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子女设立信托基金必须办理“信托登记”吗

出自 MBA智库百科()
信托登记(Trust Registration)
  信托登记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对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予以公布。就登记的基本内容而言,信托登记理论上大体可分为三类,即、、。
  一是使设立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依法由转移给;
  二是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
  三是依法。信托登记具有的效力,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张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
  四是保护第三人的,使其与委托人开展商务活动时,能了解该委托人的实际财产状况。
  (一)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是区分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保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需要
  作为财产转移和管理的一种安排,信托制度吸引人们眼球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特性,即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不属于委托人,不属于受托人,也不属于受益人,具有独立性。那么,如何区别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呢?就受托人而言,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应将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使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财产区分开来,但这只是从受托人内部对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所作的一种区分。这种区分是否能够完成,取决于受托人是否完全正确地履行了受托人的职责。如果受托人主观上故意将管理的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混在一起,则委托人或受益人是无法将信托财产单方从受托人财产中分离出来的,特别是在信托财产为非种类物时更是如此。因此,为防止受托人的主观恶意,或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串通而损害委托人的的利益,需要从外部采取一种方法使信托财产能够始终保持独立性,信托登记就是这样一种方法。通过登记,明确哪些财产是信托财产,哪些财产是受托人固有的财产。
  (二)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是我国立法的要求
  关于信托登记制度,各国做法不尽一致。我国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依照该项规定,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登记有两方面的要求:
  第一,我国《信托法》要求信托进行登记,是强制性的。如果未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不产生效力则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尚未建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够按照信托法进行调整。但是,信托不产生效力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没有任何意义。按照《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因此,信托即使未登记,但如果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一致订立了,则信托成立。
  第二,我国《信托法》并非要求所有信托都进行登记,仅要求特定的信托进行登记。按照《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的信托,以财产转移是否需要登记为标准;财产转移需要登记的,以该财产设立的信托则需要登记,如果财产转移不需要登记的,以该项财产设立的信托也不需要进行登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以下述财产设立信托的需进行信托登记:
  (1)和;
  (2)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3)、;
  (4)、、。
  (三)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是我国信托实践的需要
  自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共有59家完成了重新登记。经过6年的发展,一方面在我国有了飞跃的发展,另一方面,信托业务的同质化问题突出,占比大,财产信托比例极低,此外,又相继有5家信托公司因为违规或其他原因被停业整顿,究其原因,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实为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首先,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使财产类信托难于开展,制约了的发展。
  第一,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使信托公司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资金信托,客观上造成信托品种单一,没有充分发挥信托弹性设计空间的优越性。
  第二,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客观上增大了信托当事各方设立信托的成本。
  第三,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妨碍了信托领域的。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安排,无论是在国家还是在国家,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发展,原因在于信托具有的功能,这也是信托的魅力所在。基于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人们创设了许多新的金融产品,如产业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但是,如果没有信托登记制度,信托公司只能选择转让登记的方式接受信托财产,不但要带来巨大的税负问题,而且也将使信托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使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更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学界和信托公司研究REITs已经很多年,但至今还没有推出一单相应产品,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信托登记的问题没有解决。
  其次,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助于防范信托风险,特别是来自于受托人的风险,从而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受托人应将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信托资金挪用或用于不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用途。但是,在实践中,信托公司并非全部遵守了这些规定。2004年,某信托公司发行的“乳品战略计划”到期,未收到预期的回报,与此相反,投资者通过律师却了解到,约定的信托资金将用于收购三家乳品公司的股权,而在这三家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并未有受托人的名字,工商登记文件中也没有受托人持有三家公司股权的记录。因此,受托人实际上将信托资金挪作他用,投资者对此一无所知,其原因在于出现了信托登记的真空。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宣布停业整顿,金信信托整顿小组在致投资人的公开信中,特别点名“双龙房地产投资项目”,指其“挪用资金”。如果建立了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受托人就无法轻而易举地挪用信托资金,受益人的利益也就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一)信托登记的对象
