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追加民办非企业的负责人为被执行负责人人

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吴婉君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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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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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颇为让人纠结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院进行追加,有的法院不予追加,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可谓“乱花渐欲迷人眼”。这不独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让不少执行法官无所适从,不知如何处理为是?&司法实践中,不少债权人在起诉时,只起诉了夫或妻的一方,法院也仅仅判决了夫或妻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审判阶段没有认定也没有作出判决。但是,债权人在执行时,常常要求执行法官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那么,能否追加未被判决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呢?对此,最高法院最新的意见是明确的,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一,最高法院最新判例认定不得追加。&最高法院于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表明了申请执行人不得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裁定书全文附后)&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第二,最高院明确表明的最新立场不得追加&&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明确了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具体如下:&杜万华: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参见日记者对杜万华大法官的采访,《人民法院报》日第01版以“最高院法官杜万华: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答”为题进行全文刊发,采访原文附在文末。&本文解读:此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也就是说,配偶认为执行法官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法,可以提出追加行为违法性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对此违法追加的行为,可以裁定撤销或改正。这是民诉法第225条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以便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监督撤销,防止权力滥用和违法执行。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可据此提出追加行为违法性异议、并可以复议以救济自身权利,要求法院审查监督撤销执行法官违法追加的行为。&上述可知,无论是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还是从最高法院明确表明的最新立场,都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一立场可资赞同,主要理由为:&第一、追加违反“审执分离”原则。&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定。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认定。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要将案涉债务认定为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要认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偿还,这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因此,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二、追加奉行“法定主义”原则。能否追加判决之外的其他人员为被执行人,这涉及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一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独其财产面临着被执行的现实危险,还面临着罚款、拘留甚至构成拒执罪的风险,对其权利损害过巨,基于法无明文不可为的法治原则,必须限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之明文规定的情形,方能追加他人为被执行人。由于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因此,基于法定主义原则,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三、追加导致懒惰行为。债权人本可以在诉讼阶段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并作为被告,法院可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一并予以审查,配偶一方也可提出诉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以便法官综合双方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配偶也可以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且,一旦债权人提出了上述主张,则需要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否则,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债权人为了减轻举证责任,避免败诉的风险,往往没有提出此类请求。既然债权人在审理程序中没有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将配偶作为被告,而却在在执行阶段主张追加配偶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执行程序中,依照债权人的请求,任意将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无异于鼓励债权人的“偷懒”行为。&第四、追加导致“被连坐”执行。我国目前没有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一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将剥夺配偶一方利用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利的机会。由于对被追加配偶的诉讼权利保护不足,一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极易导致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配偶合法权益。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为了顺利达到目的,串通的双方往往撇开配偶提起诉讼,在配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双方经过串通配合,较为容易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如果在执行阶段未经判决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将配偶追加为为被执行人,显然对配偶一方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都将产生极大影响,有古代封建社会“连坐”的嫌疑,甚至一张结婚证被“诛连”终生,为人所诟病,也为一方利用此手段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提供了动力和机会。&第五,追加违反预见性规则。债权人在审理阶段没有将配偶作为债务承当承担人,应视为其没有期待配偶承当相应的还款责任,而仅仅期待被执行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可预见性原则和合理期待规则,不应在期待范围之外要求配偶承担还款责任。