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刑侦流程是怎样的,我朋友被抓了然后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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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条款的简略致使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因而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澄清。  一、合同诈骗罪的合同   认清合同诈骗罪,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常常被忽视,即合同诈骗中合同内涵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欺诈手段,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欺诈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刑法意义上探讨,合同欺诈罪中作为手段的合同,应是从实质上进行考虑,要有经济内容,不一定采取严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都需要借助于合同这种形式,但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是与经济活动有关。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合同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第二,符合广义上经济合同的外形特征;第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与一定经济活动有关。要正确地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区别开来,还必须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内涵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指经济合同,如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等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但含有经济内容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内;从外延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宽,一些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政合同也不应包括在内。另外,假借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但完全与经济活动无关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如行为人虚构父亲生病目的是骗取他人钱财而向他人借钱所写的借款合同。  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笔者从合同法的意义上来探讨这一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的效力。经济活动中允许采用口头合同形式,主要是为了促进经济活动的更快开展,为了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从证据法的意义上来看,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如限定为书面形式,有利于取证,也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不能为了形式而牺牲对实质问题的考证,口头合同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如果确实无证据证明经济合同的存在,但又有诈骗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直接定普通诈骗罪。  有效合同是否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人认为,有效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为人敢于以真实的身份以履行合同的内心真意去签定合同,说明其并无诈骗的目的,自然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该观点,从刑法列举的几种欺诈行为看,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都必须以骗取对方钱财为目的与对方签定合同,其结果必然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民法的角度看,这种行为可能是无效合同,也可能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绝不可能是有效的合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当事人签定真实合同后又进行诈骗的情形,这存在着犯意转化的问题,可以认为当事人签定合同时,并无诈骗的故意,其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刑法上合同诈骗合同的效力应以签定合同时予以认定,合同主体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而不应在当事人产生犯罪故意时,回过头来对开始的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否则会产生所有的经济合同都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会使刑法处罚时间提前,也会使被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扩大,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不利于行为人权益的保护。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行的法谚。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性的评价,应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比如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他人财产等方面,即从行为的外部,对行为进行评价。但人的外部行为与主观精神并非绝对分离,行为的违法性的评价还不能脱离主观因素。刑法上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是不同的概念,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可能具有同一性,也可能具有非同一性。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的,该主观目的包含在犯罪故意之内,与犯罪故意具有同一性,从而与客观行为具有了对应关系,在时间上、内容上具有同一性,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行为具有一定的同步性。  