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投资基金有哪些风险

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地下私募基金”处于无序状态  目前,我国“地下私募基金”处于无序状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主体不合格。  在委托人方面,主要表现在委托人不具有将资产委托给他人代理经营的权力。依我国现有规定,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益性基金,只能进行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以确保广大受益人财产的安全。由于目前银行实际利率已降至1.8%,进行存款或国债投资已远不能满足基金保值增值需要,因此不少基金管理单位纷纷将公益性质的基金委托给中介机构。不少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也存在一部分闲置资金,但其总公司没有授权其将资产委托他人管理,为追求高收益,它们纷纷将闲置资金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地下私募基金”投资。在受托人方面,基本都没有经营资产管理的资格,而以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之名,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实。在托管人方面,不少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没有被授予监管资格。这样在私募基金三方面主体都不具有相应资格时,不发生纠纷也罢,一旦发生争议,该私募基金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2、 私募基金本身不具有合法地位。  私募基金由于得不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只能在地下开展活动,不仅导致国家税收流失,财务管理混乱,而且许多不规范行为(如操纵市场、做庄式经营、在B字头(法人)帐户下设置数十个A字头(自然人)帐号申购新股,影响了整个证券市场正常社会秩序。  3、 私募基金托管方监管不力。  在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投资公司等中介机构后,一般都要求第三方证券公司担任监管方,并要求证券公司签订承诺书:负责对被监管帐户的股票实时监控,保证证券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市值之和不低于一定金额,当低于这一警戒线时负有平仓义务。显然,将有关平仓权利交由托管人的做法与投资基金法理中的托管方监督权有着本质差别。在投资基金中,是否平仓、何时平仓、如何平仓都是由基金管理人自主决定,除非基金管理人违法,托管人无权干预。同时,一旦证券公司监管不力,将给基金造成巨大损失,并酿造不必要的纠纷。此外,由于托管方证券公司操作人员知悉基金帐号与密码,容易发生道德风险,如证券公司操作人员伪造有关证件,办理借计卡,利用银证转帐或银证通提取基金帐户资金,携款潜逃,将导致基金损失,也增加了证券公司的风险。  4、“地下私募基金”缺乏基金治理结构的内核。  由于私募基金并非按照信托原理(契约型)或公司法原理(公司型)加以构建,所以没有形成基金资产所有权、管理权和监管权“三权分立”的制衡机制,基金有名无实,是属于一种松散型的组织体;基金管理人没有形成有效的组织结构,不少就是一个皮包公司,责任不明确;投资者的权益多以保底收益的书面或口头承诺,因这种承诺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得不到保证,投资者投资风险大。因此我国实际中以私募基金命名的非常少。  对策:如何规范私募基金  “地下私募基金”在我国产生是市场需求的结果,一味地堵是不可取的,唯一的办法是疏导,为此应采取有力措施,使“地下私募基金”浮出水面,进行阳光下的竞争。  “地下私募基金”隐居地下在一定程度上乃不得已,因为我国的信托法刚刚出台还没有实施,无法按照信托原理界定私募基金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只能借助于我国现有的民法、合同法委托代理原则构建当事人关系,必然难以产生私募基金的合理内核。由于收益保底有变相揽存之嫌、操作手法上偏好坐庄、利用证券质押向银行融资导致银行资金流入股市等经营管理行为违规而只能长期蛰伏在阴暗的角落生存。因此,在国外是光明正大的私募基金,在我国却成了遮遮掩掩甚至政府打击的对象。解决的办法是规范,让其合法化,从地下转到地上。  首先,要承认、接纳私募基金,在投资基金法中对私募基金必须加以规定,以确定其合法地位。  其次,鉴于我国信用制度尚未建立,不妨借鉴日本、韩国信托法经验,允许不特定金钱信托私募基金对收益保底。日本《信托业法》第9条、韩国《信托业法》第11条规定了“弥补损失及补足利益”的条款:信托公司对无特别运用方法的金钱信托发生资本的损失或未达到预期的利益时,可以订立弥补或补足的合同。这就是说,信托公司可以与委托人约定:由信托公司(受托人)保证信托本金不受损失并保证最低收益率,如果该保证落空,即使受托管理人已善尽职守,也要负责补偿本金或补足最低收益。允许本金或收益保底,类似银行存款,一定程度上超出了信托、基金法理,但日本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1922年信托法出台之时,当时信托观念尚未确立,信托公司也有名无实,难以取得社会的信任,为增进信托交易的信用,促进信托业的发展,特做保底规定。同  时因受托人作为一营利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报酬,而且在资金运用方法不特定的金钱信托中,信托受托人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委托人承担的风险比较大,予以保底比较公平合理。  日韩当初面临的困境在我国目前同样有过之而无不及。《中国私募基金报告》显示,地下私募基金保底分红、采取固定比例分配方式占绝大部分,说明在我国信用制度不发达的条件下,市场对保底分红有强烈的需求。长期以来,信托理论与观念在我国十分淡薄,投资者对信托理解不深,而私募基金深层次法理就是信托,在如此情形下借鉴日韩立法经验并非无益。当然,日韩的保底条款并非适用所有信托、基金,主要是适用于信托资金使用方向事先不约定或者即使约定也只是一个大概的方向(如投资上市证券)的信托或基金。  