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假章签合同借款50万借款现在还钱了还算诈骗吗

惊魂民间借贷:一不小心就被骗 借20万写50万借条
民间资本游走灰色地带□本报记者 高改芳小贷公司、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再加上最近两年兴起的P2P网贷公司、财富管理公司等等,民间资本进军金融生态各异,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小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求,在降低交易成本、激活民间投资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越来越多的P2P公司跑路、非法集资、各种民间金融公司相互串通、高利贷形成“一条龙”产业……尤其是一些民间资本披着金融创新或的外衣,游走在灰色金融地带,极易引发风险。专家认为,对此类灰色金融地带的监管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要敢于“亮剑”,对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灰色民间金融”实施有效监管和精准打击。跑路的P2P6月29日,针对“e速贷”非法集资一案,广东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平安鹅城”发布通报,称“e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丘某琼等11名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执行逮捕。此前,此案件已被广东警方定性为非法吸存,经过公安机关初步查明,广东汇融投资股份公司利用“e速贷”平台非法吸收的资金累计达数亿元。而上海的P2P网贷平台上海晋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晋兴资产”)实际控制人王冕将公司资金划转至其个人账户后不知所踪。晋兴资产管理层发现实际控制人失联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材料显示,王冕实际上还控制着海兴领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兴公司”)。王冕共从这两家公司转走资金约15662万元。截至报案时,晋兴资产账上共有资金414万元;未到期应收账款5000万元;固定资产净值约928万元;未兑付投资人资金约4.32亿元;涉及投资者人数2156人。另据知情人士透露,晋兴资产的办公地点在上海市淮海西路的环贸大厦,是上海地段的高端商务楼,租金昂贵。但王冕失联后,投资者们才发现,晋兴资产尚拖欠6月份房租及物业管理费约230万元。让人意外的是,晋兴资产的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金为1亿元。但晋兴资产实际控制人王冕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严爱民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则显示公司实缴0元。据了解,认缴资本就是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则是企业经过验资认定的实际已缴的注册资本中的一部分或全部。2014年3月起,公司法调整以后注册资金取消下限。也就是说以前最低3万注册资金现在最低1元就能注册了。此外还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举例而言,如果你想成立一家注册资金1亿元的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写明注册资金1亿元,出资时间写2045年。那么营业执照上直接写注册资金1亿元,可以到2045年再出资。这里的1亿元就是认缴,到2045年前的这段时间内往公司基本户存入1亿元,再办理验资报告,申报入资信息,这时候1亿元才叫实缴。可见,晋兴资产就是一家并没有实缴资本的空壳公司。而且,晋兴资产的实际控制人王冕对“失联”似乎早有准备。工商资料显示,晋兴资产成立于2014年8月。2014年11月,王冕就把晋兴资产50%的股份委托严爱民代持。同月,晋兴资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爱民。于是王冕成了晋兴资产的幕后控制人。从2015年初开始,王冕将公司的资金逐渐划转至其控制的其他公司和个人账户,合计金额约1.5亿元。据投资者提供的资料,晋兴资产和海兴公司所募集的资金大多没有真实投向。目前可掌握的投资项目只有一个是和平安创投合作的5000万元项目。目前晋兴资产“未到期应收账款5000万元”即指该项目。项目预计收益率为5%,而晋兴向投资者承诺的收益率为7%-9%。此外,晋兴资产还提供了一份与“广州金博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显示,晋兴资产自日至日止,在5500万元额度内,有权根据借款人需要向借款人分次发放借款。据知情人士介绍,这个项目涉嫌虚构,只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营造继续经营的假象,伺机把晋兴资产的资金转出。知情人士分析,从晋兴资产和海兴公司从注册成立到控制人卷款跑路的情况看,其控制人王冕从一开始就没打算真实从事网络借贷业务。该人士反应,王冕系1978年出生,早先从事过钢贸业务,对虚假注册公司以及可钻的金融漏洞颇为了解。网贷之家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6月26日,2016年累计有停业及问题平台505家,其中良性退出(停业、转型)的平台数量为238家,占比接近50%。跑路类型的平台数量今年5月有20家。截至6月26日,6月已有22家跑路。而2015年同期,5月跑路平台数量高达37家、6月跑路平台数量高达54家。跑路平台运营时间相比之前有所延长,运营时间长于1年半的平台占了大多数,这也表明纯诈骗平台的数量出现下降,跑路的主要原因变成自融、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糟糕的外部环境导致平台选择跑路等等。惊魂的民间借贷除了卷款跑路,也有一些P2P网贷公司、小贷公司和投资担保公司等参与到民间高利贷的灰色链条中,其中不乏为投资者设的欺诈陷阱。因为买房急需资金,而银行的贷款又一时放不下来,上海的张先生在房产中介“S房网”推荐下,联系了一家P2P,张先生被告知要先去人民银行进行征信资料调取。张先生来到上海市南苏州路333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后,竟发现沿途“XX金融”或“XX贷”之类的公司。此外,散发业务传单的业务员遍布征信中心道路两侧。不一会儿,张先生手中已捏着20余张各式名片,大部分都冠以“XX银行”字样及标识,但张先生询问后得知,他们与正规银行之间毫无关系。不错,这些就是民间借贷公司。办好征信材料后,张先生来到中介提供的一家“XX贷”P2P公司。这家公司同样位于浦东某甲级写字楼内。看过征信材料后,他们告诉张先生,有两种借款方式:一是通过张先生名下的另一套住房进行抵押借款,流程相对快捷;二是依据个人信用状况的“信用借款”,但手续更麻烦,利率也会稍高。因为放款速度快、借贷利息相对较低,张先生决定采用抵押贷款,对方说次日直接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及签署合同。签署合同时,张先生发现该公司的名称并未出现,借款给张先生的是其公司一位人员。而且张先生拿到借款时,要第一时间还利息,且利息要还给另外一个人。也就是说,与张先生签借款合同的是张三,而相关利息(符合最高法院4倍利率规定的部分)以及“咨询费”(超出部分)收据却是由李四签。未来“XX贷”公司一旦不予承认,张先生的数万元高额利息就可能白付。警觉的张先生要求“XX贷”的这两名人员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另行签署文字证明张三授权李四代收利息费用。他们不情愿地表示,此前从未有过这个操作,认为没有必要,但张先生没有妥协。在银行转账之后,张先生签署了相关收据。随后,该员工拿出一份“抵押房产授权处置协议”要张先生签字。张先生发现,明明是借款1个月,该文件却写成授权时间为1年,而且张先生要把自有房产授权其再抵押及其他操作。想起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所称:“7天内房产证暂押在中心,7天后债权人将其取走。借款到期后,双方应来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时,张先生不寒而栗。这表明,如果张先生不慎签了字,那原本1个月的“抵押期”被偷梁换柱成了1年,而且张先生的另一套房产还被授权由“XX贷”公司随意处置,后果不堪设想。这份奇怪的授权书,张先生本人没有签字,对方竟什么也没说。灰色的高利贷链条由于缺乏监管,操作不规范,涉足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要万分谨慎,稍有不慎就会陷入金融欺诈。上海的程女士就几乎因为借了高利贷而家破人亡。