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总经理损害公司利益起诉状时股东可以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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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最热文章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来源:克拉玛依市中院
作者:克拉玛依市中院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准噶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祯,该所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畅永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准噶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祯,该所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畅永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翔。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准噶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噶尔税务所)与被上诉人畅永生、曹凤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准噶尔税务所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准噶尔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司焱、被上诉人畅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俊学、被上诉人曹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准噶尔税务所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金**、畅永生、刘*,法定代表人为王**。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日,该所任命金**为董事长,6月9日任命畅永生为总经理(所长),任期三年。2010年5月的公司章程第7条规定:王**出资金额为177000元,出资比例为35.4%,金**出资金额为126500元,出资比例为25.3%,畅永生出资金额为126500元,出资比例为25.3%,刘*出资金额为70000元,出资比例为14%;第27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日,金**、畅永生及王**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同意以1141万元为总股本确定股份转让价格,金**及畅永生股份转让价格均为288.7万元。日,畅永生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交接了办公室物品,12月20日,畅永生向王**交接别克车一辆。日,被告畅永生向原告递交新疆执业注册税务师转所申请、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要求原告在上述三份证明上签字盖章。日,原告给畅永生邮寄送达《关于畅永生要求辞职的答复》一份,内容为:日,被告畅永生担任原告的总经理(所长)开始至日准噶尔所股东会决议免去畅永生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应详细向公司交接工作。从日至今作为普通职工,也要向公司做详细的交接。只有完成了上述工作才可以办理辞职手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畅永生于日之后离职,且自2012年1月不再给畅永生支付工资。畅永生当庭认可自2012年1月后在尤尼泰(克拉玛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
另查,日原告下发的会议纪要决定,对2010年度工作任务及调资进行安排,第三项目部经理为曹凤翔,成员为付晓玲,年收入30万元。日,曹凤翔因与原告准噶尔税务所劳动争议问题协商未果,将原告起诉,要求该所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克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曹凤翔与准噶尔税务所在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终止;二、准噶尔税务所向曹凤翔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日,准噶尔税务所向曹凤翔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曹凤翔与准噶尔税务所曾在2011年订立了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就在同年7月,准噶尔税务所根据当时情况,同意在劳动合同没有期满的情况下终止以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时同意曹凤翔在尤尼泰(新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业。特此证明。'原告准噶尔税务所自2011年8月不再给被告曹凤翔支付工资。
另查,尤尼泰(克拉玛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日注册成立,曹凤祥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法人独资,股东为尤尼泰(新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日,尤尼泰税务所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曹凤翔自尤尼泰税务所成立至注销,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其统计的畅永生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在尤尼泰税务所收入情况,金额为元。原告认为畅永生在尤尼泰税务所收入应当归原告所有。畅永生否认2011年工资表的真实性,对原告统计依据的相关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统计的数额有误,不应将报销费用、住房公积金等列为被告的收入。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其统计的曹凤翔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在尤尼泰税务所收入情况,金额为97248.34元。原告认为曹凤翔在尤尼泰税务所收入应当归原告所有。曹凤翔对原告统计依据的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其统计的数额有异议,不应将其出差的报销费用、住房公积金等列为被告的收入,且认为其收入多少与原告无关。原告还统计尤尼泰税务所2010年收入为元、2011年收入为484400元、2012年收入为758432元,并出示了相关票据。原告统计准噶尔税务所2011年1月至5月10日收入为210778元、日至12月收入为250583元、2012年收入为543350元,并出示了相关票据。
