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执法罪信用卡管理罪轻者要拘留多少天?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既包含妨害行为(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提供、骗领)的选择,也包含对象(伪造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的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一种行为侵害一种对象即可以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侵害两种对象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一、立案标准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6、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是故意犯罪,而且,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以及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才能认定为本罪。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信用卡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只能由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严禁伪造、冒用。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6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骗领、冒用信用卡的;伪造、变造银行卡的;恶意透支的;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直接破坏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损害合法持卡人及发卡机构的经济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刑法打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用卡的含义有广、狭之分。《办法》实施前,所谓的信用卡,系广义的信用卡,泛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办法》中的信用卡仅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是狭义的信用卡。
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刑法中的信用卡与目前金融机构所谓的银行卡,虽名称相异,但涵义相同。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当前信用卡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为了逃避打击,伪造信用卡犯罪组织之间形成了细致的分工。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制、运输、买卖,到写入信用卡磁条信息制作成假卡,再到运输、出售,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员分别承担,各组织间互不隶属,单线联系。《刑法修正案(五)》实施前,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以外,对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如果按照共同犯罪追究,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很难查证。实践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很多案件,行为人持有大量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无法查明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已用于实施诈骗犯罪,因而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日益猖獗的信用卡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五)》借鉴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规定为犯罪,从而为严厉打击该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一是本项行为中的犯罪对象既包括伪造的信用卡,又包括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真实的空白信用卡一样,都可以用作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载体。只要把信用卡磁条信息输入,就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数量较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上述两种犯罪对象的犯罪构成标准不同。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否则不构成犯罪。三是行为人对持有、运输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必须以主观明知为前提,不“明知”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按照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虽然不排除个别情况下,有的持卡人违反规定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但一般来讲,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不会太多,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也比较密切,有的还得到持卡人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虽属违法,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然而,如果发现行为人持有大量他人的信用卡,又不能说清其合法来源,要求公安机关一一查明行为人所持信用卡的来历,行为人与持卡人是否有串通情节等,十分困难。实践证明,这种情形多系嫌疑人从事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组成部分,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也正是利用跨国取证难这一点来逃避打击。
如前述,近年来信用卡犯罪的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境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国际犯罪集团在他国(目前主要是韩国和马来西亚等)与资信状况不良者串通,帮助其领取信用卡后予以收买,然后将大量信用卡带入我境内消费或取现。当持卡人收到月度账单时,以未出境为由,向发卡行否认境外交易,将损失转嫁到外国发卡行和我国收单行。《刑法修正案(五)》将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无疑有助于打击此类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时,需注意:一是本项行为中的犯罪对象“他人信用卡”一般是指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不排除他人伪造的信用卡。比如,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持有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且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因行为人的持有行为不符合前一项行为中所要求的特定主观要素,但基于行为人对他人信用卡属“明知”,可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二是对“非法性”的判断一般应通过对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消费或者取现的额度、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等加以综合判断。三是“数量较大”,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而不是指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最关键信息,是信用卡申领者个人资信证明的基础,也是信用卡纠纷发生时确立责任主体的依据。根据有关规定,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实践中,骗领信用卡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利用盗窃的或者伪造的身份证,或者通过招工、招生等名义收集他人身份资料或者骗取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申领信用卡;有的利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欺骗银行,骗领单位信用卡;有的利用长期不用或者基本无经营活动的法人执照,骗领单位信用卡等等。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准确区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申领人提供不实信息之间的区别,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主要在于是否以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根据《刑法修正案(五)》,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构成本罪。
二是准确界定区分本罪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根据牵连犯一般理论,两者构成牵连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了该骗领的信用卡,那么,应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前罪被后罪吸收。
三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行为的性质。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实质上,行为人并非是经合法授权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既然是为自己办信用卡供自己用,就应当向发卡行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提供他人的身份证明来为自己办信用卡,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如果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就意味着对其办理信用卡行为的认可,并且,应当由信用卡的名义人承担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该项行为的对象有两个: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信用卡是严禁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更毋谈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因其本身就是可用于犯罪的工具,应当收缴。任何人出售用以谋利,或者购买以为己用,或者提供给他人都是非法的,只会使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在社会上更广泛地流传,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诸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有密切关联。行为人基于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牵连,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且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但尚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行为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谓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就来源讲,行为人所使用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本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也可能是通过购买、受让、捡拾甚至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从他人处取得的。对于不同的来源,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是行为人本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后又使用的,那么,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行为间构成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以处罚较重的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大量信用卡后,一部分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一部分自己使用,则由于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与自己使用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因此,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手段,窃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按照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其三,如果行为人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法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无法对该诈骗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其使用行为可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其四,如果行为人采取购买手段,获取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因该购买行为与使用行为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故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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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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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