  关于信托登记的对象,一直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信托登记是对信托的设立及成立进行登记,从而确认信托的存在。二是认为信托登记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的登记,从而将信托财产从其他财产中区分开来。笔者认为,信托登记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的登记,完全能够达成这一目标。
  第一,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的登记,可以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从而将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中区分开来,并保证交易的安全。任何一项财产被设立信托后就成为了信托财产,不但其本身性质发生了变化,而且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其的权利和责任也随之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一方面可以明确各方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内容,另一方面可以起到公示作用,使第三方充分了解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了解交易客体状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受托人是否真正享有等,然后决定是否从事交易,或者交易以什么样的条件达成。否则,不但容易给交易欺诈行为提供机会,妨碍交易秩序,而且不利于信托财产的安全,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财产的登记,使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等信息得以全面公开,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第二,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的登记,可以防范受托人滥用权利的风险,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如前所述,后,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因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果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转移需办理登记手续,则信托设立时,一般需将信托财产转至受托人名下,在登记机关显示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受托人,实践中各信托公司也是这样做的。如果受托人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安全能够得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也能够得到维护。但如果受托人不按照的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的权属和性质没有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财产登记机构无从知悉受托人的权利的内容,存在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管理权的风险。重新登记而又被宣布或关闭的信托公司,大都存在滥用受托人管理权的问题,导致信托资金被大量挪用,而委托人和受益人却不知悉。
  第三,如果将信托登记理解为对信托的设立及成立进行登记,将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也不会因此增加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其理由有二:其一,对信托的设立及成立进行登记,意味着每一个信托设立后,无论是以权属转移须办理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还是以权属转移不需办理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当事人都要在相应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从2007年信托公司已经公布的年报看,有些信托公司年底存续并管理的达90多个。如果要求对信托设立进行登记,则信托公司每设立一个信托,就要到登记部门办理一次信托设立的登记手续;而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事项的每一次变更都应办理一次变更手续。那么,信托公司的主要任务便不是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是每天忙于对信托设立事项的登记,这将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其二,对全部信托的设立及成立进行登记,对其信托财产权属转移不需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而言,并不会增加该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安全性。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是所有财产的转移都需要办理登记。我国规定,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那些转移不需办理登记的财产,标的物交付完成即交易完成,人们没有义务也不需要另行确认这些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只要标的物实现交付,交易的另一方就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方是有权处分人。如果要求以任何财产设立的信托都要进行登记,则在进行每一宗交易时,都要查询一下所交易的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这不仅增加,而且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
  因此,对信托的登记应理解为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的登记,具体包括登记时信托财产的权属人及权属性质。
  (二)信托登记的部门
  目前,我国有一家进行信托登记的机构,就是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该中心成立于日,是经批准设立的全国首家信托登记机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对信托的登记分为两部分:信托信息的登记和信托财产的登记,其中信托信息的登记包括受托人名称、信托资金的用途、的规模、受益人的个数、信托的起止时间等,对信托信息登记的条件是受托人提交了中心规定的全部文件且文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信托财产的登记包括有权属财产的登记和无权属财产的登记。无权属的财产即为其转移不需要进行登记的财产;有权属的财产即为其转移需要进行登记的财产。对有权属财产的登记需要受托人提供权属人为受托人的权属证明。该中心进行的信托登记,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从实践中看,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作为信托登记机构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其登记的效力,其登记是否能够被确认为《信托法》第10条所规定的信托登记;二是对财产的登记上,没有实现与相关登记部门的对接,其对财产的信托登记没有取得相关登记部门的认可,因此,即使受托人到中心办理登记,也首先必须在相关财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信托当事人而言,意义不大,而且增加登记的环节。笔者认为,应从信托登记目的出发,并结合我国立法现状,确定或设立信托登记部门。
