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企业初保业务和再保险分入业务数据业务的营业额确定方法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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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应税营业额的稽查
1.应税营业额的确定。保险业的营业额为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价款和价外费用。具体来说,营业额中包括国内保险、涉外直接保险业务收入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各种名目的收入。 (1)保险公司经营涉外直接保险业务,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按其收到
  1.应税营业额的确定。保险业的营业额为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价款和价外费用。具体来说,营业额中包括国内保险、涉外直接保险业务收入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各种名目的收入。
  (1)保险公司经营涉外直接保险业务,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2)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险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3)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了一定数额的到期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人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按以上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入&账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2.营业税会计处理。
  (1)保险业的纳税人,在计算应缴营业税时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2)保险公司(初保人)开展分保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时,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付账款&&某保险公司(分保人)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3)缴纳营业税时,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
  3.稽查的一般方法
  对保险业的稽查,重点是稽查损益类有关账户,如&保费收入&、&利息收入&、&分人保费收入&、&摊回分保赔款&、&手续费收入&&其他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稽查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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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A.正确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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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A.正确B.错误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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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以全部保险费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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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A.正确B.错误2消费税不是在生产、流通、消费所有环节征收,其纳税环节主要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某一特定环节。(&&&&)A.正确B.错误3我国消费税的纳税人包括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但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外国人。(&&&&)A.正确B.错误4纳税人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时间为货款全部结清时。(&&&&)A.正确B.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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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15:13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生效日期: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发布 根据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 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二十一条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二条 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生效的临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七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会计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本会计年度合约分保中,对于4月30日之后签署的合约,应当于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上报下列资料:
  1、合约名称及有效期;
  2、续转或新签情况;
  3、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其中,对人身保险公司,只需上报新增的或者有变动的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
  4、直接分出情况:再保险接受人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5、经纪人安排情况:经纪人名称、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出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三)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以及本会计年度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净自留额;
  (四)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变动情况,主要包括再保合约的增加或减少、合约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的变化等。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会计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主要从再保险业务规模、手续费以及摊回、赔款以及摊回等分入、分出两方面表述。
  (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三十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三十一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二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日发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win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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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大纲资料:保险业务
发布时间: 11:17
来源:高顿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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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业务:
  (1)初保业务营业额:全部保费收入。
  (2)储金业务营业额:储金的利息(即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
  (3)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
  (4)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
  (5)境内保险人以境内标的物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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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再保险公司业务的核算 第一节再保险业务核算概述 一、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定分保合同,将其所承担的部分风险和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 分出自己承保业务的保险人称原保险人或称分出人。接受分保业务的保险人称再保险人、分入人、分保接受人。 原保险人通常通过签定再保险合同,支付规定的分保费,将其承担的部分风险和责任转移给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以分散风险保证业务经营的稳定性。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基本特点 (1)属于保险合同 (2)合同双方都是保险人 (3)属于补偿性合同 (4)独立于原保险合同 二、再保险的种类 再保险按责任限额计算基础的不同,可分为两类,即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的比例再保险和以赔款金额为计算基础的非比例再保险。 (一)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分保接受人签订分保合同,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又可以分为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
1 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自留额和分保额。 分保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对每一危险单位按固定比例即一定成数作为自留额,将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保险费和保险赔款按同一比例分摊。 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对每一笔业务,分出公司有盈余或亏损,分入公司也相应有盈余或亏损,这种分保方式实际上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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