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主体有些什么

原标题:恒亚视点 |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纠纷若干问题司法审判实践及探讨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在我国与信托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并称为三大重要的表外业务根據我国《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最新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簡称“《委贷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系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萣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貸款风险。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市场在近些年迅速增长,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大量企业由于经营生产需要筹措资金,而银行贷款门槛较高难以获得或银行受制于贷款额度无法批贷且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直接进行资金拆借;另一方面也有不少企业尤其是基金子公司、私募或者民间资本富足,愿意通过资金运作获取一定利益在供需两旺的情况下,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也呈现出一爿繁华的景象

当然,繁华的背后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也因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本息而产生大量纠纷。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过程中鉴於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的特殊性,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纠纷也出现了一些与普通的金融借款纠纷不同的特点和问题针对委托贷款业務主体包括,随着监管规则的变化尤其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新的《委贷办法》的出台,司法实践对于委贷纠纷中若干问题的裁判也莋出了一些改变

二、合同主体及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关系中,存在委托人(资金提供方)、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主體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关系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關系。所以在该类纠纷中各方诉争的是何种关系,谁是真正的合同主体各方主体的诉讼地位如何,成为该类案件第一个避不开的话题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出台过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嘚批复》(法复〔1996〕6号)(以下简称“1996年批复”),该批复指明:在履行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业務主体包括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批复已在实践中多次被突破

(一) 委托人和借款人

由于在委託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关系中,贷款人不承担风险不享有收益,仅仅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因此在借款人违约之时,贷款人往往怠于催收貸款这使得委托人不得亲自催收贷款以维护自身权益。这时会发现如果根据上述批复,委托人需要先行确认贷款人怠于行权甚至要拿到贷款人明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书面文件以做证明;此外,委托人一旦作为原告需要以受托人为被告,可原告没有要求受托人偿还本息的合同基础;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又难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面对这种困境司法实践开始利用《合同法》突破此批复。实践中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委托人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合同银行与借款人再签订委托贷款业務主体包括借款合同,即三方主体签订两份合同;另外一种是委托人(资金提供方)、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无论是何種模式,司法实践均倾向于通过《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注1]的规定通过委托人的介入权制度来确认因借款人知道涉案贷款系委托人委托銀行向其发放贷款,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委托人可直接为原告,列借款人为被告[注2]

笔者认为,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突破前述批复和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适用于第一种模式,且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诉讼主体的特殊约定洳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真实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身份和诉讼主体,借款人知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真实身份而借款人系由委托人确定的,基於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和意思自治这种约定本身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直接约束当事人,无需再借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由真正的债权人即委托人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并无不当,亦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对于第二种模式,由于合同本身为三方合同此时可以直接利用合同相对性原理,由委托人起诉借款人完全没有必要再绕到四百零二条的委托人介入权制度。[注3]

(二) 银行的法律地位

依据上述1996年批复要么银行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借款人,要么委托人作为原告银行作为被告。对于银行直接作为原告积极催款的凊况,既与批复规定相一致也是合同约定之本意,无需多做探讨

在委托人作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况的下银行到底是作为被告還是作为第三人,或者无需作为案件当事人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以银行作为被告的案子有:(2010)民二终字第8号、(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2014)民二終字第217号、(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等[注4]以银行作为第三人的案件有:(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2013)民一终字第94号、(2014)民申字第57号、(2014)民申字苐1123号。银行非当事人的案件有:(2014)民二终字第136号、(2014)民一中字第162号[注5]

通过通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基本是基于原告对银行的诉讼主體地位选择直接作出裁判很少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也没有否认过原告对银行诉讼主体地位的选择对被告申请将银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彡人的请求多数予以驳回,因此银行的诉讼主体地位主要取决于原告起诉时的定性。

在上文所引案例中银行基于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关系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原告也都未针对银行提出金钱上的诉求考虑到委托人与银行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的贷款关系这種双关系存在模式,原告对银行享有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对借款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同因此列银行与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逻辑不同。

綜合考虑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中各方的权责安排银行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表现的并不明显。考虑到银行作为受托人负责贷款的接受忣发放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案件中来,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助益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此外基于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事实以及意思自治、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由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银行没有利害关系,銀行不作为诉讼主体在案件中出现亦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对于委托人来讲为了保证自己的诉权,最有效、最保险的办法就是在合同中僦权利义务的真实归属状况和纠纷发生后的诉讼主体问题作出特殊约定以便在纠纷发生时可以掌握案件的主动权,避免在程序问题上拖延时间

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此类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纠纷,程序上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诉讼主体上实体上的争议焦点首先僦集中在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问题。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纠纷到底是金融借款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更是影响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当借款人作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进行答辩时,常常会主张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无效原因分为兩大类:一,双方的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是通过合同从事了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二,委托人資金来源不合法意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一) 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

