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担保人答辩状,丈夫借钱妻子能做担保吗?

民间借贷夫妻一方担保,另一方要归还吗-宜人贷问答
民间借贷夫妻一方担保,另一方要归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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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就是对行为的一种约束。
倘若你的好姐妹向你借了钱。而后搞失踪了。你想将钱要回来,该问谁去要呢?
你肯定是向她的爱人去要。对不对?可是如果她的爱人说不知情,一百个不知道。你怎么办?放弃?这个时候就得借助法律了,按法律规定办理。
当然也有例外,也就是双方感情破裂,在借款之前已申请离婚等特殊原因。但必须提交证明。
回答者:g***4 |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有责任偿还。即使担保人妻子不知情,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也不影响其丈夫作为担保人的责任。担保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纵横法律网 刘金滨律师
回答者:g***2 |
结论是是否确认抵押合同无效,需要由本案女方充分举证证明其的确不知,且“应当”不知。 第一,你提供的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是2001婚姻法颁布之前1993年的一个司法解释而已,这个不足为信,可见下述依据一、二。法律依据如下,具体推理过程因案情复杂,暂略。 依据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据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该规定关键点在于本案女方举证证明其的确不知,并且不属于“应当知道”。
回答者:张***肖 |
由于你姐夫的所谓借款都用在了赌博输上,显然与用于家庭、用于共同生活扯不上任何关系,因此,该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你姐姐没有偿还义务。
由于你姐姐没有按时出庭应诉,等于放弃了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法院缺席判决你姐姐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很正常的。
判决下达后,你姐姐可能也没有因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要求你姐姐单位协助执行,甚至要拘留你姐姐,符合法律规定,同样是很正常的。
基于已经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和可能即将发生的不可预期的诉讼案件,建议你姐姐,首先要积极应诉,向法庭阐述该用于赌博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行,她不负有赔偿责任。
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虽然失去了继续上诉的权利,但可以就本案的错误判决提出申诉,若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该判决被撤销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
为什么不试试呢?!
回答者:g***2 |
您目前处于未登录状态丈夫为他人借款作担保 妻子300万存款被冻结 - 网易河南
丈夫为他人借款作担保 妻子300万存款被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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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女士与李某之前不认识,他人向李某借款签订的合同中,吴女士的丈夫王某作为担保人,李某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法院裁定将吴女士30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查封其名下的黑色奔驰桥车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一辆及位于郑州市的房屋一套。
担保债务基本案情吴女士与李某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在第三人向李某借款而签订的合同中,吴女士的丈夫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今年1月15日,李某向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某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对李某的诉前保全出具保单提供担保。1月18日,湛河区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吴女士的银行存款3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湛河区法院将登记在吴女士名下的黑色奔驰桥车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同时查封了吴女士的银行存款,以及位于郑州市的房屋一套。4月19日,吴女士在收到裁定书后提出了复议申请。日上午9点,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召开了听证会,李某这才意识到自己的保全申请错误。李某于4月22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提出解除对吴女士的财产保全。湛河区法院于4月25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即日解除吴女士的银行存款300万元以及其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截至5月26日,法院解除了查封吴女士的所有财产。鉴于李某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吴女士所有的银行卡、车辆及房产被查封近4个月,由此给吴女士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及重大经济损失。为了解除保全裁定,吴女士先后数次往返于郑州、平顶山之间,花费巨大。为此,吴女士将李某、某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其因车辆、存款、房产被诉前保全遭受的损失1万元。判决判决结果近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经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吴女士损失3345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345元)。综合分析李某是否可以申请查封吴女士名下的财产?代理该案的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碧波说,即使在第三人向李某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李某也不可以申请查封吴女士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可知,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赵碧波进一步解释道,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核心的是考察一方所负担之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通俗来讲,即是否直接用于双方所构成之家庭的家庭经营、生活。如果是,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则不应该认定。显然,对外担保债务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因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该案中,不能仅凭王某在第三人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就来认定该担保债务就是吴女士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查封登记在吴女士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李某是否存在保全错误,某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碧波认为,李某明知吴女士没有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没有向其出具过任何担保证明的情况下,而申请诉前保全,查封吴女士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属于主观故意,明显存在过错,且对吴女士造成了实际损失。该案属于诉前财产保全,在李某起诉前,某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已经依据李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对李某的保全提供了担保,出具了保单,明确注明对查封包括吴女士在内的存款或财产提供限额300万元的担保。