审理机构: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沪崇检金融刑诉(2016)?号文书类型:起诉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其他
审理人员:施捷辉
原始文档:无&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沪崇检金融刑诉(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尉×县*×镇*×村*×组,住址:??????*×室。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上海市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日经×院批准,当日由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崇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日退回崇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群陆续向他人购买银行卡数张并非法持有其中8张银行卡,即农业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日,警方在被告人刘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本文书还有147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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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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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林、刘建侠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大 中 小 】
【判决时间】
【编辑日期】
【案例性质】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开刑初字第54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林,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卫辉市。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侠,小学文件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卫辉市。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兆良,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路婷婷,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林、刘建侠、常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林及其辩护人于景利、被告人刘建侠、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姜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林于日至19日期间,从老板(身份不详)处得到多张他人身份证,将其交予被告人刘建侠、常某,并指使刘建侠、常某到烟台开发区等地的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其中刘建侠骗领信用卡14张,常某骗领信用卡10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林、刘建侠、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保林、刘建侠、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保林的辩护人于景利认为,被告人王保林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公安机关搜查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王保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姜兆良认为,被告人常某有自首、坦白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常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人王保林通过网络与其上家“老板”取得联系,由“老板”提供他人居民身份证,再由王保林组织人员冒用他人身份骗领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交付给上家“老板”,收取“老板”支付的“报酬”。日至19日,被告人王保林组织被告人刘建侠、常某等人到烟台,被告人刘建侠、常某等人持王保林分发的他人身份证,分别到烟台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华夏银行、恒丰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利用非法持有的21张他人居民身份证中的8张,骗领银行卡43张,其中查明刘建侠骗领银行卡14张、常某骗领银行卡10张。9月19日,被告人常某在招商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银行卡过程中,银行职员发现其存在冒领银行卡的嫌疑而报警,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后,将租住在旅馆内的被告人王保林、刘建侠传唤到案。据被告人王保林供述,其通过骗领信用卡非法获利人民币约9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建侠因犯盗窃罪于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某、王保林处扣押的多张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网银证书、顺丰快递件等物品的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冒用的他人身份证、骗领的银行卡、网银证书、U盾、手机卡等物品的形态特征。2、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常某处扣押“季晓宁”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网银证书3个;从被告人王保林处扣押“蒙佩贤”、“杨碧玉”、“谢根华”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和银行卡、网银证书、U盾、动态口令卡、手机卡若干。(2)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招商银行职员发现常某有冒领信用卡嫌疑而报案,公安人员到达银行后从常某包内发现其携带的他人身份证,其谎称身份证是捡来的。因其存在重大嫌疑被传唤至派出所,后又从其包内查获多张银行卡和网银证书。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同案被告人传唤到案。(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建侠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日止。(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保林、刘建侠、常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保林的供述,供称其自2014年通过网络搜索、联系上了收购银行卡的“老板”,遂组织刘建侠、常某等人用“老板”邮寄来的身份证去各地、各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功能,再将办好的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邮寄给“老板”获取报酬,其按“业务量”大小给同案被告人发钱。其个人通过骗领银行卡获利约9500元,其他被告人生活消费由其支付。(2)被告人刘建侠的供述,供称其与被告人王保林等人到青岛、重庆、烟台骗领过银行卡。2014年9月份,其与王保林、常某等人到烟台骗领银行卡,其个人办理了十三、四张银行卡。王保林负责联系上线,获取身份证、转售银行卡和支付报酬,王保林陆续支付其钱款花费。(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供称其两次随王保林、刘建侠到烟台骗领银行卡。2014年9月份其与王保林、刘建侠、王保林妻子等人到烟台,并用3张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10多张,王保林负责支付生活费用,尚未支付报酬。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保林租住的禾日旅馆10号房间内查获若干居民身份证、银行卡、U盾、网银证书、电话卡及快递件并予以扣押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银行业务员发现到招商银行办理业务的常某有冒领信用卡嫌疑,向其汇报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林、刘建侠、常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银行电子支付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指使他人或个人骗领的信用卡均达到10张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量巨大。在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被告人王保林负责与上线联系,提供非法获取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出售骗领的银行卡,应对查明的全部冒领银行卡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刘建侠、常某二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实施犯罪,分别独立实施骗领银行卡的行为,并按各自骗领的银行卡数量取酬,应对各自实施的骗领信用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非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因此,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关于常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常某辩护人认为常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在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期间未如实供述,因存在重大嫌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是在从其背包内查获犯罪证据后才如实供述。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常某在公安机关查获其部分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坦白交待其他同种犯罪行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建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建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常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王保林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保林、常某处扣押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他人身份证、骗领的银行卡、网银证书、U盾、动态口令卡、手机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福利审  判  员 焦树文人民 陪 审员 李节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迟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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