我国现行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名义吸收存款,否定了信托保底承诺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私募基金中加以引进,一是该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行政规章,法律地位比较低;二是该办法仅针对信托公司行为,而不涉及其他基金受托人行为。因此,如果在即将出台的投资基金法中对不特定私募基金保底承诺加以合法化,应无法律障碍。  第三,在私募基金合法化后应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其投资者资金实力不少于一定数额(自然人与法人应有所差别),基金招募文件不得向社会传播及公开募集,对基金运作结果以及基金资产结构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从《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中可以发现,被调查公司仍有35%的基金管理人公司不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但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的受托公司中,85.7%的公司是定期披露信息,14.3%的公司在运作一定时间后披露。可见,受托公司越大、资金实力越雄厚,就越有信用,越尊重投资者的知情权。我国在私募基金发展初始阶段,应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信额度作出规定,而不能仅适用公司法投资咨询类公司注册资本仅需10万元的规定,应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比如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以上,以将一些不具有  法人资格的操盘手、工作室以及资信不高的基金管理人挡在门外,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法监管范围,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以规范私募基金市场秩序。  第四,对“地下私募基金”进行信托化改造。目前,我国的公募基金都是封闭式契约型,开放式基金、公司型基金在我国仍处于理论探讨阶段,缺乏试点经验。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除在审批、信息披露、出资额、不公开上市等方面有所差别外,其他各方面基本是一致的,1998年以来三年多公募基金试点积累的经验无疑成为私募基金正式推出的有力保障。因此,我国私募基金应重点定位于封闭式契约型。与我国公募基金一样,私募基金同样面临信托化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投资者受益的人地位。在私募基金中,投资者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委托人,将资产转移给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管理人与托管人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共同受托人,这是第一层次的信托关系。同时为便于操作,基金管理人将募集到的信托基金又转移给托管人进行托管,形成第二层次的信托关系,在该层次中,基金管理人是委托人,托管人是受托人。在整个信托关系中,投资者本身又是作为受益人,私募基金实质上是一种自益信托。  二是“三权分立”原则。投资者出资后,不再对基金的管理运作指手画脚,只能通过持有人大会对管理人和托管人进行监督,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任务就落到了基金管理人肩上,同时托管人负有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资产合法性、合约性的监督职责,任何一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都将承担相应责任。  三是应确立私募基金托管人资格与责任。目前许多地下私募基金没有设置专门的托管人,而是由管理人兼任托管人,这与基金分权制衡理念是相冲突的。设立托管人将成为地下私募基金规范化面临的一大任务。即使少数私募基金设置了托管人,也多由证券公司来担任。与商业银行相比,券商担任监管人有其独特的优势,便于对基金运作进行一线监管,但目前让券商担任平仓任务的做法混淆了管理人与托管人的职责界限,因而是不妥当的。应将券商担任托管人的职责限制在监督范围内,可以赋予其在基金资产达到警戒线时具有通知管理人的义务,如果管理人不及时采取平仓造成损失,则对基金资产负有赔偿责任。不过,也可以让  商业银行担任私募基金托管人,因该类基金有一定地域性,投资者人数非常有限,可以适度降低银行标准,如一般小的商业银行也可以胜任。这些有必要在投资基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  提倡封闭式契约型私募基金,并不否认开放式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存在。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司型、开放式私募基金的试点,丰富基金品种,与国际接轨。  第五,建立完善私募基金治理结构,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修改合伙企业法。私募基金发展从一开始就应纳入规范化之路,注重从基金治理结构方面对各项制度加以安排,提供完善的制度供给。证券投资基金按资产净值的1.5%提取报酬的分配机制,难以在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建立一荣俱荣的“利益共同体”,相反基金管理人在平时抬高基金资产净值,而在年终分红时压低收益水平,多留资产少分配,以为自己将来多拿报酬服务。显然,从治理结构安排上看,这种分配机制的激励性是失效的。因此,如何构建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利益共同体,就成为私募基金发展必须探讨的问题。  市场虽然不是最完美的,但市场产物却极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国私募基金报告》统计,对委托方风险控制,基金管理人采纳保证金制度的占30.8%,采取其他方式的占69.2%。换言之,地下私募基金已建立了一套捆绑机制,或以保证金或以持有基金份额等方式,缔结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风险共担体制。