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了合同期被宣告死亡 工伤保险死亡赔偿标准公司该赔偿吗

合同期外被宣告死亡,保险该赔偿吗?·南方日报数字报·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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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外被宣告死亡,保险该赔偿吗?
&&&&南方日报记者&高国辉&&&&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或寿险后,被保险人因意外下落不明,最终被法院宣告死亡,但宣告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保险期间,保险还要理赔吗?&&&&中国人寿广州市分公司个险理赔岗主管胡春鹏认为,法院未明确死亡时间的,以宣告死亡日为准,如果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按意外身故理赔,在合同有效期外的,则不予以理赔。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没有死亡的,应撤销死亡宣告,并返还已获赔的保险金。&&&&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寿险工作部副主任霍乾则建议,在理赔实践中,应灵活运用法律条文,可在保险合同中就“宣告死亡”作出特别约定,视情况按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案例??&&&&过了合同期保险公司被判理赔&&&&日,被保险人陈某在一保险公司投保当年8月1日至日的寿险,保险期限5年,保险金额10万元。当年9月9日,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7年5月,陈某女儿向保险公司报案登记。日,法院判决宣告陈某死亡。&&&&无独有偶。日,罗某为儿子罗亮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额1万元。日下午放学时,罗亮在学校门口被陌生人拐骗下落不明。日,罗亮被法院宣告死亡。&&&&在上述事故发生后,陈某女儿及罗某均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受理后指出,法院宣告死亡之日为被保险人死亡时间,由于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不予赔付。&&&&因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结论,陈某女儿、罗某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受理两案后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并无宣告死亡(时间)相应内容的表述,保险公司拒赔使得宣告死亡情形变成了“事实免责”。&&&&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30条: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民法通则》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所以,保险合同中“身故”也应包括宣告死亡。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报案并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女儿、罗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1万元。&&&&保险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称,《民法通则》对于如何确定被宣告人死亡时间没有作具体规定,并没有指出其死亡时间可追溯到下落不明当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明确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为判决宣告之日。既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之日过了合同期,则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充分合理的。&&&&法院终审认为,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合同期而可免除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并未将“事实免责”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17条,未明确说明“除外责任”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据此,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分析??&&&&将“宣告死亡”作特别约定?&&&&有学者认为,保险公司完全拒绝给付是欠妥的。虽被保险人陈某、罗亮目前无法找到本人(尸体),但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的概率是存在的,进一步讲,应由保险公司举证二人还未死亡或死亡时已过保险合同期,而投保人只需履行及时报案、配合调查、备齐索赔资料等义务。&&&&另有部分学者指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完全给付也是欠妥的。对于案例一,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身故金,这样会增加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后,人为故意失踪与投保人合谋欺诈保险公司,待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便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对于案例二,当时意外事故发生暂且为真,但未查到被保险人已死亡的客观证据,其中也存在“人为制造意外事故”的可能性。&&&&亦有人建议将宣告死亡写入保险合同免除责任。霍乾认为,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背上免除其应承担义务的嫌疑,建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就宣告死亡作出特别约定。&&&&比如,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20%-5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50%-8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上述陈某、罗亮案,保险公司可给予被保险人陈某女儿2万-5万元身故保险金,给予被保险人罗某元身故保险金进行结案。”霍乾表示。&&&&建议??&&&&理赔实践要“因地制宜”&&&&针对霍乾的“特别约定”建议,保险专家偶见不以为然,他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仅对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及其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以特约形式将宣告死亡纳入承保范围已逾意外伤害保险范畴,是对原订保险责任作出扩展,涉及费率的重新厘定,故“特别约定论”容易引起消费者对意外伤害保险的误解。&&&&“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举证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方予以赔偿。倘相对人不能举证事故为意外伤害,保险人不予赔付。或经查明,实际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外或死因非保险事故,则受益人须退还保险金。”偶见说。&&&&在偶见看来,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其宣告死亡法律文书并未揭示事故性质,故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付。案例二中,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的关键点不在于宣告死亡的时间,而在于“被拐骗”是否属于条款中“意外伤害、自然灾害”范畴,若没有被保险人在被拐骗时或被拐骗后遭受到身体伤害并有性命之虞的证据,该被宣告死亡即不属于保险责任。罗亮在学校门口被陌生人拐骗而下落不明,不足以表明其身体或性命遭受到意外伤害。&&&&但偶见也强调,凡含宣告死亡保险责任的保单,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下落不明”,无论何时被宣告死亡,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霍乾认为,保险纠纷调解不能过于拘泥原理而忽视实践的灵活应用,否则理论将沦为空谈。约定给付比例实质是对保险责任的细化,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求同,而不是任意扩展了保险责任。在实践中,不是所有理赔案件都能简单地按“足额理赔”或“拒赔”处理,更多的是介乎两者之间的。&&&&(文中案例及观点参考了《广东保险》2013年第二期“案例精析”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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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张学伟律师【案情】山东省海阳市某单位职工张某在投保为期一年的意外伤害险后不久失踪,一年多后被法院宣告死亡。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张某宣告死亡时间在保期之外为由拒绝理赔。近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万元保险赔偿款。张某是海阳市某冷藏厂职工。年月日,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载明了被保险人人数,并附有包括张某在内的被保险人清单,合同期满日为年月日,个人意外伤害保额万元。年月,张某在看护单位的海上船只时不幸落海,下落不明。年月份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张某死亡。在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后,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请求支付保险金万元。但保险公司称张某的情况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以死亡为条件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没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合同无效。同时,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为一年,而张某宣告死亡的时间也早已超过了合同期限。