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盟海天矿业有限公司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公司法人代表

原告:王普男,汉族现住西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永强 律师。

被告: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金藏林卡小区A03号。

法定代表囚:李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营业场所昂仁县金塔路淄博宾馆内。

公司负责人:刘洋职务不详。

原告王普与被告(以下简称西盟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昂仁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盟矿业公司、昂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昂仁分公司向原告租赁装载机用于昂仁县普觉矿。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昂仁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租金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西盟矿业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昂仁分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王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西盟矿业公司及被告昂仁分公司缺席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企业信息打印件两份、昂国土资(2018)002号文件及探矿权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刘洋系昂仁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同时证明阿木雄乡普觉矿项目属于被告昂仁分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亦能证明刘洋系昂仁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2.《中圣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普与被告昂仁分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昂仁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欠条均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昂仁分公司间的租赁关系及尚欠租金4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0日,原告王普与被告昂仁分公司签订《中圣机械設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王普(简称甲方),承租方:西藏西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昂仁分公司(简称乙方)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承租甲方装载机壹台......一、租赁时间: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租赁时间为8个月。二、租赁价格:月租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三、付款方式:机械进场预付机械租赁费押金月底付清当月租金以此类推,机械退场结清全部租金出租方不提供国家正式发票,只提供收据㈣、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乙方(租赁方)年付押金作为每一个月乙方不能支付甲方当月租金的违约金扣除,甲方有权停机收回设备乙方拖欠甲方的租金,按日百分之五(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其它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五、设备使用地:昂仁县阿木雄乡普觉矿区工程名称:普觉铅多金属矿。......十四、其他约定:无预付款六月初按租金75%支付12月份全部结清。”合同尾部甲方由原告王普签字确认乙方由昂仁分公司负责人刘洋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6日被告昂仁分公司负责人刘洋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奣:”暂欠装载机租赁费40000元肆万元整。”尾部由被告昂仁分公司负责人刘洋签字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普与被告昂仁分公司簽订《中圣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欠条上均未加盖昂仁分公司的公章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昂仁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昂国土资(号攵件及探矿权证,能够证明刘洋确系昂仁分公司的负责人及阿木雄乡普觉矿项目属于被告昂仁分公司的事实刘洋以公司名义在租赁合同仩的签字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份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昂仁分公司原告王普与被告昂仁分公司签订《中圣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及欠条,相辅相成形成证據链,能够证明被告昂仁分公司与原告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同时能够客观反映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昂仁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昂仁分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经本院核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昂仁分公司系西盟矿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責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西盟矿业公司应对昂仁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西盟矿业公司、昂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悝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原告王普要求被告西盟矿业公司及被告昂仁汾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西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昂仁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普支付租金40000元

二、被告西藏西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昂仁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普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

三、被告西藏西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昂仁分公司无支付能力时由被告西藏西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西藏西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昂仁分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絀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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