在美国,管理人(投资顾问)一般持有共同基金股份的35%,一旦发生亏损,该部分股份被首先用来弥补基金损失。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该种损益共担机制应予以坚持。  为在基金治理结构中形成强有力的激励约束机制,发展美国有限合伙型基金十分必要。在该类基金中,因投资者(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无限合伙人)出资少或不出资,但对基金风险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的强大约束,能够有效地保证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和投资者利益最大化谨慎勤勉地工作,实现自身与投资者的双赢结局。目前我国进行有限合伙基金试点仍存在许多法律障碍,主要是《合伙企业法》没有为有限合伙的存在、发展留下空间,为此修改合伙企业法迫在眉睫。  作者:海通证券研究 刘和平 来源:《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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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股权基金因其投资存在的行业跨度和法律框架,很容易触碰红线而引发投资风险。投资风险如何降低,首先应该清晰的了解风险的存在来有效做出风险防控预案,其次规范的投资行为,降低风险几率。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风险,指私募股权投融资操作过程中相关主体不懂法律规则、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和涉诉给企业带来的潜在或己发生的重大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原因通常包括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同违约、侵权、怠于行使公司的法律权利等。具体风险内容如债务拖欠,合同诈骗,盲目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软化,监督乏力,投资不做法律可行性论证等。潜在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不计其数。
  私募包括两类,一是私募股权投资,一是私募证券投资。前者是指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投资于企业股权,它与股票的“公开发行”相对;后者是指将非公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二级市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向广大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募基金”(如开放式基金)相对。在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于日实施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由于它并不存在一个合法的实体,其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但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样一种以非公开方式投资于企业股权的投资方式则是完全合法的。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也曾明确表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的企业股权,用现有的民事、公司和证券法律框架,完全可以约束其法律关系,因而其法律地位是明确无疑的。客观上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私”字,的确给人一种非法或游走在法律边缘的感觉,但事实上,私募股权投融资只是表明其是在公开市场之外进行的募集资金的行为,并不是非法或法律地位不明确,它是完全合法并受到监管部门认可和支持的。前些年关于私募基金坐庄炒作的新闻报道,使人们对私募基金有了一个最初的认识,但却并不明白这里的“私募基金”仅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关于这二者的区别我们一定要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迎来新的发展机遇之初就应十分明确。
  对于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为其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目前的法规规范仍然不足,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地下私募基金对客户有私下承诺,如保证金安全、保证年收益率等,这种既非合伙又非投资的合同在本质上类似非法集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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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邮箱:当前一些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存在的风险问题
距离新《基金法》正式施行“满岁”还有不到一周时间,而在这部首次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的法规施行一年的背后,更多关于私募基金的问题仍然待解。
其中,以有限合伙为形式开展业务的私募基金的乱象最为典型,因其产生的各种问题也始终不休。而由于监管不足或行业数据缺失,截至目前,尚无权威数据能够完全呈现当下有限合伙基金的规模及增速。
据21绿靴资本调查梳理,目前部分有限合伙基金或存在虚假推介、关联方融资、监管套利、违规私售、信用风险频发、备案缺失乃至利益输送等多种瑕疵。
个别乱象自然无法代表行业整体,有限合伙基金作为一种市场化的投融资工具,其存在既有极大的合理性,也具备集合投资、合理避税、拓宽民间投融资渠道等多种优势,但其现阶段存在的部分瑕疵,或许也将成为该行业健康发展的瓶颈。
关联方融资:基金独立性受考