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律师点评】结合本案案情,可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宣告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涉案保险合同系包含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给付条件的团体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能否以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没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即按照上述规定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本律师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被保险人张某虽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但如原告方能充分举证证明张某对单位所签的该份保险合同知情,且并未表示拒绝,并主动提交了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则应视为张某是以行为表明同意签订该份保险合同,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之事实,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其次,保险公司在签订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团体险合同时,依法应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但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人张某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仍然同意签署了涉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事后又以此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显系违反保险法之最大诚信原则之行为。根据《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根据《保险法》弃权及禁止反言的有关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亦宜认定为有效合同。再次,鉴于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很多的特点,要求每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也和实务中团体险之高效快捷的保险模式不符,因此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亦应做相对宽松的认定,不宜要求必须为严格的书面形式。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在员工间进行了宣传,被保险未明确表示拒绝,即可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签署该保险合同。针对争议焦点,保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应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形。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所作的死亡认定判决。因宣告死亡需要满足一定的期限条件,且宣告死亡程序本身亦需一定的周期,故,宣告死亡判决作出的时间很有可能超出保险期限。但宣告死亡判决的生效时间并非下落不明人的确切死亡时间,宣告死亡判决不过是对判决之前下落不明人可能已死亡之事实的一种司法确认。只要下落不明人的失踪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报案并经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在对“身故”条款有两种不同解释时,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规则,保险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如您有不同观点,欢迎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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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知CG,感触创意,感受艺术,感悟心灵 在CG世界的一期中我们展示了 Vince Low的一部分作品,今天再次翻看CG网站时发现他的...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保险公司该给付吗?
  日 10:36 中国保险报 
  争鸣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宣告公民死亡有以下两种情形:(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且过公告期后才能宣告其死亡,结合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若购买一年期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意外保险,尔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而宣告死亡时间必超出一年的保险期限,即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这时保险公司该给付吗?本文以两宗宣告死亡人身保险理赔案为例,与业界学者初探。
  案例一:日,陈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额10万元。日,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1年10月,陈某被法院宣告死亡。同年12月,陈某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受理后指出,法院宣告陈某死亡之日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日期,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不予给付。
  案例二:日,罗某为儿子罗亮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额1万元。日下午放学时,罗亮在学校门口被陌生人拐骗下落不明。日,罗亮被法院宣告死亡。罗某在拿到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同样以宣告死亡日期过了合同期为由不予以给付。
  陈某女儿、罗某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结论,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受理二案后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并无宣告死亡(时间)相应内容的表述,保险公司拒赔使得宣告死亡情形变成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事实免责”是指虽无明确的保险免责条款,但依相关法律可以推知保险人能够事实上免除其责任。二案中被保险人陈某下落不明、罗亮意外伤害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及两年三个月,对于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年期意外保险,尽管保险合同没有明确责任免除条款,但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这种情形,保险公司事实上不可能赔付,这使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事实受损”。鉴于此,保险公司应当认定陈某、罗亮宣告死亡属于保险责任,应向受益人如实给付身故保险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女儿、罗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1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法院一审结果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称,《民法通则》对于如何确定被宣告人死亡时间没有作具体规定,并没有指出其死亡时间可追溯到下落不明当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明确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为判决宣告之日。既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之日过了合同期,则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充分合理的。
  法院终审认为,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合同期而可免除给付责任。避开争议焦点不谈,若从保险公司拟定条款不完善、不周密角度来讲,保险公司未将宣告死亡作为责任免除,未对合同中“身故”、“身故时间”含义界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也未点明“身故”是仅指生理死亡还是同时包括宣告死亡。从民法通则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所以,保险合同中“身故”也应包括宣告死亡。现保险合同中“身故”“身故时间”的定义有两种以上理解,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女儿、罗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1万元。
  对于法院的观点、保险公司的做法,部分学者认为,保险公司完全拒绝给付是欠妥的。虽被保险人陈某、罗亮目前无法找到本人(尸体),但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的概率是存在的,进一步,若举证二人还未死亡或已过一年期保险合同期死亡,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而不应由投保人举证,投保人只需尽及时报案、配合调查、备齐索赔资料等义务。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完全给付也是欠妥的。对于案例一,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身故金,这样会增加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后,人为故意失踪与投保人联谋欺诈保险公司,待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便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对于案例二,当时意外事故发生暂为真,但未查到被保险人已死亡的客观证据,这其中也存在“人为制造意外事故”的可能性。
  为避免宣告死亡人身保险理赔案产生纠纷,学者建议将宣告死亡写入保险合同条款免除责任,这样做,可行吗?其他问题可能会随之而至。《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将宣告死亡写入保险合同有免除其依法应承担义务的嫌疑,待到案件诉诸法院法庭时,保险公司大多会处于被动的局面。
  综合以上分析,无论是保险公司、法院抑或是业界学者,所持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在人身保险理赔工作实践中,笔者有所体会,一些理赔纠纷案例完全从法律层面去判定,往往会造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更大的矛盾。投保人不会也没有足够时间学习保险、法律知识,他们只想体会到保险公司优质的理赔服务。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于投保人投保时可在投保单中作出特别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特别约定可为以下两点:
  1.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20%~5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50%~8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根据上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本文陈某、罗亮案,保险公司可给予被保险人陈某女儿2万~5万元身故保险金,给予被保险人罗某元身故保险金进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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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 保险公司不赔咋办?
