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没有股东认缴出资时间能否分公司财产吗

只有公司股东认可没有出资证据不能被认定隐名股东--知难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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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公司股东认可没有出资证据不能被认定隐名股东
17:01:00 | By: 广东律师知难 ]
只有公司股东认可没有出资证据不能被认定隐名股东
【内容摘要】
在公司增资程序中借某一公司股东名义出资,如果想取得隐名股东身份或者取得显名股东资格,单凭公司和股东对出资事实的认可还不够,还要举证证明在增资程序中有真实的出资事实。
【案情回放】
原告:杨文杰。
被告: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卢山。
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9日,2004年8月10日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决议通过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345.7万元的增资扩股事项,第三人卢山新增82.5万元资本使其出资达110.5占注册资本31.96%成为公司第二大股东。随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变更验资报告书》,2004年7月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办理增资及股权变更登记。之后至今工商登记记载其发生了股东名称变更和股权转让,原告杨文杰始终不是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章程记载并经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
2005年12月8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聘任第三人卢山为公司总经理,任期5年。2011年5月26日,第三人卢山被选举为公司董事长,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杨文杰系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职工,诉称已向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出资57090元,占被告中冶迈克公司1.651%的股权。原告杨文杰已将股款按时、足额交给了第三人卢山,由第三人卢山统一进行出资,代持原告杨文杰股权,代原告杨文杰行使股东权利。现因原告杨文杰发现第三人卢山与他人存在法律纠纷,由第三人卢山代持的股权面临被他人主张分割的风险,故诉至法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卢山签订的《股份授权委托书》、被告中冶迈克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向原告杨文杰出具的收据,要求确认原告杨文杰为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出资57090元,享有被告中冶迈克公司1.651%股权份额。
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杨文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卢山辩称,同意原告杨文杰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一份2011年5月30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明确原告杨文杰为公司股东。
同时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第三人卢山均称第三人卢山的110.5万元出资额中实际包含了包括本案原告杨文杰在内的14名隐名股东的出资,该14名隐名股东的出资额为823000元。同时原告杨文杰、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第三人卢山均明确原告杨文杰系通过增资方式取得股份,并非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原告杨文杰与第三人卢山之间没有股权转让事实的发生。
第三人卢山及其配偶蔡淑云因离婚事宜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目前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蔡淑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本案庭审,并主张本案实际系第三人卢山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未准予蔡淑云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一个已成立公司的股权可以通过增资和股权转让两种模式完成。其中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一个公司的股东系与公司原股东发生交易,而原告杨文杰、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第三人卢山均认为原告杨文杰系将57090元支付给被告中冶迈克公司以增资的形式取得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权,第三人卢山只是代收该出资款,原告杨文杰与第三人卢山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
原告杨文杰主张其以增资的方式取得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权,应当证明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发生过增资的事实,且其在增资过程中对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进行了出资。但原告杨文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杨文杰主张其系于2005年4月20日通过第三人卢山向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支付增资款,而根据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唯一一次增资发生于2004年,且根据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工商备案的(2004)京凌验字220号《变更验资报告书》及其所附单据,被告中冶迈克公司2004年增资时第三人卢山以货币方式新增的注册资本82.5万元已于2004年8月18日缴存。原告杨文杰主张其交付增资款的时间为2005年4月20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2004年注册资本增加至345.7万元已由会计师出具了验资报告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增资行为经完成,原告杨文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被告中冶迈克公司2004年增资时对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进行过出资并成为其隐名股东。
其次,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三条规定:“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在2004年注册资本增资至345.7万元之后,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过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也未履行必要的验资程序,其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未有变更。故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杰未在被告中冶迈克公司2004年增资时成为其股东,则截止其起诉时亦无法通过增资成为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
最后,第三人卢山提供的2011年5月30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杨文杰为公司股东,但该决议中显示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注册资本仍为345.7万元,也印证了2004年增资后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未进行过增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增资需履行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单凭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文杰通过增资方式成为了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
综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2011)大民初字第8322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杨文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进行过增资,故其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向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出资57 090元及持有被告中冶迈克公司1.651%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杨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简要评析】
本案是一个隐名股东要求成为显名股东的案例,对于隐名股东陈诉的出资事实和主张成为显名股东请求,被告公司和名义股东均表示认可和支持,但法院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主张时间上存在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已出资向公司增资获得股权,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隐名股东的现象,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纠纷频繁发生。本文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相关问题进行简单评析。
一、何为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对公司进行隐名投资的自然人或机构,即实际认购
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在理论界中,我们称这个实际认购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名义出资人则称为显名股东。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则分别将他们称之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
隐名股东借用他人名义出资,主要是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个人原
因,不想公开其财产等。
本案中原告杨文杰即为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
卢山即为对应的显名股东。
二、我国立法承认隐名股东
新《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未提及,仅对普通股东作了规定,明确了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合同效力或投资权益发生争议时,他们之间订立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的合同有效,说明我国立法上已明确承认隐名股东,确立了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
三、股权归属谁应证明出资事实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杨文杰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即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增资取得股东资格,则必须证明其在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增资时向其出资。判决中认为其增资主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即是对增资事实进行审查后得出结论。
虽然本案中被告公司和第三人显名股东均对原告诉求表示认可和支持,但本案判决仍会影响案外人的权益,如第三人卢山的妻子的权益,则仍需证明构成股东资格的事实进行审查。
四、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说明隐名股东在证明构成股东资格的事实而享有股东投资权益后,并不一定能更名为显名股东。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为主兼资合的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依赖股东的个人信誉,我国法律对股东变更有一定限制。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内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不受限制,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看出类似的限制。
五、对外以工商登记为准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说明对内遵循意思自治。《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说明对外遵循公示原则,在公司与第三人发生外部法律关系争议时,应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工商登记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显名股东可向隐名股东追偿。
【扩展阅读】
1、《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第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温馨提示】
本案提示隐名股东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要想最终享有显名股东的所有股东权利是有重重风险的,需要对出资事实进行举证、与显名股东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中间有任何差错,比如本案中对出资事实举证证据不足,则会导致无法确立自己的股东地位,权利得不到保障。
本案在股东和公司对原告出资事实都认可的情况下,因证据问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隐含的法理是:公司制度涉及公共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利益,股东等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和事实承认,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隐名股东显名登记的诉讼中,法院必做严格的实体审查,要求原告提交充足的权利主张依据。
本案提醒准备采取隐名形式成为公司股东的公民:成为隐名股东要三思而行,权衡利弊。在决定做隐名股东之后,要有意识的保留证据,如能证明出资事实的凭证、与显名股东的书面约定,以防本案类似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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