有人认为,部分债权人法律知识不足,没有在审判阶段请求被执行人的配偶还款,以及实践中有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于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告不予立案,所以,应当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本文认为,这些理由不能成立。社会知识、交易知识、法律知识不足,导致在社会交往和交易中吃亏上当,属于应交的“智商税”或“知识税”,完全可以通过律师的帮助避免。而且这个社会本来就一个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残酷竞争的社会,任何人都应当在激烈的竞争中提升自我,而不能以经验欠缺、知识匮乏、法律不足而自我免责、自我安慰,否则就要承担交易的风险,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而让自己得到成长提高。至于说有些法院不予立案,这本身不符合立案登记制的精神,是一种违法现象,更不足以成为正当理由。审判奉行诉审一致原则,诉什么则审什么,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审判法官在审理后,根据事实、证据、法律作出判断,因此,符合立案条件的无论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都应当予以立案,不可对当事人的正当立案要求以及诉讼请求置之不理、不予审理。因此,上述两种理由都不能成立,不能成为在执行阶段追加配偶的正当理由。&最后,追加配偶承担责任缺乏执行依据。有人认为,执行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省去申请人对配偶另行提取诉讼取得执行依据的必要,减少申请人诉累。这种看法更不值得一驳。执行须有执行依据,此乃执行赏识,没有依据,何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承担还款责任,显然缺乏执行依据,违反判决名义的确定力,不符合审、执一致原则。执行须有执行名义(即执行依据),原则上奉行审执一致原则。判什么执什么,没有判决就没有执行;判多少执多少,除非放弃或债务人同意,申请执行的标的,不得多也不得少于判决依据,此乃审、执一致性。没有判决判令配偶承担债务,而却在执行中让配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执行名义,也改变了生效判决判项内容,超出了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违反诉、执一致原则,实质上为“以执代审”“以执变审”,背离“审执分离”。因此,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必须奉行法定主义原则,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而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第一,既然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一旦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何实现债权呢?&本文认为, 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比如,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一旦经审理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不独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还可以执行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第二,在没有另案确认案涉债务为共同债务之前,是否可以执行配偶另一方呢?&有些申请人提出,虽然房产在被执行人之外的配偶一方名下,或配偶的工资收入虽在配偶一方名下,但是却为婚后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要求法院进行执行,能否支持呢?&这个问题,涉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较为复杂。拟另行撰文进行分析。敬请期待。&&&延伸阅读1、最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2、最高院法官杜万华: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答(涉及执行程序不能追加配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23号216室。法定代表人:肖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满城县大册营镇王辛庄村。负责人:王宝军,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王宝军。利害关系人:吴金霞。&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新)因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宋体;font-size:9.0000mso-font-kerning:0.年3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对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厂(以下简称兰化有机厂)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62元。&判决生效后,因振兴化工厂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兰化有机厂于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上海瑞新于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瑞新为申请执行人。&原审查明:振兴化工厂于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日注销。&王宝军、吴金霞于日结婚,于日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王辛庄村老宅基上北方五间及房内生活用具归王宝军所有,王宝军个人债务由王宝军负担;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吴金霞,王宝军自愿放弃分割股权,股权全归吴金霞所有;奥迪轿车冀F归吴金霞所有;吴金霞个人债务由吴金霞个人负担。&<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宋体;font-size:9.0000mso-font-kerning:0.年10月26日,上海瑞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于日作出(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王宝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驳回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上海瑞新不服兰州中院驳回其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提出执行异议称,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是在王宝军和吴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兰州中院认为,王宝军以其全部财产对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吴金霞与王宝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于日作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二)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王宝军、吴金霞均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王宝军申请复议的主要事由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海瑞新是否是适格债权人有待确定;振兴化工厂未与兰化有机厂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振兴化工厂自注销登记至上海瑞新申请执行已超过5年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吴金霞申请复议的主要事由为:本案债务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企业没有利润,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吴金霞与王宝军离婚前,二人经济早已独立;吴金霞离婚时不知道存在本案纠纷;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分割共同财产没有规避债务的恶意;在执行程序中将吴金霞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甘肃高院认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与王宝军无关。