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鑫福一生陷阱年年,年交保费2万,超过宽限期办复效补交保费的手续费

人寿保险合同常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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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常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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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人身保险一些常见的条款 人身一些常见的条款 人身保险受到很多消费者的青睐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真正有几人了解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说是寥寥无几,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那些保险条款,由于比较繁琐,更是没几个投保人会去细细分析和阅读,保险专家指出,买保险千万不能忽视保险条款的重要性,往往在保险条款里就隐藏了很多重要的信息,下面就给大家说说人身保险合同中一些比较常见的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这是一条有利于保户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 2、宽限期条款 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请见条款规定),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3、误报年龄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4、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5、复效条款 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后,二年之后,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经过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可恢复效力。 6、自杀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之后,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7、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这种准备金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现金价值。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当然,一份完整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肯定不只以上简单的几条,以上列出的只是比较常见的条款,也是大家不能忽视的条款,要想知道更详细的信息,那就请大家在投保前,先仔细阅读人身保险合同,再决定是否投保。
篇二:人寿保险常用条款 人寿保险常用条款 1、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2、年龄误告条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宽限期条款 :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通常为1个月或2个月),在宽限期期间,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4、复效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定的期间内,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致使合同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5、所谓自杀,在法律上是指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在人寿保险中,一般都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赖规定,目的是防止道德风险。自杀条款规定了一个“二年”的期限。 6、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保单所有人享有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效力的变化而丧失。保单所有人可以任选一个方案享用其保单的现金价值。a,退保金b,将原保单改为缴清保单c,将原保单改为展期保单 7、自动垫缴保险费条款: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生效2年后,如果投保人逾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人则自动以保单的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 8、贷款条款:投保人可以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在现金 价值数额内,向其投保的保险人申请贷款。篇三:人寿保险标准条款 第三节
人寿保险标准条款
各国保险监管部门为了使各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条款相对统一,在各自颁布的保险法中都规定了一些标准条款,保险人在设计险种时必须采用标准条款。本节主要介绍国际上常见的人寿保险标准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此条款规定,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投保时的故意隐瞒、过失、遗漏或不实说明为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但投保人欠缴保费的除外。也就是说,保险人有两年的时间来凋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情况,如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已收保险费。但两年过后,保险人则丧失此权利。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人寿保险的根本宗旨,有利于保险人在社会公众中树:就良好的形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据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在人寿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人滥用此项规定。特别是人寿保险单多为长期性保单,许多年后当被保险人年老或生病需要保障时,保险人却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误告、隐瞒或漏告等理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尽管保险人提供的理由可能是事实,仍将极大地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死亡保险中,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受益人的利益,如果经过很长时期后保险人解除合同,受益人的保障就失去了,也就是让受益人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误告之责。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不町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也适用于保单失效后的重新复效,即复效后的保单经过两年后也成为不可抗辩的保单。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可见,我国《保险法》侧重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这和许多国家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的政策相类似。 二、不丧失价值条款 根据不丧失价值条款,长期寿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单失效,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所有权仍归投保人所有。 在人寿保险发展之初,对保险单失效后给付投保人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没有统一规定。因此,各国保险人做法不一,有的保险人给付保单持有人部分现金价值,有的保险人没收失效保险单现金价值,使其成为公司利润的来源之一,这些做法逐步被人们认识到对投保人极为不公。后来,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单失效,其投保人对保险单享有的现金价值权利不得丧失。 由于均衡保费制的实施,在人寿保险中,除定期寿险之外的大部分保险单,在交纳,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或三年)的保险费之后,都具有一定量的现金价值,且大部分险种的现金价值量是不断递增的。这部分现金价值如同储蓄存款一样(在不发生给付的情况下),为投保人所拥有。保险人应在其保单上附上现金价值表,有的还应说明计竹方法,从而使投保人能准确知道保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处置失效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一般有三种:①投保人办理退保,领取退保金。②将原保险单改为缴清保险。即是将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在原保单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险金额。