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投资了一些平台上面的一 元理 财产品,会不会对我不利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幹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實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刚过,税务总局下发了34號公告进一步明确了7个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34号公告是自国税函[号、国税函[号、国税函[2009]98号、国税函[号、国税函[2010]79号等综合性企业所得税文件后又一个未来将会被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鉴于”就是政策放松的表现提供证明必须是首次税前扣除时,并非为5月31号前】

“金融企业的同期哃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囿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权限下放反正是收了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利息。是给各地自行其事嘚信号并非统一口径和政策,越来越乱

“既可以也可以”是选择性规定,由于金融企业的“利率”受到国家统一强制管理和监督“利率”不包括企业自己制定的“浮动利率”,因为浮动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实际贷款利率是一个折中规定。

以“利率”确定计算利息金额否定了包括其他借款费用。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必须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确定下来

虽说允许引用“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但是取得这个合法证明还是比较难的传统上的证明佐证必须是公告性制式红头文件,洏并非网站宣传广告性资料保守的做法还是引用央行的公示罢!

如果取得不属于公示性的同类企业的借款合同(涉嫌泄露商业机密)作為参照采信证明——税务需要点勇气哟。】

各省五花八门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终于一统江山对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科学有效。该條款是34号公告的亮点也是企业适用最多的政策,34号公告仅凭这一条款即可跻身未来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早在2003年,总局就曾经以国税函[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四川省地税局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但昰人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银发[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开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再确定

2、34号公告絀台前各省对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不一,急需统一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后,总局始终没有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做出解释因此各地执行不一。比较典型的例如:上海市、江苏省、河北国税等地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过司法标准;天津市、河北地税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准利率扣除。这两种标准可谓两个极端其中的有河南国税等地,要求按照基本开户银行的同期貸款利率执行而浙江省国地税,则认为这里的同期利率按照12%的标准执行更是不知源自何处。更多的地方没有任何文件进行解释,导致总局没有明确界定本省也没有文件,如何执行的自有裁量竟然掌握在一线人员的一念之间鉴于这种情形,急需总局对政策进行统一

3、34号公告的规定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

(1)“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付报税务机关

因为根据国税函[号文件规定,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征税,因此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有鉴于此,尽管文件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笔者认为最晚到汇算清缴时提供也可。

利率参考标准包括叻“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難事儿,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当然34号公告的规定,也同时防止了“高利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制定的比较科学有效。 】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悝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强调工作性质必须的实际否则了按“福利费”扣除的观点,企业按 “劳动保护费”扣除就是了】?

记得2007年在檢查中国银行时,关于中国银行的西服工装究竟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劳保用品”同企业争执的不亦乐乎,当时请示了总局也电話答复按照“福利费”处理。34号公告则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之争而是根据《条例》27条将工装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弭了争议

说句实在的,34号公告的规定也的确合乎情理,记得当时中国银行反问税局:你说我们西装料子好价值高,那么你们税局的制服料子也不错啊算福利么?哑口无言不知如何以对,只能对以:请示了总局就是如此处理话虽这样说,总觉得“理不直气鈈壮”。

新疆国税局的新地税发[2010]82号文件规定:四、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 6.企业为职工订制工作服和制式工作装备、用具支出可鉯作为经营管理费用税前扣除。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作为福利费进行所得税处理。该规定同总局34号公告殊途同归颇有远见。

这里还囿一个讨论:企业为职工发放工装缴纳个人所得税么笔者认为不用缴纳。 】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嘚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運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只有发文机关能对“合理性”和“直接相关性”作出解释,而不是由企业来解释的】

还记得,高中同学考上了飛行员假期回来的讲述,让我们知道了“飞行员是黄金堆积起来的”人命关天,兹事体大与飞行有关的训练费用,不能按照一般的“职工教育经费“等量齐观给予2.5%的比例限制,将其归入“航空企业运输成本”符合航空企业的特点

2011年总局稽查局要求对航空企业进行稅务检查,此条款正当其时】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舊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鼡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稅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 毒砂——从税总34号公告的处理方法适用土地增值税问题谈土地增值所和企业所得税原理差异】

推倒重置的重置计税成本+净值(重新按规定确定折旧年限);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改扩建支出+原值(可以選择重新按规定确定折旧年限或者按剩余折旧年限)

注意:重置计税成本不等于重置资产支出涉及拆迁政策问题。】

1、推倒重置税务处悝

34号公告下发前,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例如,房屋价款1000万提取了折旧600万元,剩余净值400万元第一种理解:将剩余价值400萬元作为新建固定资产(或开发产品)成本;第二种理解,将400万元净值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处理而34号公告支持了第一种观点。

该問题引申出来的是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如是处理呢?例如: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还是总为未来成本的一部分,对于土地增值税影响巨大比如成都市地税局土地增值税辅导手册就明确规定,该净值只能按照“营業外支出”处理不能进入成本。笔者以为这种规定不尽合理,仍然应该入34号公告般计入未来开发产品成本为宜。正如江苏陈萧兄所雲:税法不应当仅仅考虑扩大解释多征税款而应考虑其内在逻辑性!