  从信托登记的目的看,登记是为了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障交易的安全,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的设立,意味着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涉及信托财产权属的变更。如果新设机构单独进行信托登记,而不在已有的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任何手续,将出现“一物双重权属”现象:在信托登记机关,财产权属人为受托人,受托人有权对财产进行处置;在权属登记机关,财产权属人为委托人,委托人有权对财产进行处置。要避免出现“一物双重权属”的现象,受托人必须进行双重登记,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不仅环节增多,而且在权属登记部门并不显示权属的信托性质,权属人对财产的权利是否存在限制,仅依靠权属登记部门登记的内容无从知晓,交易的对方还必须到信托登记部门查询涉及的财产是权属人固有的财产还是其管理的信托财产才能最终确定。因此,从保障交易安全而且便利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信托登记部门与权属登记部门合二为一更为适宜。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权属登记部门并未统一,而是根据财产性质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管理部门行使权属登记的职能。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和权属性质的登记,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属的登记。因此,赋予这些权属登记部门一项新的职能——信托登记,与权属登记的职能并不相悖,也是可行的。对权属登记部门来说,只在权属性质上注明“信托”字样即可,但对信托当事方以及交易的其他方来说,不仅设立信托便利,查询也便利。
  最后,从税收监管角度看,权属登记部门和信托登记部门合二为一,便于国家税收监管。根据我国税法有关规定,财产转让一般需要交纳一定的税费。在财产转移环节征收税费,应对一般性的财产转移和信托移交财产做区分。如果权属登记部门和信托登记部门分开,则在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时,权属部门无法区分是一般性财产转移还是信托移交财产,也就无法判定是否需要缴纳何种税费,不利于国家对税收征收的监管。
  我国《信托法》和《物权法》都分别规定了信托登记和物权登记。其中,《物权法》对物权登记的登记客体、登记机构、登记申请材料、登记程序及登记效力都做了详尽的规定。有一种论点认为信托登记就是一种物权登记,应该由物权登记机构负责办理信托登记。笔者认为,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登记类别,主要区别体现在:
  (一)登记客体不同
  物权登记的客体是和部分动产,而信托登记的客体是信托财产,并且是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在权属设立、转移或变更时应当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那部分信托财产(以下简称“有权属登记信托财产”)。具体而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属登记信托财产主要包括: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权;股权、(股票、)、部分动产(汽车、船舶、飞机等)、(商标权、专利权)、、权等等。可见,信托登记的客体范围远远大于物权登记。
  (二)权利性质不同
  信托财产权是的四项权能分割给不同的信托当事人,因此,信托财产权不同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信托财产权也不同于: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是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同于下受托人享有的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更不同于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此外,物权中的是在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针对物的而设定的以确保履行为目的的物权,与信托财产权差别更为明显。
  (三)登记作用不同
  物权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或消灭,并将物权登记到具体的自然人或等法律主体的名下,而信托登记的作用是将信托财产登记到具体的信托(非法律主体)名下,以公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四)登记效力不同
  根据我国《物权法》,物权登记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等不同的登记客体,分别采取了和;而我国信托登记对所有信托登记的客体(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则统一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蔡概还.独立性登记:信托登记的创新途径.
汤淑梅.信托登记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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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登记时间: 来源:学术堂 所属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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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第1部分】【第2部分】【第3部分】【第4部分】【第5部分】【第6部分】 股权信托登记【第7部分】
  4.2股权信托登记
  4.2.1股权信托登记A效力与法律价值
  根据我国《公司法》、《信托法》的规定,隐名股东以股权设立信托的,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信托登记手续,没有办理的,应当补办。然而由哪个黾位负责登记、需要登记哪些事项、按照什么程序登记等诸多问题,信托法均未予以明确,导致实践中当事人认识差异较大,如同无头苍蝇,摸不清头脑,情况比较混乱,信托登记也就很难得到落实。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健全直接影响到信托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也影响了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信托方式进行投资的积极性。因此,加大力度研究和健全信托登记制度迫在眉睫,意义深远。
  一是有利于协调信托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预防受托人的道德风险,更好地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二是由于第三人获取信息渠道和平台的局限性,不完整、不公的信息不利于第三人作出确投资决定,甚至给别有用心之人提供了欺z的机会,严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强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划清界限;四是有利于预防隐名股东借用股权信托的方式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第三人利益。&五是完整的信息登£与披露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监管信托市场的效率,规范和推动信托产业的健康发展。
  各国关于信托登记效力的规定,认识不一致,主要有以下模式:一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的信托股权即使能够生效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股权通过相关部门进行信托登记公示后才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不受此限。目前大多数国家包括冶尽⒑臀夜ㄍ宓厍用此种模式。二是登记生效主义。即股权信托没有经过登£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目前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比较少。另外瑞士信托法认为信托不需要登记,对信托财产的保密比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更重要。比较而言,登记生效主义的效力远强于登记对抗主义。笔者认为,以登记作为股权信托生效的法律要件,对信托当事人太过苛刻,势必会影响投资人设立信托的自由意志,增加了信托成本,减弱了人们设立信托的积极性,是否有必要,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实践中,都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信托财产是信托设立的物质基础,信托财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效力直接影响到信托能否设立。