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和妻子在城里有一套房产,现在正在居住。农村有一套房子(被告人自己的名字)

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09-07-01 &匿名提问
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说明这是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所以通常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来解决除非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无罪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不存在了此时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是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  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  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  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  一.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派生的,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这里存在两种情况需要探讨: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不但不是犯罪行为,而且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此没有争议,因这些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当然不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却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在理论界有争论。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要视刑事诉讼的阶段而定,如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部分作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意味着刑事诉讼已经终结。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被害人也就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他只能向法院民庭提起正式的民事赔偿之诉;如果案件已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害人则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法庭经过审理,可以就刑事部分做出无罪的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做出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判决,因为如果案件已到法院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就要经过法庭审理才能做出裁决,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仍然存在。  二.原告人必须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理论,任何人只有同时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才有资格提起诉讼,也才有能力履行原告的诉讼行为。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包括:?  1.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任何公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原告人。   2.被犯罪分子侵害造成物质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对此问题,在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的&被害人&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应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因为二者都是可能受到犯罪侵害的权利主体。比如在伤害罪、杀人罪等以侵害特定人身权利为对象的犯罪中,被害人当然只能是自然人;但在诸如盗窃、贪污、抢劫、纵火等犯罪活动中,被害人显然应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3.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当被害人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继承人与死者是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亲属,依法享有继承被害人财产的权利。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而获得的赔偿,理所应当看作是被害人的遗产范围,由其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具备了根据。   5.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可以&应当同第二种情况联系起来理解,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有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检察机关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民事原告人,享有民事原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无权同被告人就经济赔偿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和解。  三、 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当赔偿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却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根据《法院解释》第86条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其特定的监护身份以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行为决定的,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罪及他人、株连无辜的问题。?   2.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数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交付人民法院审判,有的被公安机关做出劳动教养处理或行政拘留处分,有的被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做出其他处理的同案人都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为数人共同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造成物质损失结果的原因是共同的加害行为,各加害人都应对物质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应当看作是已经死亡的刑事被告人生前所负的债务,属于遗产的清偿范围。?  4.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单位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  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还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提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同时对加害事实造成的物质损失,要有事实根据,并应承担举证责任。  四、 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是刑事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   这一诉因,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内容:  ?   首先,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性的。所谓物质损失,是相对于精神损失而言的,它是指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只有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精神损失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问题,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对他人名誉权损害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所以应当允许对侮辱、诽谤等侵犯他人名誉方面的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值得进一步研究,但是在立法还没有改变之前,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次,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又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能够得到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但是,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将、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也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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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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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一般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除非有新的事由可以另诉,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等情况发生纠纷的可以另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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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及执行情况   2003年-2007年荣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判处的罚金案件420件,其中并处罚金案件345件,占同类案件的82.1﹪;单处罚金案件75件,占同类案件的17.9﹪;附带民事诉讼48件,其中一并判处附带民事诉讼的44件,占同类案件的91.1﹪,附带民事诉讼单独判决的4件,占同类案件的8.9﹪。上述案件并处罚金案执结296件,执结率为56.8﹪;单处罚金案执结73件,执结率为97.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执结41件,执结率为86.4﹪。单处罚金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部分执行情况较好,并处罚金的执行情况较差。   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1)被告人的经济条件直接制约财产型案件的执行。荣县地区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人均收入低,多数罪犯的经济条件较差,基本上是穷人犯罪,无法交纳法院判处的罚金和履行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有的罪犯即使主观上愿意交纳,但客观上力不从心,无能为力。   (2)青少年犯罪占判处财产型犯罪的一定比例。2003年-2007年财产型犯罪242件,青少年犯罪占90﹪以上,这类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大部分必须并处或单处罚金,但由于未成年人无收入,增大了罚金收取的难度。法院对一些危害性不大,被告认罪态度较好的、有挽救余地的青少年罪犯,考虑了适用缓刑和单处罚金的判决处理方式。另外一部分青少年罪犯因监护人外出,法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不超审限,采取了并处罚金的方式来判处被告人,由于监护人没有为其交纳罚金的义务,故造成青少年犯罪后并处罚金难以执行。未成年人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也如此。   (3)并处罚金、与单处罚金的判决,社会效果、考量目的不同。单处罚金往往是对罪犯认罪较好、社会危害不大而适用的;判决附带民事赔偿、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的罪犯,往往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的罪犯。在具体的刑事审判中,罚金的交纳作为财产型犯罪中罪犯认罪态度的一个考虑因素,所以被告人通常愿意积极交纳,单处罚金往往是被告人交纳罚金后才考虑适用的刑罚。   (4)在审结案件后法院很少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往往针对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对罚金、没收财产和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是罚金和没收财产基本没有执行过。有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未申请执行。原因是罚金和没收财产的主体是国家,没有一个具体的机关来管理;被告人被判刑后在监狱服刑,而犯罪应承担的义务系犯罪分子的个人债务,又不能执行其他家庭成员,导致附带民事诉讼执行不能,往往终结执行。   三、策略与建议   (1)转变观念。法院作出刑事案件的判决后,填好执行通知,将主刑移交有关机关执行,很少关注附加刑的执行,致使附加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得不到很好地执行。故刑事审判业务庭要彻底转变法院判后不管的思想,在案件审理中、审结后,关注其执行,主张对被害人的恢复,加强审执结合。   (2)加强与罪犯居住地基层组织的联系,及时了解罪犯的经济状况,保证罚金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执行。绝大部分罪犯经过改造和教育能够回归社会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能够改变自己的经济状况,法院加强同罪犯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联系,有利于随时了解罪犯的经济状况,便于罚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   (3)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力度。法院有必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促使罪犯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接受应有的惩罚和付出应有的代价。如法院确定由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建立与罪犯居住地基层组织的联动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配合、与金融机构建立相关联系机制、建立罪犯信用机制、加强与地方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被害人救助基金等。   (4)建议立法机关出台罚金的统一标准和加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相关罚金的标准除盗窃罪外,没有统一尺度,执行也缺乏依据,没有具体可行的操作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财产刑立法,使罚金刑判决有标准,执行有可操作性。   (5)因未成年人无财产,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免处罚金,如附带民事赔偿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笔者认为可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其监护人承担,既合法又方便执行。   (6)建议把罚金的交纳和没收财产、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作为减刑的依据之一;对拒不履行的,建议以自由刑替代财产刑,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7)建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两金”为物质损失,由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已经受到和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许多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下称“两金”)作为精神损失,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要求赔偿的,不予支持。此作法存在诸多问题:   A、破坏司法解释效力,损害人民法院执法形象。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两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失改变为财产性质的损失赔偿,在民事审判中是常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在确定被害人损失性质时应当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人民法院不能统一理解和执行自己制定的规则,破坏了司法解释的效力,自损司法权威。   B、不支持主要赔偿项目,损害受害方合法权益。“两金”是重伤害的主要赔偿项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对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不仅不能“填平”损失,反而可能受到“二次伤害”,同时对犯罪份子也是一种放纵。   C、增加讼累,浪费司法资源。被害人为了获得合理赔偿,就规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向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结案后,犯罪份子很快投入外地监狱服刑,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带来许多困难。本可一次诉讼就可完成的工作,人为分为两次诉讼来完成,违反“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家属有希望尽量满足受害人要求以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心理,而受害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就会破罐子破摔,受害方即使胜诉,其权益也很难真正实现。   D、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空间难。由于刑事审判不支持“两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案的极少,受害方一般通过调解来获赔“两金”。如果调解不成,受害方就会寻求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适用的空间日益减小。实践表明,“两金”是精神损失的观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很好执行,群众认可度极低。   因此,建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两金”为物质损失,由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让因犯罪行为侵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尽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充分体现司法的“效率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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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先对附带的民事诉讼撤诉,才能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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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这里存在两种情况需要探讨: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不但不是犯罪行为,而且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此没有争议,因这些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当然不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却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在理论界有争论。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要视刑事诉讼的阶段而定,如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部分作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意味着刑事诉讼已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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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这里存在两种情况需要探讨: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不但不是犯罪行为,而且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此没有争议,因这些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当然不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却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在理论界有争论。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要视刑事诉讼的阶段而定,如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部分作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意味着刑事诉讼已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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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两种情况:1、如果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主张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则可以。2、如果是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则不可以,起诉后法院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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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想要对方支付精神损失的话,可以不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失可获支持;如果是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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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一定要另行起诉,有诉权,但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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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一般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除非有新的事由可以另诉,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等情况发生纠纷的可以另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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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就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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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如果没有解决完,可以另行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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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不同位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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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根据中国大陆刑法规则以先刑事后民事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时,不得将案件拆分成两件案件分别处理。先刑事后民事它是指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事与民事两个诉讼时,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以相对的优先权。在英美法系主要是指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时,可刑民分诉,但被害人只有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单独向法院提起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之诉。在大陆法系是指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民两个诉讼,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加以解决。若急需解决刑事问题,则刑民分离,先刑后民,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两种模式有一个共同点,即刑事先于民事。这是刑事优先原则的惯常理解。
  在我国,刑事优先原则主要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由于在诉讼客体方面,犯罪事实既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一部分,又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一部分,为了便利诉讼,立法者将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纳入一个诉讼程序。  刑事优先原则是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奉行的传统原则,主要是在刑民交错的案件中奉行刑事在时间顺序上的优先,这可以说是一种单维度的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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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  是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  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  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  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  一.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派生的,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这里存在两种情况需要探讨: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不但不是犯罪行为,而且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此没有争议,因这些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当然不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却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在理论界有争论。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要视刑事诉讼的阶段而定,如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部分作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意味着刑事诉讼已经终结。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被害人也就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他只能向法院民庭提起正式的民事赔偿之诉;如果案件已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害人则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法庭经过审理,可以就刑事部分做出无罪的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做出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判决,因为如果案件已到法院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就要经过法庭审理才能做出裁决,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仍然存在。  二.原告人必须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理论,任何人只有同时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才有资格提起诉讼,也才有能力履行原告的诉讼行为。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包括:?  1.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任何公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原告人。   2.被犯罪分子侵害造成物质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对此问题,在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的&被害人&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应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因为二者都是可能受到犯罪侵害的权利主体。比如在伤害罪、杀人罪等以侵害特定人身权利为对象的犯罪中,被害人当然只能是自然人;但在诸如盗窃、贪污、抢劫、纵火等犯罪活动中,被害人显然应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3.