王宝军不服该裁定,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王宝军复议申请不属于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综上,甘肃高院于日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上海瑞新不服甘肃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主要理由为:振兴化工厂债务应当由王宝军承担,该债务属王宝军与吴金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综上,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瑞新恒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审 判 长  刘雅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元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宇&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关联法条:《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采访正文&记者:近年来妇联系统陆续收到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请您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杜万华:我觉得这些观点可能与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条文本意以及适用程序不太了解有关。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但是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有人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责成专门人员进行研究。我们认为,从现有的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我们强调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高度重视,依法积极应对。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此问题进行处理。&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应当看到,虚假诉讼不仅出现在家事纠纷中,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目前,我们正在通过多种手段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举证证明标准、虚假诉讼认定和惩处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举证责任首先在债权人,要达到证明程度,单提出借条不能证明真正履行出借义务,要能够举出履行出借义务的其他证据,这在证据方面有一系列规定。如果证据在形式上达到了证明标准,债务人一方还可以举出其他证据反驳;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要亲自出庭,向法庭写保证书,如果证言虚假要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制定有关应对虚假诉讼的专门意见。&记者:一些妇女反映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所借债务是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也没法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杜万华: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对此,妇女们一定要清楚,不要搞颠倒了。如果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诉讼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十项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由自己举出的证据证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人民法院最后也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妇女们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在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帮助下,积极维权,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将举证证明责任往自己身上揽。&转自金陵法语 夏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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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仁”养老坑走老人钱 多次改名监管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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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我们同意交款了,他们才拿合同来给我们看。”60多岁的徐青(化名)是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下文简称“大仁中心”)的受害人之一。这位知识分子出身的老人家,思路清晰、语言流畅,但依然无法避免被坑10万元养老款的命运。
徐青指向的这个“大仁中心”,也叫“百果园养老”、“亲仁公社”等。她与其他数百名老人都有一些共同的经历,如合同没细看、收费凭证不全等。
消费者与大仁中心签订的合同哪些有问题?为何消费者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北京晚报》为此采访了北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朱巍。
贴身攻势下匆忙签合约
几年前,徐青家里的固话响了。“问我们要不要参加一个五天四夜的养老体验活动,只用交80块钱车费,吃住都免费。”徐青从来没有接到指向性如此明确的推销电话,便很轻易地被电话线另一头的热情所吸引。
三辆大巴车,一百多个老人,浩浩荡荡开进位于延庆山区的“百果园”养老院(大仁中心前身)。
一到地方,每对老人身边就围上来三四名服务人员,寸步不离;体检、参观、讲座,大仁中心全面展示了养老服务的细节。最后一天,关键的签约时机到了。
“在食堂里,每对老人桌边都围着三四个人,不停地劝,说过了这天,就没这个价了。”徐青说,从来没被这么多人劝过,碍于面子,就勉强同意签约交钱。看她态度不坚决,服务人员就领老两口去养老院院长张力及那里,由张院长亲自说服。“张院长看了我们说,属于消瘦型,体寒,在他们那儿治疗,肯定能见好。我之前看过中医,确实体寒,所以就信了。”
几十页的合同拿过来,服务人员指了几个要点,匆匆十分钟,徐青落笔签字。如今,她非常后悔没有仔细看合同,“在那种氛围下,人基本上是蒙的。”
“大仁”不仁。价格畸高、虚假保健、拒绝退款,当老人们拿起法律武器维权时,才发现来时路上埋伏无数。
不能退款? 到期不兑钱?
在徐青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合同预付金不计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返还。”由于这一条,徐青不敢提出退款,只能硬生生等到有效期满。
北京消法学会副秘书长朱巍表示,只要数额不是非常大,双方可以约定不计利息,但不能武断地规定在有效期内不予返还消费者的预付款。
“消费者有知情权和自由选择的权利,今天我跟你签了合同,在你这里享受服务,如果你违约或者服务达不到约定的标准,我是可以要求你返还预付金的。”事实上,徐青在大仁中心购买的保健品货不对板,在食药监局网站上虽能查到生产批号,但其他信息均与食药监局的登记信息不符。
另一位老人王佳(化名)签订的合同则更为苛刻,其合同另附的“寄存单”,规定“(预付金额10万元减去预付当天消费金额后的)剩余消费金额……不能兑换现金。”因为这一条,尽管有效期已满,大仁中心也拒绝向王佳退款。
朱巍表示,“寄存单”的规定明显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关于公平诚信原则的相关规定。“不能兑换现金,其实就是不能退,合同是不可以这样规定的,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钱进了谁的账户?