原审法院认定畅永生在任职期间并没有自营或与他人共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行为没有违反公司高管人员竞业禁止义务;2012年1月,畅永生离职后对原告不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且原告与被告畅永生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故其离职后在与原告同类业务的公司工作,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原告主张被告畅永生至今仍是原告公司员工,但其确认自2012年1月后不再给畅永生发放工资,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畅永生在尤尼泰税务所的收入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曹凤翔不属于原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曹凤翔对原告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原告与曹凤翔亦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故其离职后在与原告同类业务的公司工作,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故曹凤翔不应当作为归入权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曹凤翔在尤尼泰税务所收入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畅永生赔偿原告损失的诉求,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能够证实2010年、2011年的1月至5月10日与原告签约的部分公司在2011年的5月20日至12月、2012年与尤尼泰税务所签订合同,但不能证实系被告畅永生在任原告经理(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尤尼泰税务所谋取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畅永生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凤翔赔偿原告损失的诉求,因曹凤翔不是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主体,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准噶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准噶尔税务所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曹凤翔不属于上诉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界定为归入权的责任主体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畅永生离职后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约束也属认定错误,且畅永生是尤尼泰税务所的实际控制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在尤尼泰税务所的收入元归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元,二项共计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畅永生答辩认为,公民的劳动所得及合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尤尼泰税务所依法成立,所以该所合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请求无理。其现在不在上诉人处执业,早已离职,但因上诉人的阻扰,其注册会计师证件一直没有更换,从未利用注册会计师的身份从事工作,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凤翔答辩认为,上诉人统计其在尤尼泰税务所的劳动所得不属实,将差旅费、公积金计算在收入内错误,且公司的收入是尤尼泰税务所全体员工的,不是其个人的,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竞业禁止义务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方式确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做出了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以上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指雇主和雇员之间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附随约定在雇佣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不得在具有竞争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畅永生自日担任原告的总经理(所长),至日股东会决议免去其职务期间,作为上诉人的总经理(所长),畅永生对上诉人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被上诉人畅永生在其任职期间并未自营或与他人共营与上诉人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司高管人员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12年1月之后,畅永生已经从上诉人公司离职,对上诉人不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且上诉人与畅永生并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故畅永生离职后到与上诉人同类业务的尤尼泰税务所工作,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上诉人称畅永生是尤尼泰税务所实际控制人、从而要求畅永生在尤尼泰税务所的收入应当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曹凤翔在尤尼泰税务所收入是否应当归上诉人所有的问题,因曹凤翔在上诉人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并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被上诉人曹凤翔在2010年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不属于上诉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曹凤翔对上诉人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因双方亦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曹凤翔离职后在与上诉人同类业务的公司工作,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被上诉人曹凤翔的身份不符合归入权责任主体的要求。故上诉人要求曹凤翔在尤尼泰税务所收入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畅永生、曹凤翔赔偿其损失元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表明,2010年、2011年的1月至5月10日与上诉人签约的部分公司在2011年的5月20日至12月、2012年与尤尼泰税务所签订了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畅永生在任上诉人经理(所长)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尤尼泰税务所谋取了属于上诉人的商业机会,并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要求畅永生赔偿其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曹凤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意见,因曹凤翔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主体,原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诸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68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准噶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汇涛
审判员巴哈古丽
代理审判员吕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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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与总经理职责必须分清楚
文章摘要:关于董事长的职责,关键是董事长与总经理职责必须分楚.英国《公司治理联准则》(2003年7月):在公司运营中,董事会的职责与管理层的职责必须分清.不能让某个人有不受约束的决策权力.董事长负责领导董事会,确保董事会的作用和设置议程的所有……
