司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某保险公司预付的保险赔偿金15 000 000.00元;4.某科技公司同意在号保单项下已经缴纳的保费98 370.46元某保险公司不予退还;5.某保险公司同意放弃对某科技公司及某科技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追诉权&&7.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签订的与号保单相关的所有合同及保险单之权利义务均告终止;8.本协议是在某科技公司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基础上做出的&&
  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某科技公司涉嫌保险诈骗对其进行立案侦查。
  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在再审庭审后申请本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某科技公司涉嫌保险诈骗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2009〕鉴字第37号)及其附件;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核实某保险公司谈判代表孙某的身份及授权情况。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某〔2009〕鉴字第37号)由一审法院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复印而来,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加盖有该法院刑二庭印章。一审法院应某科技公司申请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孙某的身份及授权情况,但相关证据已移送检察机关,一审质证时已告知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表示清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规定,本院在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某科技公司关于《协议书》的诉请是主张撤销还是主张确认无效?2.某科技公司于日出具的《承诺函》以及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本案申请人某科技公司诉讼请求的范畴。
  申请人某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达成放弃保险金索赔权、中止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6 000 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某科技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应:1.确认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签署《承诺函》和《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无效;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6 000 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作出的《承诺函》无效,并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300万元(原审请求为9600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承担。即对一审诉请中的&确认双方签署《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无效&变更为&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本院二审未予认可。某科技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作出的放弃保险索赔、终止保险合同的《承诺函》无效,并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30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可见,某科技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超出了其经一审法院释明以后所确认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再审的审理范围以某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准,应:1.确认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签署《承诺函》和《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无效;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6 000 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印某科技公司关于《协议书》的诉请主张的是确认无效。
  第二,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本案签署《承诺函》和《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实施)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0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六十八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六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在签署《承诺函》和《协议书》时,对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就某科技公司涉嫌保险诈骗已经立案侦查这一情况已经知晓,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涉嫌保险诈骗引致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处罚乃至构成刑事犯罪)是应该预见到的,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在《承诺函》和《协议书》中也予以了明确[某科技公司放弃号保单项下所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日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给某科技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放弃向某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的权利;退还某保险公司预付的保险赔偿金15 000 000.00元;号保单项下已经缴纳的保费98 370.46元某保险公司不予退还],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的权益丧失条款(即: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诈骗一旦经司法机关认定,某科技公司在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和损失是不获赔偿的,还须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某科技公司对此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这从某科技公司在《承诺函》中&清楚了解本承诺函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并确认不可撤销&的特别表明得以印证。且从《承诺函》和《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当事人是对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涉嫌保险诈骗事宜的一揽子解决,如果某科技公司不愿签署《承诺函》和《协议书》,也可以在保险诈骗事宜由公安部门侦查和认定后再作处理。事实上,本案保险诈骗在《承诺函》和《协议书》签署后经公安部门侦查并经法院认定构成且对相关人员判决了一定的刑罚,并判处某科技公司20万元罚金。因此,《承诺函》和《协议书》的签署,不能得出某保险公司有以给某科技公司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损害为要挟,迫使某科技公司作出违背其意愿的结论;也不能得出某保险公司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结论。《承诺函》还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更说明《承诺函》和《协议书》的签署,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承诺函》和《协议书》的签署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合法,故本院再审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如上所说,依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构成保险诈骗是不能获得赔偿,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9300万元的诉请是正确的,本院再审予以支持。至于某科技公司对孙某身份及授权情况的质疑,不能否定某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及其实施与某保险公司签署《协议书》的行为。
  第三,关于某科技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在《协议书》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的&权益丧失条款&问题。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该特性使得保险合同通常会在格式合同中约定&权益丧失条欺&,从而确保保险人不承担道德风险引发的风险。因为主观上存在虚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伪造事故现场、夸大保险赔偿数额等情形,是企图诈骗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诚信原则,这在保险立法上是明确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本案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了权益丧失条款,既符合保险合同的特性,也符合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署《承诺函》和《协议书》实质是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权益丧失条款情形的合议和执行,体现了诚信原则,具有法律依据。
  况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其中,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须判处一定的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保险诈骗犯罪属于公诉案件,由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程序和应用法律来处理,这是公检法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的专门活动,由公安部门负责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并将侦查收集的证据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对案卷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对证据充分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予以判决。因此,犯罪的定性量刑均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公权的职责职能而决定的,任何法人、社会组织和公民均无权决定和处理。而且,我国实施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不由人的意志为转移。某科技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此是应该知晓的。因此,某科技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在《协议书》第六条第(五)项约定&某保险公司同意放弃对某科技公司及某科技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追诉权&,是不能替代某科技公司保险诈骗一案相关人员应负的刑事责任,更不能取代司法机关对某科技公司保险诈骗一案依法应行使的司法职能。
  在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相关民事主体协商解决因民商事往来而产生的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宜。某科技公司在涉嫌保险诈骗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其签署本案《承诺函》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是为解决某科技公司涉嫌保险诈骗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处理的组成部分,属于民事行为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实施)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因此,某科技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在《协议书》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不因某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而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与司法机关对某科技公司保险诈骗一案依法进行的审判并不冲突。
  综上所述,某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严加武
  &&&&&&&&&&&&&&&&&&&&&&&&&&&&&&&&&&&&&&&&&&&&&&&&&&&&&&&&&&&& 审判员 王玉字
  &&&&&&&&&&&&&&&&&&&&&&&&&&&&&&&&&&&&&&&&&&&&&&&&&&&&&&&&&&&& 代理审判员 黎晓燕
  &&&&&&&&&&&&&&&&&&&&&&&&&&&&&&&&&&&&&&&&&&&&&&&&&&&&&&&&&&&&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 书记员 钟镜培
  【评析】
  本案中,被保险人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阶段,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后出具了经公证的《承诺函》,承诺放弃保单下全部的保险追索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返回保险人已经预付的保险赔偿金。随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承诺的事项签订了《协议书》。诉讼中,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利用了刑事诉讼的压力,采取了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手段签订了显失公平《承诺函》和《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对民事行为的无效做了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分别对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做了解释性规定。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被保险人已知悉公安机关对保险诈骗已刑事立案侦查的情况,被保险人为了获得被害人即保险人的谅解而放弃自己的保险索赔权,从而使得刑事责任方面能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理的结果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引起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该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值得指出的是,保险合同中包含的权益丧失条款,即双方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保险欺诈的情形时丧失保单项下所有的权益。该权益丧失条款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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