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借款人购销合同虚假,担保人是实际借款人否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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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3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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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得资金周转,顺德一老板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成功骗取银行合计3503万元的贷款,随后却又受与自己有互保关系的公司拖累,导致无力偿还而事情败露,被捕后获刑。
52岁的杨某系顺德乐从一家钢铁实业公司的注册法人及实际经营者,他还实际控制和经营着和钢铁、金属制品相关的共6家公司企业。
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杨某为了向银行融资,联系他人帮忙签订了四份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满足银行放贷要求。合同虚构了他的钢铁实业公司向其他两家贸易公司购买钢材的交易。根据这些虚假的购销合同,顺德某商业银行发放贷款1000万元,某银行顺德乐从支行发放贷款共计2000万元及50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骗取贷款后,杨某却仍无法偿还贷款导致案发。至案发时为止,杨某无法偿还上述共计人民币3503万元银行贷款。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杨某及其律师对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杨某辩解称,自己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之所以无力还贷是因其他公司拖累所致,希望从轻处罚。
杨某向法官出示了对账确认书、欠据及转账回单、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网上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催/还款通知书(担保人)网上支付凭证、银行客户回单、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希望证明自己是因与另一家存在互保关系的公司经营不善而为其垫付、还款等资金达一亿余元,也因此关系而被银行查封公司账户、顺德某银行股份、房产等,致使经营陷入困境,无力偿还到期贷款。
经审理调查后,法官认为,杨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法官认为,杨某的辩解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官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编辑: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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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 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 作者:吴杰 张梅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5期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江苏同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该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在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反担保人宿迁市文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腾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使用虚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购销合同等材料,从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400万元贷款。2012年8月,该贷款到期后,江苏同达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刘某因无力偿还贷款外出躲避,后该贷款由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偿。2013年12月,刘某将江苏同达有限公司资产转售,向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追诉犯罪的规定,依法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表述,骗取贷款的行为须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刘某偿还贷款,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罪状理解适用。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作为贷款纠纷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2006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关于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罪的立法用意在于弥补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难以证明“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立法缺陷,增设该罪的根本原因是“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1]因此,该罪保护的法益与贷款诈骗罪具有一致性,即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 (二)骗取贷款罪的性质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即必须在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该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说明“重大损失”是“严重情节”的表现之一。实际上,刑法中的许多情节犯,看上去比较广泛,但司法解释为了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入罪面,将情节犯或者还原为数额犯,或者限定为危险犯,骗取贷款罪也理应如此。从该罪的客体是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此处将“重大损失”还原为数额犯、将“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的危险犯是可行的。因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造成“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2] (三)骗取贷款罪的构成 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二是“欺骗”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具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 1.欺骗手段 实践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商业贷款中,借款人形式上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名目繁多,是否凡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就构成骗取贷款罪之“欺骗手段”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是本罪的“欺骗手段”须是借款人主观上故意为之,即借款人认识到的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借款人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本罪,否则即属客观归罪。二是本罪的“欺骗手段”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就不构成本罪的“欺骗手段”。从司法实践看,本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根本的表现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除此之外很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带来风险。