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合同无效 管辖条款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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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确认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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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2001)东经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调解无效后,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中的"甲方申请"漏掉了。致使该条款失去了原来的意思。双方约定的仅仅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时,"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而对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时的管辖法院并没有约定。因此,《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对双方发生纠纷时,特别是在乙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的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T"签订的合同,而不是我公司,所以,起诉我公司是没有根据的。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东营区人民法院裁定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青州市T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约定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案情分析]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所谓选择管辖的协议明确,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协议管辖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哪一个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调解无效后,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条款的前半部分,即:"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应指凡本合同中没涉及到的内容,需要时由双方协商加以解决,不属于选择管辖协议的内容。而后半部分,即:"调解无效后,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让人无法理解。"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一般情况下,对合同补充条款,即使协商不成,也不需要他人给予调解。该处的'调解'所指向的内容和主体都是不明确的。"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更是让人费解。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因为对方违约或已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诉诸法律,在甲方违约或乙方权益受到损害时,乙方不可能通过甲方申请法院予以保护。对此种情况,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该约定管辖条款内容既不明确也不公正,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认真分析,将该条款中由"甲方申请"这一重要前提条件漏掉,改变了其原有的含义,以致做出了错误裁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王X与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T1998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含糊不清,内容不全,不符合协议管辖的要求,属于无效条款。原审将"调解无效后,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中的"甲方申请"漏掉,改变了双方约定的原有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01)东经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所谓选择管辖的协议明确,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协议管辖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哪一个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调解无效后,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条款的前半部分,即:"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应指凡本合同中没涉及到的内容,需要时由双方协商加以解决,不属于选择管辖协议的内容。而后半部分,即:"调解无效后,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让人无法理解。"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一般情况下,对合同补充条款,即使协商不成,也不需要他人给予调解。该处的'调解'所指向的内容和主体都是不明确的。"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更是让人费解。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因为对方违约或已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诉诸法律,在甲方违约或乙方权益受到损害时,乙方不可能通过甲方申请法院予以保护。对此种情况,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该约定管辖条款内容既不明确也不公正,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认真分析,将该条款中由"甲方申请"这一重要前提条件漏掉,改变了其原有的含义,以致做出了错误裁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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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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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
【副标题】 兼及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之检视【作者】 ,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协议管辖;实际联系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
【期刊年份】 【期号】 12
【页码】 43
【摘要】 目前,虽然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在不同程度上认可协议管辖制度的合理性,但协议管辖所指向的管辖法院与系争事项之间的联系度要求各国又表现不一。大陆法系部分国家通过实际联系原则对此进行规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此加以限制。在我国,协议管辖所指向的管辖法院和系争事项之间的联系(无论是主观联系还是客观联系)不应作为管辖权协议是否有效和可执行的前提条件,并且法院从公共利益角度可以有限度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当事人选择法院的便利性进行审查。
【全文】【】 &&&&   
  民商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诉权问题上的具体表现。“是否承认协议管辖和在多大的范围内承认协议管辖是衡量一个国家涉外民事管辖权是否开明和便利诉讼的标准之一。”[1]协议管辖制度自20世纪中叶起逐渐被世界各国采纳,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在不同程度上认可协议管辖制度的合理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对此亦有规定,但协议管辖所指向的管辖法院与系争事项之间的联系度要求各国又表现不一。目前,各国立法普遍认同当事人协议管辖所指向的管辖法院的管辖权,但考虑到司法主权和司法效率等因素,大部分国家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又给予限制,这种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实际联系原则进行规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加以限制。因此,如何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之间划分界限是我们在协议管辖制度设计时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一、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发展趋势