到底谁在向我们提供服务?这是很多老人共同的疑惑。因为,老人们拿到的票据上所盖的章,属于多个公司。
在2014年10月申请清算后,大仁中心转而用“亲仁公社”名义继续开展服务,李宏(化名)办理的就是亲仁公社的会员卡,但与他签订合同的却是北京仁寿康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则是大仁健康服务平台。
朱巍表示,这样的做法是在转嫁合同义务,明显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甚至是欺诈消费者,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退款,还可以要求三倍赔偿。
除了提供服务的主体混杂不清外,老人们还注意到,支付预付金后大仁中心都没有提供发票,只提供了收据;更严重的是,在仔细查询汇款详情后,他们发现,大量预付金直接进入了私人账户或其他公司的账户。
王佳提供的汇款详情显示,预付金10万元中的79000元,直接汇入了自然人柳彪的账户中;另一份详情显示,该消费者的预付金3万元汇入了自然人柳婷的账户,另外7万元汇入了北京福居宝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
朱巍表示,大仁中心不提供发票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赢了官司拿不到钱
请求退钱不得,徐青将大仁中心告上法庭。让她绝望的是,打赢了官司仍然没法拿回钱。据老人们提供的材料,目前打赢官司、在延庆法院执行庭立案的同类案件至少有44起,但都因大仁中心没有可执行财产而无法推进。
原来,早在2013年11月接受延庆民政局调查时,大仁中心账面资金余额已经为零;2014年10月,大仁中心向延庆民政局提出清算申请、申请注销。
“民政局说,你们放心,它不还你们的钱,我们是不会给它注销的。”徐青告诉《北京晚报》,“但是大仁自己开了个会,决定解散,就再也不管了,打官司也不来了。”
消费者们要求退款的诉求得到了延庆法院的支持,但由于大仁中心没有可执行财产,只能中止执行。无奈之下,消费者们收集了预付金打入其他账户、票据上盖章单位不一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但最终没有被法院采纳。
“法院告诉我们,谁主张谁举证。难道要让我们自己去调查大仁中心和其他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吗?” 徐青质问道。
“调查责任不在消费者,消费者提供线索即可。”朱巍表示,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如果一方提供了较有证明力的线索,那么法庭应进行调查,像预付金直接汇入个人账户就足以让法庭进行调查。朱巍认为老人们可以走另一条治“老赖”的路子,即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究大仁中心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刑事责任,甚至提起刑事自诉,以此威慑大仁中心及其负责人。
民办非企业初心还在吗?
《北京晚报》在调查过程中注意到,大仁中心的性质很特殊,资料显示,其不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而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据老人们了解,大仁中心还获得过民政局的拨款。
朱巍向《北京晚报》解释,所谓非营利性并不是说民办非企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而是说其利润不能分配、分红,而应继续用于所从事的社会服务活动。
由此,对于大仁中心,仍有一些问题等待解答:大仁中心的行为,符合其非营利性宗旨吗?既然利润不能分配分红,那么预付金究竟去哪儿了?
在大仁中心涉案金额上千万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检察机关为何迟迟没有行动?
老人赢了官司
要不回养老钱
本想着和老伴一起去轻松养老,但是76岁的张女士没想到自己会走上一条“维权”路。满头白发的她现在还为自己未要回来的8万多元钱奔波着,她说:“维权这条路要用法律走到底,一定要要回来。”
去张女士家采访的时候,她特意让自己的老伴回避了,因为老伴身体不好,一提起这憋屈的事情就容易激动,“所以我就全权代理了,省得让老头再操心了。”
2013年的春天,张女士和老伴前去延庆的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体验,“五天四夜,120元钱,到那儿就给我们宣讲各种宗旨和服务,还体验各种保健器材。”当时中心根据张女士和老伴两人身体情况给出的套餐价是一个月2万左右,“说我老伴身体不好,要做针灸和按摩,他住一个月是一万五六,我身体好些,一个月五六千就够了,当时我们想,一个月2万也可以,就办了10万元的卡,想着连续五年每年7月份都去住一个月。”
当年7月份,张女士和老伴去住了一个月,花掉了一万多。戏剧性的是,张女士说,住的期间,该中心被央视曝光,“曝光后,我们还接着住了,唯一不同的是不强迫你去做各种治疗了。”