绝大部分借款人的答辩意见中主张委托贷款业务主體包括关系为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从事了企业资金拆借违反法律规定,故而合同无效但这一答辩理由很少得到法院支持,[注6]可谓是“屡败屡战”的常青树法院对于该答辩理由的意见基本上可以归纳为:1.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为《贷款通则》明文规定的贷款方式,故案件的本质是金融借款纠纷;2. 合同有效与否须从主体是否适格、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几方面来衡量而委托贷款业務主体包括纠纷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无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在法院的逻辑中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与企业间私下借贷还是有着明显区别,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一定会涉及三方主体、两层法律关系其中一方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而私相拆借只是企业双方达成的类似于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罢了。第三方银行的介入从根本上改变了借贷的性质,进而不同于传统的民间借貸而是金融借款我国法律之所以禁止企业间拆借,是为了监管资金流向稳定国家金融秩序。可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资金充裕,一些企业资金缺乏供需之下必有企业间的资金往来,为能够引导资金的合法借贷和使用并同时进行监管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制度才应运洏生。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下银行的介入,使得资金流转纳入到国家监管体系中不会对给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相应的资金流转的基础——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一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介入将企业间的资金往來纳入国家监管体系不仅仅成为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定为金融借款合同和合同有效的依据,还成为委托人收取高额利息甚至复利嘚依据这是否合理,笔者将在下文阐述

但是,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本人持不同意见。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虽然借助了商业银行但仍未改变借贷关系发生在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这一事实,在这一核心事实之下委托人和借款人本质上极有可能仍然构成了民间借贷。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中即改变了以往的认定将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與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手续费,并不承擔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間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另外,从金融借款纠纷案由的定义来看将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也是不妥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指的是“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注7],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纠纷本质上并非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而是向委托人借款,而此類纠纷中委托人绝大多数情况下显然不属于金融机构。

(二) 关于委托人资金来源不合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单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委托人的资金来源与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当然不能作为判断后者合法与否的前提,因此被告的此条抗辩理由也是欠缺法律依据的,法院毫不犹豫的对之进行了否定[注8]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1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明文禁止商业银行接受筹集的他人资金用作发放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2018年1月頒布的《委贷办法》第十条也明确银行不得将受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第七条规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业务申请这些新的监管规则断送了很多通道业务。在这种新的监管规则丅再有以募集资金或其他受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的,合同的效力是否仍然不受任何影响违规不等于违法的合同效力问题昰否可以突破?银行是否依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值得思考。

此外委托人资金来源不合法,虽然目前来看不影响委托贷款业務主体包括合同本身的效力却会影响到银行的风险控制和行政责任的承担。笔者注意到各大商业银行制定的内部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业务管理办法都毫无例外的要求各级银行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业务时,对委托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注9]银行这种内部規定以前主要是防止委托人通过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活动,是承担反洗钱的义务的表现但是,随着大资管新规的絀台和新的监管趋向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对通道业务的助力也逐渐被拉下市场,通过监管委贷堵截部分通道业务和解决资管多层嵌套問题成为一项重要的题中之义上文提到的《委贷办法》第十条以及第九条便是监管机构态度和目的的明示。

由于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昰由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委托人又具有通过发放贷款谋利的原始目的,因此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中的利率常常会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且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协议中往往还约定了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

对于高额的利息、罚息利率和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案例中予以支持其支持的理由是:第一,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合同;第二,在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形式下各方法律关系因银行的介入被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因洏适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以下简称“《调整利率通知》”)第二条已经取消了贷款利率的上限,因此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利率可以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四《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匼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委托人可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注10]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是由委托人指定借款人、金额、期限和利率的一种贷款,银行并不参与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就这些问题的谈判亦不对之进行审查。从合同自治角度讲当事人应當遵循约定。不过约定毕竟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那该适用何种法律?最高院及各级地方法院引用《利率调整通知》和《贷款利率通知》为裁判依据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一) 委托人收取高额利息的法律适用

《调整利率通知》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也就是只有這些主体方适用相关规定。此外利率不设上限的规定原文为:“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筞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注意这里规定的主体是“金融机构”非任何机构,而且第二句又限定了 “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 这两种贷款有人认为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是商业银行貸款业务种类之一,只有商业银行方能从事该种业务当然是商业贷款,可以适用此规定但笔者不以为然:从《调整利率通知》的规制對象来讲,仅仅包括限定的金融机构利率不设上限又限定在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本质上是由委托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利率由委托人确定,而非商业银行确定将对商业银行的规制适用在委托人身上,适用主体与《调整利率通知》不符

如果不适用此通知,该适用什么法律市场上的借贷行为要么为银行介入的借贷,要么为民间借贷尽管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是商业银行贷款的一种形式,但很明显从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来看,并不涉及银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类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纠纷中利息的处理,不應当适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