据程女士介绍,她平时喜欢到棋牌室打牌,2014年1月,程女士向棋牌室的金先生借了10万元打牌,利息1.25万元。借了四个月后,2014年5月,程女士连本带息还清。有了这次经历,程女士不但没有收手,反而更加信任金先生。2014年8月程女士又向金借款10万元,金直接扣掉1.3万元利息后,将8.7万元现金交给程女士。程女士称,在金的威逼利诱下,她写了20万元的借条。同时,程女士还想和她的小姐妹何女士合伙开棋牌室,又向金借了20万元,但写了50万元的借条。为此,程女士把自己的身份证、房产证都抵给了金先生。2015年7月,金把部分债权转给林先生,并且70万元的借条改成80万元的借条让程女士签字。程不同意,几个人又是哄又是骗,还放打人的录像给程女士看。这些人告诉程女士,不要担心,到时候只要还10-15万元就可以了。程女士于是在借条上签了字、按了手印。接下来就更戏剧化了。据程女士介绍,80万元借条写好后,林先生转了80万元到程女士账上。然后,金、林和她一道去银行取款。提出80万元现金后,金、林给了程女士一个黑色的包用来放钱。出了银行的门,程女士把包里的钱全给了他们。后果就是,程女士坚称只借了10万元钱还搭上了自己的房产证。而金、林则一直向程讨80万元欠款。2015年9月,林先生起诉程女士,要其还钱。11月,程女士一审败诉,提起上诉。但从法律证据角度来说,对方有程女士签名盖章的借条、银行转账证明、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而程女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被胁迫的。一审和二审皆以程女士败诉告终。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主任杜跃平表示,“灰色民间金融”,就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游走在非法与合法之间,甚至是涉嫌合同诈骗、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他犯罪形式。杜跃平称,一些灰色地带的民间金融纠纷,甚至可以用“恐怖”二字形容:有家破人亡的,有老人被逼而病危甚至死亡的,有居住房屋被高利贷放贷人指定第三人强行低价买走的……而且“灰色民间金融”呈现出“一条龙”生态链:甚至有个别律师为这些灰色民间金融服务,拟定好有关利息、赔偿金的所谓收条,个别公证人员为高利贷人员作好各种公证书;个别律师帮助高利贷放贷人把抵押房屋变现;后期有类似“打手”的人员将暂时还住在抵押房屋内的受害人及其家属赶走、并砸坏抵押房屋内厨房、卫生间……更有银行个别领导和员工,充当“灰色民间金融”的中介人员,为高利贷公司介绍客户。为追逐利润,部分正规金融机构的人员甚至用自有资金参与到高利贷链条中。从泛亚到e租宝,从晋兴资产到e速贷,再到无所不在的民间高利贷……从大量的平台跑路事件和灰色金融泡沫破灭案来看,放纵灰色金融野蛮生长极易引发风险。专家认为,
是各种利益群体和复杂矛盾的交汇点,具有极强的政策性、全局性、渗透性和敏感性,需要专业而严格的监管。杜跃平建议,相关部门应该改变目前的治理不力状况,真正综合治理合力办案,包括设立必要的通报和联合办公的机制,对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灰色民间金融”实施有效监管和精准打击。遍地都是坑的P2P,你该怎么选择?关注腾讯财经微信公号(financeapp),回复关键字“P2P理财”,就可以看到答案啦。更多精彩内容欢迎搜索关注微信公众号:腾讯财经(finance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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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真公司,假章签合同属于诈骗吗
某人用自己公司,与我签订劳务合同,公司名称是真的,公司章是假的签订了劳务合同,我方施工的项目已经完工,并且验收合格。该公司已经预付了总工程款的一半,剩下的找种种理由不付款,我方催的急了,贵公司领导面对110视频否认是自己的公司章,请问此合同属于合同诈骗吗?如报案能否立案,合同欠款大约10万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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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造印章私签合同 幕后“黑手”被判赔140万元
上海法治报
日前,嘉定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由私刻印章引发的蹊跷案件。顾先生是一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夏的某一天,顾先生突然接到法院电话,通知他作为被告到庭参加一起诉讼。原来,这是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原告某甲建工集团主张其将一项工程分包给乙建筑公司,并与对方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协议上加盖了乙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一名姓周的先生代表建筑公司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周先生冒用甲建工集团的名义又与案外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后由于工程逾期,案外人起诉甲建工集团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共计140余万元。甲建工集团在依照判决支付相关款项给案外人后,向嘉定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其支付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向乙建筑公司和周先生行使追偿权。然而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先生表示对这份分包协议并不知情。顾先生说:“我跟周先生仅仅是老乡,是他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私刻了我公司的印章跟原告签的约,我们公司和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经过法官耐心沟通,最终答应出庭的顾先生在庭上出示了公司的公章以及相关的证明,并澄清乙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合同专用章。经过一系列举证、质证,周先生最终承认与甲建工集团所签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系其私刻,乙建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甲建工集团提出撤销对建筑公司的起诉。最终,法院判令周先生向甲建工集团支付140余万元。得知此结果的顾先生表示,“没有法官的耐心解释,我今天不来出庭,可能就摊上大事了。”(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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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用假公章与对方签合同,构成犯罪吗
977kkj 如果用假公章与对方签合同,构成犯罪吗
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
最好不要用假章,不但犯法,合同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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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
热心网友
肯定构成啊
当然是犯罪有借款合同算诈骗吗
有借款合同算诈骗吗
