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股分和中农为何注资东凌股份有分别吗

公司股权转让后转让款该如何分配?_图文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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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后转让款该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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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后转让款该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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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公司原有两个股东,一个股东股权要转认,退出公司。但公司新增加了几个股东,股权转让和股东出资要一致吗?还是可以股权转认给一个人,然后那个人又分给其它股东
王雅佳&问:
提问时间:
公司原有两个股东,一个股东股权要转认,退出公司。但公司新增加了几个股东,股权转让和股东出资要一致吗?还是可以股权转认给一个人,然后那个人又分给其它股东
文山州工商局
答复时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准确理解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的区别---深圳商报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
第B05版:财经·楼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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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企业引入新股东的增资扩股行为是否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市地税局业务负责人介绍,事实上,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主要包括如下差别: 一、增资扩股资金接受方是企业,股权转让资金接受方是原股东。在增资扩股中资金的接受方是标的企业,而非企业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原股东的权利义务不一定改变;在股权转让中资金的接受方是原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取得的对价,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股权受让方承继。 二、增资扩股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股权转让企业注册资本不变。增资扩股是企业采取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的方式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股权转让是企业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涉及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不会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 三、增资扩股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不变,股权转让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调整。增资扩股中原股东的股权有可能被稀释,但不调整原股权的计税基础,对企业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属于股东新投入的资本金,对股东的投资款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中原股东让渡其股东权益给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的计税成本及相关税费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但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同时根据股权转让的比例调整原股东股权的计税基础。 例如,B企业是A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评估,B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为2000万元,C公司拟成为B公司的股东,拥有50%的股权,可以采取两种方式:(1)股权转让。即A企业转让其所拥有的B企业50%的股权给C企业,转让价为1000万元;(2)增资扩股。即B企业采取定向增发的方式,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C出资2000万元,获得B企业50%的股权。假定上述两种业务的支付形式均为货币资金,且忽略交易发生的相关税费,那么两种方式下的会计和所得税处理如下表所示: 由此可见,引入新股东的增资扩股行为与股权转让行为完全不同:增资扩股是企业增加资本金扩大股权,原股东股东权益不变;股权转让是企业资本金不变股权不变,原股东让渡股东权益。因此,要正确认识两者的区别才能够准确判定企业股东的纳税义务。 (吴叶祥 熊倩)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的区分?
&&首推于&1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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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周玉柱与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刘璐出资纠纷案【核心问题】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的区分。【点评要旨】增资扩股是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股权转让是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转让给他人,他人取得公司股权。出资入股是出资人通过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三者相互区别。【基本案情】上诉人周玉柱(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因与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以下简称思智公司)、刘璐(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玉柱起诉称,我与思智公司于日签订了一份合资入股联合开发刘氏公开加密科技产品协议书,思智公司称其有2000万元资产,同意我以200万元入股,占公司总资产1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于同年3月8日将200万元交给思智公司,但思智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同年9月17日,刘璐为我出具保证书,承诺我投资的200万元,如果公司出现其它事情,此款由其负责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思智公司返还我2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302 825元;3、刘璐对思智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思智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周玉柱出资200万元供我公司使用,其权利是占有我公司10%的股份,参与公司的营利分红;我公司的义务是将10%股权转让给周玉柱,将周玉柱所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产品开发、开拓市场、工作人员开支等方面,现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故周玉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刘璐答辩称,我给周玉柱出具的保证书不是出于我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欺诈所写;我与周玉柱是朋友关系,出具保证书那天,周玉柱的会计杜晓霞找我说,周玉柱的病情又加重了,总担心投资的200万元无法归还,让我给他写个保证书,就写如果思智公司不还,由我偿还,这样他就不会犯病了。当时,我出于对病人的怜悯就给他写了这个保证书,但不会想到周玉柱持该份保证书起诉我承担民事责任,故我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担保书无效、周玉柱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元。周玉柱对刘璐一审反诉辩称,刘璐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刘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日,周玉柱与思智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入股联合开发刘氏公开加密科技产品协议书,主要条款规定,1、思智公司同意将该公司的总资产(其中包括刘尊全先生的公开加密中国技术专利使用权(占总资产51%)、固定资产、科研成果、科研产品、设备、流动资金等)估定为人民币2000万元;2、周玉柱同意将自有资金200万元投入思智公司使用,并估定占思智公司总资产的10%股权,参与思智公司营利分红(红利基于该公司每年总收入的税后利润);3、双方同意成立思智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昊原兼任;4、双方同意共同研究制定思智公司董事会章程;5、思智公司同意周玉柱委托高承康参与思智公司管理工作,并任命为公司副董事长,兼法律顾问;6、周玉柱保证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上述应投入资金200万元转入思智公司帐户;7、思智公司保证将周玉柱所投入资金全部用于公司产品研制开发、开拓市场、申办许可证、工作人员的开支等方面;8、双方坚持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经营原则,共同协商处理公司生产管理、财务收益、利润分配等项工作。该协议上加盖了思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昊原的私人名章,刘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日,周玉柱将200万人民币的存折交付给思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昊原。刘昊原给周玉柱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加盖了思智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述200万元未划入思智公司帐户内,对于200万元未入帐的原因,周玉柱称系由于思智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帐户,思智公司称系应周玉柱的要求,而未入思智公司的帐户。当日,思智公司股东中关村国际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与刘昊原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因融资需要,同意刘昊原将公司部分出资10万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玉柱,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周玉柱承担,转让后公司股权结构为:注册资金100万元,中关村公司占5%、刘昊原占85%、周玉柱占10%,由公司办理相应变更手续。