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车祸 脑部受伤车祸医药费谁先垫付筹不出 对方不出钱有保险 中华联合怎么说能对方或者保险公司垫付一部分

原告成家梅诉称:2014年5月10日7时40分许,原告雨天驾驶常熟备078021电动自行车在新闸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溪镇金桥路新闸村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金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志平所驾苏

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陈志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志平驾驶的苏

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

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88739元(医药费242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鉴定费3410元、交通费568元、财产损失1000元、停车施救费50元,被告应承担102939元,扣除已给付14200元,还应支付887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7时40分许,原告成家梅雨天驾驶常熟备078021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新闸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路新闸村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金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志平所驾苏

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成家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月2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成家梅与被告陈志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陈志平已支付原告成家梅人民币14200元。现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即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腰2-4右侧横突骨折、T7-11椎体棘突骨折,住院16天,于2014年5月26日好转出院。同年12月12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状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4年12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提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成家梅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又查明:原告之母成琴芬于****年**月**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其目前享受社会保险养老待遇每月230元。事发时被告陈志平所驾的苏

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个人社会保险待遇证明、预付款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42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

1人)、残疾赔偿金合计66837.1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养老待遇每年2760元)

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鉴定费341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合计元。鉴于被告陈志平所驾苏

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85887.1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74887.1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18875.95元,由被告陈志平按65%的责任比例承担12269.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苏

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陈志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98156.47元。本案中被告陈志平实际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4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款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成家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98156.47元,扣除被告陈志平垫付款13830元,余款8432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志平垫付款人民币13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

三、驳回原告成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成家梅负担24元,被告陈志平负担37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从其诉前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抵扣,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

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2014)熟虞民初字第0355号

原告罗保英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054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96342元,扣除被告缪振青垫付的1万元之后,还应赔偿86342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振青辩称: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和原告协商好了,由我给付原告1800元,原告不再要求我承担其他费用,原告的赔偿全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主张。另外,我垫付原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7时15分许,缪振青驾驶苏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银丰路与罗保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罗保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振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保英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9日出院。罗保英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保英因车祸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保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缪振青,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缪振青已经垫付原告11800元,双方并达成口头协议,即:其中的1800元作为缪振青对原告的赔偿款,原告不再要求缪振青承担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

还查明:罗保英在常熟市藕渠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路面保洁员,月工资1000元。罗保英因事故受伤病休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本院调查笔录、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保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缪振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计算。具体为:

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20546元有医院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2、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该项目认定900元(90天×1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该项目认定162元(9天×18元/天)。

4、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认定6个月,误工费认定6000元(6个月×1000元/月)。

5、护理费。护理人数和天数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定4500元(90天×1人×50元/人/天)。

6、交通费。该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应为55314元(32538元/年×17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该项目认定5000元。

9、鉴定费。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机构收据为凭,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2054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9544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31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4128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总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442元。现被告缪振青已经垫付原告1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扣除被告缪振青垫付的1万元,并将该款返还给缪振青。原告与被告缪振青口头商定,由缪振青赔偿原告1800元,原告不再向缪振青主张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保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442元,扣除缪振青垫付的1万元之后,还应支付85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

二、被告缪振青赔偿原告罗保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0元(已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缪振青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

四、驳回原告罗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罗保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599。

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

原告张叙保诉被告陈惠明、

(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叙保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陈惠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叙保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汽车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其他道路与原告骑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05.0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55.50元、修理费12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5549.40元(扣除被告一已垫付的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惠明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一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50分,陈惠明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东南开发区其它道路与张叙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叙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惠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叙保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两侧胸腔积液,住院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905.08元(其中被告一垫付了医疗费817.82元),另被告一支付了原告20000元。

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叙保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19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叙保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叙保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叙保的误工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355.50元。

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在陈惠明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叙保在常熟市永顺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发生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汇总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陈惠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叙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张叙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5%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惠明进行赔偿。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为29905.0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二个月,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3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二个月,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6000元。

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误工费标准月工资25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5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21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3355.50元。

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张叙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05.0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55.50元、车损费1200元,合计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9905.0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34255.0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限额24255.0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415.2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费12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叙保损失78615.2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4255.08元及鉴定费3355.50元,合计2761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707.94元。被告陈惠明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给被告陈惠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叙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323.14元,扣除被告陈惠明给付的27817.82元,还应赔偿7150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惠明2781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叙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张叙保负担20元,被告陈惠明负担3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3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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