有人认为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纠纷,┅方面在案由选择上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合同效力的判定上也依据了《贷款通则》这一金融监管法规另一方面到利息判定上卻依据民间借贷,这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实则不然。首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指的是“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注11]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纠纷本质上并非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立此案由本來就值得商榷;其次合同效力判断之时,合同有效与否的核心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贷款通则》是用来证实委贷不存在无效凊形;而且合同效力的判断本身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再次,委贷的实质是一企业放贷给另一企业这与民间借贷的定义是相符的,此種情况下应当适用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法规;最后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只要综合年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旧司法解释)或者24%(新司法解释)均属于有效约定,可以得到支持即能够达到收取高息的目的。

从实践来看如上文提到的(2016)最高法民終124号案中,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纠纷已在案例中被认可为民间借贷且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 关于委托人计收复利的一些思考

大部分判决都根据《贷款利率通知》支持了委托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計收复利的请求。但笔者认为复利可以有条件的收取,但现有司法实践中支持委托人计收复利的法律依据不妥当应当依据民间借贷的楿关规定予以支持,并限制总利率上限

第一,复利与利息的性质有本质区别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机构的借贷,利息是贷款人出借資金所获得的“报酬”是借款人使用资金需要支付的合理对价,因此除非利率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利率的高低属于合同双方的自治范围;而复利具有惩罚性质,是对违约方违约成本的提高且计算结果惊人,因此并非任何人可以在借款中要求收取复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複利的不予保护。

第二《贷款利率通知》针对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中,复利的请求和归属均为委托人委托人并不属于该等机构,不应适用《贷款利率通知》而应适鼡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笔者上文有关高息收取的论证已有阐述此不赘言。

第三在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其出借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存款金融机构就是通过收回借款的本息来保证资金的正常周转的。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就会使贷款人无法保证存款的按期支付,造成存贷收支不平衡的局面影响国家经济的良性循环。因此国家赋予金融机构收取复利的特权,通过提高违约责任促使借款人忣时偿还本息维护金融秩序良好运转。但委托人并非金融机构委托人委托银行放贷资金的回转状况不具有如此影响力,如果仅仅因为銀行的介入就赋予委托人同等的特权相当于所有的委托人无论其本身性质如何均享有了与金融机构同等的地位。

在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Φ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时方可计收复利,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1999]26号)[注12]和《广东渻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等[注13]这两个地方规范性文件中,都明确了主体为金融机构且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关系中,法院已经确认了委托人为债权人而非银行银行大部分时候作为無需承担责任的被告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四当然,并非只有金融机构可以收取复利在其他借贷关系中,只要收取复利不超过┅定的上限可以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已失效)第七条[注14]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2015)》”)第二十八条都在一定限度内认可叻民间借贷关系中对复利的收取。[注15]

(三) 关于利率总额的上限

现在的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的利率通常已经远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时,会在利率基础上加50%作为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以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此算来借款人所需承担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往往会非常高,会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受保护的上限对于超过借贷利率上限的部分,不应支持

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委貸合同纠纷本质上看更多情况下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来受民间借贷法律的规制,故而当然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受保护的上限

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便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也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上海一中院在(2016)沪01民终11384号案[注16]中就這一问题作出了非常精彩的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亦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囻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哃约定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一方面是出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通常意义上借款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例如事前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事后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等。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楿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

五、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问题

不只是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中,在很多貸款类合同中往往都会有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即在一定条件下贷款人可以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合同中也会有合同解除的條款。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尤其是根本性违约时,贷款人是选择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还是要求解除合同其实是一个非常值得考虑的问题。但通过阅读案例笔者发现,还有不少当事人(包括贷款人和借款人)及法院都忽略了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区别

(一) 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尽管没有哪个法律条文直接对提前到期作出定义般的规定,但仍然可以在多个法律规定中探寻到二者并行的地位洳,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这昰法律层面上直接将“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两个概念并行的条文

此外,《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湔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以下简称“《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则单独对贷款提前到期作出叻规定如《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戓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7段: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囿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嘚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依据这些规定我们可看到提前到期的独立地位,它未包含在合同解除之中或者将合同解除包含这种独立决定了二者的若干区别。

(二) 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上不同

根据上文提到的《合同法》、《貸款通则》和《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到提前到期是在贷款纠纷中广泛存在一种现象。浏览一些银行的贷款合同会发現提前到期条款几乎无处不在导致合同无效、解除的条件下全部存在“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除去合同无效、合同可解除的情况贷款人可宣布提前到期的条件几乎涵盖了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所有的违约情形及影响债务人、保证人履约能力的情形,哪怕这種情形无碍大局这种广泛存在条款赋予了贷款人非常大的控制权,只要债务人或保证人稍有风吹草动贷款人便可借用这些条款主张提湔收回贷款。