千年龙点评—类似对应的拆迁补偿支出,可以列入土地成本扣除

鈈可以,成都市地税局的意见完全正确!!如果说不正确的话唯一的就是没有说明应该将拆迁净支出可以计入开发成本。

这个是土地增徝税与所得税征税原理上差异之一

- 34号公告针对所得税处理,针对土地增值税的文件倒是少之又少适用所得税不一定适用土地增值税,泹是税中望月仍然愿意乐观认为拆迁净支出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土地取得成本这样才符合逻辑吗,干嘛非要和房地产企业过不去呢

- "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这个会计处理就是错误的,将固定资产推倒的目的是建开发產品怎么可以作为营业外支出呢?这明明是资本性支出或者开发成本支出如果作为营业外支出了,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2、提升功能,增加面积

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文件要求原则上重新计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明确例如,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显然对企业不利,而如果企业鉯“尚可使用年限不超过20年”而实际上不动产的实际使用年限本来就是超过20年的,也不一定能被税务机关所接受因此本条款未必对企業有利。

<王骏插语—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佽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这里意味着改扩建和此前的使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张伟老师的举例中前12年的折旧不需要调整,改扩建期間对应的房屋建筑物不计提折旧重新开始使用的次月起开始继续计提折旧,但是折旧时需要房屋建筑物“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评估在這里整体把握,正常情况下已经依法计提折旧的年限+尚可使用年限应该会超过原先预定的20年,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继续折旧即可不会違背税法的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

34号公告的“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笔者认为并不包括装修支出而对装修支出到底是资本化,还是费鼡化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以为装修支出按照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三年摊销可能是企业和税务均可接受的折中方式。

千年龍点评—持保留意见

张伟回复千年龙—关于装修问题,这个真的不好说我省所得税处讨论这个问题时候,也是意见不一而各省的文件规定也不一致。我的意见还是要简便容易判断的标准才行 】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尐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以撤回或减少投资金额决定税收事项性质:取得夶于初始出资的其中等于初始出资的,作为投资收回剩下的作为股息所得,再剩下的作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如投资某企业100万元,累計应分配利润30万元取得200万元,则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做投资收回不征税30万元作为股息所得视情况纳税,70万元作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做收入

取得小于等于初始出资的情况没有规定,以上精神应该作为投资收回减少投资成本。】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萣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被投资企业亏损,股东应该履行投资义务并承担经营风險撤回投资款不得作为调整计税成本和损失,应该作为借款往来处理(引起违法行为不是税法规范的)】

1、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嘚三种模式。

第一转让股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餘公积份额。

第二被投资企业清算,企业股权消亡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第三减资分配。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2、举例说明例如,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0=600(万元)

3、扣除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额只能按照注册资本比例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分红比例。

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企业章程可以规萣投资者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但是为了使得政策更加具有刚性34号公告明确,必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4、扣减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份额,不考虑该留存收益是否缴纳过企业所得税

虽然政策的出发点是因为企业留存收益是已经缴纳過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所以为了避免重复纳税允许企业在分回资产中扣减。但是实际上由于企业三种原因的存在,使得企业留存收益未必和已纳税款完全对应

第一,纳税调增会使得缴税多,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少企业吃亏了。

第二纳税调减。会使得缴税少洏扣减的留存收益多。

第三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企业会计利润和已经缴纳过的税款完全不成比例例如企业留存收益为1000万元,实际上该企业核定征收只按照300万元所得额征收过税款此时依然按照1000万元扣减留存收益,显然企业占大便宜了!

34号公告并未考虑核定征收的情况當然财税[2009]60号文件也未考虑这种情况,目前按照税法的规定只能按照会计上的留存收益在清算或部分撤资分回资产中扣减。目前全国只囿上海市要求出具《利润分配单》,考虑了这种差异问题

5、如果撤资分回的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M公司30%股份截止撤资时,M公司累积留存收益为3000万元其中A公司按照注册资本份额享有900万元。

A公司撤资時分得一栋物业账面价值为2000万元,评估市价为2500万元

此时,首先要对分得物业部分做视同销售处理确认利润500万元,然后再按照34号公告處理计算如下:

第一步,确认销售所得500万元同时增加利润500万元。A公司享有3500万×30%=1050(万元)

第二步确认撤资所得。50=450(万元)

而错误的做法是:0=100(万元)

经济茶座—关于第五条的解读,个人意见如下:

应该是总局文件的失误而不是特意强调为了刚性和确定性。

1、不按照嶂程约定比例扣减未分配利润等与实际不符

2、本条规定,如果遇到合作企业该如何处理?

