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如实告知义务

如何理解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0154242013682015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2010
一、《保险法》
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一)、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三)、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三、201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2011年《江苏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一)、第16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第17条规定: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第18条规定: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第19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第20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款规定的事故之外的其它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无论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期间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六)、第21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或者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但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江苏省高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相互对应,是保险立法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分别赋予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保险人在诉讼中往往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由此引发的纠纷数量众多,难点问题有以下六类:
(一)、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的效力。实践中有些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有“其他”一项,并以投保人违反了对该项询问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确立的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二)、对于投保人不知道的事项,能否以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实践中常体现为先天性疾病)未作披露的,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投保人有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一主观要件。对于投保人不知道的事项,投保人未作披露并无过错,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三)、学生平安险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采询问告知主义原则,如果保险人没有采取落实到每名参保学生的询问措施,则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还有无如实告知义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他们是如实告知的义务主体,保险人的询问只有到达他们,才能产生询问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否则视为保险人放弃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投保人无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末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四)、体检程序的介入能否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引入体检程序是一普遍现象。体检是保险人用于过滤欺诈投保的辅助手段,在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否则,仅因保险人采用了医生体检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鼓励保险欺诈,社会效果不佳。而且,对于同样的情形(即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承保时并不知情),结果却因被保险人是否体检而完全相反,有违情理和逻辑。再者,有些疾病在非发病期不易被发现,有些疾病可通过药物暂时控制而在体检指标上显示正常,如果允许投保人在通过了体检程序后可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助长投保人的不诚信。但是,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前一种情形可以认定保险人弃权;后一种情形属于保险人应当知道但因其代理人的过错而未知,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归于投保人。
(五)、事故发生后投保的,保险人应否赔付保险金。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鉴于非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人民法院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上述请求不应支持。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述事故之外的其它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如果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如果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期间内,除非保险人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否则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六)、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条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保险人的拒赔权:“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5款则规定了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保险人的拒赔权:“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由于上述两款均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则在把握保险人的拒赔条件时,不能不考虑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实际上,《保险法》第十六条第4款、第5款关于保险人拒赔权的规定,与同条第2款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联,保险人行使拒赔权时离不开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人正当拒赔,首先要满足合同解除权的要件并现实地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还要进一步具备“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这一客观要件。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4款、第5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或者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但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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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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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陈兴鑫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解释三”)等热点问题进行回应。该司法解释于12月1日起施行。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前10个月的案件数为91555件。“解释三”对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促进保险业和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名词解释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首先需要明确几个概念,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什么是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必须要将保险标的中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并确保保险人能够全面、准确地掌握这些重要事项,只有这样才能够让保险人正确认识并评估危险状况,继而决定是否承保或者在何种条件下承保。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和范围1.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应当如实告知。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可以理解为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案例一】王某,乐山市中区人,2013年3月,王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款终身寿险,附加住院医疗及其他附加险。2015年10月,王某因患脑肿瘤到乐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住院医疗费用。经保险公司查勘,王某于2009年10月已在某医院确诊患有垂体瘤,在购买保险时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已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核保决定,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告知客户拒付住院医疗费用,并解约退费处理。【案例二】市民张先生在2012年3月查出患有甲状腺疾病并进行手术痊愈,2013年10月在某寿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疾险,在购买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自己曾患甲状腺疾病,并在投保书上明确写明曾患甲状腺疾病,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了体检,保险公司在受理投保时,认为张先生曾患甲状腺疾病已痊愈,不影响投保,作出予以投保的决定,但是有6个月的免责期。2015年1月,张先生查出甲状腺双侧多发性结伴腺瘤,属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在核实情况后,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及时予以赔付。提醒:“带病投保”一定要如实告知目前绝大部分带病投保的被保险人都可以被承保,只是保险公司对该类投保人的核保程序会更加严格,如要求被保险人出示病历、体检结果或要求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等。此外,可以以亚健康体的标准投保,保险公司将酌情提高保费或降低保额,又或详细注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保险法》规定有不可抗辩期,即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往往设置有观察期和免责期进行风险控制,且保险公司有事后调查程序,一旦发现消费者故意带病投保,即便超过两年仍有可能拒赔,且保费不一定予以退还。此外,带病投保可能会构成保险诈骗行为而获刑责。因此,带病投保一定要如实告知,宁被拒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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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哪些?
252人阅读 来源:律师365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可以选择有保险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实施条例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交强险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哪些?律师365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详情请看下文。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一保险标的进行详尽的实地调查,也不可能一一了解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情况,因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便其决定是否属可以保险的车辆以及收取多少保费。如实告知义务通常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与保险相关的全部重要事项;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后,当发生与保险标的、承保危险等相关的变更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变更的重要事项;在定期保单续保之前,发生与续保相关的重要事项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予以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义务通常有无限告知义务和询问告知义务之分。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及海上保险的惯例,无论保险人是否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必须对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此即为无限告知义务。询问告知义务则是指,如果没有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即无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条规定实际采用的是无限告知义务,而非询问告知义务。投保人只要提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要求,就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而不以保险公司的询问为限。至于哪些事项属于重要事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实际意味着,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应当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应当说,这样的规定实际赋予了保险公司一定的自由决定空间。但是,由于对于重要事项的理解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可能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因此,《条例》作为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出发,为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利运行和加强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对于重要事项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自由决定空间进行了限制。实际上,根据《条例》第10条的规定,只要投保人向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要求,则保险公司必须承保,因此,不存在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问题。在保险后,保险公司可以因投保人未据实告知《条例》规定的重要事项,而要求。本条第2款规定,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一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重要事项作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其列举的事项均属于与保险标的、保险风险、保险费率的厘定密切相关的事项。以我国地区为例,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规定的重要事项包括:汽车种类、使用性质、汽车号牌号码、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本条第2款中“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意味着本条规定的重要事项除前述具体列举的事项外,还包括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一规定主要包括这样几层含义:(1)在该条第2款具体列举的事项之外,保监会可以规定其他事项作为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2)其他重要事项只能由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无权规定;(3)保监会对于其他重要事项的确定必须以规定的形式(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而不得任意要求。这一规定的出发点主要是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其既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实施了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监管机关的行为进行了限制,督促其严格依法行政。由于投保人是否对重要事项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详见《条例》第14条),因此,投保人应当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都至关重要。因此,本条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明确规定,对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于保障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延伸阅读: 看完还有疑问?拨打咨询热线:400- ,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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