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工伤公司终止合同怎么赔偿赔偿是二份吗

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有效性的司法认定 

阅读提示:实践中,常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事后,当劳动者对已履行的赔偿协议不满并提出增加赔偿,如何认定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效力?

薛某系某五金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 ,薛某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月,经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次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3年11月 ,薛某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 ,其中载明入职时间、受伤时间、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以及伤势经治疗完毕康复等情况,同时载明该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薛某截至双方签约之日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工伤休息期间的所有工资,该公司支付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并注明有关其他工伤待遇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参照当地相关法律法规或双方协商给予支付。签订协议后当日,某五金公司即将18081元支付薛某。2014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 11 月,薛某与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除了2013年 11 月的协议内容以外,还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公司已支付薛某18081元,现该公司再行支付薛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 58500元,双方就此达成协议,签字生效以后不再有争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向薛某支付58500元。

某五金公司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薛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8345.2元。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应申请表中,薛某在内容为 “ 我已了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法规,并同意社保经办机构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至单位,由单位会同其他待遇一并结算给本人”的“本人意见”一栏签署“同意”。

2014年12月 ,薛某申请劳动仲裁 ,要求五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3万 8千余元。2015年1月 ,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薛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薛某不服仲裁裁决,以上述同一请求诉至法院。

审理中,薛某向法庭陈述,在签订工伤待遇赔偿的协议书时,五金公司采用了蒙骗手段,同时因为听一些受过工伤的朋友讲除了从社保基金领取工伤赔偿金以外,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所以曾经向某五金公司提出其应当也支付赔偿,只是没有提出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某五金公司将其他员工的类似工伤赔偿协议出示给薛某看,表示不应由某五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薛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实质在于如何认定薛某与某五金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伤待遇赔付协议的效力。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合议达成,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不应轻易撤销。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两份协议的内容作全面审查,对于第一份协议,应就工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休息期间的所有工资的支付数额是否系依法足额进行审查;对于第二份协议,由于实际支付的数额仅相当于所申领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不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应当认定属显失公平的协议,可予以撤销。

工伤作为一种客观风险,广泛存在于社会各行各业之中。如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的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或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形成职业病。为了化解工伤风险,解决工伤风险后果的承担问题,工伤保险制度逐渐形成。

但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规定,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予以一定赔偿的同时,用人单位也需支付一定的赔偿项目。况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若发生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仍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在发生工伤后,如何履行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往往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要争议问题。

实践中,双方往往通过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方式来解决上述问题。不过,既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那么所达成的协议必然是相互博弈的产物。又由于协议内容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如何向劳动者进行工伤待遇赔付,是仅向用人单位这一方课予义务,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与生俱来的”的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性,以及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这种经济不平等的加剧状况,因此协议又必然是劳动者妥协的产物——这种妥协表现为赔偿项目的减少或赔偿数额的降低。当劳动者事后对已履行的赔偿协议不满,向用人单位提出增加赔偿时,如何认定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效力就成为了争议的核心。

因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认定其效力要着眼于民事合同的基本性质和基本原则。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签订过程和协议内容同样应遵循上述基本原则,并且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要合乎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就本文前述案情而言,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意见的结论。就如何认定本案两份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效力,应从两个方面分析考量:

第一个方面,劳动者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是否对工伤状况以及工伤待遇享有充分的知情权。

首先,在签订两份协议书之前,薛某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已经具备协商的事实基础。

其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第一份协议明确载明某五金公司支付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其他工伤待遇则约定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再行参照当地相关法律法规或双方协商后给予支付,而第二份协议即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待遇事宜进行的处理,协商处理的内容也非常明确,确定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在签订两份协议期间,薛某已经了解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申请表中也签字认可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清楚的。据此可以推定,薛某对于工伤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权利应当是清楚明知的。

再次,日期在先的协议已载明薛某的伤势已治疗完毕并康复,而再次签订协议是在近一年以后,薛某具备充足的时间了解其应得工伤待遇的数额以及考虑与被告协商的方案。因此客观上薛某不具有签订协议以尽早获取赔偿的紧迫性。但薛某在清楚了解自己伤情的恢复情况,以及可从容考虑工伤待遇赔偿方案的情形下,仍然选择接受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至于薛某称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某五金公司采用了蒙骗的手段,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

第二个方面,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显失公平的特征在于协议内容的严重不等价,违反了平等、公平的原则,且这种不等价,亦即权利义务失衡的结果并非受损方所自愿接受的。

由于劳动关系具有的最重要属性在于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故在协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先天”地取得了一定优势,尤其是在受工伤的劳动者不清楚能够获得多少赔偿,或者劳动者因受伤而经济境况比较窘迫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这种优势地位更加显著。

在本案中,从两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某五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采取了积极行动消除其优势地位,而薛某对身体状况以及赔偿权利的了解程度和两份协议签订的间隔时间,又可以反映薛某作为劳动者也采取有效措施以弥补与某五金公司在协商时信息不对称的差距。根据本案中薛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核算得出的工伤待遇赔偿数额与某五金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相比,后者占前者的比例达到70%以上,可见经双方自愿协商并由某五金公司实际履行完毕的赔偿金数额尚未达到严重不等价的程度,不构成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不足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某五金公司依法为薛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将所申领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时全额支付薛某,未从中受益。法院认定两份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有效,是对某五金公司积极与工伤员工进行协商,并及时赔付的行为予以鼓励和提倡,可以起到良好的司法指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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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

,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3、如果你的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要求支付二倍工资。 4、至于工伤没认定,为评残赔多少多基本无法律依据,建议先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进行伤残鉴定,以鉴定结果和你受伤之前的平均工资为依据,综合计算赔偿款项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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