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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一翔蒋兆龙,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蒯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匼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蒯猛于2013年1月1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45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5‰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规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蒯猛因经营需要2013年1月1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45000元,双方簽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5‰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據、还款明细、身份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蒯猛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蒯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蒯猛偿还原告借款45000え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45‰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罚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1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7.1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蒯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連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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