【借款合同】 池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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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经济与法 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陈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 年9 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2007 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 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 年3 月30 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网银方式支出 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下落不明,直至2010 年7 月6 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 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二、分歧观点 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本文来自: 池 锝 网:有借款合同算诈骗吗)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 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 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 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224 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 &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罪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消费民事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 条第 (二)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 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也要审查合同在该犯罪行为中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并非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虚构其他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虚构了开矿,办事等各种虚假事由已经骗取了被害人信任,期间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篇二:借贷涉嫌犯罪,其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借贷涉嫌犯罪,其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在民间借贷中,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主要集中在诈骗类犯罪、违反市场准入犯罪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其他犯罪,常见的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那么借贷涉嫌犯罪,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为了更好的解释这个问题,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说明。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整理如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民间借贷合同绝对无效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以下民间借贷合同绝对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三、借贷涉嫌犯罪,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由上文可知,法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是无效的,那么假如不是这种情况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对于该条的立法依据,有专家解读到: (一)对于涉嫌诈骗犯罪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其他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性质不同。 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 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尽管合同一方因被欺诈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同实施的行为,是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 第二,刑法与民法的着眼点不同。 刑法的聚焦点是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律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则在于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 如果按照缔约手段与缔约结果的划分,刑法关注缔约的结果,但最终落脚点在于缔约的手段是否构成犯罪; 民法关注缔约的手段,但最终落脚点则在于缔约的结果是否具有效力。 缔约一方的诈骗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并不意味着缔约双方的合同行为也损害国家利益。合同行为是否侵害国家利益,评价的对象是合同本身(标的和内容等)。 因此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视角观察,可被认定为欺诈,认定欺诈类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更具理论与实践意义, 由此,对于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当然受犯罪与否的影响。 存在犯罪行为,民事合同仍有可能有效; 不存在犯罪行为,民事合同也有可能因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二)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与民间借贷合同相交叉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可以清楚地看出,公法规范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种类型的合同。 第二,之所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而与此相关的民间借贷合同仍然有效,还因为该行为是由一方缔约主体单独实施,而非双方主体共同实施的。 第三,非法经营类犯罪的构成是多个非法经营行为叠加的结果(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除外)。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该罪的构成同样也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的叠加从而导致发生由量变到质变。具体到每一笔借贷业务,均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都是合法有效的。 申言之,作为微观构成的单个民间借贷合同放在《合同法》第52条视域下审查,由于都没有违反该条文中任何一项无效情形的规定,因而都是有效的; 而将所有借贷合同聚合形成一个整体,因其达到了刑罚规范或制裁的程度,作为宏观的、整体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了犯罪,二者并行不悖。第四,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人在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一般并无过错,其利益更应受到保护;相反,如果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无过错方的利益恰恰有可能会受到损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例,合同中往往约定了较高的利息,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犯罪人只归还本金和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却免除了归还事先约定的较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反而获得了额外利益。这对于保护无过错的合同相对方而言,是极其不利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 四、借贷涉嫌犯罪,程序上怎么处理 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 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结