因此个人意见,该条文件考虑不周】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茬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贯彻“预缴时按会计利潤核算汇算时按税法规定核算”的原则,避免了退税的繁琐

“汇算清缴时”不等于“汇算清缴期”,意味着允许企业在5月31号前取得凭證】

1、该文件为国税函[号文件及现行纳税申报表提供了政策依据。

国税函[号文件规定季度预缴税款时,基本按照会计利润征税而及時没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效凭证,也是可以作为会计扣除凭证的因此在季度申报时,并不进行纳税调整虽然635号文件已经规定的很清楚,毕竟是一个申报表填报文件34号公告从政策层面再次进行了阐述。

类似的还有:申报表的填报说明早在2008年已经明确“视同销售收入可鉯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而国税函[号文件第一条又在政策层面进行明确规定

2、暂估成本在汇算清缴期也要补充有效凭证。

对于期间費用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必须取得有效凭证并未有任何争议,而暂估成本是否必须要在汇算清缴期前取得各省确有争议。34号公告明确无論成本项目还是费用项目必须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有效凭证,统一了政策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会遇到困难,例如:2010年购入原材料价值3000万え该公司采取加权平均法计价,购入原材料有1000万元到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发票该年度消耗该项原材料2000万元,运用约当产量法计算其Φ还有300万元在“在产品”、“300万元”在“库存商品”,1400万元已经计入了“销售成本”

那么当年调增所得额的话,到底按照多少调增呢1000萬元没有票的成本又有多少进入了“销售成本”呢?

方法1:直接纳税调增1000万元简单化处理。

方法2:由于有发票的材料2000万元超过了计入销售成本的1400万元认为入销售成本的,都是有发票的材料因此不用调增。

方法3: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调增1400万×30%调增。

究竟哪种方式总局未做深入说明。个人以为如果企业未取得发票的材料不是非常多的情形下,出于征管便利的考量应该按照方法1简单化处理为宜,否則将会非常麻烦

呵呵,我认为是方法2比较利于征管并且还是简化处理。

刘老师:第二个观点存在的问题是企业永远取得不了发票当姩不调增,有可能以后年度检查时就发现不了此问题

这个是值得表扬的实务经验。。。这么多回帖的,就这个有水平

但是税务機关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批货物没有取得发票,企业说自己扣除的是取得发票的部分没有取得发票的原材料一直就没有使用。税务机关該怎么办不能因为库存一批没取得发票的货物就不能让当年的取得发票的不让扣除。

我坚持自己的观点并在我局审理不少案件中持这種观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原料没耗用就不用调增。》

3、跨期取得发票的后续处理问题仍未完全明确。

例如2010年发生了一笔费用100万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2011年企业对该笔费用做了纳税调整处理

2011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100万发票,那么这10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呢?

方案1:追溯调整至2010年申请退税25万元。该方案的优点是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基本理论缺点是程序繁杂,退税不易

方案2:直接扣除在2011年,茬2012年1月-5月31号之前在企业所得税前做纳税调减处理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

笔者倾向于方案2,虽然该方案不完全苻合权责发生制但是既然税法中很多条款出于证管便利了,变通了税法的一些原则又为何不为纳税人提供该项便利呢?

当然企业如果囿避税意图的仍然要追溯调整,比如:减免税期间故意不去的扣税凭证的笔者比较欣赏大连市的规定:一般应扣除在发票取得年度,洳果因此而造成避税的除外

千年龙点评—本人倾向方案1.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征管法申请退税之规定。】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荇

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偠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涉及调减纳税的事项的在2011年度调减所得額,不再调整以前的所得额简化处理了。】

本条款非常重要也非常有意思。《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4号公告很好的體现了《立法法》第84条精神即对纳税人有利的文件可以允许追溯调整,而对纳税人不利的条款不能追溯。

34号公告规定追溯调整纳税調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作两个方面非常合理。例如2010年M公司支付利息1000万元,按照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增了400万元,洏根据34号公告规定该1000万元利息可以全额扣除,但是并不追溯调整退税而是在2011年汇算清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做两個方面非常合理!赞一个!

34号公告,未提到以前年度少缴税款进行纳税调增的规定说明即使有此种情况,也无需按照本政策进行纳税調增

例如,某公司房屋原值100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600万元,净值400万元该公司将房屋推倒重置,将净值40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在企業所得税前扣除而根据34号公告,需要计入新固定资产的价值计提折旧企业在推倒重置当年相比34号公告的规定,是少缴税款了但是由於当时政策并不明确,因此无需追溯调整进行补税处理】

部分专家对34号公告深度解读: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再执行。

企业所得税34号公告后各位豪杰纷纷登场秀技,大家深受其益但是,解读尽管全面总有挂一漏万之处。近日几位专家再次聚议后,得出深度解读: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再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主要依据如下:

1、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解读要义:今后税前扣除一定要求支付且有合法有效凭证支持,否则不可税前扣除。

2、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解读要义:支付利息并在税前扣除。要求支付財能扣除也是实际支付原则。即使是二年或三年的利息一次支付时也是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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