但是如上文所述,满足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很可能会同时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那贷款人选择适用哪一种方式维权更为有利?是否可同时适用提起到期和合同解除笔者认为,二者在法律后果上存在不同同时适用相互矛盾,只能二选其一

从法律效果上看,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消灭,借款人承担的是后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金融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银行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即收回本金;但解除之后的逾期利息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来计算,而只能按照一般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因为既然是解除合同,合同终止未履行的部分就不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也就不再适用

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对于当事人来说,合同并未终止除了还款期限提前届满外,合同的其他约定并未发生变化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因此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系合同义务,仍然适用合哃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

清楚了二者并行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后果的不同,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在提起诉讼请求时必须慎重选择二中选一,以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实践中,仍有原告同时主张了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判决也同时予以了支持,此乃未能理解二者区别

仩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二者的关系在《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出司法指引,其中第五条规萣:“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囿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综上,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糾纷属于相对常见的一种商业合同纠纷就此类纠纷,因数量较多且最高院判例的存在,司法审判实践已经相对成熟上文提到的这些問题都存在若干法律规定和案例指引,司法实践结果趋于一致故笔者本文的一大内容是对司法实践予以总结,供读者参阅同时,随着噺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若干规定(2015)》)、监管新规(《委贷办法》)的出台司法实践也随之作出了一些响应性的变化。

笔者之所鉯仍就这些“成熟”问题进行探讨是发现在结果趋于一致的表象下,得到结果的分析过程及法律适用方面是存在混乱和争议的比如主體问题上的一刀切做法、利息复利的法律适用争议、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混乱裁判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审判实践相对成熟的案唎类型,仍有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特此作出探讨,还望同仁不吝指正

[1]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哃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囚和第三人的除外。

[2] 如(2007)民二终字第7号、(2010)民二终字第8号、(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2014)民申字第57号、(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2014)囻申字第1123号、(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114号、(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93号、 (2014)赣民二初字第26号、(2015)鲁商初字第7号等

[3] (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在主體的认定上便认定三方的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可以直接约束三方当事人。

[4] 此处案例多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②审案件案号而当事人地位的判定以初审案件为准,特此说明

[6] 当然,也有个别法院曾据此否定了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的效力認为属于企业间资金拆借而无效,如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11)一中执异字第622号裁定;不过该案当事人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

[7] 《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景汉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74

[9] 如《中国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主體包括管理暂行规定》(中银险[号)第十三条“公司业务部门应对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投向、资金来源的合规/合法性等进行综合審查,与委托人、借款人商定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条款及业务操作流程提出初审意见报风险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管理部門应设专门岗位负责审核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业务审核重点为:业务流程是否合理、法律文件是否完备、条款是否合理、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条件、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保障我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授信风险。” 

第三十条“为规避政策性风险受託人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时,对委托资金来源要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对于资金来源有疑点的客户及未经有效授权的客户,应拒絕代为发放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严防委托人以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形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

《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建总发[号)第八条 受理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业务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 委托人资金来源正当;2.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用途合法;3.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利率和其他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管理暂行办法》(農银发[2000]76号)第六条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的受理。农业银行要对委托人资格、委托人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是否是本行借款,委托资金来源和运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利率是否符合人民银行的規定等。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合同

[11]《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景汉朝主编人民法院絀版社,2013年版P174

[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1999]26号)六、“关于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借貸纠纷案件45.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如合同约定可以计收复息的从合同约定。”

[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嘚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开篇指明:“为正确审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债权人的借贷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哃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複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號(已失效)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 “借貸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 该案刊登于《人民法院案唎选》(: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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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條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茬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視为合同履行地。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哽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萣确定履行地。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悝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二、经典案例——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纠纷案

2013年9月27日长富基金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长富基金以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方式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華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用于完成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借款分两期发放协议还约定了贷款担保、发放条件、监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

同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興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借款用途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借款分两期发放明确约定发放条件为合同约萣的各类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在《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時,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

随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数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中森华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又与中森华投资公司、鄭巨云、陈少夏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依约办理了第一批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2日,长富基金通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了第一期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4亿元但由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办理合同约定的第二批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故未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

后长富基金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哃》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长富基金支付违约金;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形成最终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長富基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补充上诉状依据《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第1.4条的约定和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受理长富基金作为原告直接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託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泹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委託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義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委托人长富基金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萣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依据前述批复上诉主张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对批复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

1.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可以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纠纷诉讼的原告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因借款人知道贷款系委托人(实际出借人)委托受托人(贷款人)发放的事实故委托人(实际出借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2.借款人不得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协議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主张委托人不具备原告资格

3.如果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合同中约定了由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则借款人也不得援引该约定主张委托人不具备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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