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并不一定就在合同签定时,也 可能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有视情况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应当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作为一种主观心理因素,如其未实施客观行为,不能作出判断,这种司法推定是一种事实推定,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有人认为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被告人对不能返还财产的后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根据司法推定的方法,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有办法履行,没有办法就不履行只能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但是否具有骗取对方财产的目的还不清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理态度没有形成,自然不存在间接故意的问题,而一旦客观表现为不能履行则表明了行为具有了骗取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容易搞混淆了,导致出入人罪。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完全不同。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部分权能,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物享有的事实上的支配权,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包括价值判断,一般地除了抵押、质押、担保等情形外,行为人占有他们的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财产,即从占有权能够引申到使用权。刑法上的“占有”,实际上是指全面行使物的所有权,包括对物的交易、赠与、抛弃等;民法上的“占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正确区分这两种概念的区别,不会错误地将民法上的占有、占用认定为刑法上的占有,从而将合同欺诈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一些地方,存在着利用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所谓“借鸡生蛋”的这种情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还款,除借用财物进行违法犯罪这种情形外,都是非法占用,是合同欺诈行为,如果不能够还款,则由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记要》作了规定,“行为人无履约诚意,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想暂时‘占用’他人财物,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的更为详细,“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项无法归还的,就可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之一是“数额较大”。合同诈骗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指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即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犯罪分子的财产数额;行骗数额指犯罪分子主观上预计到的诈骗的总的数额,一般是指合同标的额。多数情况下,受骗损失数额与实骗数额是相同的,但也存在受骗损失数额大于实骗数额的情形,如资金被骗走,工厂、企业无流动资金,造成了停产、破产,受骗损失数额大于受骗数额。行骗数额一般也是大于实骗数额,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并不能全部取得意欲行骗的全部财物。对于以以上哪三种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区分两种情况,在犯罪既遂的场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是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认定诈骗数额更为科学。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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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报案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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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报案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合同诈骗案报案需提供的报案证据材料如下:
  1、提供所签订的合同(协议)。  
2、提供涉嫌人签订合同的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的相关依据。如:留下的印章、印鉴、假名片、假工作证、假营业执照,盖假公章各种证明等。
  3、已经履行小额合同、部分合同的,提供已履行合同的材料。
  4、收受受害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请尽量提供逃匿的依据。如关闭通讯工具,转移货物、货款,搬迁住所等证明本材料等。
  5、提供涉嫌人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依据。如:留下的书写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假身份证、刊登虚假广告的报刊、杂志等。
  6、涉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请尽量提供。如来信、电报等各种材料等。
  上述六个方面是在合同诈骗案件报案时的基础材料,在实际报案过程中,经侦部门会要求提供一系列的证据材料来描述事实状况,通常很多合同诈骗案件立案不成功的原因就在于整理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经侦部门的要求,无法与相关人员仔细沟通,这就造成了经侦立案难的处境。 