转眼来到2014年4月份,“打了好几个电话才知道中心停业整顿了,我们就希望把剩下的钱要回来,但是总是以各种理由说不能退钱,有一次说要把剩下的钱给我们家装空调,我们家本来就有空调,还要你们装空调,而且我们也根本不用空调,况且那么多钱得装多少空调。”张女士说这些的时候有些激动。不得已,张女士在2014年9月底向延庆法院起诉,根据张女士出示的判决书来看,她胜诉了,法院也要求解除服务合同,“我日又申请执行,但是一查大仁账上没钱了,我们交的那么多钱哪里去了,会费哪里去了,我们这胜诉的判决书就是一张白条啊,等过了诉讼期它就是一张白纸啊。”
一纸养老合同坑走老人钱
于大爷和老伴苏阿姨都是曾经下过乡的知青,在北大荒奉献了自己的青春,后来好不容易回到北京安家工作,直到退休。本以为劳碌那么多年,终于可以好好享受一下退休生活,却被一场养老乱局搅乱了生活。
2000年,于大爷在小区对面酒店参加了一场免费的养生讲座,主要是推崇素食、食疗养生法等,老人听了之后觉得好就时不时地跟着参加些活动,也会买些像螺旋藻一样的保健品。此后十多年间,这家举办讲座的公司频繁变换名称,当于大爷老两口跟这家公司签订养老合同时,公司已经改名为“延庆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并收购了一家延庆的养老机构。没想到,正是这份养老合同开启了老人多年的追债噩梦。
央视节目播出后,于大爷老两口打电话给大仁健康工作人员要求退还卡内费用,但对方却称此时要钱是“落井下石”,并让老人合同到期后再索要。等到合同到期,于大爷多次向大仁健康及张立及本人索要欠款,又被对方以各种理由搪塞过去。
2014年11月,被逼无奈的老人去延庆报案,并去法院起诉,开庭时张家兄弟无一人到场,公司连代表也没派来。于大爷的民事官司打赢了,但遗憾的是钱却拿不回来。
老人:公司更名是花招
于大爷表示,这么多年,三兄弟的公司频繁改名,不变的是骗人的把戏。初期是宣扬“二四六食疗养生”,发展大了之后叫 “康柏龄”,此后“康柏龄”又因经营不规范被吊销营业执照,还用过“圣医堂”的名号也被网上曝光。当央视2013年7月曝光“大仁健康”养老骗局之后,公司于2014年宣布解散。后来又用过“亲仁公社”、“正和亲仁”等名称,从图片及公司地址来看都是同一家。到现在,于大爷所住小区附近还有一家正在营业的“亲仁公社”网点——亲仁互助社。据于大爷描述里面的工作人员还是原来的工作人员,骗术仍在继续,只是看到年轻人进门咨询会格外警惕,多问一些情况。
更让人气愤的是,张家三兄弟会从一次又一次的打官司中吸取经验教训,“越战越勇”。最初,三兄弟在江苏宜兴的养老机构欺骗老人被诉至法院,法院在查案时发现了提前撤资的情况,有了账目往来,老人被骗的钱就有了追索的渠道,顺利结案。吃了亏的张家三兄弟赶忙把延庆这边的养老基地变更了投资人,都是代他们持股,老二的公司独立出去。
等到2015年初申请法院强执时,大仁健康账上的金额已经近乎为零,根本无法赔付受骗老人。老人们回忆当初交钱时的场景才发现,大仁健康当初要么收的现金,要么就让打入个人账户,并没有进入公司银行账户。这些个人账户上的金额往来都只能算作正常经济往来,不构成证据,于是强制执行也没有结果。后来,老人们想要把张氏三兄弟追加为被执行人,结果提供的证据法庭都未予采信,律师的说法也是三兄弟打了法律的擦边球。
工商局:公司因失联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报记者登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发现,“北京亲仁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志及,登记的住所是:石景山区西井路21号楼5层501号。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刚刚在今年的3月8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石景山工商分局相关人员昨天下午告诉记者,此前,工商部门接到消费者举报,前往亲仁养生科技公司进行调查,结果发现该公司在注册地址“踪迹皆无”,拨打登记时留的电话号码也无法与法人取得联系。于是,工商部门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据了解,根据相关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将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受限,同时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就是说,亲仁养生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志及,将不得再开办新的企业”,石景山工商分局人员告诉记者,在“锁定”该公司的同时,该局也在对其负责人进行追查。杨滨
民政局:对大仁公司多次检查约谈
据悉,欺骗老人们养老钱的“大仁健康”并不是在工商部门注册,而是在民政局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那么民政局相关单位是否尽到监管职责了呢?