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3]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4] 事实上,在本罪立法讨论中,银监会认为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应将本罪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即只要实施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就可构成骗取贷款罪,而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采纳,这也说明了并非任何欺骗手段都能够被认定为本罪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2.“欺骗手段”须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借款人使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其他手段申请贷款,须致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或强化认识错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须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借款人因此而取得,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非因借款人欺骗而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以为行借款人符合申请贷款的资格与条件从而发放贷款的,则不构成本罪。[5]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实际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操作流程,如《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是否被骗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次,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如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仅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进行形式审查,发放贷款后没有继续关注调查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申请材料等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 3.严重情节 前文已述,本罪“严重情节”包括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但“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指多大数额损失以及何种严重情况,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规定(二)》,在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一百万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即可定罪,而不管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然而,这种理解明显不符合本罪的性质,如果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自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仅仅骗取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或带来资金风险,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的,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危害,当然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6]如果对这两种情形不加以区分,一概认为均需立案追诉的话,将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因此,要准确理解《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将该条与本罪立法原意结合起来作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否则就会出现上述认识上的偏差。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 从表面上看,本案似乎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从本罪立法原意则可看出,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1.刘某的欺骗手段并非本罪严格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刘某虽然明知自己不符合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资格与条件,但为了能够获取贷款化解公司经营困难,故意伪造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了该银行贷款,但是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其提供了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且在办理贷款时即将担保人的400万元保证金存放于该银行,无论刘某是否履行贷款合同或者如何使用资金,该银行都不会有资金风险,因为刘某一旦到期不偿还贷款,该银行就可以直接从刘某提供的贷款担保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贷款数额,不可能对该行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 2.刘某的“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刘某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单位和足额的担保物,刘某到期不偿还贷款不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对此也十分清楚,其向刘某发放贷款考虑更多的也是如此,而非因受刘某欺骗所致,对刘某提供的贷款手续是否进行全面实质审查,是否对刘某公司经营状况、贷款使用流转情况依照规定进行跟踪调查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事实上,该银行也并未对刘某提供的贷款手续进行实质审查,在贷款发放后也未开展过有关贷款使用流转风险调查和规范活动,不能认定该银行因受刘某欺骗而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 3.刘某行为不存在严重情节 一方面,虽然刘某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如期返还贷款且外出躲避,但该银行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及时得到了担保人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足额代偿,并未遭受损失,且刘某外出躲避期间想方设法筹措资金欲偿还担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终将自己公司资产转售向担保人清偿了债务。另一方面,刘某行为也未导致其他与重大损失相当的严重情节。刘某虽然骗取该银行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但其借款时已向该银行提供了真实可靠的担保单位和足额的担保物,也并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贷,不可能给该银行带来资金风险。 4.刘某行为应作为贷款纠纷处理 现实生活中,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各种各样,绝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调整。《贷款通则》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因此,在对银行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没有形成资金风险时,刘某的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对其立案追诉,行政上的处罚和民事上的规制就失去了空间。 注释: [1]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全新阐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 [2]参见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3]参见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日。 [4][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金光旭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5]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1页。 [6]参见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日。