语 以上就是民间借贷中关于“借贷涉嫌犯罪,其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解读,希望能为大家带来帮助,如遇到较为复杂的情况,咨询相关专家律师。篇三:不具备偿还能力仍高息借款的构成诈骗 不具备偿还能力仍高息借款的构成诈骗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欠有巨额债务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致使数额较大的借款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刑初字第36号(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终字第167号(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晓霞,女,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大学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晓霞因其经营的嘉兴市金水湾大酒楼为归还欠款利息等,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而于2007年6月份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并以后贷还前贷,逐渐导致公司资不抵债。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邹晓霞虚构了在丽水投资矿产、温州投资连锁快餐、昆山投资超市、水电站事故赔偿、银行归还贷款等理由,隐瞒了个人和酒楼真实资金状况,骗取张新玲等23人的借款,并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本息,致使张新玲等人损失6258150元。案发后,邹晓霞到公安机关自首。 【审判】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晓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2581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晓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晓霞为了酒楼的经营欠下高利贷,又为还高利贷而骗取他人钱财,在犯罪起因和赃款去向上有别于其他诈骗犯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邹晓霞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10万元;同时判令邹晓霞退赔犯罪所得赃款。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邹晓霞不服,以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邹晓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已予从轻处罚。邹晓霞上诉否认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要求改判无罪的要求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评析】 审理中对于被告人邹晓霞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邹晓霞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酒店经营,其借钱时虽未将酒店经营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表明她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邹晓霞在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且明知再借巨款客观上已无归还可能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向他人借款,骗钱还债的故意明显,符合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欺诈?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我们认为,邹晓霞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虚构了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一、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之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都可表现为在经济活动中采用欺骗方法取得对特定财物的不法占有状态,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诈骗的目的是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三是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对方遭受损失。 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二者相区分的关键所在。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活动为基础事实,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经过周密论证,在排除其他可能后,得出正确结论。一般来讲,借助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在诉讼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须综合考虑、审查分析以下几个要素:一要看合同主体身份是否真实;二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三要审查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四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五要审查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六要审查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七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八要审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1.邹晓霞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实施了诈骗行为。邹晓霞在经营活动中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这是其在借款之前的真实经济情况。但因急需资金用于填补不断扩大的高利贷黑洞,邹晓霞隐瞒了个人和公司的真实资金状况,虚构了在外地投资、归还银行借款等事实,并以高息作诱饵向张某等多个债权人借得大笔款项,用以偿还高利贷本息。如果张某等债权人知道酒楼的真实经营状况、邹晓霞个人负债情况及其“借款”的真实用途,那么断然不会向邹晓霞出借款项。因此张某等人对邹晓霞的借款是基于邹晓霞虚构的事实,对客观情况产生错误判断后对各自财产所作的错误处分。可见,邹晓霞积极作为的目的并不是出借人张某等所期望的通过双方履行借、还款义务,各自谋取一定的利益,而只是想让张某等债权人对其虚构事实信以为真,取得其借款后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 2.邹晓霞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邹晓霞明知自己及公司的资金状况严重恶化,深陷巨额高利贷,根本不可能再有能力履行借款合同时,通过欺骗手段向他人借钱的结果只能导致出借人财产损失。但为了填补不断扩大的高利贷黑洞,邹晓霞只好不断地“拆东墙补西墙”,任凭损失不断降临到各个出借人身上。虽然对于邹晓霞而言,其没有直接占有借款并进行挥霍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将借款用于填补巨额高利贷本息,但是用于挥霍还是归还高利贷的区别仅在于处分方式,该二种处分行为导致借款无法归还的后果是一致的。