上周五,记者打电话给当地民政局社救科询问大仁健康事件经过及后续处理,一位工作人员表示负责大仁健康事情的人不在,下乡去查养老机构了,自己是新来的,对于负责大仁健康的工作人员下午是否能回来,对方表示“说不好”。之后,记者又打电话咨询负责养老机构注册的延庆民政局社团办,对方先是表示自己去年刚调过来,大仁健康“挺早的事儿了,没法解释”。之后记者询问养老机构注册的一般流程,对方表示会给申请者一份一次性告知单,上面列着可行性报告、业务单位批文等内容,可行性报告成立就继续往下走。当记者追问一般养老机构注册都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时,对方以记者未事先提交采访公函为由拒绝继续回应,随后直接挂断电话。
虽然民政局未进行电话回应,但于大爷告诉记者,民政局对于这件事情比较重视,也在积极帮助老人们寻求找回欠款的办法,还曾派人去湖北找过张家三兄弟,可惜抓不到法律上认可的证据,民政局又没有执法权,造成了问题的复杂性。
记者在民政局网站进行查询发现,共有14条与大仁健康相关的信息,大部分都是对其进行检查、督促办理相关手续、进行整改、约谈大仁健康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的通知。最早的一条信息显示为日,时间上在央视《焦点访谈》曝光(2013年)之后,内容是民政局到大仁健康了解经营和运行情况,并要求对方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且完成整改。在一次约谈大仁健康法人代表喻施桥时,民政局方面提出针对大仁健康会费去向不明、资金账目不清等问题会再次下发整改通知书;并要求大仁健康妥善处理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等。最新的一条信息是日的,主要是针对大仁健康在财务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接洽,之后会对其财务资料进行全面审查。
拿不到赔偿款的老人还在尝试各种方式继续讨要被骗的养老钱,去往延庆不下十次,包括去年最冷的那几天,来回坐车就要近3个小时。2015年底,对大仁健康的清算组终于成立,据说今年两会结束后开始清算。于大爷表示现在清算是唯一稻草,希望可以摸到公司账户往来,查清当初“大仁健康”骗来的钱都去哪儿了。
法院:不方便对媒体透露情况
记者拨打了张女士提供的延庆法院执行法官的手机,该法官说,不方便对媒体透露情况。随后记者咨询了延庆法院诉讼服务部门、执行部门,都没有得到回复。
北京律维银龄研究与服务中心主任卢明生表示,他对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有以下建议:加强老年人精神关怀,增强养老保障力度,拓展老年人参与社会建设的机会;严厉惩处侵害老年人权益事件,提高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违法成本,构建养老行业诚信体系;培育老年维权专门机构,加大政府投入支持、发展老年维权专业机构;落实主管部门责任,做到每件投诉案件均要有结果,追究对老人投诉案件推诿或变相推诿工作人员的责任。
注册结束后不能撒手不管
采访中,不少被骗的老人表示,民政部门虽然享有注册权,但却没有执法权,不利于欠款的追索。对此,记者专门采访了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夏学銮。夏教授表示,民政是搞民众社会福利的,对于经营性的活动应该加强监管。尤其养老属性上是个社会福利性的事业,不能给个名义注册结束就撒手不管了。用社会资本来办养老事业,养老事业具有社会福利性,跟社会资本的盈利方面有冲突、矛盾,很容易出现服务不到位、侵犯老年人权益等情况。民政部门是负责单位,应该制定相关的制度,规范要到位,包括养老的价格、床位、服务质量都应该制定相应的标准,不能放任自流。养老设施的目的不是为了赚钱,可以用社会资本,但不能让社会资本自由地牟利,政府要参与对社会资本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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