篇二: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浏览次数:2137 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文,男,日生,研究生文化,原系南京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南京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秦文辩称,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 1997年11月,被告人秦文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 (二)合同诈骗 被告人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700万元。后秦文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文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2825万元。分述如下: 1.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 1995年7月至11月间,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采用虚假抵押的手段,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秦文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等。 2.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 1995年10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大部分借款被秦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后被告人秦文用向3家银行贷款的部分资金归还该笔借款。 1996年1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其占有。 1996年10月,秦文向中国银行南京分行萨家湾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提供担保。该款被秦文用于归还借、贷款及支付其兄秦勇个人购房等开支。到期后,秦无力偿还。1997年3月,秦文以清?雍正青花花卉撇口大碗一只作价人民币280万元作抵押,骗得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经鉴定,该碗系伪作,实际价格仅为300元。 1997年4月,秦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贷款被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银行利息、提现等。贷款到期后,秦无力偿还,又骗得东航江苏公司300万元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 1998年8月,秦文与东航江苏公司就上述未还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刘海粟《泼彩荷花图》作价人民币350万元作抵押。经鉴定,该画系伪作。 3.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 1996年7月至1998年11月,秦文先后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4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2540万元。贷款到期后,秦文仅归还835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460万元,尚有245万元未能归还。分述如下: 1996年7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南京市浦口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等。后秦用借款归还人民币205万元,余款人民币195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 1996年12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城中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贷款及购房等。后秦用其他借贷款归还人民币630万元,余款人民币37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 1997年6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雨花支行贷款人民币99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提现等。后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人民币895万元,尚欠人民币95万元。 1998年11月,秦文以中晟公司名义,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其占有。 日,秦文又与东航江苏公司就双方借、贷款人民币2355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虚假文物作抵押。经鉴定,文物实际价格仅为人民币57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和扣押了人民币30余万元、轿车2辆等物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秦文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经查,与指控秦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被告人秦文以欺骗手段获得东航江苏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取得贷款,放贷银行在东航江苏公司担保的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被告人秦文在上述贷(来自: 在点网)款操作中的诈骗对象仍是东航江苏公司,故上述事实的性质仍为合同诈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犯贷款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认定性质,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以借还贷、以贷还借、以借还借的事实清楚,秦文未按照约定的目的使用借、贷款,并最终不能归还借款,造成了被害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诈骗故意明确,故被告人秦文“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文以实际不可能到帐的款项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并骗得了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故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秦文不服,提出上诉。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2.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3.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综上,认定秦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82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艺术品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是以江苏省新闻美术家协会、南京依斯特广告实业公司、秦文等5个股东名义共同出资人民币108万元申请登记注册,1996年以实物增资至人民币1550万元,而该公司实际上只有秦文个人投资8万元并实际操作,该事实有新闻美术家协会潘高鹏和薛亮、朱红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秦文也有过供述;秦文称以香港万宝堂赠送的字画等物品进行增资,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委托江苏省文化厅组织有关专家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可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现无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取了艺术品公司全部财务报表、记帐凭证等,但因该公司会计核算工作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银行对帐单不齐、营业收入记录不完整、财务结算收支白条抵库现象严重并通过外单位套取现金等,致使审计缺乏依据,故公安机关对艺术品公司经营收支和资金借贷等情况加以分析、分类、调帐、汇总,制作了该公司的资金流向表,该证据证实秦文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借、贷款及私人购房、购车等,与秦文的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秦文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多次采用虚假手段,用后款抵前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对此究竟应当以何罪论处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秦文的行为性质,以下三点不存在异议:一是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二是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三是直接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罪。