从常理分析,在当时所处的资金状况下,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人,邹晓霞理应认识到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已不可能偿还高利贷本金及许诺的高额利息。尽管邹晓霞也采取了部分归还的行为,但那是为了拖延问题败露的时间,以争取骗取更多资金,不可能改变诈骗的本质。虽然被告人一再表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致使无法归还,且实际造成出借人巨额损失,已经否定了其辩解,也在客观上和法律上确定了其“非法占有”的存在。至于邹晓霞出具的借据,只不过是其“借钱”时的幌子、道具,当然也不存在纠纷发生后,想方设法通过履行还款义务减轻自己的责任,使对方挽回所遭受的损失问题。综上分析,可以认定邹晓霞“借钱”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借款”行为根本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3.邹晓霞的“借款”金额符合诈骗罪的定罪标准。本案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已大大超出了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且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本案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不论是书面的非书面的,民事的经济的,都体现市场秩序,即具有三方面特征:具有财产内容、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②不体现市场秩序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不反映交易关系典型形式的不附条件的合同,比如民事法律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民间借款合同、无偿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代理合同等,①就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本案邹晓霞利用实施的骗取他人财物的借款合同就属于上述不附条件的合同,虽然合同本身具有财产内容,但是该合同并未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且双方当事人间并未形成对价交换关系,财产的流转是由单方履行义务产生的,不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故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2.邹晓霞的行为未侵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客体分为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从一般客体到同类客体再到直接客体的贯穿,意味着直接客体的确定不能脱离同类客体,同类客体的确定,亦不能脱离一般客体。按照这种结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只有扰乱了市场秩序②进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才构成合同诈骗罪。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因邹晓霞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合同”并非要进行商品交换活动,不体现市场秩序,故不具有规制市场活动的篇四:贷款、合同诈骗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9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篇五:[合同欺诈案]是贷款诈骗还是表见代理 [案情介绍]某公司将其下属的皮鞋厂承包给原职工范某经营,承包期为三年,范某向公司缴纳税后利润12万元。期满后,双方签订不再续签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公司将皮鞋厂的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折价卖给范某,约定范某将皮鞋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交回公司,由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范某不能再以皮鞋厂的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原皮鞋厂的债权债务均归范某个人承担。但是,范某并未按约定向公司交还营业执照、公章等,而是仍以皮鞋厂名义从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承包期间所欠债务、工人工资及生产销售皮鞋活动,至今未能归还贷款。范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表见代理行为?
[案情分析]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列举了犯罪分子常用的五种诈骗贷款的方法:(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它方法诈骗贷款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有。
对于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人仍为其代理而签订的合同的。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最重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 通过对诈骗贷款罪和表见代理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的对比,我们不难得出范某的行为应属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因为诈骗贷款罪所使用的证明文件必须是虚假的。而本案中,范某到银行贷款时所使用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却并不是虚假的,只是范某与该公司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公司由于管理制度混乱和法律保护意识淡薄,没有及时收回其营业执照、公章等,造成营业执照和公章被范某利用,银行有正当理由相信范某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贷款合同,该公司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效力。
[案情结果] 通过对诈骗贷款罪和表见代理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的对比,我们不难得出范某的行为应属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因为诈骗贷款罪所使用的证明文件必须是虚假的。而本案中,范某到银行贷款时所使用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却并不是虚假的,只是范某与该公司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公司由于管理制度混乱和法律保护意识淡薄,没有及时收回其营业执照、公章等,造成营业执照和公章被范某利用,银行有正当理由相信范某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贷款合同,该公司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效力。
[相关法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列举了犯罪分子常用的五种诈骗贷款的方法:(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它方法诈骗贷款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有。
对于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人仍为其代理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最重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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