缴清保险的保险金额比原保单上的保险金额要小。③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即是将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用以购买与原保单保险金额相同的死亡保险,其保险期间长短取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多少,但最长不能超过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如果现金价值抵缴后仍有余额,其剩余部分可以购买生存保险,这样,如果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就可获得生仔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编者按:前款为复效条款)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君,退还保险费。”可见,对于已经失效的人寿保险单,其现金价值并不丧失。 三、年龄误报条款 年龄误报条款规定,当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年龄误报时,将根据真实年龄调整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保险人厘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判断能否承保的条件。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因为保险人多在发生保险事故或即将开始发放年金时,才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进行核实。一般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发现年龄误报,可调整保费而维持原保额所有。如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发现年龄误报,则只能按真实年龄调整保额。当真实年龄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最高年龄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退还保险费。年龄误报不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范畴。 这里举例说明,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发现年龄误报时,保险金额的调整方法。 某人投保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10年限交,投保年龄为40岁,年交保费2540元。若干年后,该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此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真实年龄为42岁,而42岁的人年交保费为2760元。所以,实际保险金额应调整为:100000×()=92028(元),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92028元即可。 如果理赔时发现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真实年龄为37岁,而37岁的人年交保费为2220元,则实际保险金额应调整为:100000×()=114414(元),即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114414元。 四、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规定,投保人在交纳续期保费时,保险人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期(有的为1个月,有的为2个月)。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即使投保人没有交费,保险人也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保险金中扣除当期应交的保险费。如宽限期满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翌日停止效力。 人寿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交费期限有的长达几十年。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影响投保人按时交费的因素,如遗忘、外出未归、经济暂时困难等。规定一个宽限期,不仅方便投保人,避免轻易让保单失效,也有利于保险人保持较高的续保率。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五、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规定,人寿保险单因欠缴保费而中止效力,投保人可以在两年内申请保单复效。
保险单失效的原因是不同的,本条款所指的复效仅针对因投保人欠缴保险费而导致的失效,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失效则不包括在复效范围内。 一般来讲,复效优于重新投保。其原因一是因为如果重新投保,被保险人年龄增长了,费率会随之增加;二是身体状况可能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加费因素。所以,投保人大都愿意申请复效。 根据失效时间的长短不同,保险人规定了不同的复效条件和审核程序。如我国香港某家人寿保险公司对复效的规定是:人寿保险单的投保人过了宽限期尚未缴费(此保单无自动垫缴保费条款),则:①如果投保人交费不满两年,保单效力自动中止。②如果投保人交费已满两年,保单自动转为缴清保险单。对前述两种情况,投保人都可以在两年内行使申请复效的权利。具体如下:①在失效1~3个月内申请复效,投保人只需简单申报身体状况,并补交欠缴保费(免收利息)。②在失效3~6个月内申请复效,投保人只需简单申报身体状况。并补交欠缴保费及利息。③在失效6~12个月内申请复效,投保人需申报身体状况,并回答保险人的有关询问,同时补交欠缴保费及利息。④在失效12~24个月内申请复效,被保险人须到保险人指定的医院体检,费用自理,并补交欠缴保费及利息。对于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保险人将对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及其他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复效。如果保险人拒绝复效,则交费不足两年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单将(来自: 写 论 文 网:人寿保险合同常见条款)永久失效;交费已满两年的,缴清保单将成为长期的缴清保单。 如果投保人在两年内不申请复效,则交费不足两年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单也将永久失效;交费已满两年的,缴清保单将成为长期的缴清保单。 六、受益人条款 在含有死亡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十分重要的关系人,因此,很多国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都订有受益人条款。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通常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未指定受益人两类。指定受益人按其请求权的顺序分为原始受益人和后继受益人。许多国家在受益人条款中规定:“如果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这个受益人的权利将转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另再指定受益人”。这个再指定受益人就是后继受益人。当保单所有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遗嘱指定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就成为受益人,这时保险金变成了被保险人的遗产。 保单所有人或被保险人除了指定受益人外,如果保单赋予保单所有人或被保险人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则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变更受益人无须征求受益人的同意,但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否则变更无效。现在最通常的手续是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这种不需要受益人同意就能变更的受益人称为可变更受益人。如果需要受益人同意才能变更的受益人称为不可变更受益人。现在大部分的保单都允许保单所有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但也会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如受到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划分协议或团体保险方面的法律限制。在可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单享有的各种权益(比如:退保、抵押贷款等)无须经受益人同意,被保险人对保单具有一切支配权利,对这些权利受益人无权过问。保单是被保险人生存健在时可以自己支配的财产,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受益人只有“期待权”。 七、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规定,人寿保险单经过两年时间后,投保人可以以保单作为抵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根据不丧失价值条款,保单经过一定时期后,会积存一定的现金价值,且这一现金价值归保单持有人所有。因此,如果投保人有经济上的临时性需要,保险人应该将该现金价值暂时借给投保人使用。贷款金额往往是保单现金价值的一个比例,如80%或90%等。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利率,当贷款本利之和达到保单的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应按保险人的通知日期还清款项,否则保单失效。