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中国银行(邹平支行)怎么样周六上班吗

  • 信息更新时间:201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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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赵书会,该支行行长。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公司经理。

(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李光明、李素贞、

(以下简称博宇精化公司)、李汝坤、张学飞、牛波、李杰、张维法、张艳美、牛可生、王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李素贞、博宇精化公司、李汝坤、张学飞、牛波、李杰、张维法、张艳美、牛可生、王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光明与原告签订2013年邹商贷字0156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光明从原告处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6.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70%。被告李光明与李素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素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光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光明签订贷款凭证向被告李光明转账交付了借款2900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博宇精化公司、牛可生、王秀芹、张维法、张艳美、牛波、李杰、李汝坤、张学飞与原告签订2013年邹商保字0156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均自愿为被告李光明、李素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9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李光明、李素贞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光明、李素贞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5%,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博宇精化公司、李汝坤、张学飞、牛波、李杰、张维法、张艳美、牛可生、王秀芹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光明、李素贞、博宇精化公司、李汝坤、张学飞、牛波、李杰、张维法、张艳美、牛可生、王秀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编号为2013年(邹商贷)字0156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光明与原告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9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6.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70%。被告李光明与李素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素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2.编号为2013年(邹商保)字0156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及被告牛可生、王秀芹、张维法、张艳美、牛波、李杰、李汝坤、张学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四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博宇精化公司、李汝坤、张学飞、牛波、李杰、张维法、张艳美、牛可生、王秀芹与原告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李光明、李素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9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3.编号为2642501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李光明交付借款2900000元。证据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李光明、李素贞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李光明、李素贞、博宇精化公司、李汝坤、张学飞、牛波、李杰、张维法、张艳美、牛可生、王秀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明、李素贞、博宇精化公司、李汝坤、张学飞、牛波、李杰、张维法、张艳美、牛可生、王秀芹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光明与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签订2013年邹商贷字0156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6.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70%。被告李素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3日,被告博宇精化公司、牛可生、王秀芹、张维法、张艳美、牛波、李杰、李汝坤、张学飞与原告签订2013年邹商保字0156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李光明、李素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9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光明签订贷款凭证并向被告李光明转账交付了借款29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光明、李素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光明、李素贞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5%,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博宇精化公司、牛可生、王秀芹、张维法、张艳美、牛波、李杰、李汝坤、张学飞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李素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光明转账交付了借款29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光明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素贞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光明、李素贞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9.75%、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宇精化公司、牛可生、王秀芹、张维法、张艳美、牛波、李杰、李汝坤、张学飞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主张未超出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光明、李素贞、博宇精化公司、牛可生、王秀芹、张维法、张艳美、牛波、李杰、李汝坤、张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明、李素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5%,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李汝坤、张学飞、牛波、李杰、张维法、张艳美、牛可生、王秀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李光明、李素贞追偿。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1元,减半收取4531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701元,由被告李光明、李素贞、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李汝坤、张学飞、牛波、李杰、张维法、张艳美、牛可生、王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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