部分有限合伙基金中,存在关联方融资,甚至是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自融资”现象。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融资方都是一起的,很难保证基金尽职调查、担保措施的独立性和充分性。”北京一家私募基金投资经理杜晗(化名)指出,“所以选一个项目入伙时,要看这个基金和融资方是否存在关联。”
事实上,在此前21世纪经济报道的华融普银的控股公司——中房能科(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房能科基金)所发行的“中房能科亦庄并购基金”项目就涉嫌存在此类情况。
在该项目的运作中,融资方“北京鼎嘉瑞诚科贸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为“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地产)”,而方正地产的控股股东则是一家名为“华夏百姓人家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夏百姓人家)”的企业。
据21绿靴资本调查了解,华夏百姓人家的股东恰好为华融普银的一家全资资管子公司和与其关联的华融银安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融银安)所持有,而基金发行管理人中房能科基金则是华融普银的股东。
与此同时,该基金的“还款来源”之一为“中房物产集团(下称中房物产)协定以14亿元人民币溢价收购”,事实上,中房物产与中房能科基金亦属中房联合集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控股。
换言之,该基金的管理方、融资方、回购方均属同一实际控制人旗下法人及资产的“内部腾挪”,而中房能科基金发行“亦庄并购基金项目”为其旗下子公司融资的意图已非常明显。而在华融银安此前发行的另一只“新发地菜牙项目”中,类似关联关系亦曾存在。
“LP(有限合伙人)们本以为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后,就可以安安稳稳的坐享其成,等着分利润。”天津宝融律师事务所段冬梅指出,“可他们不知道《合伙协议》中GP(普通合伙人)、LP
未按时出资的违约责任、收益分配原则、共同投资(跟投)、关联方回避等关键条款是否被约定。”
推介瑕疵:夸大融资方背景
在销售募集过程中,夸大项目方背景也成为了部分有限合伙基金的习惯性动作,例如部分合伙基金夸大自身具有央企或上市公司背景,但实际上却似乎另有隐情。
除前述提及的华融普银旗下部分项目外,一只名为“山东蓝色半岛电动汽车产业发展基金(下称蓝色半岛基金)”的项目亦属此类。
5月20日,有投资者向21绿靴资本反映,曾接到来自一家名为“北京信恒财富”的投资管理公司的推销电话,并向其销售“蓝色半岛基金”项目,其中还有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资金用途为“补充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江重工)旗下电动汽车项目流动性资金。”
而21绿靴资本记者调查了解该项目后,却发现该项目或存在诸多问题。
推介过程中,该项目被销售人员强调为“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项目,而据21绿靴资本记者获得的材料显示,该项目风控措施之一为“合伙基金受让龙江重工实际控制人孙柏青所持有的51%的股份”,同时指出“另其持有的27.1%的股权质押给合伙企业,绝对控股该‘上市公司’。”
但是龙江重工并非上市公司,而只是一家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转让的普通公司,其在天交所的股权代码为837027,其保荐服务机构也仅是一家名为“国都嘉龙”的担保公司。
该项目存在的问题还不止于此,材料显示,在该基金还款来源为“所投项目建成后年产销汽车电动汽车约20000台,预计营业收入10亿元,归属龙江重工股份净利润约1.5亿元,充分保障本投资本金及收益。”
事实上,这一营业收入与龙江重工的真实情况尚有较远距离。据龙江股份2013年年报显示,其2013年营业收入和净利润仅为3150.93万元和222.75万元,较去年同期分别下降67.68%和90.6%,其净资产收益率更是由2012年的20.32%一路下滑至2%。
交叉套利:持牌机构的“通道”隐忧
传统有限合伙基金的融资业务,通常由GP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募集LP资金,再通过银行或信托进行委托贷款,向融资方放款。
而如今,有限合伙基金当前的另一个趋势,是加深了与牌照金融机构的“通道”业务,而这一趋势的背景,正是各类机构资管牌照的竞相放开。
以21绿靴资本近日获悉的一只合伙基金“安徽淮南政府安置房建设投资基金项目”为例,该项目的模式为中融鸿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中融盛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该合伙基金向投资者募集优先级份额,并将资金认购深圳一家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再由该定向资管委托兴业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贷款给融资方用于安徽淮南潘集区滨河新村安置小区的建设。
值得一提的是,对私募基金来说,寻找券商定向资管计划作为投资通道,也和其产品包装需求有关。
北京一家券商资管人士坦言,“许多合伙基金推介时的噱头都是说产品已备案且由证监会、银监会监管,但事实上只是借了券商或信托的一个通道。”
而据资料显示,前述基金的预期收益率为10%-12%,高于一般的集合类信托或基金子公司专项的预期收益率,而支撑私募基金份额更高预期收益率的,正是其背后潜在的高风险业务。
“区县一级平台和二三线城市的房地产项目风险很高,最近又多了99号文的监管,信托公司更不敢碰了。”东北一家信托公司经理告诉21绿靴资本,“现在做得更多的往往是一些合伙基金。”
这意味着,和银行的通道业务相比,机构为有限合伙基金做通道的风险明显更高。
私售事件频发:“高返点”下的风险转移
今年关于有限合伙基金的违规代销、私售的事件也再次出现。
此前爆发的齐鲁证券一案并不是违规代销有限合伙基金的个例,2012年,华夏银行员工曾因私自销售有限合伙理财产品出现巨额亏损而广受关注;而去年底,宁波银行员工私售理财事件亦遭曝光。
不少代销机构及其员工之所以敢违规私售这类私募产品,离不开有限合伙产品高风险、高收益支撑下带来的“高额返点”。“一般返点在1%-2%,高的时候3%-4%,有时甚至能更高,销售费用本身就是有限合伙产品中成本的大头。”杜晗坦言,“按照返2个点,销售人员只需要卖50万就能拿到1万的奖励。”