合同诈骗罪行为的种类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这种情况如今非常普遍,当事人往往借助别人的名义骗取对方签订合同,或者干脆就虚构了一个完全不存在的单位,与受骗人签订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对价无法兑现,使受骗人蒙受损失。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银行存单等金融票据。而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一般是指虚假的造假的动产或不动产证明。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在与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要考察对方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一般应对其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经营能力、经营状况等综合情况作出判断,最大限度来保证不被骗,这需要合同当事人认真审查..。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这种情况在现实中也很常见,这也提醒人们要注意交易的安全,避免此种情形的出现。
  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这是除了上述四种情况之外,生活实践中存在的其他合同诈骗情形。比如说签订了虚假的合同,并以此来骗取所谓的中介费或者好处费等等,这都属于以其他方式骗取当事人的财物的体现。
  合同诈骗罪经侦立案程序及流程
  合同诈骗罪属于经济犯罪的种类,其实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其管辖归于当地的经侦部门。所以,遭遇合同诈骗时需要准备报案证据材料向当地的经侦部门进行报案;经侦部门根据所提交的材料决定是否受理,同时一段时间后的初查结束后决定是否对报案的合同诈骗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因此,审查后的处理或者为立案,或者为不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范,决定立案的程序有以下须注意之点:
  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制作《立案决定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2.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经过初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由检察长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释第88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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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侦拘留期间探视
为了是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相关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或逮捕等行为就叫做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执行者是必须经过相关的申请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否则属于非法执行强制措施。
关于刑侦拘留期间探视的精选问答:
共 2 位律师回复Q
律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区域:河北/沧州/擅长交通事故王天军律师 18:51:28回复应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了解案情后确定是否可以办理.因为取保候审根据案情的情节和可能判处的刑期确定的.共 3 位律师回复Q
律所:平台法律顾问中心区域:甘肃/兰州/擅长土地房产律师365甘肃律师 08:44:13回复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诉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刑拘可以探视吗?其实在正常情况下不能探视,已经判决的在规定的探视时间内,可以进行探视 。1.公安机关对于未决犯是不允许探视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串供,但可以进行或者在法庭没有判决之前,只要不是重大案犯,被拘留24小时以后可以进行假释或者保释,但要经过公安机关同意。公安机关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正当的不能拒绝2.如果是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亲属不可以探视 。但辩护律师可以。 律所:平台法律顾问中心区域:湖北//擅长劳动工伤律师365湖北律师 08:48:13回复关于拘留的时间,《》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关于刑拘可以探视吗?《法》第九十六条 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其他人不能探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律所:律师365新疆运营中心区域:新疆/乌鲁木齐/擅长律师365新疆律师 08:59:13回复你好,你关心的问题,刑拘可以探视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是已经被刑事拘留,这个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会见,任何人不得进行会见的。刑拘不同于行政拘留。共 3 位律师回复Q
律所:平台法律顾问中心区域:湖北//擅长劳动工伤律师365湖北律师 15:13:56回复后,警方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处理,和其它刑事案件在刑事过程中没有区别。以下是刑侦流程,请参考!&&&&&&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一、侦查阶段: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犯罪嫌疑 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二、审查起诉阶段: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第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时,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法庭审理后,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律所:平台法律顾问中心区域:甘肃/兰州/擅长土地房产律师365甘肃律师 15:03:56回复一、合同是公诉案件,合同诈骗罪刑侦流程大致如下:1、受害人需要向派出所或公安局报案;2、报案需要准备一系列的报案材料,警察审核以后符合立案条件便可以立案;3、立案后公安机关便进行侦查以确定事实和收集证据;4、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便会将案件移交检察院;5、检察院受到材料后会审查起诉,经审查若构不成犯罪(包括合同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不满足或证据不足等情形)便不提起公诉,若初步认为构成犯罪变会向法院提起公诉;6、提起公诉后,最后由法院进行审理、判决。 