关于董事长的职责,关键是董事长与总经理职责必须分楚.英国《公司治理联准则》(2003年7月):在公司运营中,董事会的职责与管理层的职责必须分清.不能让某个人有不受约束的决策权力.董事长负责领导董事会,确保董事会的作用和设置议程的所有方面的有效性.他有责任保证每名董事都能得到准确、及时和清晰的信息.董事长特别要确保与股东的有效沟通.董事长要确保非执行董事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同时保证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之间的建设性的关系. (1)董事长与首席执行官不应由一人担任.董事长与首席执行官的职责的分离应该被明确地建立,形成文字性的规定并由董事会通过. (2)董事长的任命应符合下文中的a.3.1条款的独立标准.首席执行官不应在同一公司内任董事长.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董事会决定让首席执行官出任董事长,则董事会应提前与主要股东协商,并在任命董事长和公布下一个年度报告时向股东说明原因.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理论界认为,董事会的领导力主要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是由同一个人担任还是有两个人分别担任.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合一有利于提高公司创新自由度,但可能降低董事会对总经理等高层管理团队监督的有效性.同样,两职分离虽可以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但会损害高层管理团队的创新动力.两职分离还是合一是权衡公司创新与对高层管理团队的监督有效性的结果.目前对高层管理人员的监督途径主要有:股东监督;接管市场;经理市场;董事会.股东监督是最直接的,当发现经理人损害股东利益时,直接撤换经理们就是了.在监管市场、经理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对高层管理人员的监督途径主要就是董事会了.在这种情况下,到底是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合一好,还是两职分离好,理论上没有定论,有不同的看法. &&&&委托-代理理论认为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现代公司中,代理问题主要表现为以总经理为代表的高层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防止代理人的“败德行为”和“逆向选择”,需要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董事会就是这个监督机制的重要手段.如果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合一,就等于自己监督自己,缺乏独立性.因此,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应进行分离,以维护董事会监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当然,委托-代理理论的上述观点是建立在“高层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假说基础之上的. &&&&现代管家理论认为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不存在代理问题,经营者的行为是达到股东利益最大化,代理理论对总经理内在机会主义和偷懒的假定是不合适的,而且总经理对自身尊严、信仰以及内在工作满足的追求,会促使他们努力经营公司,成为公司资产的好“管家”. 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合应当合一,这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创新自由,有利于企业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从而也有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绩效.当然,现代管家理论的上述观点是建立在“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不存在代理问题”假说基础之上的. &&&&资源依赖理论认为董事会是一种管理外部变量和减少环境不确定性的机制,一个有效的董事会的作用是随着环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的.环境的不确定性与否是影响董事会的结构及其作用的重要因素.这表明两职分离还是合一,应根据公司面对的具体环境不确定性的程度来确定.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合一结构与公司规模、总经理年龄和任期之间是正相关关系.当然,资源依赖理论的上述观点是建立在“环境不确定性”假说基础之上的. &&&&根据学术文献,分离董事长和首席执行官的角色是一项可以减少代理问题和提高公司绩效的公司治理措施,因为这样会有更多的独立决策(donaldson&davie.,l994).实际上董事长和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角色分离对完善公司治理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正如《凯德伯瑞报告》建议董事会成员之间的权力应该是平衡的,这样就没有人可以对决策制定过程进行“不受约束”的控制.公司高层应该存在明确的责任分工,以保证这种权力和权威的平衡.《凯德伯瑞报告》规定如果董事长和首席执行官不是由两个人承担,那么应该存在一个独立的高级董事会成员.《希格斯报告》再次强调了在英国上市公司中分离董事长和首席执行官角色的重要性.正因为如此,在英国大约90%的上市公司分离了董事长和首席执行官的角色.而在美国,首席执行官,通常也是公司董事长,行使过度的权力,并且最终控制决策,董事会没有达到权力平衡而降低有效性,为此遭到严厉的批评:美国公司最好是采取欧洲通常的实践做法,分离董事长和首席执行官的工作,并在公司治理体系的核心确立一种监管机制.在我国情况就比较复杂,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至少名义上是分开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者很难分开,为了党管企业干部的目的,实际上国有企业董事长不仅兼总经理,还要兼党委书记,权力非常集中.在这点上,中国企业真不用照抄就是美国模式,不过在美国董事会中,高级独立董事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角色分离的替代,也没有党委书记. &&&&不管理论上有多少种说法,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的合离因企业的不同而不同,也因人的不同而不同.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公司虽然分设了董事长和总经理,实际控制权一直是总经理或大小事都是董事长说了算.这在形式上是两职分离,而实质上是两职合一.还有个普遍存在的怪现象:董事长干着总经理的活,总经理干着董事长的活,而且公司发展的很好.不论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是否合离,选好人是关键,因人适用更重要.如果为了分设而分离,董事长和总经理面和心不和,长期斗争,拉帮结派,内耗不断,还不如两职合一呢.这就是什么事情都要从实际出发,而不能从本本出发.从中国大多数企业的实际情况看,从中国传统的人文传统和观点看,在一个单一业务、不断发展的公司中,从普遍意义上而言,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是一种内部管理效率较高的一种好模式.但是,对于目前中国大多数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三种情况下董事长不应兼总经理: &&&&第一种情况是董事长年纪大了,精力、体力跟不上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需要,想交班了,出于培养接班人的需要,可以判定一个二年计划,把总经理位置交给新的经理,实现权利、责任的逐步过渡,从而最终从经营层退出. &&&&第二种情况是业务发展了,多元化了,从实业转向投资了,此时,出于把每一个业务做好的需要,董事长把总经理的位子让出来,自己把精力转到新的业务或投资领域,以把一个公司发展成一个通常中国人所说的“集团公司”. &&&&第三种情况是,公司业务出现了大的波折,经营状况日益下降,老的创业者或企业领导在1至3年努力挽回颓势并不见效的情况下,原来董事长如果兼任总经理的,此时,要么是董事长不兼总经理:对于民营企业,由于股东、创业者本身不能完全退出,因此,董事长还是董事长,总经理应“让贤”;要么是连董事长也换掉:对于国有控股企业,就可能是这种情况,对于国际大公司,这种情况更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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