因此,在该案中,某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对诉前保全存在审核不严的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吴女士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李某和某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来承担?赵碧波说,在该案中,吴女士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吴女士为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保全听证的程序,支付律师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属于吴女士的损失,应当由李某、某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因诉前保全查封错误,保险公司也提供了担保,吴女士能否主张其他损失?赵碧波介绍,根据法律规定,应诉前保全查封错误,保险公司提供担保,错误保全被申请人可以主张以下损失:如因错误申请保全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履行与他人的合同,使其利润遭受损失,并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错误申请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企业形象、品牌价值、商业信誉上遭受损失;如错误申请保全会使被申请人的某种特定物无法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而造成损失(如对车辆的错误保全可能导致被申请人的营运损失)等。错误申请保全致人损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责任应属民事责任,故在此类案件处理中,应根据民事侵权责任进行认定,并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处理。但由于错误申请保全这一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广泛和不确定性,给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因此,法院仅支持了吴女士关于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于该案,哪个法院有管辖权?赵碧波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因诉前保全查封错误,且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错误保全被申请人有权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在该案中,吴女士确应当向湛河区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河南法制报)记者 李鹏飞原文标题:(丈夫为他人提供担保,妻子的财产却被冻结、查封 诉前财产保全怎能想当然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来源:大河网
责任编辑:HN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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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替人担保借款 妻子是否承担责任
丈夫瞒着妻子,替人担保借款。事后,因借款人拖欠借款,银行将担保人及其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毫不知情的妻子,对这笔担保之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终审判决显示,担保之债仅由担保人负责清偿,其妻不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借款遭遇老赖日,史某准备向万州某银行借款10万元。当时,跟他一起借款的还有向某、陈某。于是,他们3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了一个联保小组。即他们3人中任一成员,自愿为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随后,他们分别与借款银行签订了金额为10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手续完善后,银行向3人分别发放了10万元借款。尔后,史某和向某在借款期限内履行了自己所借10万元的还款义务。但是陈某却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利息。陈某不还款,却拖累了向某和史某。因为当时他们3人组成了一个联保小组,互为担保人。陈某不还钱,作为担保人的向、史二人是难脱干系的。担保人妻子也成被告催收无果,银行选择将向某以及史某夫妇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清偿本属陈某的借款。银行的主要理由是:当时史某在签订协议时,提供了夫妻双方的结婚登记手续;借款3方是以家庭为单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各个家庭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莫名其妙成为被告的史妻何某,对银行的诉求却是深感诧异,因为她根本不知道丈夫在外借款和担保一事。“联保协议约定的是,史某、向某和陈某3个自然人成立联保小组,而非以家庭为单位联保。且协议书上也自有3个自然人的签字,并无包括何某在内的家庭成员的签字。”何某的代理律师张更明称,这笔担保之债,何某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银行方面却坚称,担保人的家属对借款和担保是明知的。即使不清楚,史、何二人作为夫妻关系,史某的行为也符合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而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也应当是史某夫妇的共同债务,何某同样应承担责任。判决担保仅限于个人市二中院审理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系史某、向某和陈某与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合法有效。而陈某的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按照约定,史某和向某应当对陈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史某的妻子是否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对此,市二中院审理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等均未明确,史某、向某等人是以家庭为单位形成联保小组;且协议书上也无史某妻子何某的签字。故法院认为,银行要求何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就银行“按婚姻法相关规定,何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承办法官解释,本案调整的只是基于史某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问题,而非调整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妻何某对史某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综上,市二中院终审判决,仅由史某、向某连带清偿银行借款35036.0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罚息。◆◆相关新闻家事代理权仅限于“小事”丈夫在外所作出的决定,怎么在妻子那里就没有法律效力了呢?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配偶一方对外行使了一定的权利后,配偶双方则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比如,为买房丈夫个人在外借款10万元,而其妻子对这笔债务也是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配合一方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家事代理权’。所谓家事代理,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更明称,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对第三人而言才算公平,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比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家庭的名义购买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出借钱财物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等。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家事代理仅限于一些“小事”。