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的材料一般包括:1、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2、受害人的(复印件), 涉嫌诈骗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请尽量提供。&&&& 3、提供涉嫌人进行诈骗的事实材料,如签订合同的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的相关依据。一般涉嫌人会留下印章、印鉴、假名片、假工作证、假,盖假公章各种证明等。4、提供证明诈骗的危害后果的材料。如受害者已经履行合同的,提供已履行合同的材料;造成相应损失的,提供损失结果的证据。&&&&&&&&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如双方在来往中的邮件,书函等材料。 律所:律师365青海运营中心区域:青海/西宁/擅长刑事诉讼律师365青海律师 15:04:56回复受害人被合同诈骗超过3000元以上就可以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已经涉嫌犯罪,就应当你的朋友,然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判。这就是合同诈骗罪刑侦流程共 2 位律师回复Q
律所: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东城区/擅长合同事务刘正峰律师 16:44:16回复建议委托律师介入,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海淀区/擅长合同事务吴丁亚律师 10:11:37回复具体要看证据情况共 1 位律师回复Q
律所:区域:河北/石家庄/擅长刑事辩护李东海律师 21:18:48回复没有参与打人,就构不成妨碍公务,就不应该刑事拘留,建议向公安机关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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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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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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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作为一种市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对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世界经济区域化和全球一体化,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的深入,合同诈骗犯罪呈普遍性趋势,合同诈骗案件越来越多,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到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保障合同管理制度有效运行,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能否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合同诈骗罪的历史沿革
  合同诈骗罪是中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新设立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建国初有过相类似罪名提法,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第七十九条规定中有个不忠实履行合同罪。该条第一款规定,“与国家机关、国营或公营企业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国有或公有财产受重大损害者,处3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1)盗卖、侵占或掉换国有或公有财产;2)参杂或偷工减料之方法损害财物品质;3)故意拖延交货或不按时完成任务;4)其他不忠实履行合同之行为。”但是该草案始终没有提上立法程序,也没有实际施行。真正在法律层面有合同诈骗的概念还是在1979年之后。
  在1979年的刑法典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还只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归入普通财产犯罪。{1}6601979年之后,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逐渐活跃,利用合同进行交易的市场经济行为日益增多,通过合同交易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也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为应对此类犯罪的高发,区分出正常合同纠纷和诈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该《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
  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该解答明确区分了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但是当时并没有提出合同诈骗的概念。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二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该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合同诈骗的罪名,但是已经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从普通诈骗中独立出来。
  第八届全国人大在日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将合同诈骗其从单纯的诈骗中分离出来,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定为合同诈骗罪。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现状
  为更好地了解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我们调查了近年来合同诈骗案件的基本数据,得出了我国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基本现状。[1]
  (一)案件绝对数量多,相对比重大