实践中,如果委托人以无需登IB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则不需要进行信托登记;如果以必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在该财产之上设立的信托因信托登记而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以登记冰能发生权属变更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在该财产之上设立的信托也因登记而生效。对于股权信托而言,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发生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登S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股权登记行为仅产生股权信托的对抗效力,信托股权经过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名义股东在法律上享有该股权,隐名股东则丧失了所有权者的地位,股权收益当然也全部归于受益人。同时,经过登记的信托股权能够产生公信力,如果第三人在交易前通过查阅股权登id发现该股权为信托财产时,仍然与名义股东交易,则受益人有权向法院屮请撤销该交易行为。因此,股权信托登记采用对抗主义模式,为那些不愿意公Jf身份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了机会供其选择登记与否,有利于鼓励投资人设立股权信托,尽可能促进市场交易,又能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
  4.2.2股权信托登记主体与登记机关
  对于信托登记的主体,笔者认为在股权信托中隐名股东和受托人应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手续。理由在于股权信托设立后,根据法律规定名义股东对股权享有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但隐名股东仍然享有法律赋予其的某些权能。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如果隐名股东与受托人签订股权信托合同后,当事人未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尤其是对于国有企业的股权或外资企业的股权信托登记直接影响到信托设立后是否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只有隐名股东与受托人双方订立好股权信托相关文件后共同前往信托登记机关按照要求和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才能使股权信托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如果任何一方不积极配合或信托股权本身有权利瑕疵,都可能会损害股权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关系中,由隐名股东和受托人共同作为股权信托登记申请人,有利于减少纠纷。
  对于信托的登记机关,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属于多龙治水的模式,存在诸如工商局、房管局、车管所、土管局等机关分别负责各种权属登记,没有设置专门的部门负责信托登记。此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各自的登记信息无法实现资源共享,甚至相互矛盾,而且程序繁琐,各自规定的程序与要求也互不相同,极为混乱,让人不知所措。现有模式明显不适合信托业的发展需求,鉴于此,有人提出设立专门的信托登£机关来解决这一问题,至于是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行业自律机构负责均无不可。笔者认为,选择现有登记机构负责信托登记更为现实可行。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信托的登记机关,而隐名股东的股权信托登记,实质上是对股权变更的登记。结合我国《证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信托登记,上市公司的股权信托登记则由证券交易所负责。
  4.2.3股权信托登记事项
  股权信托登记的内容是信托财产权利而非股权信托合同本身,但股权信托合同中的重要信息应当作为登记事项。股权信托登记,能够帮助交易第三人通过向登记机关查询到有关股权是否信托以及信托股权完整、准确的信息,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间因信托股权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有助于当事人据此证实自己所主张的法律事实。
  隐名股东股权信托登记主要有以下事项:』是股权信托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是信托股权的具体状况,如信托股权的具体份额、股权是否存在质押、是否有权利瑕疵等情形;三是股权信托期限,隐名股东的股权信托期限既要遵循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的期限,也不能违背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信托期限不能超出公司的存续期间。四是股权信托登记主要分为设立、变更和注销三种类型,各自在操作上有不同的程序与要求。⑴笔者认为,如果信托期限届满,隐名股东与受托人均有义务共同到信托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信托登记或延续信托登记,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或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在信托期限届满后信托各方当事人则不得以股权信托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笔者也认为,一?方面,由于隐名股东设立信托,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身份外露,故应考虑其身份的隐蔽性。另一方面,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其公性。因此,在完善登记制度时应当设定披露隐名股东信息的情形和不得披露的情形,既要允许向特定公众披露委托人的身份,又要有效保护委托人的隐私,以达到合理平衡。
  4.2.4股权信托登记程序与登记方法
  笔者认为,股权信托当事人申请股权信托登记时,首先,申请人需要按照要求填写股权信托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其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从业资格证、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权信托合同或信托文件等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恕
  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股权信托登记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完整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F1起在三个工作夷诎炖淼羌牵坏羌腔鼐蟛椋绻⑾稚昵肴颂峤坏墓扇ㄐ磐械羌遣牧喜痪哂姓媸岛戏ㄐ浴⑷鄙傧喙刂っ鞑牧匣蛭窗垂娑赡傻羌欠延玫模羌腔赜Φ弊允芾碇移鹑龉ぷ夷谕ㄖ昵肴艘淮涡圆蛊胨械羌遣牧稀⒉菇傻羌欠延茫裨颍梢跃芫羌遣⒔咽芾淼南喙夭牧贤嘶股昵肴恕
  对于股权信托登记方法,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的操作方法2'.如果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信托的,在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时,可以在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上备注&股权信托&字样,并注明系根据股权信托合同签发。如果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设立信托的,对于lii名股票,登记机关仅需在股票背书&股权信托&并在股东名册中注明;对于无记名股票,则只需在股票背书&股权信托&.''?此种登记方法,有助于第三人从登记机关获取真实完整的信托股权登记信息保障第三人的交易预期,也有利于避免隐名股东个人信息泄露,而且便捷、易操作,具有可行性,对股权信托健康发展能够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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