此种失效一般不得申请复效,因为,它相当于投保人已经领取了退保金。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时,保险单上的借款本息尚未还清,保险人将在保险金内扣除贷款本息。 保单贷款的期限多以6个月为限,贷款利率略高于或等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通常到期可以自动更新。实行保单贷款,方便了投保人,降低保单解约率,增加了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渠道,但由于贷款金额较小,笔数较多,使得保单贷款一项的净收益率远小于保险人将此笔资金用于其他投资所能得到的净收益率,所以,此条款实际上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优惠条款。 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此条款,但我国部分保险公司在寿险保单中有时载有此条款。如《递增养老年金保险条款》第15章规定:投保人交费满两周年且投保期限也满两周年的,可向保险人申请贷款,其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规定退保金的70%,贷款期限以6个月为限,贷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结算。如果贷款逾期不还,贷款本息达到退保金数额时,合同效力终止。《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中的保单贷款条款规定:投保人缴费且保单生效满24足月后,可以保险单为抵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以当期退保金额的90%为限,借款期最长为180天,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贷款逾期不还,当贷款本息合计超过保险单当期退保金额时,视为退保,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八、保费自动垫缴条款 保费自动垫缴条款规定,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已缴足两年以上分期保险费的,若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而保险单当时的保单现金价值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先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保险人将自动垫缴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单继续有效。如果垫缴后,投保人仍未交付保费,垫缴应继续进行,直到累计的贷款本息达到保单上的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此项中止适用复效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在垫缴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贷款本息。 规定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保险单失效量,维持较高的续保率,有的保险单使用此条款时还同时规定垫缴次数限制数。此条款在不少国家都不是法定条款,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使用。我国《保险法》中无此条款,但有的寿险公司在寿险保单中规定了此条款。 宽限期条款、自动垫缴保费条款及复效条款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九、目杀条歉 自杀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的两年内自杀(包括复效),不论其精神是否正常,保险人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负退还保费的责任,并一次支付给保险单上注明的受益人。如果自杀发生在两年以后,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自杀”曾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一直被作为除外责任,人们曾认为,如果自杀也属于保险责任的话,就会助长道德危险的发展,并直接影响保险人的经济核算。后来,在人寿保险的经营实践中,人们发现,对自杀完全免除责任并不合理。其理由是:①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往往就是依靠被保险人提供经济来源的人。如果对自杀一概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必将损害许多受益人的利益。②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一因素,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给自杀投了保。③蓄意自杀,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可以被排除。人们研究发现,人在特定的环境下,一时因挫折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要将此念头保持到两年后再去实施,则是不太可能的。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流逝、环境变化、新机会的出现,会改变人一时不理智的决定。所以,规定在两年内自杀不赔,两年后自杀给付是合理的。 十、意外事故死亡双倍给付条款 意外事故死亡双倍给付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死亡,保险人就给付双倍保险金,有的保险人规定给付三倍保险金。 该给付发生须满足下列条件: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必须是意外事故。②死亡必须在意外事故后90天内发生。③死亡必须发生在保单规定的年龄之前,如60岁或65岁。
被保险人在60岁(或65岁)以前意外死亡,会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此条款可从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此项条款,但有的寿险公司在保单中采用了这一条款。 十一、保单转让条款 人寿保险单是一项金融资产,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金融资产,它需要一定的条件,才能从依法占有变为实际占有。人寿保险单持有人在不侵犯受益人既得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将其转让。保单转让分为绝对转让和条件转让两种。绝对转让是指把保险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给另一个所有人,条件转让是指把保险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或贷款的抵押品。人寿保险单的转让仅仅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转让,并不改变保险人。保单转让时,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有的保险条款还规定,保单持有人须将转让文件的复制本存放于保险公司,且订明保险公司对转让保单的有效性不负任何责任。通常,受让人取得保单后,一方面取得了权利;另一方面也要承担原合同规定的一些尚未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人寿保险单转让条款的规定,各寿险公司的条款中目前也暂未出现此条款。
十二、红利及保险金任选条款 (一)红利任选条款 寿险保单包括分红保单和不分红保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是分红保险,便可享受红利分配的权利。此条款规定了取得红利的任选方式:①领取现金,即保单持有人直接领取现金红利。②抵缴续期保费,通常保险人会通知保单持有人红利金额及扣除红利后的应交保费额。③积累生息,即是将红利留在保险公司,并获得利息。通常有最低利率保证,并可获得保险人所取得的超额收益。④增加保额,即以此作为趸缴保费,购买与原保单日期相同的增额缴清保险。⑤购买定期寿险,通常是用每年的红利来购买附加的一年期定期保险。⑥提前满期,即把红利并入准备金中,使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保险金。在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中,如果在责任准备金中加入一笔资金,就可以提前使责任准备金数额达到保险金额,从而使保单满期。
保单持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取得红利的方式。我国寿险公司已相继开办分红保险,他们对红利取得方式的规定,常见的是现金给付和积累生息等。 (二)保险金任选条款 保险金任选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有下列方式供选择: 1.收入利息。即是将保险金存放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约定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支付周期可以由双方商定,约定利率比一般存款利率略高。当领款人死亡,可由其继承人一次领回本金。 2.定期收入。即是将保险金存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金额、保证利率、给付期限或次数,计算出每次受益人可领取的金额。如果受益人在领取完之前死亡,其受益人继续按此方式,直到领完为止。 3.定额收入。即是将保险金存放于保险公司,双方约定每月领取一个固定金额,直到将全部本息领完为止。如果受益人未领完本息就死亡,其继承人可一次领完剩余的本息。 4.终身收入。即是受益人将保险金作为趸缴保险费投保一份终身年金保险。这样,就可以从约定的年金领取日开始得到终身年金收入了。终身年金保险有下列几种不同类型:①一本&&篇:《》来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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