  统计数据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合同诈骗的案件数量,1998年全国就共查处合同诈骗1.4万起。{2}1012011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合同诈骗犯罪案件1.9万起,挽回经济损失42.2亿元,而在全国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破案会战”中,仅1-2月,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合同诈骗案163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689名。2009年,浙江公安机关共破获各类经济犯罪案件3900多起,换回经济损失65亿。从案件涉及的罪名来分析,合同诈骗案的比例最高。
  对全国的合同诈骗案立案数进行分析,2007年至2012年全国立合同诈骗犯罪分别为23514宗,27571宗,33606宗,31203宗,34058宗,122111宗,分别占扰乱市场秩序案的73%、74%、72%、67%、64%、62%(见下图)虽然相对数有所滑落,但是合同诈骗犯罪在市场秩序犯罪中所占比重始终在60%以上。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比重,始终保持在五分之一左右。
  (二)涉案金额大,涉外合同诈骗日益增多
  从广东省的调研数据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涉案金额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全部经济案件中也一直是名列前茅。仅广东省的合同诈骗案件每年的涉案金额都在几十亿元以上,经济损失都在上亿元,平均涉案金额多数在百万元以上,如2008年平均涉案金额达到了424万元每宗,平均损失都在几十万元每宗。对有些小微企业来说,几十万元的损失对他们来说都是致命的打击。
  随着近年来涉外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出现了明显增长,严重影响到正常交易中的合同信誉。仅2006年通过公安部二局协调的涉外合同诈骗案件就达100多起。{3}493据不完全统计,2004年至2005年内地涉及港澳台经济案件中,75%是合同诈骗案件,不法分子通常自称是香港公司的员工,与内地企业签订融资合同,约定为内地企业融资从而诈骗相关费用。{4}67
  2012年浙江萧山区警方抓获的合同诈骗犯罪团伙,行骗对象涉及俄罗斯、马来西亚、韩国、伊朗等多个国家以及地区。[2]同年,山东发生的涉外合同诈骗案件,仅三个月的时间,嫌疑人就诈骗26.5万美元,涉及印度、朝鲜、莫桑比克的境外公司。
  (三)涉众案件多,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
  来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该院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统计表明:该院自2008年以来,受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共有51件155人,占经济犯罪案件总收案数的10.75%;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82亿余元,美元800余万元;涉案群众人数为9900余人,涉案单位50余家;罪名主要集中在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3]来自广州中院涉众型经济犯罪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可以看出2006年至2009年,广州中院共审结各类涉众型经济犯罪一、二审案件141件,277名被告人和4家被告单位受到刑事制裁,共涉及17791名被害人和581家被害单位,涉案金额合计达元。其中合同诈骗的涉众案件达44件,被害单位245家,占全部涉众型经济案件的30%以上。
  涉众型合同诈骗犯罪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如2005年惠州市就发生多起房地产开发商“一房多卖”的合同诈骗罪,引发群体性事件。东莞香港某公司合同诈骗案中,该公司在楼盘销售过程中,以2000元至3000元港币为报酬,向部分香港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或朋友借用其身份证,与之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又签订一份没有注明日期的商品房买卖终止合同。公司利用这些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集体向银行办理购房贷款。在以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资金后,在香港和樟木头等地以虚假的信息宣传卖楼,隐瞒房产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以二手楼充当一手楼,骗取客户购买以上房产,共有219套房已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又重复销售给另外的业主,涉案金额约5623万元,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败露后,业主多次采取了集体上访等手段进行维权。[4]
三、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
  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不仅在广东占据大多数,在全国合同诈骗案件的高发都具有普遍性,这种普遍性是与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密切相关,如法律抽象,定性困难,使得侦查机关畏手畏脚;取证之艰难,导致在考虑侦查成本和效率的地方公安机关望而生畏。作案手法的多样性导致难以甄别,作案方式的隐蔽性,导致案件潜伏期长;发生领域与经济热点密切相关,导致案件的周期性明显。
  (一)案件定性难,侦查取证难
  由于刑法规定,成立合同诈骗罪条件必须是主观上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等交织混杂,导致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难以界定,并且合同诈骗往往与其他犯罪相互渗透,案情复杂,案件潜伏期长,时间跨度大,因而造成这类案件定性难、取证难、处理难,案件不捕率一直居高不下。[5]以广州为例,2003年至2007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合同诈骗嫌疑人904人,其中批准逮捕640人,不(不予)批准逮捕196人。受理移送起诉710人,提起公诉526人。批捕率仅仅只有70%左右,提起公诉的比率也不到80%,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案件的定性难。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到立案这一环节来看,2008年至2012年,每年都有700宗左右的案件,通过简单的受案是难以区分是否是合同诈骗案件,只有经过详尽的立案审查才能基本区分是否是刑事案件,最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更加少,这也证明了合同诈骗之定性艰难。