日,刘璐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周玉柱投资思智公司的200万元人民币,如果公司出现其它事情,此款由刘璐偿还。日,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数字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作出了关于合资企业“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的批复,内容为,经审查,批复如下:1、同意思智公司原外方股东美国公民刘昊原将其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新股东中国公民周玉柱,变更股权后,中关村公司的出资额为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刘昊原的出资额为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周玉柱的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公司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修改同时生效。同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向思智公司核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为商外资京字&号),该证书中将思智公司投资者及出资额变更为:中关村公司出资5万元、刘昊原出资85万元、周玉柱出资10万元。一审诉讼中,思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昊原称其是持与周玉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中关村公司、周玉柱签订的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决议及思智公司与周玉柱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上述变更登记事项,并已领取了新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亦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及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决议当中周玉柱的签字不是周玉柱本人的签字,是高承康代周玉柱所签,因为依据合资入股协议的规定,高承康的行为代表周玉柱。对此,周玉柱予以否认,称其从未与刘昊原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亦未授权高承康代表其与刘昊原签订过上述协议。思智公司提出如周玉柱对协议上的签字有异议,可由其本人重新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诉讼中,周玉柱称其与思智公司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实为增资扩股协议,其出资200万元的目的就是要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权,但其认为10%股权应是占2000万元注册资金10%的股权;周玉柱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思智公司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将周玉柱变更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在诉讼中又利用虚假手续将其变更成为占100万元注册资金10%股份的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投入的200万元资金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另查,思智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日正式设立,其原始股东为中关村公司和刘昊原(美国公民),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刘昊原出资95万元,中关村公司出资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玉柱与思智公司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系思智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即周玉柱所签订,其主要内容为思智公司将其总资产估定为2000万元,周玉柱投入思智公司200万元资金,并估定占思智公司总资产的10%股权;虽上述协议从形式上符合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特征,但该协议中既未约定周玉柱资金的注入将导致思智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未约定思智公司的股份构成比例因周玉柱资金的注入将发生变化,故该协议不具有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从协议签订的主体及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无股份的出让方及股份转让的对价,故该协议亦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据此,根据上述协议主要条款对周玉柱出资思智公司的目的及协议性质不能作出准确地判断;在此情况下,周玉柱与思智公司在诉讼中对周玉柱出资目的所作出的一, 致性解释是,周玉柱对思智公司出资200万元就是为了要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权;在此基础之上,周玉柱又提出其出资200万元应是占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10%股份,合资入股的实质是增资扩股,因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经估算思智公司的总资产是2000万元,总资产和注册资本并不是同一概念,周玉柱作为经商人员对此应明知;虽思智公司在协议中估定的总资产金额并未经作价、评估,但公司股份的价值并不一定等同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股份可以溢价转让,在协议中已约定周玉柱的出资是占公司总资产10%股份的情况下,周玉柱在诉讼前对此表述并未提出异议,故周玉柱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出资200万元的对价应是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并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份。据此,双方当事人所签合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应为出资入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有效。一审中,周玉柱要求与思智公司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如上所述,由于合资入股协议中对周玉柱取得思智公司股东身份及股份份额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思智公司有权选择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现思智公司通过将其股东刘昊原的股份转让给周玉柱的形式,使周玉柱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并享有了思智公司10%的股份,取得了该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而且股东收取公司红利是以其所持股份份额为依据,与出资额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故该形式并未影响周玉柱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三、虽思智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合资经营合同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周玉柱本人所签,导致上述文件的合法性存有瑕疵,但上述瑕疵均可通过相关补救措施予以救济,故上述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符合周玉柱订立合资入股协议的本意,不影响周玉柱合同目的的实现;第四、虽然思智公司在诉讼中才完成了周玉柱的股权变更登记,但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故股权变更的时间并不能作为周玉柱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据此,周玉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合同目的已实现,故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解除合同所提出的要求思智公司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刘璐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事项及担保形式,但具有刘璐愿对思智公司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刘璐虽称该担保书系受欺诈所写,非其本人真意表示,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担保书应视为系刘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周玉柱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据此,法院对刘璐要求确认该担保书无效的反诉请求及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时,如上所述,由于周玉柱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周玉柱要求刘璐对思智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周玉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璐对周玉柱的反诉请求。周玉柱提起上诉,理由:1、思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主要表现在一是两年不履行合资入股协议约定的义务;二是合同履行方式应双方协商,未经协商,思智公司造伪证将刘昊原10%股份转让给周玉柱。2、一审未认定思智公司总资产不足2000万元,却欺诈周玉柱出资200万元占公司10%股权和周玉柱未按合同约定参与公司科技产品市场开发计划的拟定及财务收支审计工作等的事实。3、一审法院采信思智公司利用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思智公司提交的股权变更申请文件上周玉柱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证据应无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准予解除合资入股协议;3、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200万元及赔偿损失;4、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思智公司二审答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合同性质:合资入股协议,而不是增资扩股协议,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二、争议性质:民事案由规定114出资协议;三、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时间及履行方式,被上诉人可以选择符合合同目的的方式随时履行;四、总资产和注册资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五、被上诉人履行其他约定义务,要以上诉人成为股东为前提条件;六、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任何一种法定情况。