  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是指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系争的事项须存在某种内在或外在的联系。对于实际联系原则是否作为协议管辖的前提,各国态度不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要求选择的协议管辖法院与争议事项之间存在实际联系以限制当事人的任意选择权,当然,这种实际联系的要求可能是紧密的,也可能是较为松散的。例如,法国、墨西哥等国要求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事项之间应有实际和直接的联系,认为这样才能保护案件审理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之目的。[2]尽管如此,实际联系原则在目前的成文法国家也有被逐渐淡化的趋势。1987年通过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5条规定,对于财产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具有排他效力,且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并无任何程度的联系要求。类似的规定亦见于1995年《》第条,其将管辖协议的排他效力与仲裁等同,直接规定如果有书面证明且诉讼涉及可让渡的权利,则一项选择外国法院或仲裁的管辖权协议可以限制任何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3]在欧盟内部,《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规定了欧盟关于各成员国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其规定并不要求系争事项与被选择的法院有任何联系,无论当事人是否在成员国有住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所达成的管辖权协议均具有排他效力,且欧盟其他法院无权管辖。民商事法律分立的国家一般还会对可以约定协议管辖的主体作出限制,一旦主体满足了某种条件,并不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系争事项之间具有实际联系。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协议管辖问题上区分商人和非商人之间的管辖权协议,一般而言,只有商人之间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约定一审管辖法院,且以德国法院对达成协议的至少一方当事人无一般管辖权亦无特殊管辖权为条件。如果德国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具有一般或特殊管辖权,双方仅可在指定的一般或特殊管辖权指向的德国国内法院进行选择。[4]分析以上规定可见,德国法允许法院对双方为商人的当事人且在均无一般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不需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若法院对当事人一方具有一般管辖权,则双方的选择权仅限于法定的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或者特殊管辖权的法院。
  在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排除实际联系的要求,选择与系争事项无关联的法院,这样便于保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及公正性,也便于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尽管如此,英美法院也并不一概承认选择与系争无关法院的管辖协议有效和可执行,法院仍享有自由裁量权。在考量协议管辖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时,法院仍会从不方便法院原则或者是否构成诉讼中止的因素等方面进行考量。[5]协议管辖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另一个外国法院同样存在管辖权,且该外国法院受理案件更为便利和公正或者本国法院不是案件审理的适当法院,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有条件地中止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一国具有案件管辖权(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受理案件)并开始进行审理,但法官认为另一国法院与系争事项有更密切的联系,由其审理更为合适,或者本国法院与系争事项不具有足够的联系度、审理不适合,从而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或中止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司法管辖权对立法管辖权中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限制和补充,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同时解决案件积压等问题,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协调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作用,体现了国际礼让精神。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一般不允许法官享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协议管辖的权力。
  鉴于两大法系的这种分立立场,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实际联系原则作了折中规定,认可被选择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且一般情况下任何其他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同时,该公约第15条认可缔约国在争端与所选择法院并无联系或者选择法院处理该事项实属严重不便的情况下才对选择法院协议不予承认的权力。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改变了上述不具有实际联系和不方便情况下缔约国可对管辖协议不予承认的立场,《公约》第5条规定了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的法院有管辖的权力(第1款)和不得拒绝管辖的义务(第2款)。同时,在第1款但书中明确如果该协议依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是无效的,缔约国法院可以拒绝管辖。这也是缔约国可以拒绝管辖的唯一例外,缔约国排他性选择法院不得以不方便法院或者一事不二诉的原则拒绝管辖。[6]当然,为了弥合各国的不同立场,争取更多国家的加入,《公约》第19条允许缔约国声明其法院可以拒绝受理排他选择法院之协议,如果该国与当事人或者争议事项并无联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协议管辖的效力,给实际联系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留下了余地。但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其比196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有了进步:(1)缔约国只有在缔结公约时作出声明,方可以拒绝无直接联系的选择法院协议,对当事人而言,增加了法律的确定性。(2)缔约国的声明仅在该国与当事人或者争议事项并无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方可以作出,排除了立法要求更高程度的密切联系或者立法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力。(3)缔约国仅可以声明拒绝在与本国无联系的情况下选择本国法院的协议效力,而无权干涉选择别国法院的协议效力,即本国法院不得因选择别国法院的协议与别国没有实际联系而认为管辖权协议无效或不可执行,从而认定本国法院的管辖权。综上可见,2005年《公约》对实际联系原则的规定比196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更进一步,使得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更有可预见性,可有效防止一事两诉和当事人滥用诉权。
  二、我国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1991年我国《》首次引入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其中第条规定了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第条规定了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制度。2007年修订的《》对协议管辖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制,根据第条和第条的规定,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采用实际联系原则,同时在国内诉讼中将协议管辖的范围限定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特定连接点。对于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何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解释: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7]由此可见,1991年《》中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要比五个特定连接点广很多。2012年修订的《》第条规定,在不违反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8]这与2007年修订的《》第条规定相类似,同时将第条的规定删除,这实际上是取消了我国在协议管辖制度上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统一了涉外纠纷和国内纠纷的协议管辖。应当看到,变双轨制为同一体系符合大多数国家协议管辖制度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规则一致的做法,是立法成熟的表现,但第34条将原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实际联系原则变成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特定连接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实质上缩小了国际民商事合同诉讼当事人在协议管辖问题上意思自治的自由。同时,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上看,第34条使用了“人民法院”的概念,这不禁使人对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合法性产生怀疑。