因为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是对共同财产做一般的处理决定。张更明介绍,我国法律对家事代理作出了较为科学的概括:(1)购买家庭必要的日用品;(2)医疗、医药服务及必要的保健;(3)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4)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5)家庭用工的雇佣决定;(6)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亲友为小额财产赠与接受馈赠等。相反,如果丈夫或妻子在处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等作出涉及产权转让或放弃的决定时,则可能构成滥用代理权,滥用权利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记者 程建勇通讯员 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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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替人贷款担保 妻子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来源:潮州日报作者:林修佳
本报讯 夫妻一方帮人担保,贷款人到期不还钱,作为夫妻中的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妻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本报讯 夫妻一方帮人担保,贷款人到期不还钱,作为夫妻中的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妻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被告李某是被告谢某的丈夫。日,被告潮州市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农信社贷款二千四百七十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并提供相关房产作为抵押。除此之外,作为被告谢某的丈夫李某为贸易公司贷款充当保证人,与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某为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之后,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农信社多次催讨,贸易公司仍没有付还上述借款本金,仅付还利息20万元。截至日,贸易公司共结欠农信社借款本金二千四百七十万元、利息四百五十多万元。农信社于日向潮州中院提起诉讼,除要求贸易公司还本付息、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外,还要求李某及其妻子谢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信社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农信社已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贸易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付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李某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信社要求李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贸易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信社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农信社要求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贸易公司的借款发生在李某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并非借款人,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不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农信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公司的借款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李某、谢某夫妻共同生活,故农信社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作出贸易公司必须还本付息,保证人李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农信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但与此同时,也驳回了农信社要求保证人的妻子谢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法官提醒:配偶一方对外贷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相反,如果贷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只是配偶一方为他人贷款担保,则配偶的另一方无须承担该贷款的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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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苏仕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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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动广东省大学生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2016年版),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智慧和力量,广东省委宣传部、南方网决定在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中开展"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知识竞赛"活动。当前位置:
丈夫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 妻子不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庞群&&发布时间: 17:02:44
  案情简介:日,被告肖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覃某提出借款的请求,并承诺按月息40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覃某。被告肖某得到借款后即立写借条给原告覃某收执。但原告覃某多次追索,被告肖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覃某只好找到被告肖某的妻子林某要求还钱。林某说她已经跟被告肖某离婚了,被告肖某在外面的借款她是毫不知情,被告肖某也从来没有把借款拿回家用。2016年,原告覃某诉至福绵区法院,以该笔借款是在被告肖某、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由,要求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审理概况:被告肖某与被告林某是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交流接触及联系亦已中断,彼此双方互不过问对方的事情。日两被告自愿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肖某向原告覃某借款100000元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覃某及被告肖某将借款的事告知被告林某,亦也没证据证明被告肖某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与教育子女的费用,及用于两被告家庭的共同经营所需,应为被告肖某个人债务。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法条判决被告肖某负责偿还借款,依法驳回了原告覃某要求被告林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在借款时,有相关明确约定其借款为个人借款,或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肖某所借款项林某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属于丈夫个人债务,妻子不承担共同还债责任。
来源:福绵区法院
责任编辑:钟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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