  合同诈骗案件的取证难有两个方面,第一是工作量巨大。以海南博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涉嫌特大合同诈骗案件为例。2010年2月,聂某某在明知公司启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指使皮某某、许某某等其他涉案人员,通过虚假注册资本方式,夸大履行合同能力,并大肆借贷;采用隐瞒手段,将阳光公司开发的阳光花苑小区商品房,出售后再次以预售备案的方式抵押给借款人,或者是将已经以预售备案的方式抵押给借款人的房子,又再次出售给他人,更有甚者一房多卖高达5次,造成一房多卖的严重后果。该案涉及一房多卖的房产共计166套(栋),涉案金额约1.4亿元,被害人达104名,涉及19个省市(包括台湾地区)及美国;涉案公司还非法向外借高利借贷资金近6亿元,虽已还本息1.96亿元,但仍有近4亿元高利借贷本息未还。办案人员历时两年多,克服重重困难,足迹遍及新疆、内蒙古、黑龙江、贵州、湖北、湖南、北京、河北、河南、浙江、江苏等16个省市区,冻结涉案公司及个人名下资金和资产,查扣涉案车辆数辆和游艇,查封涉案房产150套。
  第二,主观故意的取证难。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经过调研发现,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主要有几种,一是主犯在逃,无法获取有效口供以证明其主观上的犯意,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混杂时,难以界定主观故意。在主观方面,二者都有欺诈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二者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两种行为非常相似,难以界定。三是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混杂,逃匿行为与逃债行为难以界定。逃匿还是逃债,难以区分,从而也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四是涉案资金去向不明,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资金流转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行为,但资金去向不清就无法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
  (二)作案手段多样,隐蔽性强
  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通常在他们熟悉的经济领域中,利用自己的专长,抓住制度管理漏洞及被害人的疏忽,不断发展新的诈骗手法,采用新的作案手段和方法,使得合同诈骗犯罪的作案手段日趋多样性,犯罪行为也更加隐蔽。
  通过对已发案件进行分析,犯罪手法及作案手段变化多样。一是诱惑式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通常采用有利于被害人的条件与被害人进行交易,通过“蝇头小利”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骗取对方签订或者履行大额合同以实施诈骗行为。二是利用行规或者潜规则中的漏洞实施合同诈骗。比如在对于有些地区或行业,本地企业或熟人之间的交易行为都是基于信任实施“先货后款”或“先款后货”,并没有严格的合同,这给交易带来了便捷,也给犯罪份子带来机会,犯罪团伙通过注册当地企业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先与被害人混个脸熟再进行诈骗。三是虚假财富证明实施的合同诈骗,制造虚假财富假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产权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等作担保,骗取被害人信任,然后实施合同诈骗。四是利用市场地位实施合同诈骗。如果某种物资供不应求,就谎称自己有产品销售,要求对方提供定金或预付款;当市场供过于求,被害方滞压产品时,就以购买者的身份赊购产品并低价出手。五是利用普通人对媒介的信任实施合同诈骗。常见于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的合同诈骗。犯罪份子通过媒体传播虚假广告,以技术转让、包收产品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收取技术转让费、预付款、管理费等实施合同诈骗。以上五种只是常见的犯罪手法,在公安实践中存在着多种基于这五种犯罪基础上的变种形式。
  犯罪的隐蔽性包括两个方面,犯罪嫌疑人将自己真实身份的刻意隐藏和对犯罪行为的精心掩盖。从近年发生的案件来看,隐藏身份的合同诈骗犯罪越来越多,也给侦查取证增加了难度。通常犯罪嫌疑人为隐藏身份,持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培训员工,由员工进行诈骗,整个诈骗过程,真正的幕后策划人始终不露面。因此,合同诈骗案件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或一般员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划人因为极少直接与受骗者接触,从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如2013年山东济南警方破获的涉外合同诈骗案,其中犯罪嫌疑人杨某,为了逃避对方或警方追查,先从网上以每张一百元的价格购买假身份证或是他人遗失的身份证,再用这些假身份证去找代办公司代理注册成立公司,之后在济南设立办公地点,并专门招聘懂英语的国际贸易专业毕业的大学生来当公司的业务员。在与外国公司签订合同时,杨某等人会要求先预付20%的定金,到手后就开溜;若定金太少,对方要求提货时,他们就会先购买些次品充数,然后再骗取尾款。这些大学生并不知情,最后他们也被杨某等人所骗。
  (三)犯罪领域与经济热点密切相关
  从全国来看,近年来房地产热就导致房地产领域的合同诈骗案件普遍增加,各地房地产领域发生的合同诈骗案件不断增加,涉案金额也不断刷新。2010年至2013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21件,涉案金额8430余万元。其中,涉及建筑施工领域签订合同诈骗工程保证金或招投标费用的案件占57.2%。诈骗工程保证金达3876万元,占涉案总金额的46%,建筑施工领域成为合同诈骗“重灾区”。“特许加盟”“连锁经营”近年来经济领域的热点,也同样成为很多合同诈骗犯罪的“外衣”,此类合同诈骗犯罪不断增加,涉及领域也越来越多,在北京某些区域甚至成为此类犯罪的重灾区,以致工商局在鸿坤国际酒店、国润商务大厦、科技园区总部基地等辖区50多家重点写字楼的必经通道的醒目位置悬挂写有“防范加盟连锁欺诈”字样的警示牌,并公布咨询举报电话。[6]
  从区域看,区域经济热点同样催生合同诈骗案件。广州近几年的警情通报可以看出,近几年每年九月受理合同诈骗案件的突出警情主要是汽车租赁类合同诈骗案件,该类型案件是随着租车市场日益发达密切相关,嫌疑人以租车为名诈骗租车公司车辆,被害人包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瑞卡租车公司等多家汽车租赁公司。在每年的广州交易会的前夕,以预定交易会展位诈骗定金的合同诈骗案件都会大幅增加,这是与每年的广交会时间的节点是一致的。2008年以来,物流行业的飞速发展也导致广东省先后发生多起不法货运代理公司借为货主“代收货款”的方式实施的合同诈骗案件。
四、关于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思考