刘璐二审答辩意见为:保证书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玉柱提交了证据1为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思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海园外经[号批复是伪造的,思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证据2为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周玉柱投资的200万元对应的是思智公司2000万元的资产,而不是200万元资产。经质证,思智公司和刘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不同意组织质证,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故对其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对此亦不予采信。二审法院院认为,一、关于周玉柱与思智公司所签合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合资入股协议,系思智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即周玉柱所签订,其主要内容为思智公司将其总资产估定为2000万元,周玉柱投入思智公司200万元资金,并估定占思智公司总资产的10%股权。该协议中既未约定周玉柱资金的注入将导致思智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未约定思智公司的股份构成比例因周玉柱资金的注入将发生变化,且无思智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故该协议不具有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根据周玉柱与思智公司在诉讼中对周玉柱出资目的所作的一致性解释,周玉柱向思智公司出资200万元的目的是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权。故周玉柱和思智公司基于此目的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其性质应为出资入股协议,该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二、关于思智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周玉柱是否可请求解除合同问题。对此,本二审法院认为,1、由于合资入股协议对周玉柱取得思智公司股东身份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思智公司可根据合同目的选择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现思智公司经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选择通过将其股东刘昊原的股份转让给周玉柱的形式,使周玉柱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并享有思智公司10%的股权,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籍此得以实现;2、由于双方在合资入股协议中未约定周玉柱成为思智公司股东的具体时间,现周玉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思智公司在其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周玉柱成为思智公司股东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周玉柱以此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周玉柱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三、关于思智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周玉柱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其出资款200万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公司总资产是公司用以清偿自身债务的全部财产,包括公司以自己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无形财产等。两者非同一概念,公司资产的价值通常大于股东出资或股东出资形成的资产。周玉柱称合同约定的其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10%股权应是其占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10%股权属其理解有误,并非思智公司欺诈所致,故周玉柱以此要求思智公司返还其出资款200万元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周玉柱上诉主张思智公司利用违法手段取得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合资经营合同决议证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思智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合资经营合同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周玉柱本人所签,导致上述文件的合法性存有瑕疵,但上述瑕疵均可通过思智公司和周玉柱提供相关补救措施予以救济,且思智公司在诉讼中亦表示可由周玉柱本人重新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相关手续,来完成股东变更的手续,因此,周玉柱成为思智公司股东并取得10%股权的目的是可以实现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家点评】本案是一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性质确认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点有两点,第一,周玉柱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书约定200万出资的性质;第二,刘璐的担保行为是否成立。首先,本案涉及三种协议的区分,即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是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增资扩股的首要特征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增加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公司原股东认购或者由新加入股东认购或者由新股东和原股东共同认购。公司增资扩股,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加的注册资本验资、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需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后果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权结构会发生变化,或是原股东股份持有量变化,或是增加新股东,或是两者皆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转让给他人,他人取得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存在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通常有转让股权的对价,原股东在公司的股份减少或退出公司,新股东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股权转让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等程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需经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其后果是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原股东减少股份持有量或退出公司,增加新股东。出资入股是出资人通过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实质上是相对于增资扩股中新股东入股而言,新股东通过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取得公司股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需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后果是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股东名册中出现新股东。就本案而言,周玉柱与思智公司签订合资入股协议书,协议书没有标明周玉柱200万元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也没有标明是与思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诉讼中,周玉柱和思智公司均标明,周玉柱出资200万元的目的是成为公司股东,是周玉柱通过向合资公司出资行为成为合资公司股东,不属于增资扩股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而属于出资入股行为,合资入股协议实质上为出资入股协议。另外,本案还涉及两个定义的区分:注册资本、总资产。总资产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会计学上的概念,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全部资产,包括会计术语中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注册资本是法律上的概念,是指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与总资产相比具有稳定性,注册资本的变更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总资产会因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负债、利润等增加或减少而不断变动;公司总资产通常大于注册资本。本案中,周玉柱将其出资误认为占公司总资产份额,实际上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份额。第二个争议点。一审中,刘璐认为其出具担保书是受欺诈而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无效,或可撤销。就本案而言,刘璐并无证据证明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周玉柱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一审二审的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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