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当被害人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继承人与死者是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亲属,依法享有继承被害人财产的权利。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而获得的赔偿,理所应当看作是被害人的遗产范围,由其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具备了根据。   5.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可以&应当同第二种情况联系起来理解,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有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检察机关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民事原告人,享有民事原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无权同被告人就经济赔偿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和解。  三、 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当赔偿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却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根据《法院解释》第86条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其特定的监护身份以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行为决定的,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罪及他人、株连无辜的问题。?   2.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数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交付人民法院审判,有的被公安机关做出劳动教养处理或行政拘留处分,有的被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做出其他处理的同案人都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为数人共同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造成物质损失结果的原因是共同的加害行为,各加害人都应对物质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应当看作是已经死亡的刑事被告人生前所负的债务,属于遗产的清偿范围。?  4.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单位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  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还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提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同时对加害事实造成的物质损失,要有事实根据,并应承担举证责任。  四、 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是刑事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   这一诉因,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内容:  ?   首先,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性的。所谓物质损失,是相对于精神损失而言的,它是指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只有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精神损失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问题,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对他人名誉权损害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所以应当允许对侮辱、诽谤等侵犯他人名誉方面的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值得进一步研究,但是在立法还没有改变之前,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次,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又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能够得到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但是,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将、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也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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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说明这是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所以通常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来解决除非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无罪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不存在了此时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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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法律规定刑带民正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法院不会受理您的民事案。即使先刑后民,法院也会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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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再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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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二审。附带诉讼可省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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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二审。附带诉讼可省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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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应该不用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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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应该是可以把但是程序好像挺复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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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民事诉讼。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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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先撤诉再另案民事起诉,但是精神损害赔偿有另外规定。最高院有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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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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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民事诉讼需法院同意才行,一般法院不会同意,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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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因为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已被提起并且已被执行不能再重复法院不会受理您的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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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因为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已被提起并且已被执行不能再重复法院不会受理您的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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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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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有很多法律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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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成员组: 论坛成员发表总数: 6,788会员编号: 110,874注册日期: 短消息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存在循环解释的问题,即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指人身物质损害赔偿;而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又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搞得混淆不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设立人、资深律师,擅长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复杂疑难案件,建有个人法律服务网站“福建黎晖律师在线”(),热忱为社会提供各类法律服务。手机:;传真:6;邮箱: yzshan [第4楼]    发表于:
09:44        引用此帖  高级成员组: 论坛成员发表总数: 368会员编号: 146,528注册日期: 短消息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iwanttea [第5楼]    发表于:
11:29        引用此帖  新成员组: 论坛成员发表总数: 3会员编号: 202,303注册日期: 短消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要求赔偿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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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一般不会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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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同一件事不可以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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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事情最好问一下专业的律师,给你推荐个网站吧,“问 法网”,在google和百度上都可以搜到,这里有律师提供免费的咨询,可能会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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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辽宁盘锦的一对老夫妻,我们也是个快乐.幸福的家庭,儿子是我们的维一,他今年29岁,是个口腔科医生,他特别优秀,长相也好。    今年5月18日去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参加同学婚礼回来时乘做王志军驾驶的出租车,被肇事者朱秀海醉酒后.无证.驾驶着荣华的假号牌报废捷达车逆行,给活活撞死了【二死三伤】,两车严重损坏,白三江源区交警大队.检察院.法院等相关部门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均存在程序不同的徇私枉法.包庇.放纵犯罪的违法乱纪行为。    这样大的交通肇事罪,法院给朱秀海判有期徒刑4年,没有任何经济赔偿,这次交通肇事罪应和成都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同,可是因法院.包庇.放纵犯罪嫌疑人,给我们造成这么大的痛苦。    儿子没了,我俩的幸福快乐也没了,今后的生活也就无望了,儿子是我们的维一,失去了他,我们就失去了一切,不过我们要坚强的活着,要为儿子讨个说法,让肇事者服法。      &nbs点击此处查看全文阅读(64)|评论(7)|收藏(0)|打印|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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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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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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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是不能的。刑事附带民事中赔偿部分仅限于实际损害的赔偿,如果赔偿不走“附民事”而是等刑事判决生效后再走民事诉讼索偿的话则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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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是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要想另行提起刑事诉讼只有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为一年。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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