  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才能申请宣告其死亡,且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限为1年。而投保人若投保不超过5年期并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寿险时,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下落不明的,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其死亡的时间,必将超出5年的保险期限,因此保险公司虽未将宣告死亡情形写入免责条款,但在实际上已纳入其事实免责范围。
  日前,成都中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将该院今年终审的一此类案件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要求全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参照执行。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此类寿险合同时,应就上述事实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事实免责情形不发生效力,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失踪5年宣告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寿险
  日,被保险人陈某在一人寿保险公司金堂县支公司投保当年8月1日至日的寿险,保险期限为5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陈某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当年9月9日,陈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2007年4月,陈某惟一的法定继承人,其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咨询,次月11日进行了报案登记。后经陈某的女儿申请,当地法院于当年6月发出公告,9月作出判决宣告陈某失踪。日判决宣告陈某死亡。去年3月,陈某的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指出,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陈某出险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为此,陈某的女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金堂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并无其相应内容,所以,按照格式合同相关约定的理解此时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故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
  未履行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应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因陈某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保险期间而免责。而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5年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该保险责任条款语义清楚,并无两种以上解释,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但法院同时认为,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使得其在事实上不可能赔付,是由于保险公司在拟定保险条款时未将上述宣告死亡情形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亦未对合同中的“身故”含义作出周延、准确的界定。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成都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所不当,但处理结果适当。因此,成都中院以保险公司未对该案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为由,判决其向陈某的女儿赔付保险金10万元。
  王鑫 陈敏山 成都商报记者 董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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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险合同期外被宣告死亡,保险该赔偿吗?
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或寿险后,被保险人因意外下落不明,最终被法院宣告死亡,但宣告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保险期间,保险还要理赔吗?中国人寿广州市分公司个险理赔岗主管胡春鹏认为,法院未明确死亡时间的,以宣告死亡日为准,如果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按意外身故理赔,在合同有效期外的,则不予以理赔。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没有死亡的,应撤销死亡宣告,并返还已获赔的保险金。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寿险工作部副主任霍乾则建议,在理赔实践中,应灵活运用法律条文,可在保险合同中就“宣告死亡”作出特别约定,视情况按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案例 过了合同期保险公司被判理赔日,被保险人陈某在一保险公司投保当年8月1日至日的寿险,保险期限5年,保险金额10万元。当年9月9日,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7年5月,陈某女儿向保险公司报案登记。日,法院判决宣告陈某死亡。无独有偶。日,罗某为儿子罗亮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额1万元。日下午放学时,罗亮在学校门口被陌生人拐骗下落不明。日,罗亮被法院宣告死亡。在上述事故发生后,陈某女儿及罗某均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受理后指出,法院宣告死亡之日为被保险人死亡时间,由于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不予赔付。因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结论,陈某女儿、罗某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受理两案后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并无宣告死亡(时间)相应内容的表述,保险公司拒赔使得宣告死亡情形变成了“事实免责”。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30条: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民法通则》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所以,保险合同中“身故”也应包括宣告死亡。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报案并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女儿、罗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1万元。保险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称,《民法通则》对于如何确定被宣告人死亡时间没有作具体规定,并没有指出其死亡时间可追溯到下落不明当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明确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为判决宣告之日。既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之日过了合同期,则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充分合理的。法院终审认为,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合同期而可免除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并未将“事实免责”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17条,未明确说明“除外责任”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据此,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分析 将“宣告死亡”作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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