  虽然犯罪千变万化,但侦查却是“万变不离其宗”,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以合同为中心,确定案件性质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的过程,其实就是犯罪嫌疑人通过合同的签定、履行等方面进行欺诈,从而骗取公私财物的过程。
  侦查过程要以合同为中心展开工作。首先,确定在双方交易过程有没有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人们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或协议。查证合同诈骗所涉及的合同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是简易合同还是规范的格式合同。其次,查证合同所涉及的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总则、分则、附则三个部分构成,仅在分则当中,就有十五大类合同,并非所有的合同都能成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不包括非经济合同。再次,查清合同的主要内容。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在侦查中要查清是在哪些条款中进行诈骗,或者这个合同本身就是一个幌子。最后,查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从中找出是否涉嫌诈骗及主观故意的证据。
  (二)以涉案财物流转为方向,选择侦查途径
  如果合同诈骗的标的是钱款,此类合同诈骗,通常是犯罪嫌疑人制造种种理由,借助合同形式,骗取受害人资金。在被抓获时以各种借口为自己辩解脱罪。但资金的流转却能明晰地反映合同是否如实履行,也可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犯罪目的,因此以资金入手进行侦查是核实犯罪主观故意的一个重要侦查途径。
  如果合同诈骗骗取的对象是货物。涉案财物的具体去向,经常是判断合同纠纷、合同欺诈还是合同诈骗的重要依据,在侦查过程中,应重点查清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具体去向及处理方式,是否将货物用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项目支出,是否将货物低价变现等等,在此类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货物的取得方式及价格、货物的用途、货物是否变现及变现的价格还有变现后的资金去向都是侦查的重点,也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广州警方经办的张某某等涉嫌合同诈骗罪,最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其中公安机关查明了该犯罪团伙如何虚假出资取得形式上合法公司的身份,通过伪造合同、提供虚假文件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黄某借款3000万,最终这些钱款通过张某某控制的其他空壳账户走账和提现,进行资金转移,用于发放奖金及挥霍。[7]该案中,资金如何流入和转出是界定犯罪团伙涉嫌合同诈骗罪的重要证据。
  (三)审慎使用侦查措施,取得关键证据
  在合同诈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经常假借企业经营的幌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被害人并非单一,因此需询问多个受害人,才能清晰地判断是否涉嫌合同诈骗。在询问时,要注意询问的时效性及被害人是利益相关人,被害人可能会遗忘有关案件中的一些关键细节,或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隐瞒一些案件发生的细节,有意地“创造”一些内容,因此要结合多个证据进行确认。
  合同诈骗案件中,一般都有一定的账目,账目往往能反映犯罪过程,一些关键的账目经常是由主要犯罪嫌疑人保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侦查人员需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相关的涉案证据材料进行鉴定,必要时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获取重要证据。
  在讯问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时,应该有针对性。第一,如果犯罪嫌疑人签约时以假身份,或者借用他人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讯问过程要问清,用他人名义或以假身份的理由及原因,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犯意的产生时间。第二,如果犯罪嫌疑人以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就要问清楚其客观上有无实际履约能力或担保履约的能力。合同诈骗犯罪的目的是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所以一般在客观上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或无相应的担保或虽有担保却是虚假的。第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客观上有无实际履约能力既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目的前提,也是侦查中的重要内容。如有客观上的实际履约能力而不履约,就要讯问其为何不履约,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对于履约的态度,是否存在不愿意履约的主观意愿。第四,讯问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的具体去向。查清涉案资金及财物流向是侦查的重要内容,而对于涉案财物的具体去向,犯罪嫌疑人是最为清楚,如果能获得财物流向的有效口供,就能节约侦查时间和侦查成本。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注:2012年公安部在全国大城市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破案会战”,案件数量呈现出显著增长,合同诈骗案件数量也随之爆发。&
  [2]两个85后,导演系列涉外合同诈骗案&
  [3].cn/legal_case/content//content_2558497.htm?node=20772&
  [4]资料来自公安机关调研&
  [5]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合同诈骗罪的司法实务研究》。&
  [6]丰台工商分局写字楼挂牌警示“加盟连锁欺诈”&
  [7]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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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于涛.合同诈骗案例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3,(12):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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