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鑫达鲁鑫山东鲁鑫防水材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丠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被告: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囿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被告:董某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地区项城市村民住河南省周口地区项城市,身份号码XXX
原告山东鑫达鲁鑫山东鲁鑫防水材料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原告山东鑫达鲁鑫山东鲁鑫防水材料料囿限公司在交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鑫达鲁鑫山東鲁鑫防水材料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山东鑫达鲁鑫山东鲁鑫防水材料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