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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儒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60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人民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儒利,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刚,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赣榆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儒利。
申请再审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中心幼儿园(原赣榆县城头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城头幼儿园)因与被申请人赣榆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原审被告王儒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城头幼儿园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在其文件中要求各幼儿园须凭借银行汇款凭证换取发票,故”先付款后取发票”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城头幼儿园持有2012秋季和2013春季幼儿教材付款发票,应认定已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一审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认为教育局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才加强对发票管理,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新华书店提交意见认为,新华书店与城头幼儿园系教材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惯例为新华书店将发票通过教育局学前科转交幼儿园,幼儿园再按照发票所载金额及账号向新华书店汇款,故仅以发票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本案纠纷发生后,教育局为了避免再次发生类似争议,才要求各幼儿园以汇款凭证换取发票,并非双方之前的结算习惯。城头幼儿园未能提交其已支付2012年秋季和2013春季幼儿教材款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城头幼儿园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秋季至2013年春季期间,城头幼儿园向新华书店订购四期教材,在新华书店提供的四份送书清单中,2010年秋季教材接收人签名为吴茂清,教材价款为11870元;2012年春季和秋季、2013年春季教材接收人签名均为王儒利,教材价款分别为20210元、28341.3元、28610元,上述四期教材价款共计89031.3元。教材发票由新华书店开具后交给教育局学前科,由其负责向幼儿园发放发票。2010年城头幼儿园教材的订购由城头中心小学代办,吴茂清为该小学副校长。
日,新华书店诉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城头幼儿园给付购书款890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城头幼儿园提供收款单位为新华书店、购货单位为城头幼儿园的发票两张,开票日期为日和日,记载购货品名为2012秋幼儿教材和2013春幼儿教材,数额分别为28341.3元、28610元,主张其已支付了上述教材款。
新华书店提交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新华书店按照幼儿园的订书数量将教材送到幼儿园,新华书店打印教材发票给教育局学前科,然后由学前科送到幼儿园,幼儿园根据发票金额和开户账号向新华书店付款。
经一审法院向教育局学前科工作人员沈倩调查,沈倩陈述,教育局证明系其作为经办人按照实际操作流程向新华书店出具;由城头幼儿园领取发票后根据发票数额向新华书店汇款,至于城头幼儿园事后是否付款其无法知悉。
一审中,新华书店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2010年8月到2013年12月全部收款的银行流水对账单,证明其中并无城头幼儿园对诉争四笔教材款的汇款记录。城头幼儿园认可该两份对账单中无城头幼儿园的缴款记录,但辩称新华书店可能还存在其他账户,以及城头幼儿园是依据教育局学前科提供的账户及数额汇款,该账户不一定是新华书店的账户,城头幼儿园在汇款后以汇款凭证到教育局学前科换回了发票。
新华书店提交了日、日向城头幼儿园开具载明金额为22730元、16022元的两张发票,以及城头幼儿园于日通过银行向新华书店账户汇款38752元(22730元+16022元)凭证,证明城头幼儿园系在票据开出后按照发票金额向新华书店汇款。
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教育局加强了对发票发放的管理,各幼儿园须凭银行汇款凭证向教育局换取发票,并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城头幼儿园征订新华书店教材,应按约定的价款及时付款。王儒利作为城头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在送书清单上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新华书店为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提供的教育局证明,城头幼儿园不予认可。经调查核实,该证明是教育局学前科工作人员沈倩的证言,教育局学前科是负责幼儿园教材征订的主管部门,沈倩作为经办人,在买卖合同中,只是负责教材征订的先期统计汇总工作以及代新华书店转交教材发票给幼儿园,新华书店作为买卖合同的收款方,有独立的银行交易账户及财务系统,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是独立完成。对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还是先开具发票,依沈倩在该买卖合同中的工作职能及工作内容,并不能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新华书店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中没有城头幼儿园的打款记录,不能对抗城头幼儿园持有的新华书店开具的收款票据,且新华书店对城头幼儿园所持有的付款发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货款结算的交易习惯为先给付发票然后再付款,城头幼儿园持有新华书店开具的2012秋幼儿教材和2013春幼儿教材付款发票,应视为该两笔款项已经支付。城头幼儿园辩称2010年秋季由城头镇中心小学吴茂清代办的教材款已经付清,因新华书店不予认可,且城头幼儿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于2010年秋季及2012年春季教材款共计32080元,城头幼儿园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于日作出(2014)赣城商字初第00151号民事判决:一、城头幼儿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新华书店支付购书款32080元;二、驳回新华书店要求王儒利承担购书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新华书店承担1280元,由城头幼儿园负担750元。
新华书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新华书店与城头幼儿园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头幼儿园应当及时支付购书款。从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并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本案中城头幼儿园持有的新华书店所开具的普通发票不能认定为付款凭证,理由如下:一、案涉发票系新华书店在城头幼儿园付款前就已经开具并交给教育局,教育局在代为交付发票时,系无条件交付,并不以城头幼儿园先行付款为前提,也无需当场结算,交付发票与付款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无必然联系,故合同双方事实上并未以案涉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买受人才能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而本案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故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城头幼儿园提出的其已经付清购书款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对付款的时间、金额、汇款银行和收款单位进行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汇款凭证或财务账目,故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城头幼儿园仅持有普通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华书店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该院遂判决: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城商字初第00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城头幼儿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新华书店支付购书款32080元);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新华书店要求王儒利承担购书款的诉讼请求);城头幼儿园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新华书店购书款人民币8903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合计人民币4060元,由城头幼儿园负担。
本院审查中,城头幼儿园陈述,教育局学前科专门负责幼儿园的购书事宜,教育局负责告知幼儿园汇款账户、金额,至于其所汇款的银行账号是否是新华书店的,其不能确定;城头幼儿园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给教育局以换取发票;因城头幼儿园财务不规范,故没有账务记载。
新华书店陈述,2010年至2014年城头幼儿园共有9次购书记录,其中5次已付款,均汇入新华书店指定的银行账户,发票均由教育局转交城头幼儿园,5次汇款时间均发生在发票开具时间之后。
本院认为:本案中,城头幼儿园主张其已支付2012秋季以及2013春季幼儿教材的款项,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新华书店开具的发票,并称双方交易惯例系”先付款再换取发票”。综观全案,城头幼儿园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以普通发票为付款凭证的,应以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且双方已完成的交易中新华书店曾于日、日向城头幼儿园开具金额分别为22730元、16022元的两张发票,而两张发票的合计款项38752元系城头幼儿园于发票开具后的日向新华书店的账户付款。因此,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二、本案所涉发票系通过教育局经办人员转交,而教育局已经出具证明、经办人沈倩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教育局的证明及沈倩的证人证言,均明确发票的转交并不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挂钩。且为杜绝类似纠纷产生,教育局其后下文要求核实付款情况后方出具票据。教育局的证明及沈倩证言具有证明力。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城头幼儿园主张其已按照教育局提供的新华书店账户及数额支付了款项,其应当提供汇款的凭证据以证明,而其仅以管理问题无法提供汇款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城头幼儿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城头幼儿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正芳
审 判 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缪 芳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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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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