争议的焦点就是秦文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究竟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对象为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通过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通过向银行贷款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性质。我们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文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咖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执笔: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邓林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篇三:金融掮客 银行信贷员、高管、担保公司、律师,在企业融资需求持续高企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加入了金融掮客的行列,金融掮客也已成为足以影响民间金融生态的特殊群体 【金融掮客三大生存之道】 银行信贷员与担保公司勾结,通过介绍“业务”获取高额中介费 担保公司通过出具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 银行高管、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参与民间借贷 法治周末记者李飞 掮客,俗称“拼缝儿”,常指替人介绍买卖,从中赚取佣金之人。然而这个看似并不光鲜的身份近年来却让无数金融白领竞折腰。 “随着市场流通领域的交易方式增多,金融掮客日益滋生。他们利用&担保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以存放贷&等虚假融资信息和融资手段从中获利。如今,金融掮客已经成为足以影响民间金融生态的特殊群体。”温州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为此,6月初银监会发布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不得介绍机构和个人参与高利贷或向机构和个人发放高利贷”等条款更是明确针对金融掮客行为而设。 “通知明显是在警告金融业中的掮客们,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相信没有人愿意为了那点中介费丢了饭碗。”北京某股份制银行高管对记者说。 信贷员成掮客 宋露是北京一家投资担保公司的中层业务人员。入行两年多,他的主要任务就是与多家银行的信贷员建立联系,让信贷员为其推荐需要贷款或还贷的企业(或个人)客户。这些信贷员,就是所谓的金融掮客。 “首先至少要想办法从银行信贷科的科长入手,跟科长熟识了再去开拓下面科员的关系就方便了。通过这种方式联系,他们介绍来的业务风险往往比较低,所以公司才能越做越大。”宋露以结识多家银行相关负责人为例向记者宣传自己担保公司的实力,“我们公司做担保的经理手里一般都得有四五个掮客的资源,公关能力强的可能更多。”然而当记者询问金融掮客介绍业务的具体细节时,宋露却警惕地三缄其口。 长期从事金融业务的律师郭卫峰为记者解释了上述工作人员慎言业务细节的原因。郭卫峰表示,在银行此次降息之前,不少银行贷款节奏都有所放缓,企业平常十天半个月就能拿到的贷款资金,有时推迟至一两个月才放款,这对资金链紧张的企业来说无疑是致命的。于是,在这段持通知单等待放款的时间间隔中,只能由担保公司为企业提供短期贷款。而哪家担保公司能得到这份企业贷款的蛋糕往往是由银行职员推荐的,因此,担保公司为了维护银行内部的关系,往往显得十分谨慎。 “除此之外,银行贷款到期,企业资金紧张无法还贷,银行管理人员就指定企业到某家担保公司借过桥资金还上贷款,之后银行再续贷资金给企业,让企业归还担保公司借款。这种情况也很普遍。”周德文对记者补充道。这种情况下,银行、企业、担保公司形成一种利益相通的“三角贷”关系,而在此关系中,银行能否续贷以维持该借贷圈的正常运作尤为关键。 记者在一位不愿意具名的担保公司高管处了解到,要确保企业获得续贷,一般必须要有主管银行信贷的中高层人员或者有信贷审批权的人跟担保公司合作才行。因此这些银行工作人员也会从担保公司获得相应的利益或者股份收益,有的银行职员鉴于身份特殊甚至会以亲戚朋友的名义入股担保公司。 那么,是否金融掮客仅限于银行工作人员?“最开始主要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但逐渐,越来越多不具备专业素养的机构和个人开始热衷于充当金融掮客的角色。其中不乏销售代理机构、建筑师事务所、专业网站甚至媒体等。决定是否能成为金融掮客的关键因素不是身份,而是掌握的信息和人脉。”宋露对记者描述了近年来金融掮客群体的变化。 高额收益催长掮客群体 金融掮客日益滋生,而利益无疑是这个群体膨胀的催化剂。 温州方兴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方培林告诉法治周末记者:“有些担保公司,在借高利贷给企业或个人还银行贷款之前,难免要跟银行信贷员联系确认一下,担保公司放贷给企业,银行能不能续贷?如果银行不续贷,那担保公司的钱就被套住了。因此,对这些担保公司来说,放贷的时候一定要联系好银行信贷员,甚至给他一定手续费或介绍费。” 那么,与担保公司“合作”,金融掮客究竟能够获得多大的回报?对此,宋露并不想透露太多。但当记者以有银行朋友可以介绍为由询问报酬时,宋露简单地说道:“每单最多能提一到三成。” 方培林告诉记者,担保公司通常会以按比率提成的方式回报金融掮客。根据单子的风险程度和抵押品的价值大小不同,一般担保公司贷款的月息不会低于3分,高的甚至能达到8分或者1毛。如果以月息8分计算,在银行信贷员的推荐下,某企业向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一个月付息40万元。按宋露透露的比率计算,该信贷员将因为推荐该客户而从担保公司每月获利4万元至12万元不等,而这还只是一单业务的回报。 除了与担保公司合作,部分银行的金融掮客受利益驱使,也直接进行“吸金”放贷,形成独立于银行的“小金库”。记者了解到,这种模式大多是银行职员的个人行为,操作手法接近民间借贷。“银行职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和优势直接吸收存款参与民间借贷,然后放给企业或个人,其实就是自己做高利贷。”郭卫峰认为。 按照民间借贷行情,此类金融掮客一般以月息一两分的成本从亲戚朋友或者企业融到资金,再以五六分甚至更高的月息出借给需要用款的企业,从中赚取利差收入。若以上述8分月息为例,某企业若向此类金融掮客借款500万元资金,那么,折算下来的40万元月息将直接由金融掮客独享。采用这种方式进行操作的,以银行的高管或客户经理居多。 在周德文看来,金融掮客往往会借助银行这个平台来集合资金,再通过自己的关系把资金放出去。而在这个行为中,金融掮客的银行身份成为吸收民间资金的独特筹码,人们通常会误认为该行为包括银行的信用在内。但事实上,根据温州银监分局公布的数据显示,自2011年8月以来,温州共发现4家银行的4名职员充当金融掮客参与民间借贷,涉及资金约2亿元,相关银行已对当事人作出开除处理。 “为了获取高于银行利息的收入,不少人将自己的房产或企业抵押给银行贷出资金,而这些资金部分又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回流到了银行工作人员手里,形成一个倒流的资金圈。一旦银行工作人员充当的金融掮客被查处,处于资金上线和下线的出资方或借款人全部受牵连,尤其是借出资金的一方,资金将难以追回。”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掮客业务”风生水起 除了银行信贷员等个人,担保机构自身也常常扮演着金融掮客的角色。 方培林对记者透露,目前,有许多担保公司规模比较小,急需无风险的业务来推动公司快速发展。而银行大多都对担保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只选择注册资本较大的国有担保公司进行合作,小型民营担保公司基本被排斥在银行大门之外,这导致很多民营担保公司的生存空间变得非常狭窄。为了生存,小型担保公司不得不做一些新的业务尝试。而这种尝试,正是所谓的“掮客业务”。“实现资金供需双方的有效对接,是我们目前大力拓展的中间业务,可以为企业良性发展提供稳定的现金收入来源。”一家小型担保公司员工周进对于公司涉及的“掮客业务”如此表述。 事实上,这种业务就是通过各种办法绕开监管,“漂白”客户从银行获得的信贷资金,让这笔资金能够进入资本市场,而这种行为本身是被监管部门禁止的。 周进向记者透露了几种常用的“漂白”资金的方式。其中之一就是担保公司找到或设立房屋装修公司,通过出具虚假的房屋来骗取贷款。 这种方法需提供一份本人拥有的房产证明。之后,担保公司安排相应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资产评估,而“诀窍”就在资产评估里。 周进向记者解释道,假如记者拥有房屋的市场销售价格约在300万元左右,则担保公司“指定”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价将约为市场销售价格的70%。也就是说,经过评估后房屋总价不到220万元。 此后,担保公司将推荐某股份制银行的信贷人员和记者面谈,并签订贷款。而银行信贷人员会按照房地产评估总价的7折给记者申请约为150万元左右的个人消费类贷款。而这已经是银行能够给予的贷款额度的最高上限。 然而记者了解到,目前监管机构要求30万元以上的个人贷款必须明确资金用途,需要按照受托支付的原则进行发放。也就是说,30万元以上的信贷资金不能直接划入到记者账户中,银行需要按照资金用途直接转入第三方账户。那么记者如何才能拿到这笔贷款并“自由”地支配呢? 对此,担保公司有自己的办法。周进告诉记者,担保公司会找到或者设立相关的房屋装修公司,出具虚假的房屋装修合同,进而从银行骗取资金。也就是说,担保公司串通相应的装修公司,由装修公司出具记者房屋装修的相关合同文本,指明银行资金用于大额的装修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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