  (一)实际联系的主观标准
  实际联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联系的客观标准,即系争与被选择的法院具有某种客观存在的外在联系;另一类是联系的主观标准,即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主观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被选择国因此而成为实际联系的一个连接点,形成有效的协议管辖。例如,1987年通过的《》第条第3款明确要求法院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拒绝管辖:一是如果协议管辖的当事人中一方在协议确定的瑞士法院所在的州有住所或者居所;二是瑞士法是该纠纷的准据法。可见,瑞士法律肯定当事人主观选定的瑞士准据法和被选瑞士法院之间的关系,被选瑞士法院应予以管辖。
  对于实际联系的主观标准,1991年《》及其相关的立法解释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没有明确承认或者否定该项标准是否是有效的连接点。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院对此问题的意见前后也有变化。例如,2002年,在“中化江苏连云港进出口公司诉中东海星综合贸易公司(住所地在阿联酋)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案”[9]中,虽然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瑞士,且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也不在瑞士,与瑞士的唯一连接点仅是当事人约定合同受瑞士有效法律管辖并据之进行解释,双方同意有争执应提交瑞士苏黎世法院进行裁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函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适用瑞士法,从而使瑞士法成为处理本案合同关系的准据法,这一事实足以表明瑞士与本案的争议有“实际的联系”,瑞士的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这种法院管辖的选择显然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实际联系原则的”。因此,由于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向瑞士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2011年,在“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与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再审案”[10]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上述观点,不将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作为实际联系原则的一个连接点加以考虑,并强调域外法院必须与讼争的特定法律关系有客观联系。此案讼争合同约定“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并且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各方明确地承认伦敦高等法院的裁判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英国法院与案件无实际客观联系,仅当事人约定适用特定域外法并不足以构成该域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涉案管辖协议应认定无效。除此之外,在最近的一系列案件中,[11]法院都坚持排除主观标准适用的立场,认定如果选择的法律和法院与案件无客观联系的,应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2012年《》的修订似乎也有力地肯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立场的改变,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作为系争的连接点,当事人即使选择适用法律地的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此种选择亦属无效。
  (二)实际联系的客观标准
  如前文所述,我国最新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均确立了采用狭义的实际联系的客观标准,即仅可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特定连接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目前之司法实践亦均采取此客观标准。例如,在“A. 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诉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倒签提单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12]中,双方选择在海商事合同中比较常见的第三地法院―英国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法院以英国不是涉案运输启运地、目的地、提单签发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等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排除管辖权协议的效力,认定中国法院的管辖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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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如果由于电脑销售公司与外地公司的合同约定不明确,因此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电脑销售公司只能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诉意见》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不可以。如果提交仲裁,须双方对仲裁条款重新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补充协议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是仲裁或者诉讼,显然,该约定明显是不明确的,故只能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
你好,我是方遒律师事务所的陈旭峰律师,该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烏市-賽里木湖-伊寧-巴音布魯克-吐魯番是否合理
答: 1、“对方又不是律师”:学长是怎么知道对方不是律师的?既然如此,你是不是也有办法知道对方到底是干什么的了?如果是知名的法学专家、教师、法官、检察官、法律栏目主持...
答: 法律是什么?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用到法律一词,但是它的用法如此之多,使这个问题没有简单的答案。
法律的定义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它的目的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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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合同中约定两个管辖法院是否有效?
关于协议管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述法院中的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应该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现为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现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如果约定如“向双方法院起诉”之类的超过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视为无效。
那么,如果约定”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是否有效呢?对此,要注意,这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所指出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因此,此时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向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
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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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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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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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订立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权
法院裁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发布时间: 19:07:22
20101120148
责任编辑:侯成丽
法院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晋祠路一段8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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