值得注意的是,近来信托业反腐的原因之一就与“财务费用”和“销售返点现象”有关。而由于有限合伙基金的管理方多为私募机构,其监管体系尚待成熟,因此也并未受到波及。
“私自代销属于富贵险中求,不出事能赚大的,一旦出事就可能被抓。”一家三方财富公司代销人士坦言。
“代销用的是银行的窗口,其实透支的也是银行的信用。”浙江一家商业银行资金运营部负责人告诉21绿靴资本,“现在一般银行都是把理财代销和理财业务统一进行管理的。”
另外,机构违规代销有限合伙基金一旦出现风险,相关机构也将承受相应信誉损耗。部分机构违规参与有限合伙基金代销的过程中,其项目的隐性风险也在向相关金融机构平移。
备案不明:多数管理人无信息
当下有限合伙基金的监管思路已有据可循。今年2月7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下称备案办法)正式施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按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基金业协会在备案办法中要求。
在备案制度的确立下,有限合伙基金本可通过登记手续等程序实现自身的合法化运作。
而据21绿靴资本了解,当下基金业协会在案的有限合伙基金仅有5只,而亦有多家合伙基金管理人并未能在基金管理人名录中出现。
以开展“山东邹城
LNG 天然气气源基地建设项目”的中投信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例,该公司就未能在基金管理人名录中被查询;无独有偶,从事“中嘉·北京大钟寺中坤广场项目”的中嘉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也无法被检索,而前述多家基金公司未在备案名录中见其身影。
事实上,类似无法在备案系统中检索到的私募基金更是不胜枚举。
不过亦有人士指出,由于登记系统刚刚确立,亦可能存在部分基金信息显示不全的情况。“可能存在一些公司已经提交了申请,但是还没有走完程序的情况。”一位接近基金业协会人士透露,“所以一些私募可能没有显示出来。”
然而,在21绿靴资本调查了解多家合伙基金项目销售过程中,其仍将管理人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作为主要推介依据,而对基金业协会的私募基金程序却“只字不提”,该类私募纳入私募监管序列的消极性或可见一斑。
而对于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监管层已有明确表态。
“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基金业协会解答私募基金备案登记问题时曾表示。
作者:松壑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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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投资者大课堂》系列报道之八:了解私募投资基金 提高风险意识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概念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私募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等。
二、投资者注意事项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私募投资基金要遵守以下四个原则。
(一)不得公开募集。私募投资基金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禁止通过媒体、网站、短信、公告、布告、传单、会议、讲座等公开方式,或者以上线发展下线等公开方式进行募集。
(二)单个投资者投资额不得少于100万。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对象是少数符合投资者门槛的特定投资者,即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不得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投资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获得收益的性质为:投资收益。故在签订私募股权投资合同过程中不应有明确的还本付息的约定条款。
(四)不能超过规定人数上限。人数多少是区分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关键点。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的投资人数有着严格的限制: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或合伙制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另外,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投资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但是协会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投资者进行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须谨慎判断和识别分析。
三、风险提示
除了以上几个注意事项,投资者还要警惕正规私募投资基金的三大投资风险。
(一)信息不透明。信息不透明在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很明显,在投资方案、资金转移、项目跟踪管理等涉及投资运作和管理的全过程,都有可能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可能。
(二)基金管理人资质参差不齐。私募投资基金和基金经理都没有任何行业准入资格的要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行业地位、市场认同度都存在较大差异。
(三)道德风险较高。基金项目一般是以合伙形式成立的,投资者由于受到专业、区域、时间等方面的限制,很难对项目做出监督和管理,所以私募投资基金的道德风险较高。  山西证监会
本文来源:山西新闻网-三晋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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